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海、王家胜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3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积海,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家胜,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在信阳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环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及信平检环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上述犯罪行为同时破坏了河堤、侵害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苗恒、余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积海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家胜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胜、胡积海于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4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柿园组浉河河道的河堤上盗采河沙,进行贩卖牟利。经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方量计算测量,被盗采的河沙总量为4087.6立方米,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胡积海、王家胜盗采的河沙价值327008元人民币。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在盗采河砂现场卖砂128600元。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盗采河砂地点位于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属禁采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禁采区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二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还破坏了非法采矿区域的生态环境,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对其非法采矿区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由其承担修复费用127567.32元。 被告人胡积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盗采河砂的犯罪事实,辩称实际盗采方量没有达到指控数额;其辩护人辨称,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积海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2018年7月24日凌晨案发当时,出警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在路上望风没在现场的胡积海听到警察来的消息后也来到案发现场,看到警察在挨个询问时,胡积海就想转身离开,正巧碰到一个警察走来向他询问,他当时就告诉警察他是采砂的老板,随后就被警察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卷宗第115页胡积海在五里店派出所第一次询问笔录就有明确记载,在此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胡积海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告人胡积海又供述了取得收益50%陈小兵的事实,尽管在另一被告人王家胜一再阻止的情况下,胡积海也予以如实供述,与王家胜相比较其认罪态度要好的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2010年12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确定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被告人胡积海在案发现场,警察并未掌握其是采砂行为人的事实,被迎面的警察碰见经一般性排查地询问就如实告知了自己是采砂行为人的真实情况,并且在笔录中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根据以上对于自动投案司法解释中的宽泛解释,可以认定被告人胡积海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依据刑法67条之规定:可以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积海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本案是一起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经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相关专家的修复方案意见,此次修复资金需127567.32元,此款已经被告人胡积海家属交纳到法院,弥补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27567.32元的交纳可以作为被告人胡积海的法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3、在对被告人胡积海量刑时应以128600元作为其犯罪金额认定。