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长贵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长贵,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长贵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2月4日以丰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长贵及其辩护人高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罗长贵于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份多次在南丰县白舍镇瑶陂村镇前屋背山上桔树地利用铁铗及夜间照明灯非法狩猎野兔8只,并将非法狩猎的野兔利用南丰县至广昌县的客车托运出售给广昌县的魏某(另案处理),魏某收到野兔后通过微信将货款转账给罗长贵,罗长贵获利2907元。
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长贵非法狩猎的野兔为华南兔,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名录》和《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罗长贵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长贵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长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罗长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长贵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建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罗长贵于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份多次在南丰县白舍镇瑶陂村镇前屋背山上桔树地利用铁铗及夜间照明灯非法狩猎野兔8只,并将非法狩猎的野兔利用南丰县至广昌县的客车托运出售给广昌县的魏某(另案处理),魏某收到野兔后通过微信将货款转账给罗长贵,罗长贵获利2907元。
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长贵非法狩猎的野兔为华南兔,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名录》和《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罗长贵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当地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罗长贵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禁猎工具非法捕华南兔,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罗长贵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罗长贵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2907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长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及赔偿金额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考虑被告人当时犯罪时法律、环境、认罪态度、量刑情节,被告人患有慢性乙刑病毒性肝炎,希望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长贵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经鉴定,罗长贵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当地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南丰县全县范围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封山育林期,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三年间南丰县县域范围内为禁猎区,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3.罗长贵使用汽油机、头灯、地笼、铁铗子等狩猎工具为禁用狩猎工具,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4.罗长贵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2907元、缴纳国家资源损失费29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案件移送清单(魏某讯问笔录、魏某辨认罗长贵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魏某与罗长贵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罗长贵微信个人信息及交易账单明细、南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区的通告、南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罗长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罗长贵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清单;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公告;被告人罗长贵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长贵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长贵具有自首情节,缴纳资源损失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患有病毒性肝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自身患有疾病不是法定、酌情量刑情节,与其定罪及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贵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在禁猎区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长贵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长贵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退缴了2907元非法所得,并缴纳野生动物生态资源损失费2907元,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长贵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罗长贵的行为给当地生态环境物种和生态食物链造成一定影响,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罗长贵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人民币2907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罗长贵已给付野生动物生态资源损失费2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长贵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长贵退缴的非法所得290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长贵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长贵应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2907元(已给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本市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琴
审 判 员  李美云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人民陪审员  包 鹏
人民陪审员  平长树
人民陪审员  徐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