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园下田果园场白云电镀厂与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园下田果园场白云电镀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石桂华,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龙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娟,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园下田果园场白云电镀厂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本案原告的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改造项目虽经被告审批同意,但其在未办理需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在被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后仍未改正,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且被告对其违法行为只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一事多罚等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园下田果园场白云电镀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园下田果园场白云电镀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曾在2009年10月13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环法告(2010)159号),对申请人处以10万元罚款。现在又以相同事由再次发出穗环法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属行政违法。二、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过了处罚时效。根据穗发改工(2011)20号文,上诉人属于所谓“退二进三”的企业,在2015年前关停,在此期间享受优惠政策。而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则明显违背了政府的承诺。三、上诉人现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是一果多因所造成,责任不应只由企业承担。上诉人的企业1997年完成环保工程项目后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直至2009年被上诉人才来所谓检查,在多方挑剔而找不到要上诉人停工的理由后,才发现上诉人没有办理环保工程竣工验收,即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补办环保工程验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管理职责,是今天事情发生的重要原因。四、上诉人的环保指标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停工并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穗环法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上诉人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园下田果园场白云电镀厂的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穗环管影字(1997)231号)经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定址于白云区黄婆洞7号白云电镀厂内,并要求按规定办理有关环保报建手续。200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穗环法(2009)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上诉人上述项目在未办理需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投入生产,责令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前补办相关环保手续。201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穗环法告(2010)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上述项目的使用并处罚款10万元。2010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又作出穗环法(2010)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补办环保手续。2013年7月10日、8月14日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上诉人在未完善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仍正常生产。201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穗环法告(2013)19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听证审查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穗环法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改造项目并决定罚款8万元。上诉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8年11月29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21日审批同意涉案项目定址于白云区黄婆洞7号白云电镀厂内,并要求按规定办理有关环保报建手续。上诉人应当依据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涉案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手续。上诉人在涉案建设项目未办理需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投入生产,被上诉人已经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后,上诉人仍未改正,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改造项目并决定罚款8万元,符合上述规定,并不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园下田果园场白云电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唐 勇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 杜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