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静、戴方圆、鲍腾飞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3956号
公益诉讼人: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阳路。
负责人:朱全胜,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周向东,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王颖,该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周静,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戴方圆,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鲍腾飞,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刘勇,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公益诉讼人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来安县检察院)与被告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生态破坏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皖11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来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东、检察官助理王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安县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周静、刘勇共同承担来安县王家港塘口的治理费用27.48万元、塘口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1.7万元,合计29.18万元;3.判令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共同承担来安县舜山镇小纠山塘口概算治理工程总费用22.12万元、塘口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1.6万元,合计23.72万元。事实和理由:本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2020年2月28日履行公告程序。查明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周静、刘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王家港西北侧塘口非法开采原砂,并将盗采原砂销售至张俊、叶敬军、杨贻海等人经营的沙厂,销售原砂至少15804吨,销售金额714300元。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用砂矿开采储量共计21574.33吨。经来安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1040925元。2018年3月至5月,周静、戴方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舜山镇小纠山张世军承包山地的两处塘口非法开采原石,并对外销售至少7300吨,价值人民币392740元。2018年5月至7月,周静、戴方圆、鲍腾飞以鲍腾飞所经营的来安县双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取料垫场地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舜山镇陡山村小纠山原盗采塘口旁继续开采原石,开采原石部分用于垫场地,剩余部分对外销售至少9400吨,价值人民币505720元。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石料用玄武岩矿储量共计23673.17吨。经来安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74255元。经实地勘察发现,周静等人非法开采形成的塘坑仍保持盗采后的状态,尚未得到有效治理。周静等人的盗采行为改变了原始地形地貌,盗采区域边坡陡立,植被资源及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可能存在崩塌地质灾害隐患,其中的废石和风化层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等问题。经委托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上述区域的地质环境治理进行环境修复评估。2019年7月,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来安县舜山镇小纠山周静、戴方圆、鲍腾飞非法盗采宕口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王家港刘勇、周静非法盗采宕口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方案:两个塘口盗采范围内治理工程预算分别为22.12万元、27.48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分别为1.6万元、1.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的身份信息;2.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3.照片一组;4.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方案及环境治理设计费用发票。来安县检察院认为,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石,造成了矿产资源损失和区域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周静、刘勇应共同承担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王家港塘口的治理费用27.48万元、塘口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1.7万元,合计29.18万元。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应共同承担来安县舜山镇小纠山塘口概算治理工程总费用22.12万元、塘口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1.6万元,合计23.72万元。同时四被告应为其非法采矿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来安县检察院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2月28日在《正义网》发布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周静辩称,其在舜山镇的宕口环境恢复了,并且经杨郢乡政府验收合格已经变成田了,种上粮食作物(山芋).当时其挖石头的时候,是来安县国土资源局和杨郢乡政府允许其挖的。其认为恢复环境,治理问题不需要这么多钱,其同意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认为之前就是遗留的坑,原先是沙场,其已经和公安机关反映了,其才挖了几千吨,现在要求20多万元的赔偿有点多。对诉讼请求第三项设计费没有异议。当时其在干的时候是通过政府允许的,其工程停止后,其就不干了,后面是谁继续挖的,其也不清楚。
戴方圆辩称,其同意各项诉请,但其现在正在服刑,只有释放出去后才能进行赔偿和治理,而且其想自己亲自治理和回填。
鲍腾飞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其同意;对诉讼请求第三项,修复费用太高了,修复费用让其一力承担太高了,当时其去采的时候,已经是废弃的宕口了,总共一起才挖了九千多吨,这九千多吨卖不到二十几万元。对设计费用没有异议,这个宕口本身就是别人采挖过的,当时选址的时候,让其顺着把它弄平整了,事实情况是真实的,但是对数字有异议,总量在九千吨左右,垫厂矿用了六千多吨。
刘勇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之前这里就是很大的沙场,是别人挖的,其就在坑边接着挖的。对设计费没有异议,对治理费用有异议,截止目前为止环境已经恢复好了,已经整了三十多亩地出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周静、刘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王家港西北侧塘口非法开采原砂,并将盗采原砂销售至张俊、叶敬军、杨贻海等人经营的沙厂,销售原砂至少15804吨,销售金额714300元。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用砂矿开采储量共计21574.33吨。经来安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1040925元。
2018年3月至5月,周静、戴方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舜山镇与杨郢乡交界处小纠山张世军承包山地的两处塘口非法开采原石,并对外销售至少7300吨,价值人民币392740元。2018年5月至7月,周静、戴方圆、鲍腾飞以鲍腾飞所经营的来安县双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厂房取料垫场地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舜山镇与杨郢乡交界处小纠山原盗采塘口旁继续开采原石,开采原石部分用于垫厂房场地,剩余部分对外销售至少9400吨,价值人民币505720元。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石料用玄武岩矿储量共计23673.17吨。经来安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74255元。
因周静等人非法开采形成的塘坑尚未得到有效治理,所实施盗采行为改变了原始地形地貌,盗采区域边坡陡立,植被资源及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可能存在崩塌地质灾害隐患,其中的废石和风化层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等问题。来安县检察院委托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上述区域的地质环境治理进行环境修复评估。2019年7月,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来安县舜山镇小纠山周静、戴方圆、鲍腾飞非法盗采宕口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王家港刘勇、周静非法盗采宕口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方案:两个塘口盗采范围内治理工程预算分别为22.12万元、27.48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分别为1.6万元、1.7万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公告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来安县检察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来安县检察院、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的陈述、来安县检察院提交的《公告》、《指定管辖通知书》、照片、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方案、设计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拟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来安县检察院管辖,故来安县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是否应承担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二、若承担侵权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非法开采原砂,破坏生态造成环境损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原砂,造成了矿产资源损失和区域生态环境破坏,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周静虽辩称其在小纠山塘口开采原石,是来安县国土资源局和杨郢乡政府同意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周静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周静、刘勇辩称环境已经恢复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修复费用,故对其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来安县检察院要求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辩称要求自行修复被挖的塘口,因周静等四人并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且戴方圆仍在监狱服刑,暂时无法履行修复义务,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应当由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直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比较适宜,故本院对来安县检察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修复费用,来安县检察院委托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涉案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作出了地质环境治理设计方案。该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作出的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属于评估鉴定机构依其专业能力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依法应予采信。故对来安县检察院要求周静、刘勇共同承担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王家港塘口的地质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7.48万元;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共同承担来安县舜山镇小纠山塘口地质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2.12万元,予以确认。关于环境治理设计费,因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均无异议,故对来安县检察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静、戴方圆、鲍腾飞、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安徽省省级以上媒体就其对生态环境进行损害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二、被告周静、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王家港塘口地质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7.48万元及上述塘口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1.7万元,合计29.18万元;
三、被告周静、戴方圆、鲍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来安县舜山镇小纠山(与杨郢乡交界)塘口地质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2.12万元及上述塘口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设计费1.6万元,合计23.72万元。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未预交),由被告周静、刘勇负担5014元,被告周静、戴方圆、鲍腾飞负担4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世予
人民陪审员  张美芹
人民陪审员  鲍玉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