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湘10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乙,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郴苏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明出庭支持公诉,委派检察员李成才、检察官助理曹立平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3日20时,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携带由电瓶、逆变器、顶端带金属电极、操网、尾部连接电线的电鱼杆等配件组装的电鱼装置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沙滩公园旁西河河道内,利用组装的电鱼装置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有鲤鱼、黄颡鱼、鲫鱼等,渔获物重量为14.63公斤;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在禁渔期电力捕鱼的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六条、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规定,郴州市西河水域为常年禁渔区。2020年6月23日,阳某甲借来一套打鱼设备,在禁渔期与阳某乙二人来到郴州市××小区附近西河河道内,通过电打鱼设备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14.63公斤,两人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6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阳某甲、阳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立案侦查,2020年10月13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将阳某甲、阳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移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中心评估,阳某甲、阳某乙非法捕鱼违法行为对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造成渔业直接经济损失526.68元,鱼卵的经济损失1317.60元,渔业、生态资源损失修复费用1580.04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在禁渔区域、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共得渔获物14.63公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郴州市苏仙区西河沙滩公园河边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中心评估,其行为造成渔业直接经济损失526.68元,鱼卵的经济损失1317.60元,渔业、生态资源损失修复费用1580.04元。根据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阳某甲、阳某乙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6.68元,鱼卵的经济损失1317.60元;2.依法判令阳某甲、阳某乙连带承担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或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失修复费1580.04元;3.依法判令阳某甲、阳某乙连带承担评估费5000元;4.依法判令阳某甲、阳某乙通过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对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修复渔业生态环境的费用、本案的评估费和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20时,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携带由电瓶、逆变器、顶端带金属电极、操网、尾部连接电线的电鱼杆等配件组装的电鱼装置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沙滩公园旁西河河道内,利用组装的电鱼装置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有鲤鱼、黄颡鱼、鲫鱼等,渔获物重量为14.63公斤;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在禁渔期电力捕鱼的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六条、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规定,郴州市西河水域为常年禁渔区。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在禁渔期电力捕鱼对郴州市苏仙区西河沙滩公园河边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中心评估,阳某甲、阳某乙非法捕鱼违法行为对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造成渔业直接经济损失526.68元,鱼卵的经济损失1317.60元,渔业、生态资源损失修复费用1580.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作案工具实物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外形特征。
2.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系被抓获到案。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苏仙区西河沙滩公园河道内。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使用的电捕鱼设备一组。
6.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农联[2018]14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证明: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情形涉嫌犯罪;对涉案的禁用渔具渔法,可以由县级以上农业(渔政)部门进行认定说明,出具认定意见书。
7.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苏政通[2017]3号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明:在郴州市苏仙区所有天然水域,于每年4月1日0时-6月30日0时为禁渔期,在郴州市城区河道(包括郴江河、东河、西河)实行常年禁渔制度。在任何时期,禁止从事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8.苏仙区农业农村局的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阳某乙、阳某甲涉嫌禁渔期电力捕鱼案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阳某乙、阳某甲涉嫌禁渔期电力捕鱼案件渔获物有鲤鱼、黄颡鱼、鲫鱼等,渔获物重量共计14.63公斤。
9.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中阳某甲、阳某乙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26.68元,鱼卵的经济损失1317.60元,渔业、生态资源损失恢复费用为1580.04元,共计3424.32元;本案的评估费5000元。
10.公告证明:2020年10月23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对阳某甲、阳某乙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某甲出生于1985年1月25日;被告人阳某乙出生于1966年8月14日,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12.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借了由电瓶、变压器、顶端带金属电极、操网、尾部连接电线的电鱼杆等配件组装的电鱼设备,与阳某乙于2020年6月23日20许到郴州市苏仙区沙滩公园旁的一条河沟里使用电鱼设备电鱼。阳某乙拿着电鱼的抄网和带电极的杆子在水里电鱼,他拿着桶跟在阳某乙后面,阳某乙电到鱼后把鱼放在他拿的桶内,阳某乙累了就把设备给他,由他来电鱼。两个人在河里电鱼约半个小时,电了鲤鱼等20余斤。之后他们被巡逻人员发现了。
13.被告人阳某乙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23日20许,他与阳某甲到郴州市苏仙区沙滩公园旁的一条河沟里使用带有小型变压器电瓶的电鱼设备电鱼。他拿着电鱼的抄网和带电极的杆子在水里电鱼,阳某甲在后面网鱼,并放入桶中,电鱼约半个小时。之后他们被巡逻人员发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对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公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的犯罪行为存在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阳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扣押的捕鱼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甲、阳某乙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26.68元,鱼卵的经济损失1317.60元(已履行);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甲、阳某乙连带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失修复费1580.04元(已履行);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甲、阳某乙通过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阳某甲、阳某乙连带承担本案的评估费50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中权
审 判 员  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  段云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洛锟
书 记 员  罗 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
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