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志龙、江阴港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龙,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港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5431885F,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李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缪曙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平,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龙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港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虹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港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张志龙存在逾期付款、环保处罚为由认定张志龙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7月起,因港虹公司污水处理产能无法及时扩建,而接入管水量远远超出其污水处理能力而导致出现问题,港虹公司是明确知晓的。后因上述问题未能及时解决,导致被相关部门处罚,张志龙被采取强制措施,港虹公司被政府接管,账户资金被冻结。2017年12月29日政府组织港虹公司的交接工作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相关费用在监管账户中支付,且该账户中的款项超出应付承包款,故张志龙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张志龙与港虹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就前期经营中留存的3000余方污泥向港虹公司及相关部门反映,并提交了共计70余万元的处理费用清单,但港虹公司未作处理,政府部门于一年后在港虹公司前任承包人的应付款中扣留10万元支付给张志龙作为补偿,但该款项远不够处置相关污泥。因都是口头方式沟通,未留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张志龙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该抗辩,对该重要事实未予查明。3.政府召集会议并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后,港虹公司也未要求张志龙处理污泥,直至2019年1月2日港虹公司通知张志龙签署承包期间往来款清单时,其才提出污泥处理费用,但此时港虹公司已经将污泥池及用于污水处理的菌泥全部挖了出来,堆放在场地上,开始往外清运。港虹公司处理污泥前从未通知张志龙,也未告知污泥量、菌泥量有多少,导致张志龙对数量、处理费用均不清楚。一审法院回避了港虹公司无证据证明通知张志龙的相关事实,直接以张志龙“怠于履行处置污泥的义务”为由,判决张志龙承担污泥处置费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港虹公司二审辩称:1.承包协议约定,港虹公司将正在正常运行的企业承包给张志龙营运,承包期内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运行原材料成本费、税费、排放超标罚款等一切费用均由张志龙自行承担。由此可见,承包协议对承包经营者张志龙处理污水超标排放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看,均为张志龙违反污水处理法律法规超标排放和违法转运污泥,不存在污水接入量过大或超过污水处理负荷的情形。而且,张志龙立即纠正了违法行为,主动缴纳了罚款,并没有提出异议。2.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满时保证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完好无损,即在承包结束时,张志龙应保障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和完好无损,其应当将可以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现场交还港虹公司,也即将归还的污水处理池中污泥清理干净。张志龙接手时,也提出要前一手承包人清理留存的污泥,后经政府协调,一次性向张志龙支付10万元了结,因此,张志龙作为后一手承包人也负有及时清理承包期间污泥的义务。3.由于张志龙没有及时清理污泥,导致现场留存的污泥和菌泥不可分,港虹公司在清理时无法区分,如张志龙抗辩菌泥被不当清理,其作为承包人完全有能力对承包期间投放的菌泥进行举证,但其未能举证,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是正确的。因张志龙怠于清理污泥,港虹公司代为清理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张志龙承担。另外,处置污泥过程中,港虹公司需要组织人力将污泥从污水池中挖出,进行处理后转运,必然要支出相应的劳务费用、设备物品采购费用和电费,一审仅支持污泥转运费,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有悖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基本公允,但不当减轻了张志龙的责任,应当予以纠正。 港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龙向港虹公司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10万元;2.判令张志龙支付违约金30万元(150万元×20%);3.判令张志龙偿还港虹公司为其垫付的行政处罚罚款、税金、电费等235272.16元,并赔偿该款项资金占用费(支付或确定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86%计算);4.判令张志龙偿还港虹公司为处理污泥支出的劳务费455129.11元、设施物品采购费用78605元、电费49637.7元、污泥处置费用888800元,并赔偿相关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支付或确定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86%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龙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2014年1月8日,港虹公司(甲方)与张志龙(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主要约定:港虹公司将现正在正常运行的港虹公司承包给张志龙营运,张志龙负责将污水处理做到国家标准检测规定范围之内达标排放;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提前一个月,双方重新协商:港虹公司可收回公司自己营运或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张志龙享有优先承包权;张志龙全年交付港虹公司承包金额计150万元,分期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头月支付37.5万元(如需开票,须另加税费);张志龙在承包期内,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者。