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岳红、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3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岳红,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大进村(原名湘潭县)白家村民组241号。 委托代理人曾祥斌,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恋,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岳红与被上诉人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7日,原告田岳红向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了一份《关于敦请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能的函》。该函主要载明:“2011年3月22日,湘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姜畲镇大池村我家周边环境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我家菜地总铬超标或已接近限值。事实上,我家菜地存在严重的铬污染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因为环境污染,我家先后有六个孙子都出现了铬污染的致畸后果。我家现在是有田不能种,有家不能回,相关的经济损失及身体健康损失至今也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本该负责的湘潭市环保局明知我家周边严重污染状况,却长期怠于履责,始终不依法进行有效处置和环境治理,令人无法容忍。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本人现特敦请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我家周边存在已久的铬污染问题,维护我和家人的合法权益。”次日,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收到该函件。原告田岳红向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邮寄函件时,于同日向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邮寄了一份《关于敦请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能的函》,内容与被告接收的函件基本一致。2017年4月20日,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原法定代表人苏国军在所收函件上做出“请雨湖区环保局调查处理,依法依规作出最终的决定”的批示。2017年4月21日,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向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发出了《关于田岳红同志信访事项任务交办单》,告知“我局收到田岳红同志有关信访事项,根据信访问题属地管理和分级处理原则,我局将此件交办至你单位。请你单位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信访人,按规定在时限要求内作出处理意见,以书面意见形式答复信访人。”为查明田岳红所述事实,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派出工作人员到姜畲镇大池村田岳红家当地进行调查,与当地基层组织取得工作联系,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地块的土壤采样进行检测,对检测报告进行分析论证,对田岳红反映存在铬污染地块及周边区域进行持续监测等,最终认定尚未发现土壤存在铬污染。但因田岳红在函件上未注明联系方式,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未能将2017年5月8日制作的回复函送达田岳红本人。2017年7月,田岳红以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同月,田岳红又以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岳红所述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田岳红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阶段,田岳红与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就投诉的土壤铬污染问题共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土壤的总铬值在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值之内。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岳红所述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田岳红曾经信访要求解决铬污染损害等相关问题。2012年6月7日,田岳红与湘潭市雨湖区信访局达成《停访息诉协议书》,领取了一次性救助资金40000元。2016年8月18日,田岳红向姜畲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自2016年1月1日开始领取生活困难救助每月3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由上述规定可知,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在本行政辖区存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问题时,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田岳红所述土壤铬污染问题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即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作为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在田岳红向被告提交《关于敦请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能的函》时,按行政区域划分认为其中所述问题应由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符合行政层级规定。由于田岳红曾经因铬污染问题进行过信访,被告将函件作为信访件及时转交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并无不当,对田岳红的举报投诉权利亦无损害。此外,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且二审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壤无铬污染问题。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虽然被告未告知田岳红函件已转由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处理存在轻微瑕疵,但对该案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审查无影响。因此田岳红认为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岳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岳红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田岳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将该请求当做信访事件来处理是错误的、违法的。被上诉人将该函转交给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处理,且未将处理情况告知上诉人,属于行政不作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住宅周围的危险废物未进行处理,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三、2018年10月8日,上诉人再次送检样品去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诉人原住宅周围仍然存在铬污染。四、上诉人原住宅周围存在铬污染,由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将上诉人的请求转交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处理,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述问题依法应由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由于上诉人的行政隶属区域为雨湖区,所以负有报告和下发限期治理行政职能的是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述“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2、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将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转交给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已经依法对上诉人所述问题进行了处理。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交办函后,依法进行了现场调查、取样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分别将相关情况对上诉人进行书面回复。三、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大小和明细,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9年1月17日,根据潭办发[2019]3号《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将湘潭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湘潭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湘潭市环境保护局。2、在田岳红诉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湘03行终193号行政判决确认涉案土壤的总铬值在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值之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从上述规定可知,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诉称存在铬污染的区域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因此对此事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是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被上诉人作为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诉人《关于敦请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能的函》后,转交至对此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湘潭市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曾因铬污染问题多次进行信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作为信访事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铬污染问题,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壤无铬污染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虽然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函件已转由雨湖区环境保护局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合法性审查无影响。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翔 审 判 员 田 晴 审 判 员 康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彬 代理书记员 刘弈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