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邮助化工经营部、乐平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邮助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运河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秦国柳,该经营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光,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甫,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塔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童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邮市邮助化工经营部(下称“邮助化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恒立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邮助化工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光、刘元甫,恒立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跃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助化工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恒立化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中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办理抵押的事项系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并非确实存在的债权,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需审查双方的主债权,若没有确实存在的债权,则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必须由双方共同配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配合上诉人办理抵押的事实,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不能全部归结于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资信状况良好,未出现任何影响履行债务的情况,即使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上诉人也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并未因未办理抵押而遭受任何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影响合作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当催告上诉人履行,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办理抵押系违反重要性的抵押条款,导致合同可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根本性违约导致环保不达标,且未及时处理致使被上诉人被责令停产至今,系事实认定错误。《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公用工程,双方合作期间处理环保废水、废气、废渣等设施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只负责生产设备的投入。《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三条也充分体现环保设施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合作项目产生的环保垃圾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上诉人只需支付处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因环保不达标,上诉人重大违约且导致目的不能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2019】17号处罚决定书,环保部门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童跃成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处罚的依据是邻硝基对甲苯酚和8-硝基喹哪啶产生的废气,而邻硝基对甲苯酚由被上诉人单独生产,8-硝基喹哪啶由上诉人租用的车间单独生产,并非双方合作生产产品,故该处罚决定书与《合作经营协议》无关。(2)关于【2019】34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系乐平市环境保护局检查大队与被上诉人的生产副总童建成制作,该笔录中记载了该处罚系厂区雨水排放超标,且排放前该副总已经对雨水进行了检测并报备。上诉人认为,雨水的排放系整个厂区雨水流入雨水池后进行排放,而被上诉人的厂区中并非仅有合作项目的生产,被上诉人自身还生产经营其他项目,被上诉人认为该雨水污染与上诉人有关,应当举证证明该雨水污染与合作项目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陈述其已对雨水进行检测后排放,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不仅错误的将该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还无视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将所有责任推卸给上诉人,显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3)【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对邻硝基车间产生的废气等不达标进行的处罚,该车间为被上诉人单独生产的车间,并非合作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将其作为上诉人违约证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4)《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该协议第三条明确废水、废气设备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只是支付部分设备款和处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设备由上诉人负责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仅是领导开会时对会议内容的记录,并未形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该文件也未记载停产原因和与上诉人相关的事实。被上诉人出示的《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关于要求园区企业错峰停产期间对环保问题整改的通知书》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也可以看出,该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在错峰停产期间整改环保问题,错峰停产系乐平生态环境局对园区企业的统筹安排,要求被上诉人在错峰停产期间整改,并非被上诉人存在环保问题而责令停止生产。原审法院不仅在认定该事实时故意将该文件名中错峰停产的字样隐去,将其改为《园区安全环保例会及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还据前述两份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停产的原因系由于上诉人生产设备未达标。(6)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9月的《水电汽、材料、费用分摊表》中已经明确环保罚款的10万元作为分摊费用,上诉人的合作项目负责人秦正义也在表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已经支付环保罚款10万元,该事实系被上诉人的自认,而原审法院仍然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明显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申请司法审计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并承担审计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并非无故拒绝司法审计,原审法院却曲解上诉人意思,将未能审计的原因归结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与合作项目无关,且处罚决定是罚款,不是停产停业,况且被上诉人仍在继续生产,因此原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合作项目受到了停产停业处罚,从而认定合作项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1370元系根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1841029元的财产标的计算收取,而合同解除事项并未涉及财产标的,应当按件计取。原审法院在驳回被上诉人有关财产标的诉讼请求后又要求上诉人承担有关争议财产标的的诉讼费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投资巨额资产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都有责任,原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显失公平,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错误。