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胡积海开采的河砂量,因为该计量没有扣除当地群众经常偷采的数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327008元是在没有扣除当地群众开采数额基础上做出的,卷宗被告人供述三天的开采卖沙款为128600元,也有相关证据印证,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有证据证明采砂的销售金额为128600元,故依法被告人胡积海的采沙金额应认定为128600元并在此基础上对其量刑。4、被告人胡积海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与劣迹,犯罪后自思悔改,原意改过自新,本人也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和交纳罚金,庭后,其要求家属赔偿了公益诉讼中的修复费用,现已全额交纳,同时予以退赃和交纳罚金。建议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胡积海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家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家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1、被告人王家胜未逃离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家胜系初犯,无前科。经调查邻里朋友犯罪前对其评价都很好,以前未受到过任何处分。3、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4、被告人愿意修复毁坏的河堤道路,并让家属交付了修复费用,并且同意退还赃款。5、被告人家里尚有年幼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待被告人赡养。以上五点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有从轻、减轻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被告人王家胜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愿意退赔,已能完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真诚悔罪,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望合议庭能够对其判处六个月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王家胜处罚和教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家胜、胡积海于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4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柿园组浉河河堤上盗采河砂,进行贩卖牟利。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盗采河砂现场卖砂得款128600元,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盗采河砂地位于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属禁采区。经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专业技术人员作出“七桥村柿子园组浉河河堤修复方案”该方案预算修复被损毁河堤需资金127567.32元。庭审前被告胡积海、王家胜(双方家属)已与信阳市贵明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浉河河堤防道路修复协议书”并由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监督按修复方案实施修复,二被告已将修复款项交纳平桥区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庭审后二被告已主动将卖砂所得赃款128600元退回上交国库。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胡积海、王家胜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明胡积海、王家胜无前科。 (3)豫信平水移字【2018】第5号“水事违法案件移送函等材料。证明该案发破案经过。 (4)到案经过(公安补充材料)。胡积海、王家胜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并进行询问,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5日以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对其行政拘留,同年8月3日对该案立案,8月4日对其刑事拘留。 (4)平桥区水利局情况说明,证明浉河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柿子园村民组河段破坏河堤盗采河砂一案,该采砂地点位于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位于浉河禁采区内。 (6)五里店街道办事处证明。 (7)平桥区政府文件(信平政文【2013】117号),关于印发平桥区浉河福桥至312国道浉河大桥段河道禁止采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8)信阳市平桥区政府关于浉河福桥至312国道浉河大桥段河道禁止采砂的通告。 上述(5)-(8)书证证明本案7月22日至24日盗采河沙地点属于于浉河禁采区内。 (9)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胡积海、王家胜手机各1部。 (10)胡积海手机微信记录整理及微信截图。 (11)张海波(微信号海波)发给胡积海(微信号美好生活)的微信记录,证明胡积海、王家胜偷采河沙运出去的部分车数。 (12)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社区警务中队出示的2018年7月22日、23日、24日的清单(共计128600元)。此书证与相关证人证言印证了卖沙款的数量。 (13)平桥区水利局专业技术人员关于修复方案的意见,证明根据该修复方案,胡积海、王家胜偷采河沙毁坏的河堤区域修复费用127567.32元。 2.证人证言 (1)黄亮河(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5××××****)于2018年8月6日11时36分至13时34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2日凌晨两点左右,胡积海让他外甥刘某开车送我到胡积海的白土厂里,然后让我把铲车开到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的浉河河堤上,我装了四、五车沙,另一两铲车装了五、六车沙,从凌晨三点多一直干到四点半左右。7月23日凌晨一点左右,胡积海让我把铲车开到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的浉河河堤上,我装了七、八车沙,另外一辆铲车装了八车沙左右,从凌晨两点干到四点多。7月24日凌晨两点左右,刘某接我到白土厂后,我就开着铲车到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的浉河河堤上,还有周银厚在现场开着铲车,我装了两、三车沙,周银厚装了三车沙,大概装了一个小时,警察就来了。 盗采河沙地点在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的浉河河堤上。胡积海是从2018年7月22日凌晨开始盗采河沙,一共盗采了三天,我和周银厚只管装车,盗采河沙时每天给我300元加班费,他只给了7月22日和7月23日的加班费600元。 黄亮和于2018年9月14日19时07分至20时31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我到现场才知道胡积海让我来挖河砂的。我是胡积海白土厂开铲车的司机,胡积海打电话让我加班来挖河砂。2018年7月22日至24日这三天每天挖河沙的市时间是从凌晨2点半到4点半左右,一般不超过俩小时,每天胡积海给我200元的加班费。我平时在胡积海白土厂开铲车,胡积海每月给我开5000元工资。我知道我这个铲车一共装了十八、九车的河砂,前四后八的卡车多一些,还有些小后八轮卡车,还有四轮的小货车。没有挖河砂之前,那块地是干的,挖沙之后河砂裸露外面的都是湿的,开采之后干湿河砂界限印痕非常明显。 (2)周银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联系方式135××××****)于2018年7月24日19时01分至21时38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3日凌晨0时40分,我接到这个老板的电话,他说他是王某的朋友,请我帮忙干点活,把我从上天梯路口带到七桥村路口,向北走到浉河边上,到现场后我看到一个很高的沙坎,大概有四米高,还有挖过的痕迹。十几分钟后,来了一辆拉沙车后八轮和一个监工的,监工指挥拉沙车,我就自动上前挖防洪堤上的沙往拉沙车上装沙,我们两个铲车一起装沙,从凌晨一点多一直干到4点50分左右,我装了15车沙,另一个铲车也装了十几车沙。7月24日凌晨,老板给我打电话通知我过去接着干,我们两辆铲车一起到干活位置,我装了大概三、四车沙警察就来了。我装的是七桥村往北浉河边上防洪堤上的沙。我和老板谈的价格是我装一车沙,老板给我200元。 周银厚于2018年8月6日10时03分至11时07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王某给我介绍王家胜的,王家胜带我到盗采河沙的现场的。7月23日、24日在现场的有我们两个铲车司机和那个指挥交通的男的。 周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销售采购,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联系方式137××××****)于2018年7月25日17时00分至17时50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2日下午3点,我朋友王家胜给我打电话说,他夜里找了车在五里店七桥村盗采河沙,让我夜里去帮忙疏导一下拉沙的车辆,最后我也没有拒绝。7月23日凌晨1点左右,王家胜开着车带我到盗采河沙现场,地点在五里店七桥村浉河边上,我等了半小时来了两辆铲车,在现场我看到一个两三米高左右的大沙坎子,全长有十来米,大概两三点来了三辆后八轮车,一车装40吨左右,我就一个人往盗采河沙的西边躲着,后面来的车也不用我管,四点多的时候,来了一辆农用四轮车来买河沙,王家胜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收了,一共收了600元现金,下午四点我把钱交给王家胜了。这个农用四轮车装了大概5、6吨河沙。7月24日凌晨两点左右,还是帮我朋友王家胜管理车辆,现场还是23日盗采河沙的两辆铲车,河边上还是我们三个人,两点多的时候来了一辆四轮车,连续拉走两车河沙,还是600元一车,钱我代收的,警察来了。 我负责给来装沙的车辆疏导交通。7月23日、24日参与盗采河沙的有王家胜,两个铲车司机和我。 (3)周建于2018年8月16日12时46分至14时32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朋友王家胜给我打电话说,他夜里找了车在五里店七桥村盗采河沙,让我夜里去帮忙疏导一下拉沙的车辆,最后我同意了。7月22日凌晨一共装了差不多10车河沙,一直盗采河沙到凌晨四点半左右,来装盗采河沙的车都是前四后八的卡车,来装河沙的车辆他们把买沙款交给了一个小名叫“海波”的,等结束的时候,“海波”再给王家胜对账。对账的地点在上天梯熙龙湾小区门口,来拉沙的车辆是“海波”叫过来的。7月23日凌晨一共装走了20车左右的河沙,都是前四后八的卡车装的,现场记车数的那个叫“海波”的人也在,这些后八轮卡车还是把河沙运到附近的搅拌站了。7月24日凌晨,还是23日盗采河砂的那两辆铲车,我到现场之前王家胜打电话给我说前两天记车数的那个叫“海波”的人不来了,叫我帮让代收一下拉盗采河沙车辆的钱款,一共收了33200元,警察来了,我把钱交给了王家胜。 7月22日至24日,盗采河沙的老板王家胜、胡积海,我、“海波”和两个铲车司机是过来给王家胜、胡积海帮忙的,我在现场主要负责指挥过来购买盗采河沙答额后八轮大货车进、出现场以及帮王家胜收取部分购买河沙的河沙款,王家胜说一晚上给我三百元还没有给我。