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冰与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04民初1668号
原告:李冰,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3333846-4,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东,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朝鲜族,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冰与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欧维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树木因药害减产或绝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被告欧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东、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诉称:原告种植的18亩银中杨,因被告违法喷洒农药导致受灾,其中大树10亩,受灾2万余棵;银中杨插穗8亩,死亡8万余棵。经鉴定部门认定属于被告欧维公司在利用无人机给该公司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被告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819.00元。
被告欧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一、被告喷药点距离原告的树木存在一定的距离,按照被告所使用的作业机械性质,药物并不能被喷洒到原告的树木上;二、原告的树木是何种原因出现病害并未得到确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关系鉴定,只是个别人员依据原告方自述所形成的推论意见,未经任何部门确认,根本不具有鉴定性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立案前及立案后,原告都曾提出对树木病害和被告所用农药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未能确定而未能进行,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因果关系是原告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告有义务对被告是否对其树木实施了污染损害,树木是否出现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喷药行为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证明义务。在因果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原告先行申请法院对其所谓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损失额多少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树木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未得到有效确认的情形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原告李冰在边屯村承包土地18亩种植树木,被告欧维公司承包土地面积1,365亩,原告承包的土地距被告承包的土地约600-700米,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10日在土地上种植了银中杨树苗。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6月4日、6月15日共三次用无人机为该公司所种植的水稻喷洒除草剂、施液态肥。6月10日原告发现地里的大树苗的树叶发黄,新栽的树苗陆续死亡现象。原告及其他受害农户随即向所在地政府部门反应情况。2016年7月8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境保护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政府共同出具了“关于铁锋区边屯、查罕诺两村部分种植作物遭受药害联合调查报告”并附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等农户种植的移栽水稻和玉米等大面积死亡的原因系欧维公司在利用无人机给该公司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及附近农户因种植农作物及树木死亡一事与被告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发生争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生就此报警,铁锋区扎龙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害的银中杨苗地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受损树苗中,银中杨插穗损失为36,000.00元、银中杨大苗损失为32,819.00元,故原告的树苗损失共计68,819.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说明、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为凭。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欧维公司对自己三次用无人机喷洒除草剂及喷施液态肥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政府联合报告中又认定原告损失系被告利用无人机给该公司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故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自身不承担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损失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欧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冰受到损失已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受到损失以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冰树木损失款68,8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李冰负担780.00元,由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王 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