运行原材料成本费用、环保费、设备检修费用、税费、排放超标罚款、对外协调等一切费用均由张志龙自行承担;港虹公司委派人员建立财务台账及排污企业排水计量等明细台账(港虹公司委派人员的工资由港虹公司承担);港虹公司、张志龙应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本协议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违约方需支付当年承包总额20%的违约金,并终止承包协议(如政府另有调整规划因素除外)……2014年6月5日,港虹公司、张志龙签订《承包补充协议》1份,对张志龙承包经营期间港虹公司的财务管理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张志龙在承包期内,必须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按期准时交付承包费,如张志龙不能按期交付,港虹公司即可终止《承包协议》;张志龙愿用家庭财产作信用保证金,如因张志龙违规违约、给港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张志龙赔偿,港虹公司可终止与张志龙的承包协议。 2017年12月29日,港虹污水处理厂资产方负责人缪志良、港虹污水处理厂承包方负责人张志龙等人参加了江阴市夏港街道办事处召开的协调会议,讨论研究港虹公司的相关问题并形成夏街协纪[2017]3号《夏港街道-金属新材料产业园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主要载明:一、明确港虹污水处理厂停产时间。会议明确港虹污水处理厂承包方于2018年1月1日终止承包协议、全面停止生产。资产方和承包方于当天自行做好交接及相关签证手续,交接完成后财产由资产方自行负责看管。二、明确污水处理厂停产后的各项交接事宜。1.12月31日污水处理厂停产后,资产方和承包方加快债权债务的清理,并签订解除承包关系协议书,报产业园和临港规划建设局备案。2.临港规划建设局制定好停产后的污水处理方案,并于2018年1月1日全面接手,确保污水处理厂原处理范围内的污水正常处理。3.停产后2017年度污水处理费的收取设立共管账户,由产业园、光大水务、资产方和承包方四方派人共同收费,明确:(1)收款不另设账户,仍旧用港虹污水处理厂原收费专用账户,财务印章交街道财政所保管;(2)公章由产业园环保科保管,用于污水处理收费发票的盖章,具体金额由承包方按实际收费情况开具;(3)产业园环保科做好污水处理合同的确认及留存工作,并制定收费情况登记表,明确收费单位、计量依据(按流量表或按自来水折算)、收费价格、收费时间等(污水处理厂事件发生后承包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由承包方提供收取清单,不列入此次收取范围的仍需提供污水处理合同);(4)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可以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和环保局罚款,剩余资金待资产方和承包方解除承包关系后按约定支付。三、其他事项。1.污水处理厂事件发生后所产生的拖拉污水费由承包方承担(按实际拖拉污水数量和收取企业污水标准计价计算承担的费用总额)。考虑到污水处理厂(承包方)生活污水处理费尚未与政府(规划建设局)结算,该拖拉污水费由规划建设局与承包方抵扣结算。2.光大水务提前做好相关应急预案,防范突发状况时及时采取措施。3.在处理好上述事项的基础上,加紧推进港虹污水处理厂后续实施工作,在2018年3月底前确定实施方案,资产方可以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前做好相关资产评估工作。 2019年2月1日,张志龙在《垫付张志龙承包港虹污水厂期间往来款》签字确认,主要载明2017年缪志良垫付环保局罚款6万元、应收17年度承包费用10万元,张志龙支付房产税费-62680.2元、土地使用税费-4511.64元,2018年港虹纸业包装垫付17年9-12月份电费163664元、港虹创源饲料垫付税金47000元、代付污水处理环保局罚款31800元,综上合计张志龙应付335272.16元。 一审中,港虹公司、张志龙确认港虹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停产,《承包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但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港虹公司共管账户尚有费用结余,支出需经港虹公司、张志龙共同确认。 二、行政处罚及罚款相关情况 2017年9月18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向港虹公司作出澄环罚书字[2017]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7年9月4日23时,你公司污水处理操作工王智军按照张志龙要求停止集水井提升泵的运行,导致约900吨废水从厂区西侧围墙外与集水井连同的污水管网污水溢出,未经处理流至西横河,并经监测超标,我局于2017年9月4日对你公司下发澄环责改字[2017]第031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根据《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拾贰万玖佰贰拾柒元。2017年9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作出澄公(夏)行罚决字[2017]6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被处罚人张志龙;2017年9月4日,张志龙经营的港虹公司擅自关闭位于厂区西侧的集水井提升泵,致厂区西侧墙外与集水井连同的污水管网污水溢出流入西横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志龙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9日)。 2017年10月26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向港虹公司作出澄环罚书字[2017]第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7年9月10日你公司排放口排放水经监测超标,我局于2017年9月28日对你公司下发澄环责改字[2017]第0349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同时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应缴纳排污费三倍的罚款:罚款伍万柒仟伍佰零壹元。