“海波”是在现场帮忙记车数和收取购买河沙的河沙款,两个铲车司机负责在沙坎上挖河沙装车。 7月22日、23日这些车都是“海波”负责收取河沙款的,结束后在上天梯熙龙湾小区门口,“海波”跟王家胜对账,并把钱交给王家胜,当时在场的有“海波”、王家胜、胡积海以及我。 (4)张海波(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5××××****)于2018年7月27日9时42分至17时30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2日凌晨所有卖沙的钱都在我手上,大概有四万左右,凌晨五点左右我就把钱交给了王家胜。7月23日凌晨两点至四五点左右,胡积海和王家胜在七桥浉河边上盗采的河沙有20车左右。钱款也都是胡积海让我来代收的,总共是66000元,也是在凌晨五点左右结束的时候我交给王家胜的,还有一些司机将卖沙的钱直接转账给在现场指挥交通的那个姓周的了。23日,我的两车沙卖给金诺大概八千元左右。 我的车一共拉了4车河沙,每车2600元,共计10400元从胡积海与王家胜手里购买的,我将购买盗采的河沙卖给了金诺搅拌站跟天霬搅拌站,按每方145元卖的,总共卖的钱款数是14500元。 张海波于2018年8月6日14时10分至14时55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现场有两个铲车司机,一个在现场指挥交通的男子,还有一个在现场负责签字记车数的男子和其他过来拉沙的货车司机。现场指挥交通的姓周。7月22日盗采了大概10车河沙,我拉了2车河沙,7月23日盗采了大概20车,我拉了2车。 2018年7月22日至23日竹显建在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拉的三车盗采的河沙的沙款,是我帮竹显建垫付的,三车一共给他垫付了12000元的买沙款,每车是4000元,竹显建是李某叫过来的。 上述证言证明黄亮和、周银厚、周建、张海波参与和帮助偷采河沙。 (5)张勇(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联系方式135××××****)于2018年8月3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胡积海在2018年7月23日至24日这两天在七桥村柿园边上浉河河堤上偷挖河沙的时候,他是让我去他原来在辛店村浉河河边上偷挖河沙的地方帮他看看,不要让别的车过来偷挖河沙。我是胡积海的姐夫哥,他让我帮忙我就答应了。胡积海之所以让我到辛店村帮他看着在辛店村浉河边上盗采河沙的现场,是因为他还在五里店七桥村郝堂路口对面的浉河河堤上也在盗采河沙。我到胡积海在七桥河边上盗采河沙的现场看见有两辆铲车,一个司机叫黄亮和,两辆铲车挖的是河堤上边的沙,河堤长度有三十米左右,高有三米左右。 证明胡积海在七桥河边上盗采河沙。 (6)证人刘某(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联系方式135××××****)于2018年7月26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胡积海是我亲舅舅,2018年7月22日、23日他让我开车接黄亮和。我昨天才知道的盗采的地点在五里店七桥村郝堂路口。 (7)证人王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5××××****)于2018年7月26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2日晚,王家胜打电话让我找个铲车司机,没说什么活,我把我老表周银厚的电话给了王家胜,让王家胜自己给周银厚联系。 上述证据证明胡积海、王家胜请人帮忙偷采河沙。 (8)证人张某1(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9××××****)于2018年7月24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我与同行姓蒋的和何为忠聊天中说到,五里店去郝堂路口的对面沿河道的边上有人在卖河沙。 7月23日凌晨,装了一车付4000元,58吨,卖给金诺搅拌站5268元。 (9)证人张某2(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罗山县,联系方式137××××****)于2018年7月24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因为夜里在七桥河边那拉沙。7月23日夜里,拉了一车送到大概三点多,可以装50多吨,送完沙回来不到四点,我的车刚装了两铲子,你们就到了,每拉一车给一车的的四千块钱,第二车的钱给了。已给两车的钱,给了八千块钱。7月22日夜里,拉了一车,有六十多吨,给了四千,到金诺搅拌站。(三车共计12000元) (10)证人蒋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7××××****)于2018年7月25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4日凌晨我去拉了一车付4000元,拉到天翼搅拌站58吨5120元,第二车正在装车,警察来了。 (11)证人张某3(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9××××****)于2018年7月30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3日凌晨到五里店七桥村郝堂路口对面的沿河边上拉一车沙36方,微信转给姓周的4000元,运到天翼搅拌站,140元每方,姓翟的结的帐,5000元。 现场有两辆铲车,沙坎三、四米高,全长二、三十米,宽度二十米左右,现场有六、七个中年男子,就认识张海波和一个姓周的,当时看见张海波在收那四辆农用三轮车买沙的钱。 (12)证人李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59××××****)于2018年7月31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2日凌晨我司机马小建一共在沿河边上拉走了两车盗采的河沙,每车3800元(两车7600元),钱付给张海波,送到天霬搅拌站。两车一共结了9000元。 