恒立化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双方在2018年元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1、甲方提供资产包括:......叔丁基邻氨基苯酚、八氨基喹哪啶产品的所有设备安装、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及环保治理方案等。2019年1月份试生产“废气”等不能达到排放标准。2019年4月再次试生产“废气”等还是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污染环境问题多次整改均无法达到排放标准。被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被依法关停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担心被罚款、坐牢及承担巨大损失,才不同意合作。上诉人为此多次保证一旦发生事故及环保问题,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在202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投入合作项目所有生产、经营和管理所需要资金和及生产设备。第七条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中叔丁基邻氨基苯酚项目如出现安全事故,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合作项目生产计划、车间生产、安全、环保、营销由上诉人单独负责。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必须提供安全担保资金(包括现金和不动产)总估价不低1000万元,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现用秦正其名下的扬州市皇宫花园6栋201室为担保物,必须在该协议签订日起15天内办结合法担保手续。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总估价不低1000万元担保物或现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第五条约定,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其次,原审认定合作期间“环境问题”无法达到合作生产经营目的,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予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1.隐瞒高邮助剂厂“淘汰落后化工设备、环境污染问题”被强制关闭的事实,将高邮助剂厂“淘汰落后化工”旧设备转移至被上诉人合作,明显违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六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上诉人是高邮市助剂厂在2017年关闭后经注册变更作为仓库及存放其未销售成品和生产原料的部门。高邮助剂厂在2016年5月24日被高邮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因工艺及产能、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被列为通知“停产整治”单位。2016年12月6日因废气污染被处罚。高邮市助剂厂在2017年被关闭。然而,秦国柳为高邮助剂厂法定代表人隐瞒高邮助剂厂因“淘汰落后化工设备、环境污染问题”被强制关闭的事实,却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元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旧设备转移至被上诉人合作。2.上诉人认为环保处罚与其没有关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安装后2019年1月试生产“废气”等不能达到排放标准停车,改装。2019年4月再次试生产“废气”等还是不能达到排放标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设备安装、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及环保治理方案等“废气”等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等,造成污染环境的问题多次整改均无法达到排放标准。被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作出(乐环行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3万元,理由是2019年5月22日在被上诉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废气处理不完全,导致废气不能达标排放。2019年6月25日,该局作出(乐环行罚字【20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0万元,理由是2019年5月24日在被上诉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生产过程中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废气处理不完全。2019年8月5日,该局作出(乐环行罚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30万元,理由是2019年4月3日在被上诉人的现场检查中发现排放的雨水水质超标。依据乐平市环境保护局2019年5月25日对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童跃成询问笔录“单位生产邻氨基苯酚、8氨基喹哪啶产生的废气V0C0S排放不能达标”及2019年5月31日对合作项目生产副总童建成调查询问笔录“因为邻氨基苯酚、8氨基喹哪啶(缩合工序)及处理设备,单位生产邻氨基苯酚、8氨基喹哪啶产生的废气V0C0S排放不能达标”及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对被上诉人下达环保罚款决定书、催告书理由均“你公司单位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废气”处理不完全,导致废气不能达标排放”。上诉人称与其合作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认为“停产”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多次保证对事故发生及环保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为此,202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中叔丁基邻氨基苯酚项目如出现安全事故,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合作项目生产计划、车间生产、安全、环保、营销由上诉人单独负责。《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优化叔丁基邻氨基苯酚、荧光增白剂系列、八氨基喹哪啶污水治理方案,提高污水处理水平和减少处理成本。双方没有对废气、原材料、设备等造成污染进行约定,但污水治理双方共同担责。但之后上诉人仍未就“废气”等排放不能达到标准的问题采取措施、添加设备扩容废水、废气处理设备。2020年7月8日,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出具乐环行罚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万元,理由是2020年5月29日的现场检查中发现雨水沟积存有大量邻硝基车间的废水及部分生化氧池因曝气产生的泡沫取样检测超标,属于合作邻硝基车间因旧设备老化邻硝基车间的废水在雨水沟存积,上诉人认为环境污水治理与其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2020年7月6日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委会于向被上诉人下发的《园区安全环境例会及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乐环责改字[2020]14号)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影响环境并责令停产,而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该通知书明确指出204车间(合作叔丁基邻氨基苯酚车间)未设置围堰且地面未做防腐措施,203车间(合作八氨基喹哪啶车间)尾气吸收塔老化严重,围堰内防腐老化“跑、冒、滴、漏”现象严重及现有应急池、初期雨水收集池容积与环评不符。由此可见,环保不达标是“停产”的直接原因。