ᦆ树市人民检查院与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公益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182行初4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榆树市临光路。 法定代表人周显光,检察长。 出庭人赵德春,该院民事行政检察部代理检察员。 出庭人赵铁奇,该院民事行政检察部代理检察员。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五棵树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富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赵德春、赵铁奇,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赵富东及委托代理人于冷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送达了长榆检行公建[2017]9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该镇辖区内的一垃圾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确保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不被破坏。同年12月5日,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对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作出回复。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6日派员对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的回复情况,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倾倒垃圾行为仍在持续中,且增加了大量建筑垃圾。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此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榆树市五棵树镇临江村、榆陶公路92公里处北侧有一垃圾场,堆满生活垃圾、粪便,严重破坏生态环境。2013年,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将此地作为积肥场,但因疏于管理,致使镇区生活垃圾大量倾倒此处,积肥场演变为垃圾场。2017年11月8日,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经现场勘察:该地块为一规则狭长地块,长200米,宽55米,占地面积约11800平方米,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牛粪,味道刺鼻,该垃圾场没有建设防渗设施及渗滤液处理设施,垃圾堆周边可见垃圾渗滤液渗出,极易造成空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给周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向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立即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限期将该垃圾场内所有垃圾清运到榆树市垃圾处理场作无害化处理,确保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不被破坏。2017年12月5日,收到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关于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办理情况》的回函,该回函称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结合检察建议,采取了如下整改措施:1、对榆陶公路92公里处的积肥场采取监管措施,由镇环卫处环卫检查具体负责日常监督,临江村配合,各安排两人对该积肥场进行轮流管护,对随意倾倒垃圾的情况做好说服教育,让他们清楚积肥场不能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必要时没收其运送工具;2、对积肥场的畜禽粪便做积肥发酵处理,以便尽快还田,确保环境卫生不被破坏。但据本院调查,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并未依法进行有效管理和彻底整改。2018年3月26日,本院再次派员到现场勘察,发现倾倒垃圾行为仍为持续中,且增加了大量的建筑垃圾。经走访调查临江村八组居民,该垃圾场的存在给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夏季气味难闻,数月不能开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的规定,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维护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监督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置生活垃圾及建设垃圾。但该镇人民政府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大量垃圾在公路边长期堆放,且未有任何防扬散、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检察机关发生检察建议后,该镇仍未进行有效管理和整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对垃圾堆放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立即履行监管职责,规范处置生活垃圾,维护村容村貌,保持环境卫生。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长榆检行公建[2017]9号立案决定书,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某、丁某、于某证言及2017年11月8日第一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第三组证据:2017年12月5日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回函,2018年5月23日榆树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26日第二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第四组证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批复。 第五组证据:2018年12月18日《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关于临江村临时积肥点情况的说明》及当日现场照片。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了五棵树人民政府的回函,于2018年7月3日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接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五棵树镇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党委会进行研究落实,已对垃圾全部清理,整改完毕,现已符合环保条件。 被告五棵树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修建榆陶公路取土后,在该公路北侧榆树市五棵树镇临江村界内形成一取土坑。2013年,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将该土坑作为积肥场,由于疏于管理,致使镇区大量生活垃圾倾倒此处,积肥场变成垃圾场,占地面积约11800平方米,该垃圾场未作任何处理,夏天散发着难闻的气味,严重危害当地生态环境,给周边村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期间,被告五棵树人民政府仅在此垃圾场靠近公路侧用铁皮围挡。除此之外,未对场内垃圾作任何防渗及渗滤液处理。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发出长榆检行公建[2017]9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对该垃圾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确保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不被破坏。”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书面回复,但未积极履职,未采取补救措施。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6日回访发现,该垃圾场又增加了大量建筑垃圾。当地生态环境持续遭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另查明,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积极整治该垃圾场,至2018年12月18日,该垃圾场内的所有堆积物已全部清理完毕,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派员到现场勘查并拍照,认可了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的治理结果。并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保留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故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具有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据上述规定,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负有监管辖区内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法定职责,故其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鉴于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将积肥场变成垃圾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而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时在法定的一年起诉期限内。故被告提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确保村容村貌和环境不被破坏。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起公益诉讼时,涉案的垃圾场依然未得到有效治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完毕涉案的垃圾场,并得到了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的认可,公益诉讼起诉人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其申请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并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对于垃圾堆放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审 判 员 赵 春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