李某于2018年11月1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竹显建2018年7月22日和23日这两天在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拉走的三车盗采的河沙,是张海波垫付的,一共给他垫付了12000元。 (13)证人竹显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固始县,联系方式152××××****)于2018年8月1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2日凌晨一点左右,李某打电话叫我和姓贾的后八轮司机到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的沿河边上去拉盗采的河沙,当时我们三个人是一起开着后八轮车地去的,22日我们三个人每人就只拉了一趟。23日凌晨我一个开着后八轮去现场拉走了两车河沙(每车55吨左右)。22日至23日我在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沿河边上拉走了盗采的河沙一共就3车,过磅单都交给了李某,李某给我结了三车的运费计2500元。我去柿子园沿河边上拉盗采的河沙这所以当进不用付沙款,是因为李某提前跟张海波谈好了的。一共拉走3车河沙,每车都在55吨左右。 证明按该车吨位,结合李某的证言,三车共计12000元。 (14)证人杨某1(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1××××****)于2018年8月1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2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开着我的后八轮来到七桥村柿子园这里,看到下面已经来了四、五辆拉沙的车,有两辆铲车在给他们装沙,还有一个男的在那指挥交通,还有一个男的拿着本子记车牌号,我这次总共拉走了2车河沙(每车2800元,两车一共5600元)。23日凌晨我就又到了胡积海在七桥村柿园浉河河堤上偷挖的地方,我到的时候现场已至少来了七、八辆大车了,这次我总共拉了2车河沙(每车2800元,两车一共5600元)。我知道的还有一个叫王家胜的人是和胡积海一起合伙偷挖河沙。(四车共计11200元) (15)证人吴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87××××****)于2018年8月2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2日晚10点,张海波给我说到七桥村郝堂路口对面沿河道边上拉河沙。7月23日凌晨,我开着后八轮到那里,张海波也在现场,他也有一辆后八轮在那里拉沙,他是请的司机开车。我装了两车沙(每车50吨,每车3800元,合计7600元),钱交给张海波,按张海波的要求运到金诺搅拌站,磅单交给张海波,张海波按每方145元给我结账,两车一共给我结了9000元左右。7月24凌晨1点左右,我把3800元给了那个记车数的中年男的,运到金诺搅拌站,过了31方,磅单现在我还拿着,还没有找张海波结账。(三车共计11400元) (16)证人马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82××××****)于2018年8月2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我现在给李某开后八轮。2018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张海波,去五里店七桥村郝堂路口对面的沿河边上拉盗采的河沙,我给张海波联系后,被李某叫来的后八轮司机竹显建及另外一个后八轮和我,我们三辆卡车被张海波带到盗采河沙的现场,在现场看见两辆铲车,我们三辆车装完沙后就把买沙的钱交给张海波,他们的卡车大些是4000元一车(55吨),我的是3800元一车(50吨),我一共拉了两车沙,合计7600元。我们三辆车都把沙拉到了天翼搅拌站,我的两车沙(一车是50吨,另一车是52吨),结账的事情是我老表李某负责。 (17)证人贾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息县,联系方式138××××****)于2018年8月3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我给别人开大车。2108年7月22日晚,我老板孙某给我打电话让那个我跟这李某的车去拉沙,当时一共有三辆后八轮(我、李某司机姓马的开的后八轮及另一辆后八轮尾号143),7月23日凌晨3点左右,我们到七桥村沿河道郝堂路口对面的拉沙现场,我们三辆后八轮装完一车沙后,我们这两辆(我的和尾号143的车)价钱是4000元一车,我的车装58吨左右,尾号143的车装50吨左右,姓马的开的后八轮小一些,3800元一车,付完钱后,我根据留给我李某的要求,把沙拉到天翼搅拌站。 (18)证人孙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固始县,联系方式151××××****)于2018年8月1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2日夜里,我司机贾某那天晚上就临时去拉了一车,贾某回来的时候拉沙的票据直接给李某司机了,钱李某司机给贾某结了六百块。 (19)证人张某4(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9××××****)于2018年9月12日09时30分至11时20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7月23日和24日凌晨,我一共在七桥村柿园组浉河河边拉了三车砂,4000元一车,都在38方左右,卖到金诺搅拌站了,拉砂是我自己开车转到那边去的。(三车共计12000元) (20)证人陈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9××××****)于2018年9月12日14时04分至17时10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1日凌晨,我和同行张某4开着私家车到七桥村郝堂路口,看见拉砂的车从对面的浉河边上出来,询问得知,在五里店七桥村郝堂路口对面的浉河边上盗采河砂的老板就是望风的这个人,他叫王家胜,王家胜告诉我们说4000元一车,想买的话明天这个时候再来。