上诉人认为环境问题与其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4.停产后上诉人就撤走所有技术工作人员,遗留硝基等化学品原材料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合作生产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行为构成重大违约。(1)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对被上诉人下达环保罚款决定书、催告书,产生大量罚款及滞纳金未付。上诉人置之不理,至今从未付过罚款。(2)2020年7月6日在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长安全会议“废气扰民”企业停产。停产后上诉人就撤走所有技术工作人员。2020年7月份就停产了,且至今已经过了10多个月未生产、经营。上诉人停产后应当对遗留硝基等化学品原材料,进行依法依规处理,但上诉人的人员已全部撤场,至今不处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影响了被上诉人。2021年1月26日,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对合作生产车间及存放固废仓库环境问题检查,又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废照片、8-硝基车间视频资料、8-硝基车间照片,证明8-硝基车间现在污水未处理,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现状。江苏合作项目安全环保相关问题资料,证明8-硝基车间设备腐蚀严重,釜内物料泄漏等环境污染情况。停产后遗留硝基等化学品原材料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解除合同后好尽快处理以免扩大损失,对当地环境造成恶劣影响。5.合作生产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原审对诉讼费承担的判决合理、合法。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涉及的财产同意法庭审计,上诉人当庭不同意审计,造成被上诉人诉请涉及的财产无法核定。
恒立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8410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邮助化工经营部的前身为高邮市助剂厂。2018年元月1日,原告恒立化工公司(乙方)与高邮市助剂厂(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具备生产技术、资金和市场资源,乙方具备生产资质条件、场地、生产能力等,故双方在江西省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内,新上生产装置生产、经营叔丁基邻氨基苯酚、荧光增白剂系列、八氨基喹哪啶等化学产品。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资产、乙方提供具备生产经营的场地及环境资质条件。合作期限以乙方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准,如因自然灾害、政府规划、政策变化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视为终止,合作期满可协商是否续期。合作项目解体时,各方在合作时投资的资产属各方所有。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产生不可预测条件(包括重大安全环保事故)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外,甲方必须提供安全担保资金(包括现金和不动产)总估价不低1000万元,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乙方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现用秦正其名下的扬州市皇宫花园6栋201室为担保物。合法担保手续必须在该协议签订日起15天内办结,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八硝基车间设备场所租金按每月3万元结算,次月10日结算,打入乙方指定账号(如未按时汇入则按月息2分计算费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中的邻氨基对叔丁基苯酚项目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承担60%赔偿责任,乙方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合作项目生产计划,车间生产、安全、环保、营销由甲方单独负责”。原告主张双方自2019年1月开始试生产,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系2019年1月开始试生产,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双方是自2019年5月开始试生产。被告主张其共计支付1600余万元给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该院要求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庭前对账,或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司法审计,但被告当庭表示拒绝。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5月24日,乐平市环境保护局分别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6月25日,乐平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乐环行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理由为原告在2019年5月22日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废气处理不完全,导致废气不能达标排放。2019年6月25日,乐平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乐环行罚字[20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理由为原告在2019年5月24日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生产过程中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废气处理不完全。2019年8月5日,乐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乐环行罚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理由为原告在2019年4月3日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排放的雨水水质超标。2020年7月8日,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出具乐环行罚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贰拾万元,理由为原告在2020年5月29日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雨水沟积存有大量邻硝基车间的废水以及部分生化好氧池内因曝气产生的泡沫,随雨水一同排放至雨水管网,经取样检测发现水质超标。2020年12月7日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向原告下发乐环[2020]催字31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原告缴纳2019年8月5日乐环行罚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要求缴纳的罚款。[2020]催字27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原告缴纳2019年6月25日乐环行罚字[20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要求缴纳的罚款。[2020]催字26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原告缴纳2019年6月25日乐环行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要求缴纳的罚款。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20年7月6日园区安全环保例会及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乐环责改字(2020)14号,该会议及通知书明确原告因影响环境而停产。