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霞、刘籽良与霍林郭勒市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内0526行初73号
原告刘子霞,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原告刘籽良,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被告霍林郭勒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沿山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国车,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哲理木大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刘子霞、刘籽良要求霍林郭勒市环保局履行行政职责诉被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内0526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刘子霞、刘籽良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刘子霞、刘籽良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内05行终7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子霞、刘籽良及被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负责人穆宇与委托代理人李国车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霞、刘籽良诉称,2009年源源公司在其居民区东100米左右修铁路封闭装车环线。2011年11月铁路修成,装车线封闭等设施没有完工,就开始露天站台装煤,车辆和火车运行产生严重的噪声、粉尘污染。根据《关于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增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规定,铁路环线是封闭的装车线,在储煤仓内装车,铁路采用高架线路,噪声达标距离590米以上,采用隔声窗或设置隔声屏。企业没有按环评报告书要求建设,没有竣工,没有环保验收,其已运行四年之久。由于噪音敏感点居民没有搬迁安置,没有隔声防尘设备,使我们在噪声超标、粉尘污染环境中生活,给我们造成了伤害,影响了我们的生活。2012年,我向环保局反映问题,至今未解决。2015年,被告下达了相关处罚文件,但被告未制止该公司运行。原告认为,被告对该项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制止,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现源源公司仍在运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执行被告作出的霍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霍环罚字[2015]5号处罚决定是答辩人针对第三人源源公司的行政违法作出的,而不是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该处罚目的价值与被答辩人所追求的个人权益价值具有一致性,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被答辩人属于该处罚行为的受益者,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请的事实基础。被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被答辩人依法仅有向上级机关或者监督举报,而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行政诉权,即被答辩人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源源公司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了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已执行终结,不存在不执行或者不作为之情形。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内容为:一、罚款人民币三万元;二、接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源源公司已履行第一项内容。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经答辩人多次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行为,被处罚人履行了停止生产处罚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及第二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主体及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对其居住环境有影响,其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寻求救济,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而且大量陈述与其诉讼请求无关,大多陈述为第三人如何生产,如何进行环评建设,针对本案诉讼请求无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合法。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再次执行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人民法院,如果由被告执行处罚决定书才真正超越了职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举证一、1.《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欲证明处罚决定的执行只有向被告上一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监督,法律没有赋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欲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选择被告为主体系错误,原告权益的救济途径已被法律确定应适用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上述问题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采取的救济途径错误。
原告质证为,对法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
举证二、(2015)5号案卷共32页。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合法合理。
原告质证为,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不能证据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出具的(2015)5号案卷,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九十七条、七十二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欲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被告对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没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第三人仍在生产运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质证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为,第三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利害关系人"理解错误,按原告理解在霍林郭勒市居住的人都是利害关系人。
举证二、情况说明两份、光碟两张、照片一张、审批意见一份。欲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从2016年10月23日始继续违法运营;两份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五栋房站台没有任何审批手续,铁路环线没有竣工及环评验收;审批意见证明原告是直接受害人。
被告质证为,情况说明、审批意见与本案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是否合法合理不具有关联性;光碟及照片记载的内容是2016年第三人可能从事生产行为,与5号处罚决定书执行不再具有关联性,因该处罚决定内容都已在2015年8月10日前执行完毕,可能属于另一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人质证为,对两份说明关联性有异议,增建工程并非5号处罚决定书中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如果取得了批复手续就不存在5号处罚决定.审批意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通辽市环保局在审批意见中使用"预测"非确定性词语,与本案无关联性.光碟两张、照片一张,因原告没有出具原始载体,对光碟录制时间、地点无法核对。5号决定书内容第二项为我公司在决定书下达十五日内停止生产,其中包括停止和生产两个词,第三人是一个集团公司,其停止行为不是一个时间点,应是一个时间段,从光碟中不能看出我公司是在生产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处罚决定履行。
举证三、承诺书一份、47号决定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2015年8月10日后一直在生产运行,第三人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承诺7日内清走煤炭。
被告质证为,第三人在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是对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承诺,47号决定书是对第三人重新违法或另一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5号处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第三人质证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原告出具的法律法规,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对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审批意见能够证明第三人铁路专用线增建工程及临时站点环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对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7号决定书一份、光碟两张、照片一张,部分证据内容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第三人运营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综上,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举证一、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已按5号决定书内容履行了处罚决定。
原告质证为,不认可。
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履行决定书内容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霍林郭勒市准特花村居民,原告刘子霞与原告刘籽良系姐弟关系。原告居住地与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所建铁路环线较近。原告针对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所建铁路环线所形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多次到被告处举报,要求被告予以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霍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一、罚款人民币三万元;二、接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生产使用。第三人源源公司履行了罚款义务。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到第三人处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行为,在此期间,第三人履行了停止生产处罚义务。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反映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运营情况。被告针对第三人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环境违法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霍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运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作为霍林郭勒市环境保护主管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被告接到举报,依法定程序对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霍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第三人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第三人交纳了罚款,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到第三人公司现场检查,第三人履行了停产义务。综上,被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履行了对第三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有生产运营情况,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霍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原告再次反映第三人有生产运营情况,被告辩已移交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移交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对第三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执行霍环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已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定原告要求霍林郭勒市环保局履行其行政职责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受理,故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继续履行对第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二、驳回原告刘子霞、刘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子霞、刘籽良负担30.00元,由被告霍林郭勒市环保局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仪花
审 判 员  白心洁
人民陪审员  白春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