同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向港虹公司作出澄环罚书字[2017]第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7年9月9日你公司排放口排放水经监测超标,我局于2017年9月11日现场对你公司下发澄环责改字[2017]第011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加强废水处理设施运转管理,保证处理水达标排放;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同时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应缴纳排污费五倍的罚款:罚款玖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 2018年5月9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向港虹公司作出澄环罚书字[2018]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你公司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转移备案表申报的处置单位为兴化市惠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实际你公司2017年10月10日和2017年11月29日两批污泥共计156.54吨均送到盱眙兴瑞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未如实进行申报。我局于2018年2月23日现场对你公司下发澄环责改字[2018]第0314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同时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决定对你公司以上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叁万元。 三、案涉污泥处理情况 2019年1月21日,港虹公司(甲方)、盱眙兴瑞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乙方)、江阴市翔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洪)(丙方)签订《污泥综合利用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避免污水处理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安全解决污泥的最终处置问题,现由甲方委托乙方处置,由丙方运输,对甲方港虹公司产生的污泥进行制砖处置,实现污泥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方产生的约3000吨污泥运至乙方处置。为了防止在运输及临时储存中出现二次污染,甲方的含水率必须达到百分之60以下,由丙将甲方的污泥运送到乙方单位指定的码头仓库;丙方到甲方运污泥时每车应过磅计量,凭磅单向甲方结算污泥处置费;污泥处置费及运输管理费每吨为350元;付款方式由甲方付给丙方,丙方付给乙方。每船(车)结算一次,以现金或承兑进行结算,结算重量记以实际过磅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1-21至2020-1-20。2019年2月至5月,港虹公司、翔鹿公司、兴瑞公司确认转移、处置污泥共2539.98吨,港虹公司委托江阴市港虹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888800元。 一审中,为证明处置污泥支出的劳务费、设施物品采购费用、电费,港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港虹公司自制的考勤表;2.港虹公司关联公司(包括江阴市港虹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港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港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港虹创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用工人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实发工资清单、职工缴费明细表;3.港虹公司自制的代付污泥处置工资和社保汇总表;4.缪志良代港虹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施、物品的情况说明、明细表、支付凭证;5.港虹纸业公司代付港虹公司清理污泥电费的情况说明、电费明细,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为处置污泥港虹公司向关联公司借用11人,由关联公司代为支付劳务、社保费用共计455129.11元,由缪志良代为支付设备物品采购费用78605元、港虹纸业公司代为支付清理污泥电费49637.7元。张志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为港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制作,无法证明相关人员从事污泥处置工作,相关费用系为处置污泥产生,相关情况也未事先进行告知。 为证明张志龙留存的污泥量,港虹公司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港虹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申报表、2018年1月份增值税发票、清理前后的污泥照片视频、港虹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污泥处置情况统计表,证明港虹公司一期工程的设计污水处理能力为每日5000吨,固体污泥产生量为每天6吨;通过2018年1月份张志龙开具的34张发票,测算污水处理单价为6.349元/吨,根据2014年-2017年张志龙累计开票金额23488056.88元,测算承包期间共处理污水3699489吨,产生污泥4439吨(3699489吨/5000吨/日×6吨/日),处置污泥1210.94吨。张志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污泥的实际生产量应另行举证,环评报告是2004年的,且不是按照水量来计算污水承包费,不同厂家不同成分的污水产生的污泥量不同,对其上述换算公式不予认可。 为证明张志龙接手承包前的污泥已采取10万元补贴的方式进行一次性处理,港虹公司提供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结算港虹污水处理厂相关款项的请示》,主要载明:江阴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155.25万元接受补贴,扣除2013年承包费80万元后,应补贴费用为75.25万元(含应支付给江阴市港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接手后的淤泥清理费10万元)。