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4民初3887号 原告:周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立即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秀梅(××××年××月××日出生)现已结婚,婚生子张树全(1994年8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二人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家庭暴力,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确实有过争吵,我的确是打原告,但不经常动手,吵吵闹闹是家常便饭,每年都有几次吵架,严重时互相打巴掌。最严重的一次是2015年9月末,我把原告摁在床上打原告的脸好几巴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认可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秀梅(××××年××月××日出生)现已结婚,婚生子张树全(1994年8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后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认可在争吵过程中有动手的行为,如揪头发、摁倒在床扇耳光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家庭暴力为由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吵架时有打耳光、揪头发、摁在床上等行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殴打,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鉴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故原告可对财产分配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秀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