眱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成林,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黔西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茂文,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黔市检刑诉(2021)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黔市检刑附民公诉(2021)X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和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成林及其辩护人高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成林明知系禁渔期,仍驾驶渔船到黔西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河上游使用网兜进行捕鱼。次日上午7时许,公安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朱成林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当场收缴网兜三副、渔获物共计3.48千克。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对朱成林使用的三副网兜进行鉴定,三副网兜网目均为1.0cm。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成林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成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人朱成林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鱼,致使当地渔业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成林在非法捕捞河流增殖放流不低于价值558元的鱼苗恢复生态环境,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进行公开道歉,消除不良社会影响。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正义网》报纸一份,证明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被告人朱成林无异议。 被告人朱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对公益诉讼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积极配合公益诉讼人修复受损的渔业生态环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成林明知系禁渔期,仍驾驶渔船至黔西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河上游,使用网兜的方式非法捕鱼。次日上午7时许,黔西市某某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将正在捕捞的被告人朱成林当场抓获,现场查缴网兜三副及渔获物若干。经称量,被告人朱成林非法捕获渔获物共计3.48千克。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涉案三副网兜类型为地笼网,网目均为1.0cm。 另查明,黔西市农业农村局受贵州省黔西市某某局委托,于2021年7月6日对被告人朱成林在禁渔期内使用非法渔具捕捞,导致的生态损失作出《黔西市朱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需增殖放流量评估结果》,建议在非法捕捞河流增殖放流不低于价值558元的鱼苗恢复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成林的供述、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某某河禁渔标识牌、黔西市流域水系示意图、贵州省农业厅文件、关于增殖放流评估测算的函及回复函、评估结果、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林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明知是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朱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成林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朱成林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朱成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成林明知是是禁渔期仍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对当地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朱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当地渔业水生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黔西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成林承担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在省级媒体上对其非法捕捞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成林在非法捕鱼水域投放价值人民币558元的鱼苗,由黔西市农业农村局、黔西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实施并书面报告本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贵州日报》公开赔礼道歉。 三、对扣押于黔西市某某局的作案工具地笼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成龙 审 判 员 于 娟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赵豪军 人民陪审员 田竹青 人民陪审员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陈群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