2018年7月23日凌晨,我和张某4两人每人拉了两车河砂,每车装的有58吨左右,每车的价格是4000元一车,四车我俩一共付了16000元,付给了在现场收钱的中年男子,我和张某4把河砂运到金诺搅拌站,收购价格是每方145元,过磅的是每车36方左右,每车给我们俩结了5100元左右,四车一共给我俩结了21000元左右。2018年7月24日凌晨,我和张某4俩每人只拉了一车盗采的河砂,每车还是58吨左右,每车的价格还是4000元一车,送到金诺搅拌站,这次供给我俩结了10500元左右。(三车共计12000元) (21)证人何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86××××****)于2018年9月13日08时46分至10时50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2日凌晨,我一共拉了两车盗采的河砂,每车装60吨左右,钱都付给那个在现场收钱的男子,两车我一共付了8000元,运到金诺搅拌站一车,每方145元,过磅36方,一车运到天翼搅拌站。盗采河砂的地点在五里店七桥村郝堂路口对面的浉河边上。听说老板一个叫王家胜,他的合伙人叫胡积海。 (22)证人严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7××××****)于2018年9月15日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3日凌晨,我一共拉了两车盗采的河砂,每车装60吨左右,钱我都付给了在现场收钱的中年男子,两车一共付了8000元,都运到金诺搅拌站,收购的价格是每方145元,两车砂都过磅了35方左右,第二天每车结账5000元左右,7月24凌晨,我还是拉完石子去五里店七桥村郝堂路口对面的浉河边上拉河砂,一共拉了两车河砂,每车装60吨左右,两车一共付了8000元,都运到金诺搅拌站,收购的价格也是每方145元,第二天每车结账5000元左右。 (四车共计16000元) 上述拉沙司机张海波、张某1、张某2、蒋某、张某3、李某(司机马某)、竹显建、杨某1、吴某、孙某(司机贾某)、张某4、陈某、何某、严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共计所付或应付沙款(10400元+4000元+12000元+4000元+4000元+7600元+12000元+11200+11400元+4000元+12000元+12000元+8000元+16000)计128600元。 (24)证人邓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七桥村支书,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9××××****)于2018年9月5日18时15分至19时53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4日之前,七桥村柿子园林场没有别人盗采河砂。河砂没有开采之前外面表层都是干的,开采之后裸露在外面的砂都是湿的,开采之后河砂的干湿界限非常明显,当天早上我们在现场的时候可以明显看到。 (25)证人杨某2(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七桥村村长,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6××××****)于2018年9月5日19时25分至20时15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8年7月24日之前七桥村柿子园林场河砂没有人偷采过。河砂没有开采之前是干的,开采后的河砂裸露在外面的都是湿的,开采之后干湿河砂界限印迹非常明显,当天早上我们在现场的时候可以明显的看到。 (26)证人胡某均(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七桥村柿园组生产队长,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联系方式1394179767)于2018年9月5日20时21分至20时53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证言: 我是2009年开始任七桥村柿园组生产队长的,有村民在河堤上挖过砂,其实也算不上偷挖河砂,柿园组村民都知道很多年之前我们柿园组内村民就有一个不成文的协议,就是大家可以去浉河河堤上拉个一、两车的砂自己用,只要不卖给别人以获取利益,村民们就不加以阻拦。在我担任柿园组队长期间,一直断断续续有七桥村村民来浉河河堤上挖点河砂自己用,基本上都是用于自己盖房子和打地坪的。之前挖的比较多,最近几年响应国家保护河砂资源的政策要求,柿园组村民就基本上没怎么挖砂了。 2018年7月24日之前,河堤上的痕迹都是干的,已经很久没有在浉河河堤上挖河砂了。在浉河河堤上的河砂被他们盗采之后,经过大铲车的挖掘,河堤上的河砂都是湿的,明显是经过大型机械在最近一段时间内盗采挖掘所导致的。在七桥村柿园组的浉河河堤上的盗采河砂的痕迹是2018年7月24日新增的。因为之前村民都是用自己的铁锹挖,然后用小三轮车拉回家自己用,而那些新增的痕迹明显是2018年7月24日那几天胡积海他们用大铲车挖的,一般的小三轮和铁锹挖不出那样的痕迹。 证人邓某、杨某2、胡某均的证言证明了开采之后河砂的干湿界限非常明显。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胡积海于2018年7月24日15时42分至16时55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供述: 2018年7月10日,王家胜给我说要不咱们去七桥浉河河边挖点沙卖,我开始没同意,王家胜给我说别人一股,咱俩也搞一股吧,王家胜说给我一点股,让我跟他合伙搞,我就想着我现在没什么事情,就答应王家胜和他一起合伙搞了。第二天,王家胜带我到五里店七桥村浉河边上,看王家胜要与我合伙挖沙的地方。7月21日晚7点左右,王家胜给我打电话说咱俩今晚去七桥村浉河边上挖点沙吧,我说好,然后再电话里商量该怎么搞,我俩决定到夜里凌晨(2018年7月22日)二点左右来挖沙,王家胜找来一辆挖沙的铲车,我就跟他说我去找拉沙的车和一辆挖沙的铲车,凌晨两点左右在七桥村浉河边上挖沙。我就给黄亮河打电话让他夜里开着我的铲车来给我帮忙挖沙,黄亮河说好。我又给一个朋友张波(音)(微信名字叫海波)打电话让他带几辆车过来拉沙,张波说好。