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书生与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83行初26号 原告冯书生,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宋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西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书生诉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书生,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程西欣、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书生诉称:登封市卢店镇镇区的众多企事业单位及居民长期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直接排入下游朝阳沟水库和大冶镇第三水厂水源地,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源地污染。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民环境保护举报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请后,至今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未给原告任何回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法律尊严,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超期未对原告的举报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就原告举报申请的事项(水环境、水源地污染)依法作出调查处理,并将准确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5年10月13日,冯书生向登封市环境保护局邮寄环保举报材料的信封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局向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邮寄过环境违法举报材料。2、邮单号为XA2847386504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3、邮单号为XA28473865041的爱查快递网上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16:00分已收到原告的举报邮件。4、向被告邮寄的公民环境保护举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具体的水环境污染状况、排污口地址。第二组:1、2016年1月15日,登封市大冶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朝阳沟水库是大冶镇第三水厂水源地和取水口在水库水源地范围内的基本事实。2、2016年1月29日,郑州市政府人民网地方政府留言版关于《大冶镇集中供水厂为何建成至今一直未投入使用?》的官方回复网上打印件,证明大冶镇第三水厂水源地是朝阳沟水库的基本事实。3、大冶镇水厂照片一张,证明水厂位于朝阳沟村,有照片参照物:(1)朝阳亭(2)通向沙沟村灌渠(3)森林公园太阳能范本。4、水库闸门、水厂取水平台、取水管路、取水泵照片,照片参照物:(1)水库闸门门楼(2)水库大坝(3)取水口东侧坝体(局部),证明大冶镇水厂取水口在朝阳沟水库范围内。第三组证据:1、拍摄于2015年9月的卢店镇东五司村六组桥东正在排污及排污口的照片,照片参照物:(1)东五司六组桥(2)排污口旁最高水位线(3)排污口旁树木。2、拍摄于2016年5月的卢店镇东五司村桥东现仍在排污的照片,证明环保局将近一年时间仍未对举报申请书中违法排污行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3、卢店镇东河排污口照片,证明目前仍在以漫渗方法违法排污,环保局并未处理已构成事实上不作为。4、库区水污染环境现状照片,证明水库环境及水体的污染已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第四组证据:1、2015年12月9日,登封市水务局《关于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冯书生政府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对水库生活困难移民进行了扶持其饮水工程项目。2、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杨丙森证言复印件一份。3、朝阳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正面所拍的朝阳沟移民饮水工程机井房全景图照片一张。5、侧面所拍朝阳沟饮水工程地址图照片。6、在朝阳沟大桥上所拍摄的朝阳沟移民饮水工程、杨德安库容内鱼塘、村民贾某饮水工程旁住房地址的全景图照片。第五组证据:1、登封网下载的郑州晚报关于登封市环保大检查提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新闻报道(郭更淼局长出席),证明登封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公开倡导的提倡和鼓励群众对环境违法行为检举揭发让环境违法行为没有藏身之地是空话。2、从环保局官网下载的环保局机构设置和职能复印件,证明其污防科、信访科、环境监察大队即登封市环保局对辖区内如此明显违法排污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冯书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冯书生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冯书生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被告已经介入原告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原告起诉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举报申请书。对第二组证据1可以证明水域面积已经干枯无法使用,不存在污染影响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2及第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3、4、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4、5、6因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辨别证言的真伪,证据3没有具体的出具人且与镇政府的回复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环保举报材料及邮局的挂号信回单等,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价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冯书生向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了邮单号为XA28473865041的环境保护举报申请书邮政挂号信一份,要求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登封市卢店镇长期违法违规向下游大冶镇第三水厂水源地朝阳沟水库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及饮用水源地污染的违法行为,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收发室于2015年10月14日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作为登封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享有法定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因此,任何公民发现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后都有权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本案中,原告冯书生发现登封市卢店镇存在违法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有权向被告提出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在被告就此未作出调查处理时,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主张冯书生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虽然被告主张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环境保护举报申请书,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挂号信网上查询单证实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14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环保举报材料,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环境信访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冯书生。被告辩称已经对原告举报事项介入调查处理,但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及结果,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未能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超峰 审 判 员 冯俊敏 人民陪审员 郑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亚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三、《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环境信访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