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该院申请调取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处罚原告因私自生产的相关文件材料,为此该院去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了解相关情况,2021年1月21日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向该院回函“关于贵院调查乐平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私自生产被处罚一事,经我局核实,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无以上处罚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该两份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84102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邮助化工经营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合同,理由为:1.《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产生不可预测条件(包括重大安全环保事故)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外,甲方必须提供安全担保资金(包括现金和不动产)总估价不低1000万元,用于赔偿因事故造成乙方生产经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现用秦正其名下的扬州市皇宫花园6栋201室为担保物。合法担保手续必须在该协议签订日起15天内办结,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院认为,该条系原、被告双方为将来可能发生的重大安全环保事故的情况作出的约定,系为保障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的担保性条款,双方既已明确约定了提供担保,且约定了办理担保手续的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5天内办结,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现被告当庭表示并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其抗辩理由为原告未配合,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客观上房产管理部门不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原、被告合作生产叔丁基邻氨基苯酚、八氨基喹哪啶等化学产品,在操作、生产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等,如何对该废气、废水、废渣进行处理,以免对环境产生污染尤为重要。原、被告2018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第1.1条约定“甲方提供…叔丁基邻氨基苯酚、荧光增白剂系列、八氨基喹哪啶产品的所有设备安装、设备档案、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及环保治理方案等”,即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项目的所有设备、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环境治理方案等均由被告提供,而设备、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环境治理方案等因素,对最终是否能够达到环保标准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原、被告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中的邻氨基对叔丁基苯酚项目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承担60%赔偿责任,乙方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合作项目生产计划,车间生产、安全、环保、营销由甲方单独负责”。由此可见,原、被告明确约定了环保问题由被告单独负责。从庭审中可以看出,截至2020年7月停产,原告由于环保问题多次被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缴通知书,存在大量的环保罚款及滞纳金未支付的情形。2020年7月6日,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原告下发《园区安全环保例会及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乐环责改字(2020)14号),明确原告因影响环境并责令原告停产,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该通知书明确指出204车间(原、被告合作生产叔丁基邻氨基苯酚车间)未设置围堰且地面未做防腐措施、203车间尾气吸收塔老化严重、围堰内防腐老化现象严重及现有应急池、初期雨水收集池容积与环评不符。由此可见,环保不达标是原、被告合作经营项目停产的直接原因,而生产设备及配套防护措施未达标是造成环保不达标的重要原因。原告主张双方合作经营的试生产时间为2019年1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也承认双方是在2019年1月开始试生产,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向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环保问题发生在原、被告合作生产期间,被告主张该环保问题与双方合作生产无关,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当庭主张其支付了相应的环保罚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证实,由于原、被告至今资金往来较多,该院当庭释明原、被告进行司法审计,但被告当庭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故该院认为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综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设备安装、设备档案、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及环保治理方案,并对环保承担单独责任,现因环保不达标且未及时处理致使原告被责令停产至今,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对双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根本性影响,且在环保问题未妥善处理前原告无法恢复生产,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生产经营目的无法达成,故该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另该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合作生产经营期间出现的环保问题,双方应当妥善协商,尽快处理,以免扩大双方经济损失及对当地环境造成恶劣影响。3.原、被告双方合作生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就是双方对彼此的信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又当庭表示原告存在私自生产。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合作至今矛盾日益深化,已无信任可言,双方的合作经营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资产处理问题由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1456604元的材料、设备款,对此原告当庭承认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供应商,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拖欠的材料款,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水、电、气分摊费用384425.08元,对此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水、电、气分摊表,被告对该表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表格并未经被告人员确认,对此该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账目众多,对各项开支没有相应的项目记载以便核实,双方对最终的往来款也未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结论,且被告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41029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核算账目或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乐平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邮助化工经营部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乐平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70元,由原告乐平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高邮市邮助化工经营部承担16370元。