7月22日凌晨二点多的时候,我和王家胜就按照我们昨天商量好的开始在七桥村浉河边上挖沙,总共两辆铲车,一辆是我找来的,一辆是他找来的,拉沙的车是我让张波找来的,但是张波本人没来,我们一直搞到凌晨四点半左右,搞完了我就让我外甥刘某把黄亮河送回家了。 我和王家胜合伙偷挖河砂的具体地点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七桥村林场下面的浉河河堤上挖的。 我和王家胜一共分到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就是我拿利润的百分之十二点五,剩下利润的百分之七十五我不知道别谁分了,王家胜也没给我说。 这三次我都是找我老表黄亮河来帮我开铲车挖沙。7月22日凌晨黄亮河给我开铲车挖沙,我给了他三百元工钱,8月23日这次,工钱还没有给黄亮河,我准备给他贰佰或三百。 2018年7月22日凌晨我和王家胜合伙挖的这些沙卖沙的价格有的是三千八百元一车,有的是两千五百元一车,总共拉了多少沙,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第二次7月23日,卖了多少车,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前两次利润我分到手的一共是四千多元,7月24日凌晨我和王家胜偷挖河砂这次,一般都是后八轮,一车可以卖到四千元左右,这次挖了多少沙,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2018年7月23日凌晨,我和王家胜合伙在七桥村林场下面的浉河河堤上偷挖河砂的时候,张波过来买沙,他微信上给我发了两张表,记录的是张波买我和王家胜在七桥村林场下面的浉河河堤上偷挖河砂的总车数,我数了一下大概是四十车左右,其中还有两辆柳轮小车,具体是多少钱我没有管,所以我不知道。 胡积海于2018年8月4日10时52分至12时35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供述: 7月22日凌晨二点多,我和王家胜按我们昨天下午商量好的在七桥浉河河边挖沙,总共两辆铲车,一辆是我找来的,一辆是他找来的,拉沙的车是我让张海波找来的,我在电话里给张海波说没事的话帮我收一下钱,张海波说好,我们一直搞到四点半左左。 7月23日凌晨二点多,和上次一样,我让黄亮河来给我开挖沙的铲车,张海波是我叫来拉沙的,王家胜还找一辆挖沙的铲车过来(司机不认识,和第一次他找来的不是同一人)和一个男的来给拉沙的司机签字。一直挖到四点半左左。 7月24日凌晨二点多,我和王家胜分工还是和7月22日一样,王家胜负责找拉沙的车和一辆挖沙的铲车和司机,我负责找一辆挖沙的铲车和司机,他带来的铲车司机和上次的都是一个人,负责给拉沙的车的人记账我不知道王家胜换了没有,我们还是准备偷挖河沙到凌晨四点多就不搞了。 合伙人就是我和王家胜两个人,周建是王家胜喊去帮忙的,让周建在现场帮忙收钱,周建帮忙收了三晚上钱,22日凌晨的周建给了王家胜,我分了七千块钱,总共收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我知道的在现场帮我和王家胜收钱的就是张海波和周建,周建是王家胜找过去给他帮忙指挥交通和收钱的,张海波是我叫过去的,我让张海波帮我收下钱然后再给我,张海波是7月22日和7月23日这两个晚上去现场买我偷挖的河沙的,这两晚上他帮我收的买沙款都给我了,给我钱的时候王家胜和周建也都在,我就让张海波把钱直接给王家胜了。7月22日这个晚上我和王家胜偷挖河沙卖的钱款我一共分到了7000元,7月23日和24日这两个晚上我和王家胜还没有算账,这些钱应该还是在周建那。 胡积海于2018年8月5日10时10分至10时40分在信阳市看守所的供述: 2018年7月22日凌晨我们卖了十六、七车沙,2018年7月23日凌晨我们卖了十七、八车沙,2018年7月24日凌晨我们刚卖了几车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住了。 (2)王家胜于2018年7月24日12时49分至17时58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供述: 我跟胡积海合伙在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盗采河沙已经有两天了,我是从2018年7月22日凌晨两点钟开始跟着胡积海一起盗采河沙的,在我没有来五里店跟胡积海合伙盗采河沙之前,我同学胡积海就已经在五里店七桥村柿子园组挨着的辛店村里的一片荒地里开办了一个沙场,并且已经在在辛店自己开办的沙场里偷挖地下的河沙有十来天了,每天也就五、六车左右。 我和胡积海的分工是,我负责在上面路口看着望风,也就是五里店去往郝堂村的路口处,在路口望风的还有胡积海找的辛店村的两口子村民(不知道叫上面名字),他们负责在路口扫地跟望风,辛店村俩口子每晚给他们100元钱作为报酬。我找了我一个玩伴周建负责在下边收钱,也就是在柿子园组浉河边上盗采河沙的地方,我们是按天给周建发工资的,一晚上给他300元左右。我和胡积海俩各自找来一辆铲车在河边挖沙,装河沙,我跟胡积海俩商量的是赚的钱除了开销跟发工资以外,剩下的我俩平分。 4天前,我向我的同学胡积海提出在柿子园组一起合伙盗采河沙。2018年7月23日凌晨两点左右,我找来的铲车司机姓周,姓周的司机23日一共装了6车河沙,我给他结了1200元,胡积海找来的铲车司机姓黄,姓黄的司机23日一共装了4车河沙,给他结了800元,我还叫来了一个玩伴叫周建的负责收钱。来装河沙的卡车都是胡积海找来的,23日夜晚一共卖出去10车河沙,一共卖了30800元,除去铲车跟工人的工资我和胡积海每人分了14000元。 王家胜于2018年8月4日13时05分至15时08分在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供述: 2018年7月22日至7月24日三个晚上,我朋友周建给我帮忙指挥交通和收钱,还叫来一个姓周的开铲车过来帮忙挖沙,我让周建过来给我帮忙,我给周建说一天给他300元,现在还没有给他,姓周的开铲车的司机说给我装一大车给他200元,装一小车给他100元。在路边还有一对夫妻在路边扫地,是环卫工人,他们俩也帮忙扫拉沙车掉落在地的河沙,我听胡积海说胡积海每天晚上给他们俩一人一百元。 胡积海认识一个叫“海波”的后八轮货车司机,在现场拉河沙的时候也在帮胡积海收钱,第一天晚上“海波”给了我和胡积海一共一万多元,第二天晚上“海波”给了我和胡积海一共三万多元。我和胡积海一人占一半的股份,就是当天偷挖河沙的钱,去掉我们俩叫来给我们帮忙的人的工钱之外,剩余的我和胡积海一人一半,7月22日凌晨这次我一共分了七千块钱左右,7月23日凌晨我一共分了一万多元,7月24日这次被你们抓住了,所以还没有分。 