Ჳ南博友实业有限公司轻泡厂与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7102行初76号 原告:河南博友实业有限公司轻泡厂,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北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商都路68号。 负责人:石正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奎,河南省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博友实业有限公司轻泡厂(以下简称博友轻泡厂)诉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偃师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波、孟召奎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被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孟召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1日,偃师环保局对博友轻泡厂作出《关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博友轻泡厂被列入偃师市第二批环保违法违规清理整改建设项目,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按期完成清理整改任务;根据《偃师市人民政府关于偃师市恒昌机械模具厂年产150套车床等92个项目实施关停的通知》(偃政﹝2017﹞11号)(以下简称11号关停通知)文件要求,博友轻泡厂应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关停,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之前不得恢复生产;该局将对博友轻泡厂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博友轻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博友轻泡厂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停通知书并责令被告恢复其环境评估的继续审查及网上公示等权利。事实和理由:1.其已按被告要求,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进行清理改造,委托具有国家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专家进行指导,并出具评估报告,其已符合各项环保要求和标准,被告对其作出的《关停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作出强制关停这一行政处罚措施之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送达《关停通知书》有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整改任务,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应该采取关停的强制措施;偃师市环保违法违规项目清理整改任务已于2016年12月底全面完成;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达不到环评准入要求的已建成项目,经开展现状环境影响评估且经环境检测机构检测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后,对其进行备案、在网上予以公示,并办理排污许可证,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当地政府依法责令关停,该整改活动已于2016年12月底结束;其对原告申请恢复其网上公示的诉求无法办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争议,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偃师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偃师环委办)印发了《关于做好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改工作的实施意见》(偃环委办﹝2016﹞1号)(以下简称1号清理整改意见),排查2015年1月1日以前的所有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要求对于已建成且符合环保备案条件的建设项目实行现状评估、环保备案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同年10月20日,偃师环委办印发《关于做好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改工作的补充意见》(偃环委办﹝2016﹞5号),将原告纳入清理整改范围;11月30日,偃师环委办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其于当年12月20日前完成存在环境问题的整改任务,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环保备案公示和排污许可证的办理工作。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该报告包含年产20000块轻质板和年产100万米无纺布两个项目,未进行分割;同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年产100万米无纺布生产线所使用的锅炉依旧在原地,无除尘设施,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综合以上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未按期完成整改,应该采取关停措施。2017年2月21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偃师市政府)印发了11号关停通知,决定对该92个项目实施强制关停措施,要求在2017年2月28日前,工商部门暂扣企业营业执照,供电部门落实断电措施,环保部门对企业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相关镇(办事处)加强对辖区内需强制关停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按时关停到位;当天被告依据该通知作出《关停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关停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在《关停通知书》中未告知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时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亦无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关停通知书》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原告属于“未批先建”的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被告有权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业整治等措施,但最终的关停批准权应由偃师市政府实施,偃师市政府作出的11号关停通知,决定对原告在内的92个项目实施强制关停措施,是依照环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的批准行为。同日,被告作出《关停通知书》,告知原告应按照11号关停通知的要求实施关停,是一种告知行为,并非是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关停行为,因此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在《关停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之前不得恢复生产”,实质是责令原告停业,因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责令停业的要求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故应予以撤销。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复强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环保整改,并向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项目存在问题,也未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情况下,便责令其关停,不符合1号清理整改意见的程序要求。被告也明确原告未经过环保备案的原因系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不符合标准,且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未完成全部整改等原因。对此,本院予以释明,被告的环保备案行为系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改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其与最终的关停行为非一个行政行为,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且两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也非同一行政机关,原告若对被告作出的环保备案行为不满,认为其违法或者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其企业最终被关停,应找准双方的矛盾焦点,针对该行政行为寻求救济途径,解决项目是否应当关停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超越职权作出责令原告停业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因11号关停通知仍存在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环保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环境评估的继续审查、网上公示等权利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在其作出的《关停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河南博友实业有限公司轻泡厂“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前不得恢复生产”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友实业有限公司轻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交行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41106190001014900177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向争 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 人民陪审员 王 洛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萌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