二审中,邮助化工经营部提交了一份景德镇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时间为2021年2月9日,该证据来源于景德镇市应急管理局的官方网站),拟证明:恒立化工公司非法生产的事实受到了处罚,处罚依据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可证明恒立化工公司不仅没有停产,还私自机改上诉人的设备与他人合作生产其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恒立化工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不明。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该处罚与本案无关,这是应急管理部门的处罚,被上诉人受环保部门监管。该证据也未反映应急管理中心的处罚事实与理由及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处罚属实,但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去年8月份,该处罚针对的事项是去年11月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恒立化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24日高邮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高邮市助剂厂等9家化工企业停产整治的通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关于关闭高邮市助剂厂等26家企业的决定》、高邮市新闻信息中心新闻“高邮镇-违法违规小化工被取缔”,拟证明:上诉人隐瞒高邮市助剂厂“淘汰落后化工设备、环境污染问题”被强制关闭的事实,将高邮市助剂厂“淘汰落后化工”旧设备转移至恒立化工公司合作,明显违法,且导致环境污染问题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关于要求认真做好2021年春节停产期间环保问题整改的通知》《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停产后上诉人就撤走其所有技术工作人员,自2020年7月份停产至今已经过了10个多月未生产、经营,上诉人停产后至今也未对遗留硝基等化学品原材料进行处理,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了恒立化工公司。解除合同后好尽快处理,以免扩大损失及对当地环境造成恶劣影响。证据三,高邮助剂厂设备清单,拟证明:上诉人隐瞒高邮市助剂厂强制关闭的事实,将淘汰落后的化工设备转移到乐平与恒立化工公司合作,违反了环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邮助化工经营部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省263行动关闭了多家化工企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中的《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邮助化工经营部与恒立化工公司合作经营项目是在恒立化工公司处进行生产,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第1.2条有约定,由恒立化工公司负责公用工程等建设。案涉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加入导致乙方原有环保设施整改、扩容,废气设备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废水处理项目为乙方新投资项目。从该两条可以看出,邮助化工经营部与恒立化工公司的合作项目的环保处理设施由恒立化工公司提供,恒立化工公司称邮助化工经营部在高邮市助剂厂被环保处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中的综合新闻以及高邮市助剂厂被关停的新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事实上,邮助化工经营部与恒立化工公司合作经营时,其不仅将高邮市助剂厂的设备带至被上诉人处,还新采购了大量的新设备,并且所有的设备都通过了环评,取得了经营许可证。恒立化工公司认为邮助化工经营部的产品系落后、淘汰化工产品,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明显与事实不符,邮助化工经营部的设备是经相关部门认可,可以进行生产,且环保设施也是由恒立化工公司负责。对证据二中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看出环保问题系在合作车间内发生,且仅是要求在春节停产期间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关于《行政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是乐平生态环境局【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助化工经营部从未看到过该决定书,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证明邮助化工经营部投资了大量旧设备与新设备。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邮助化工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恒立化工公司已经正常生产,也不能证明恒立化工公司私自机改邮助化工经营部的设备。对恒立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一不能证明邮助化工经营部将高邮市助剂厂淘汰的旧设备转移至恒立化工公司合作的事实,也不能仅据此认定环境污染问题与邮助化工经营部有关。综合恒立化工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等在案证据,可认定证据二涉及的相关证明目的。证据三不能证明邮助化工经营部隐瞒高邮市助剂厂强制关闭的事实,将淘汰落后的化工设备转移到乐平与恒立化工公司合作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立化工公司诉请解除与邮助化工经营部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的理由应否成立。
经审查,《经营合作协议》约定:邮助化工经营部提供生产产品的所有设备安装、设备档案、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及环保治理方案等。《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邮助化工经营部投入合作项目所有生产、经营和管理所需资金和所有生产设备。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合作项目加入,导致恒立化工公司原有环保设施整改扩容,废气设备双方各承担一半;废水处理项目为恒立化工公司新投资项目,邮助化工经营部未投资,邮助化工经营部处理污水,暂时按1000元/吨向恒立化工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该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中的邻氨基对叔丁基苯酚项目如出现安全事故,邮助化工经营部承担60%赔偿责任,恒立化工公司承担40%的责任。其余合作项目生产计划,车间生产、安全、环保、营销由邮助化工经营部单独负责。即处理废气的设备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处理废水的设备由恒立化工公司出资建设,邮助化工经营部支付污水处理费。综上,可以认定导致恒立化工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并非邮助化工经营部单方原因,恒立化工公司在废水、废气处理上也有过错。因协议约定邮助化工经营部对环保问题单独负责,故邮助化工经营部应承担环保问题带来的相关责任,有义务与恒立化工公司共同解决合作项目排水、排气不达标等环保问题。此外,景德镇市乐平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向恒立化工公司下发《关于要求园区企业错峰停产期间对环保问题整改的通知书》载明:204车间未设置围堰且地面未做防腐措施;203车间尾气吸收塔老化严重,围堰内防腐老化,“跑、冒、滴、漏”现象严重等,若整改不到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而实际情况是,案涉合作项目从2020年7月停产至今,邮助化工经营部未采取积极措施配合恒立化工公司解决上述问题,恢复合作项目的正常生产。邮助化工经营部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实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如该项目亏损,原协议的“亏损仍按该比例承担责任”改为“恒立化工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及费用,恒立化工公司有权无条件单方终止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恒立化工公司解除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邮市邮助化工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0元,由上诉人高邮市邮助化工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寿林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