王家胜于2018年8月5日9时10分至9时40分在信阳市看守所的供述: 2018年7月22日凌晨我和胡积海卖了十六、七车河沙,7月23日凌晨我和胡积海卖了十七、八车沙,7月24日凌晨我和胡积海刚卖了几车沙,公安来了。 犯罪嫌疑人胡积海、王家胜供述证明二人预谋并合伙请他人帮助偷采河沙。 6.鉴定意见 (1)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办事处砂场方量计算技术说明”。 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办事处七桥村柿子园组河砂数量方量,经实测,计算结果:总面积1075.6.平方米,总挖方体积:4087.6立方米。 (2)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说明。 平桥区五里店办事处砂场方量计算技术情况说明:因原地貌被破坏,依据现场干砂、湿砂分界明显及未被破坏的地貌为参照点。 (3)价格认定结论书2018.8.3。 价格认定基准日:2018年7月24日,单价:80元一立方,总价:327008元。(该河砂总体积4087.6立方米) 证明了盗采河沙的数量及价值。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七桥村柿子园组浉河河堤修复方案”。 证实非法采砂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人所举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部分(1)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办事处砂场方量计算技术说明(2)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说明(3)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没有履行告知二被告人的义务,剥夺了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告人胡积海对鉴定测算的河砂开采量存在异议,因此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无开采许可证在浉河河堤禁采区非法盗采河砂并销售得款128600元,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且开采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二、关于胡积海、王家胜是否构成自首。胡积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积海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从查明事实看胡积海在公安机关传讯过程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胡积海又供述了陈小兵(音)取得50%收益,依据2010年12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被告人胡积海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予从轻处罚,对其所举报陈小兵(音)参与收益的情节,本院将另行提出司法建议。被告人王家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家胜未逃离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胡积海举报陈小兵(音),在对陈小兵是否为同案犯查明之前,本院对王家胜的行为不认定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认罪属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三、关于胡积海、王家胜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量刑时应以128600元作为其犯罪金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因鉴定结论及价格认定结论存在瑕疵,应当依据二被告实际销赃数额对其量刑,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仅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流失,还破坏了非法采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毁了河堤,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辉庭前已与有关部门达成修复协议并交纳了修复费用,并于庭后全部退还非法所得款128000元,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积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家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确认被告人胡积海、王家胜对其实施犯罪破坏的生态环境负有修复责任,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127567.32元(已缴纳),鉴于二被告已与信阳市贵明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修复协议,修复单位应将其修复及其验收情况及时报告至本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积海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被告人王家胜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 弢 审 判 员 关可欣 审 判 员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杜心高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段国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