同时,港虹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主要陈述:“我当时在临港街道公用事业科,2014年8月30日退休,工作包括统计污水的数量和管道维护。张志龙承包港虹公司后提出厂里原来有留存污泥,我也去看过,确实有但是具体数量不知道,后续处理我不知情,只知道有10万元污泥处理款,是从江阴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扣给张志龙的,张志龙来办的手续”。张志龙陈述于2015年收到上述10万元补偿,但不够处理前手留存的污泥。 缪志良到庭陈述:“签订协议后由前承包公司江阴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志龙直接交接,但是张志龙反映有些污泥,其就跟江阴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说了污泥的事情,政府也进行协调江阴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10万元,张志龙拿了这个10万元也没跟其说,但是张志龙把这个污泥是打到了外面旱田上了。出问题后政府开了协调会说港虹公司不能再交由张志龙承包下去,并把公司账户交由政府进行托管。后来缪志良就催政府进行接管,因港虹公司有大量污泥没办法接管,缪志良就去找张志龙说让其想办法把这个污泥处理掉,其吞吞吐吐,过了两个月后,张志龙说以前的污泥还在,缪志良就说以前的污泥处理费用不是收了吗。后来2018年7月份才开始处理污泥。污泥是缪志良从每个公司抽几个人来处理的,铲泥的铲车是张志龙他们提供的,污泥转移的王宇洪是张志龙介绍来的。处理的时候也是协商过的,都只是进行电话口头协商,缪志良跟张志龙说这个污泥你是跑不掉的,张志龙说你弄了再说。真正开始处理污泥是在8月1日,一直到2019年才处理完”。 一审中,张志龙向法院提供:《港虹污水厂提标扩能申请》《紧急情况说明》《环保陈述申辩书》《港虹污水厂污水管网整改协调会纪要》《关于接受托管经营的申请》《关于江阴港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完善设施的请示》,证明在张志龙经营期间出现超标排放的情况,是因为污水进水量超过了港虹公司自身设备处理能力。港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承包期间由张志龙到港虹公司委派人处盖章。 张志龙到庭陈述:2017年9月4日被处罚之前,其在2017年7月份就向经发局、环保局要求扩建和改造,但是他们都说不是自己的处理范围没有批。张志龙就向行政审批中心提交扩建和改造的申请,但是行政审批中心说这个是不用审批的。后来张志龙到公共事业局提交扩建和改造的申请,公共事业局说夏港镇政府不批。2017年9月4日就收到了行政处罚,原因是没有进行扩建,外面管网的污水漫出来了。协调会议后缪志良就问张志龙污泥处理是多少钱一吨,张志龙说是350元(污泥转移费),是王宇洪处理的。刚才缪志良陈述的铲车和张志龙侄子张海宏的事情都不知道,除了张志龙刚才陈述的王宇洪那部分以外,缪志良没有和张志龙沟通过承包期间污泥遗留的事情。承包结束后生化池、厌氧池里面有生物菌和厌氧菌,这个都不是污泥,污泥肯定是有产生一点的。2019年2月1日在缪志良签往来款结算单时提出来污泥处理费由张志龙来承担,人工费由缪志良来承担,张志龙当时就没有同意,因为张志龙接手时有3000多吨的污泥,现在港虹公司处理的大部分是菌。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承包补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纪要》、结算凭证、《污泥综合利用协议》《江阴市污水处理厂污泥转移交接单》、情况说明、收条、考勤表、劳动合同、清单、《港虹污水厂提标扩能申请》《紧急情况说明》《环保陈述申辩书》《港虹污水厂污水管网整改协调会纪要》《关于接受托管经营的申请》《关于江阴港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完善设施的请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港虹公司与张志龙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港虹公司与张志龙均认可案涉承包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港虹公司要求张志龙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10万元、垫付款项235272.16元,张志龙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志龙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用、经营期间未达标排放等导致港虹公司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港虹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张志龙承担违约金30万元(150万元×20%),但未举证具体损失金额,张志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为15万元(150万元×10%)。 关于港虹公司主张的处置污泥各项费用,法院对污泥处置费888800元予以支持,对劳务费455129.11元、设施物品采购费用78605元、电费49637.7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港虹公司与张志龙虽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由张志龙自负盈亏,经营期间产生的污泥理应由张志龙负责处理。张志龙在承包经营结束后怠于履行相应义务,由港虹公司代为处置污泥,张志龙应当向港虹公司支付相应处置费用。第二、港虹公司主张的污泥处置费888800元,有《污泥综合利用协议》、《江阴市污水处理厂污泥转移交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港虹公司主张的劳务费、设施物品采购费用、电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港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个人出具,无法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张志龙提出前手遗留污泥多于港虹公司处置污泥故其不应承担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张志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污泥情况,案涉协议亦未对前手遗留污泥作出约定,审理中张志龙亦明确承包期间收到10万元污泥处置补偿款且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四,对于张志龙提出港虹公司处置的污泥中含有菌泥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