꼠春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1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益诉讼被告)张春,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天鹅组私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检一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春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尹文烨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春独自徒步至长江岳阳段新港码头水域岸边,使用携带的背包式电鱼工具在该水域来回非法捕捞。当日11时许,张春见有巡逻民警,随即将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丢弃,并藏匿于该水域滩涂的一处桥墩下,后被民警发现。民警在现场查获背包式电鱼工具一套、雨裤一套、蛇皮袋1个、渔获物21.18斤。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关于云溪长江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云溪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春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春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张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张春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捕鱼等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决张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张春赔偿渔业资源生态修复费用15919.2元和鉴定费用4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发票,拟证明专家咨询费4000元。2.诉前公告,拟证明已于2021年1月21日在正义网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3.鉴定意见,渔业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咨询报告,拟证明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共计15919.2元;建议放流青鱼、草鱼、鲢、鳙苗种(规格10cm,各250斤共计1000斤),鳜苗种(规格3cm,2000尾)到长江城陵矶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公益诉讼被告张春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春独自徒步至长江岳阳段新港码头水域岸边,使用携带的背包式电鱼工具在该水域来回非法捕捞。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春见有巡逻民警,随即将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丢弃,并藏匿于该水域滩涂的一处桥墩下,后被民警发现。民警在现场查获背包式电鱼工具一套、雨裤一套、蛇皮袋1个、渔获物10.59公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春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交付鱼苗购买款,主动履行恢复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责任,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为电捕鱼使用的电瓶1个、舀子1个、电杆1根、电线2米、逆变器1台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春使用电捕鱼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恢复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张春承担生态环境损失修复费用总计159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人承担鉴定费4000元,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张春为电捕鱼使用的电瓶1个、舀子1个、电杆1根、电线2米、逆变器1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责令公益诉讼被告张春在长江城陵矶水域按照青鱼、草鱼、鲢、鳙苗种(规格10cm以上,各125公斤,总计500公斤)、鳜苗种(规格3cm以上,2000尾)的标准放流幼鱼,此判项内容由被告人张春交纳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九元二角生态修复费用,并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长江城陵矶水域; 四、公益诉讼被告张春承担生态损坏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由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柳 审 判 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晓玲 书记员毛丽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