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波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3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波,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8)5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现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河川、代理检察员慕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蒋大帅,被告人徐波及其辩护人王文光、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波与范某(另案处理)将杭州XXXX有限公司90余吨废弃煤焦油送至利辛县张村镇夏某(另案处理)处。后夏某将上述煤焦油放置于孙集镇董小庄董某的窑厂内,后又转移至张村镇××××村耕地上。经鉴定,涉案废弃煤焦油属于固体危险废物。经环保部门处理涉案废弃物,共花费349776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徐波明知其相对人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仍然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他人处置,并最终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被告徐波非法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的行为与夏某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鉴于本案所涉处置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已由夏某进行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波在二家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徐波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煤焦油在2016年才被列入危险废物名单,鉴定没有对煤焦油的性质鉴定,是不是属于豁免的范围,处置费用包括17%的税费,税款不属于直接损失,处理协议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发生的费用。徐波主动投案,系自首,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波在明知范某(另案处理)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按照范某的安排,将杭州XX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处理的废弃煤焦油运送至利辛县,范某明知夏某(另案处理)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仍将废弃煤焦油交至夏某处。后夏某在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将50310kg废弃煤焦油倾倒在利辛县张村镇××××村XXX窑厂东侧南北路上,导致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8月15日,利辛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同对涉案废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固体危险废物,2016年9月5日,利辛县环境保护局将涉案废物委托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为349776元。案发后,该处置费用夏某已赔偿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徐波于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29日,利辛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案件称:在利辛县张村镇××××村XXX窑厂东侧南北路上被非法倾倒不明废弃物,约100吨,经取样化验检测:该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经称重,重量为50310kg。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2015年11月份,范某将三车煤焦油销售给无任何资质的夏某,后期夏某将该三车煤焦油倾倒在利辛县张村镇××××村XXX窑厂东侧南北路上。2016年8月29日,利辛县环保局发现,在利辛县张村镇××××村XXX窑厂东侧南北路上被非法倾倒大量不明废弃物,后对该废弃物进行取样化验检测,该废弃物属于固体危险废物。 2、到案经过,2018年7月25日,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的徐波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 3、查询证明,经查询徐波无前科。 4、辨认笔录,徐波辨认出XX公司的郞宪根。夏某辨认出销售给其固体危险废物的范某。于某2辨认出将类似柏油的物品放置在XXX窑厂的夏某。 5、营业执照,证明范某的经营范围是防水材料加工。 6、利辛县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函p71、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2016年8月12日接利辛县张村镇政府举报其境内发现大量粘稠状物(后经检测系危险废物),经称重50余吨,达到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 7、危险废物移交处置协议、工业医疗固废物验、接收台账、增值税发票、50吨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每吨6300元(含税17%税费),合计费用315000元,由甲方利辛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8、检测委托合同,对利辛县环境保护局所送检的固体废弃物危险特性鉴别,检测费用300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徐波于1972年1月30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检测报告,2016年8月15日,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受利辛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在利辛县张村镇辖区内一处不明废弃物堆放点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检测。