张志龙承包经营港虹公司多年必然产生污泥,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污泥、菌泥的具体数量,张志龙怠于履行处置污泥的义务,港虹公司代为处置相应污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张志龙对处置污泥数量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港虹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及处置污泥各项费用的资金占用费,案涉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各方协商确认停产后设共管账户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上述费用支付工人工资、环保局罚款后待承包关系解除按约支付,张志龙亦同意在该账户中支出相应费用,且该账户并非由张志龙控制,故港虹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港虹公司已经依据协议主张了违约金,故法院对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志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港虹公司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10万元、垫付款(环保局罚款、电费、税金)235272.16元、违约金15万元、污泥处置费888800元,共计1374072.16元;二、驳回港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万元(港虹公司已预交),由港虹公司负担9892元,由张志龙负担20108元,由张志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港虹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志龙承包经营港虹公司期间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张志龙是否构成违约;二、承包协议解除后,经营期间留存的污泥应当如何认定,处理费用是否应由张志龙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港虹公司与张志龙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协议约定,张志龙在承包期内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排放超标罚款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张志龙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当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能力妥善安排经营活动。根据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张志龙承包经营期间存在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排放水超标等问题,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张志龙应当对经营期间受到的行政处罚承担相应责任。张志龙提出因港虹公司污水处理产能无法及时扩建,而接入管水量远远超出其污水处理能力而导致出现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张志龙承包港虹公司时,应当对污水处理产能情况是明知的,污水处理量超出正常处理产能与承接的业务量等均有一定关系,张志龙系经营者,应当由其负责处理相关事宜,港虹公司仅需提供配合。承包协议约定港虹公司仅是将当时正常运行的企业承包给张志龙经营,并未承诺要按照张志龙的经营情况进行扩建,因此,行政部门未批准扩建并非港虹公司的过错,不能归责于港虹公司。张志龙欠付承包费、港虹公司垫付的罚款、电费、税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酌定违约金15万元属合理的自由裁量,本院予以确认。张志龙提出被冻结的账户中的款项足够支付相关费用,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账户被冻结系张志龙的原因所致,即使账户中有款项,但张志龙并未按约向港虹公司支付,港虹公司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并不能以此否定其违约行为,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从行业的交易习惯看,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后,应当对经营期间留存的污泥负有清理的义务,张志龙的前手承包者也为此支付了10万元费用,因此,张志龙承包期满时也应当负有该义务。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承包协议后,张志龙并未主动履行清理留存污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港虹公司代为履行并无不当。其次,清理污泥需要持续一段时间,部分参与人员也是经张志龙介绍,故张志龙提出港虹公司清理污泥时未通知其,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张志龙应当知晓港虹公司清理污泥的情况,其作为清理污泥的责任人并未积极参与或配合,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张志龙提出港虹公司清理的污泥大部分是菌泥,而港虹公司则认为现场留存的污泥和菌泥不可分,导致港虹公司在清理时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张志龙未主动履行清理污泥的义务,在知晓港虹公司在清理污泥时也未参与或配合,导致污泥与菌泥及对应的数量均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张志龙还提出前手承包人支付10万元不足以处理之前的污泥,但其未在交接时未提出异议,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当时的污泥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港虹公司主张的处置污泥费用包括污泥处置费、劳务费、设施物品采购费、电费等,但一审仅支持了污泥处置费,其他费用因张志龙不认可港虹公司提供的证据而未得到支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公平合理的,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综上,张志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7元,由上诉人张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