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高勤、杨文浩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高勤,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物控主管,出生地河南省卫辉市,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现住烟台市福山区。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浩,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生产技术总监,出生地安徽省池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城中区,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帅,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洪宾,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水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2019年2月13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兴楠,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澄,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青岛搏思达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职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烟开检公刑追诉〔2019〕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单位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追加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家、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高勤及其辩护人曲成功、被告人杨文浩及其辩护人李红梅、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于景利、于洪宾、被告人蔡水源及其辩护人杨兴楠、杨奕、被告人闫澄及其辩护人刘畅、被告单位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荷、于某1、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冯玉山、王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撤回对被告单位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21年4月20日撤回对被告人胡某、林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系经核准经营危险废物的企业,2015年2月4日取得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鲁危证0066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鲁危证66号)。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原名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主营染料、颜料、化工中间体制造等。
2013年12月,海湾公司与绿环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每年续签一次。2016年12月23日,海湾公司与绿环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海湾公司以书面形式详实向绿环公司描述危险废物的化学组成,以及危险废物的产生工艺,并在危险废物包装外标注危险废物的名称以便绿环公司有效处置;海湾公司因生产调整或其他原因造成危险废物的成分与以前不同时,须立即通知绿环公司;若出现危险废物清单以外的组成成分,而海湾公司也未及时通知绿环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费用由海湾公司承担;处置的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1-49、900-039-49、900-999-49)的废包装桶、包装袋、废滤布、污泥、活性炭、填料、保温材料、原废料和HW06(危险废物代码900-402-06)的废试剂,合同约定处置方式HW49类采用焚烧或填埋,HW06类采用蒸馏方式。
2015年海湾公司由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31号老厂区搬迁至平度市,在老厂拆除过程中,海湾公司清理出一批危险废物,其中涉案的21桶标识不明的桶装危险废物送至该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暂时存放。2016年年底至2017年,海湾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多次电话联系绿环公司在青岛的关联公司青岛搏思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思达公司),要求处理该批21桶桶装危险废物。2017年海湾公司按照搏思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从桶装废物中取样,并将取样样品交搏思达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带回搏思达公司。取样后,胡某又多次联系搏思达公司,要求处理该批桶装危险废物。2017年12月11日,搏思达公司吴某驾驶公司号牌为鲁F×××**的危废专用车到海湾公司污水处理厂,从胡某处接收21桶桶装危险废物。胡某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将该21桶桶装危险废物填写为“废试剂”(以下称为“废试剂”),并将五联单交给吴某。吴某将21桶“废试剂”拉回搏思达公司,由搏思达公司员工将该21桶“废试剂”搬到已装有海立电机有限公司污泥、废油、废油桶的烟台福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物流公司)鲁F×××**物流车上。吴某将海湾公司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搏思达公司的本案被告人闫澄。闫澄未按规定填写鑫广绿环废料发送单、未按规定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福莱物流公司的随车人员,也未与搏思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交接,便离开公司,导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与鑫广绿环废料发送单未能随车送至绿环公司。201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高勤违反有关规定,未认真查验物流运输车上运载的危险废物是否和转移联单一致的情况下,便安排工人将危险废物卸至危险废物处置中心三万吨焚烧生产线1号料坑旁。该“废试剂”在处置前,未按规定入库进行化验检测,未按规定进行蒸馏,直接由人工或人工辅助的方式被倒入1号料坑进行投料处置。18时50分许,绿环公司员工侯某(死亡)等人在对该“废试剂”进行配伍作业时,因装有“废试剂”的桶掉入料坑,侯某违规进入1号料坑捞取掉入的桶晕倒在坑内。李某2(死亡)、顾某(死亡)以及在附近作业的工人纷纷进行施救,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杜某,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此次事故,造成侯某、李某2、顾某、苗某、李树金等五名工人死亡,许某等十二名工人受伤。经鉴定,侯某、李某2、顾某、苗某、李树金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
2017年12月1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烟台市安监局牵头,原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环保局、市商务局和烟台开发区管委有关负责同志和人员组成的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12.12”较大中毒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2018年4月28日,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5月1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进行批复,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绿环公司违反核定处置工艺以及与海湾公司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方式违规处置危险废物,危废处置中心作业人员向1号坑投料违规直接倾倒含有硫化氢的危险废物,造成投料坑内积聚大量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辅助工侯某违章进入投料坑内捡拾坠落的危险废物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绿环公司未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主体责任不落实。1.未及时对危险废物样品进行分析。绿环公司驻青岛市办事处未将海湾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样品及时送达绿环公司进行分析处理。2.违反规定接收危险废物。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未对照随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内容核查送达的危险废物,在海湾公司的21桶标识为废试剂的危险废物没有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违规接收危险废物。