经检测,此批样品中含有苯并(a)芘,属于固体危险废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证言,他和夏某是朋友,夏某生产的油膏有质量问题,他去给夏某帮忙生产。这批煤焦油是他从杭州XX公司拉回来的,通过徐波介绍的,XXXX公司搬迁,储备罐里残留的煤焦油,是公司不要的,作为废弃物处理的,徐波负责清理罐,清理出来的煤焦油,徐波打电话问他可要,他同意后,徐波联系车把这些煤焦油拉给夏某了,九十多吨煤焦油,每吨300多元钱。夏某让他把煤焦油送到张村的一个窑厂,夏某没有给钱,运费是他先出的,过了半个多月,他去夏某处,看到夏某正在生产油膏,他去指导了一下怎么生产,后窑厂要复垦,镇里因为环保不让夏某生产,夏某又找了一个地方。2016年接到夏某的电话,让他把东西拉走,他拉了两车煤焦油回去。后徐波让他拿点钱打点一下,他给徐波9000元钱,运费是徐波垫付的,运费每吨180元,运费他没有给徐波,徐波、夏某和他都没有处理固体废物的资质。徐波找他是因为废弃煤焦油环保处理价格较高,找他处理,他卖给夏某。 2、证人夏某证言,2015年他做防水油膏,范某问他可需要煤焦油,说煤焦油做防水油膏较好,价格也便宜,拉到家300元一吨。2015年11月左右,他让范某给他拉一车,范某用半挂车拉了三车,放在董某的窑厂里,后来要复垦土地,他就把煤焦油拉走,放在XXX的一块地里,后来他不再做防水材料,让范某把煤焦油拉走,范某一直没有来,这批煤焦油就一直放在XXX的地里。三车有一百吨左右煤焦油,总计三万多元钱,他用了几百斤煤焦油做实验,实验效果不好,煤焦油就没动,听范某说这批煤焦油是从杭州XX公司拉的,他和范某都没有做固体废物的资质。 3、证人董某证言,2015年夏某拉了几车防水材料放在他原来的窑厂,2016年年初,夏某找车把东西拉走了,堆放的材料都是黑色的,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4、证人于某1证言,他在XXX承包了一百多亩地,夏某打电话找他,问他可有空闲的土地,要租一亩多地,每年给1000多元,后来夏某拉来的东西放在一块地里,这块地是他从于西国手里承包的,夏某也没给他租地钱。 5、证人江某证言,他在于杰明的窑厂干活,在窑厂能闻到刺鼻的味道,药厂的北侧有一堆黑色的东西,2016年8月14日他还看到那堆东西,8月20日他看到窑厂大棚有一堆,镇政府的人打电话让把黑色物质拉走,药厂让他开铲车把黑色物质装上车,被人拉走了,2016年8月14日他的弟弟江涛不舒服,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内呼吸科住院。 6、证人于某2证言,一个多月前,他在XXX窑厂旁的路边走,碰到夏某拉的东西,夏某说东西放在这里几天,夏某说是柏油。他闻到是柏油的味道 四、被告人徐波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范某,范某是做防水材料的,2015年11月份,他在XX清泉实业公司负责清罐,XX公司要搬迁,需要把罐里的东西清理出来,把罐搬走,清理出来一些废弃煤焦油,这些煤焦油,XX公司已经不能使用了,可送到杭州的热电厂处理,或者送到环保部门处理,送到环保部门处理要2000至3000元一顿的处理费用。郞宪根找到他,问他能不能找到人处理废弃煤焦油,他打电话问的范某,范某说煤焦油可以用,他把范某介绍给郞宪根,郞宪根同意将废弃煤焦油给范某,他让郞宪根帮忙找车运输,范某说把废弃煤焦油运到利辛,他转告司机把东西运到利辛,运了三车,有90吨左右,运费是厂里结算,郞宪根找他要车费,他垫付了13000元的车费,过一段时间范某来找他,拿了一沓钱,让他把钱给郞宪根,他让范某自己给,福利就拿着钱进了郞宪根办公室,后对他说给郞宪根9000元钱。清理出来的煤焦油是杂质较多的,他知道范某没有处理危险物质的资质,出事之后,范某告诉他,他知道范某把煤焦油运到利辛××××处,他不认识夏某,也不知道夏某有无处理危险物质的资质。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检察日报,证明该诉讼已履行公告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在明知他人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弃煤焦油交由他人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煤焦油在2016年才被列入危险废物名单,没有对煤焦油的性质进行鉴定,是否属于豁免的范围的辩护意见。经鉴定该批固体废弃物含有毒物质(苯并〈a〉芘),对周边居住环境有害,可能造成空气及水的实质污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处置费用包括17%的税费,税款不属于直接损失,处理协议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发生的费用。经查,该税费为防治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对辩护人提出的徐波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徐波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徐波明知范某不具有处理固体危险废物资质,仍按照范某指定的地点运送固体危险废物,其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持放任态度,可推定其为明知,三人的行为在故意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波就造成的环境污染于判决生效后在二家省级以上媒体登报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李国臣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中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礼道歉; …….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