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雄杰与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陈雄杰,地址: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地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镜清、雷华,该委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
原告陈雄杰不服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律师,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镜清、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雄杰诉称,2014年11月28日,本人向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城管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提供广州东部固体资料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全本,包括该项目所有个人和团体公众参与调查问卷、垃圾焚烧项目焚烧过程中助燃剂添加量、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广州市城管委意见。同年12月4日,广州市城管委作出穗城管委函(2014)1533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决定向本人提供环保部门审批前公某的环评报告全本,否认焚烧过程使用助燃剂。同时答复称:“因涉及个人隐私问题,该环评报告书已按规定删除了调查对象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另外,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和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广州市城管委意见不属于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的内容。”本人认为,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应当撤销这一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告知书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没有说明拒绝提供信息的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应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其次,在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已得到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并已抄送广州市城管委,该机关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稿,因为经批准的环评报告在内容上与公某版存在差异。再次,《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要求: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等内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说明删除内容及删除依据和理由。广州市城管委并未对删除调查对象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解释。第四、专家论证评审和城管部门发表意见,是环评部门审批生活垃圾项目通常必经的程序,与环评报告密不可分,属于政府信息的组成部分。被告既然承认其掌握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和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又不能提示拒绝信息公开的充分依据,那就有义务依法向本人提供所申请的信息。第五,依法开展公众参与,充分征求专家意见,是环评报告获得批准的重要前提,这些基础性工作决定着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实施,直接影响项目审批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事关社会重大公共利益,因而有必要限缩个人隐私的边界,防止滥用“过程性信息”,以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为社会监督消除障碍。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城管委函(2014)1533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原告提供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稿、所有公众参与调查问卷、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广州市城管委意见。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我委依法履行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规定,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筹建单位(广州环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依法主动公开《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公某》。公开网址:http://www.gzcgw.gov.cn/portal/site/site/portal/gzcgw/index.jsp,公某期为三个月。2014年10月1日,在广州日报A16版刊登该项目报批前公某信息。二、我委依法、及时地公开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雄杰向我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我委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穗城管委函(2014)1533号)并邮寄给原告,通过原告的起诉证据也可证实该事实。其间,由于该报批稿全文仍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上信息公开,我委工作人员多次、及时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可在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该报批稿全本。同时,为保障原告能准确获得申请公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我委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报批报告全本公开给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原告的报批稿全本与官方网站公某的报批稿全文内容完全一致,并未作其他任何内容的删减。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我委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其提供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稿、所有公众参与调查问卷、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广州市城管委意见”。我委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与其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事项不符。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全本,包括项目所有个人和团体公众参与调查问卷、垃圾焚烧项目焚烧过程中助燃剂添加量、专家认证会参会名单和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广州市城管委意见”。可见,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要求我委提供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稿,因此,我委也无须向其提供。四、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和团体公众参与调查问卷的情况。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环)(2007)99号)的规定,对项目厂址附近、垃圾收运路线和项目服务区的个人和团体公众进行了调查。问卷调查包含被调查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联系电话及住址等个人信息。由于环评公众调查过程中,涉及这些敏感个人信息,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其他机构和个人,在工作过程中获取公众的个人信息,便负有法定的、审慎的保密义务,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透露。因此,环评单位在编制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将涉及个人信息部分按照惯例做了删除处理。我委认为该行为是对参与公众调查的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所采取的合法、合理手段。原告要求我委对删除调查对象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解释,我委认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对保护公民尊严、公民权利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司法审判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也采用广义保护原则,即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由此,我委认为:公民个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一系列重要个人信息,受法律的保护。未经司法途径或本人允许,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向其他人透露,否则便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即使在合法行使公民知情权的前提下,也不得以此为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五、关于原告要求公开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专家评估论证意见的问题。专家论证阶段是由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审批前组织召开的论证程序。因此,原告要求公开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和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应当向组织专家论证和评审的主管部门申请,而非向我委申请。同时,由于我委并非该专家论证阶段的组织实施主体,我委客观上也无法全面的向其提供以上资料。六、关于原告要求公开广州市城管委意见的问题。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征求了区行业主管部门:白云区城管局和萝岗区城管局的意见,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并未出具任何意见,因此,无法向原告公开本不存在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委依法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依法及时地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我委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雄杰向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全本,包该项目所有个人和团体公众参与调查问卷、垃圾焚烧项目焚烧过程中助燃剂添加量、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和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广州市城管委意见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穗城管委函(2014)1533号《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如下:“我委完成《广州东部固体资源再生中心(萝岗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后,于2014年9月30日在我委网站进行了公某,并公开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鉴于此环评报告书的容量较大,我委将环保部门审批前公某期间提供下载的环评报告全本(电子版)发送到您Hpjetchen的邮箱,请按相关规定使用。因涉及个人隐私问题,该环评报告书已按规定删除了调查对象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另外,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和专家评估论证意见、广州市城管委意见不属于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的内容。广州市第三资源热力电厂在正常的垃圾焚烧处理过程中无需添加助燃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穗城管委函(2014)1533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含了多项内容,被告仅就其中部分内容作出处理,对于专家论证会参会名单和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以及广州市城管委意见等内容是否予以公开未作出的相应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作出的涉案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由于相关内容的处理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穗城管委函(2014)1533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云 立
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