3.处置危险废物前未按规定进行取样、分析、配伍、没有了解危险废物的毒性,违规直接投料处置。4.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应急管理不到位。公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不深入,应急管理存在短板,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未认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应急处置能力缺失。(2)海湾公司未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未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按规定向青岛市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及包装物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绿环公司交付处置的危险废物包含27种不同化学物质与合同约定的种类、成分不符(根据危险废物名录,900-402-06仅包括苯、苯乙烯、丁醇、丙酮四类物质)等。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蔡水源担任绿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帅担任绿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危险废物处置、安全生产;被告人杨文浩担任绿环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生产技术总监,主管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及危险废物的保管、配伍、投料、现场管理;被告人杜高勤担任绿环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物控主管,负责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的来货查验、卸货、入库、巡库、出库、配伍、投料等;被告人闫澄为搏思达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向绿环公司报送危废处理计划、联系产废单位、到产废单位拉运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废料发送单等。被告人蔡水源、李帅、杨文浩、杜高勤、闫澄作为公司高管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核定处置工艺违规处置危险废物、违反规定未对照随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内容核查接收危险废物,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应急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工人安全意识淡薄,未认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能力缺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高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杨文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蔡水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闫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禁止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危废处置相关行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高勤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构成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绿环公司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4、主观恶性较小;5、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文浩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构成自首;2、检举海湾公司污染环境罪,构成立功;3、自愿认罪认罚;4、绿环公司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5、主观恶性小;6、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构成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积极参与救援,且被害人均得到了赔偿;4、其系监管中存在过失,主观恶性较小;5、无任何犯罪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水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杨兴楠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构成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绿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海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合理确定被告人蔡水源的罪责;5、过失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6、没有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杨奕认为,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蔡水源在其中不起主要作用。1、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均不要求绿环公司独立分析危废样品的毒性成分;2、海湾公司负有明确知晓案涉桶内成分的法定义务;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湾公司已明确告知绿环公司涉案危废与之前提供的样品存在对应关系;4、绿环公司在事故后不存在破坏或掉包证据的可能性;5、蔡水源作为总经理负责绿环公司全面工作,对绿环公司在本案的各项行为负总责,但绿环公司的过错不是导致事故伤亡结果的主要原因;理由:伤亡的原因是海湾公司转移的危废成分与合同不一致,否则进入料坑并不会导致中毒死亡。无论焚烧还是蒸馏都要将废料倒入装置,一样会发生硫化氢溢出,处置方式的选择不构成事故原因。对照五联单核查危废限于五联单记载的外观事项,对于危险成分和联单不符的情况无法发现。取样、分析、配伍不涉及化学成分和毒性分析,更不可能检测出硫化氢。蔡水源已尽到了安全培训和管理义务。常规安全防护措施根本无法抵御硫化氢,是否佩戴劳防用品与事故结果无因果关系。6、海湾公司及相关人员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蔡水源没有犯罪前科,工作一贯兢兢业业,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闫澄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构成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绿环公司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4、主体责任相对较小;5、无任何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系经核准经营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2015年2月4日取得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鲁危证0066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鲁危证66号)。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原名青岛双桃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主营染料、颜料、化工中间体制造等。
2013年12月,海湾公司与绿环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每年续签一次。2016年12月23日,海湾公司与绿环公司续签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海湾公司以书面形式详实向绿环公司描述危险废物的化学组成,以及危险废物的产生工艺,并在危险废物包装外标注危险废物的名称以便绿环公司有效处置;海湾公司因生产调整或其他原因造成危险废物的成分与以前不同时,须立即通知绿环公司;若出现危险废物清单以外的组成成分,而海湾公司也未及时通知绿环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费用由海湾公司承担;处置的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1-49、900-039-49、900-999-49)的废包装桶、包装袋、废滤布、污泥、活性炭、填料、保温材料、原废料和HW06(危险废物代码900-402-06)的废试剂,合同约定处置方式HW49类采用焚烧或填埋,HW06类采用蒸馏方式。
2015年海湾公司由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31号老厂区搬迁至平度市,在老厂拆除过程中,海湾公司清理出一批危险废物,其中涉案的21桶标识不明的桶装危险废物送至该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暂时存放。海湾公司对上述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建立相关台帐。
2016年年底至2017年,海湾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多次电话联系绿环公司在青岛的关联公司青岛搏思达贸易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联系青岛地区业务,以下简称搏思达公司)李某3、闫澄等人,要求处理该批21桶桶装危险废物。2017年海湾公司按照绿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从桶装废物中取样,并将取样样品交搏思达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带回搏思达公司,但样品未转交绿环公司。取样后,胡某又多次联系绿环公司,要求处理该批桶装危险废物。2017年12月11日,吴某驾驶公司号牌为鲁F×××**的危废专用车到海湾公司污水处理厂,从胡某处接收21桶桶装危险废物。胡某在明知该批危险废物成分不明、产生工艺不明的情况下,以危险废物名称“废试剂”,类别编号900-402-06(根据危险废物名录,900-402-06仅包括苯、苯乙烯、丁醇、丙酮四类物质),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将五联单交给吴某。胡某未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描述危险废物的化学组成和产生工艺,未向青岛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详细情况,亦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吴某将21桶“废试剂”拉回搏思达公司,由搏思达公司员工将该21桶“废试剂”搬到已装有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污泥、废油、废油桶的烟台福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物流公司)鲁F×××**号物流车上。吴某将海湾公司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被告人闫澄,闫澄未按规定填写绿环公司废料发送单并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并交给福莱物流公司的随车人员,也未与搏思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交接,便离开公司,导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废料发送单未能随车送至绿环公司。2017年12月12日下午,鲁F×××**号物流车到达绿环公司,被告人杜高勤违反有关规定,未认真查验物流运输车上运载的废物是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废料发送单一致的情况下,便安排工人将危险废物卸至危险废物处置中心三万吨焚烧生产线1号料坑旁,准备采取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置。该“废试剂”在处置前,未按规定入库进行化验检测,未采取蒸馏的处置方式,直接由人工或人工辅助的方式被倾倒入1号料坑。18时50分许,绿环公司员工侯某等人在对该“废试剂”进行配伍作业时,因装有“废试剂”的两个桶掉入1号料坑,侯某违规进入料坑捡拾掉入的桶时晕倒在坑内。李某2、顾某以及在附近作业的工人纷纷进行施救。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杜某,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致使更多的人仅佩戴普通防毒口罩违规进入料坑,造成侯某、李某2、顾某、苗某、李树金五名工人死亡,许某等十二名工人受伤。经鉴定,侯某、李某2、顾某、苗某、李树金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
2017年12月1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烟台市安监局牵头,原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环保局、市商务局和烟台开发区管委有关负责同志和人员组成的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12.12”较大中毒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2018年4月28日,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5月1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进行批复,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绿环公司违反核定处置工艺以及与海湾公司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方式违规处置危险废物,危废处置中心作业人员向1号坑投料违规直接倾倒含有硫化氢的危险废物,造成投料坑内积聚大量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辅助工侯某违章进入投料坑内捡拾坠落的危险废物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绿环公司未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主体责任不落实。1.未及时对危险废物样品进行分析。绿环公司驻青岛市办事处未将海湾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样品及时送达绿环公司进行分析处理。2.违反规定接收危险废物。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未对照随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内容核查送达的危险废物,在海湾公司的21桶标识为废试剂的危险废物没有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违规接收危险废物。3.处置危险废物前未按规定进行取样、分析、配伍、没有了解危险废物的毒性,违规直接投料处置。4.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应急管理不到位。公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不深入,应急管理存在短板,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未认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应急处置能力缺失。(2)海湾公司未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未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按规定向青岛市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及包装物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绿环公司交付处置的危险废物包含27种不同化学物质,与合同约定的种类、成分不符(根据危险废物名录,900-402-06仅包括苯、苯乙烯、丁醇、丙酮四类物质)等。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蔡水源担任绿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帅担任绿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危险废物处置、安全生产;被告人杨文浩担任绿环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生产技术总监,主管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及危险废物的保管、配伍、投料、现场管理;被告人杜高勤担任绿环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物控主管,负责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的来货查验、卸货、入库、巡库、出库、配伍、投料等;被告人闫澄负责向绿环公司报送危废处理计划、联系产废单位、到产废单位拉运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废料发送单等。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积极组织抢救。被告人杜高勤、蔡水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绿环公司与伤者及死者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合同、赔偿协议、证人于某2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或者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高勤、蔡水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自愿认罪认罚,绿环公司已赔偿伤亡人员或亲属的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蔡水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闫澄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杜高勤、杨文浩、李帅、蔡水源、闫澄宣告缓刑对其各自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高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文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水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闫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建山
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