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盟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刑初6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月盟,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投资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同年11月13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该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以博检刑附民公诉[20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被告人李月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决定合并审理。2019年1月21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被告人李月盟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同年2月1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月盟在其经营的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内北侧建造一个简易生产车间,在车间内配置金属表面防锈处理设备,并在厂外北侧挖掘一个土坑用于盛放生产废水。在未通过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李月盟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利用该设备对厂内生产的配件进行金属防锈处理,后因成本问题,李月盟将该厂生产的配件送到其他做防锈处理的厂里进行加工。2018年8月,因环保督查,李月盟无法找到做防锈处理的工厂为其生产的金属配件进行防锈处理,遂重新安排工人李月刚利用自己厂内建造的设备进行金属表面防锈加工,并将防锈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碱工业污水通过墙角裂隙排放到厂外北侧未经防渗处理的池塘内。后经马鞍山市博望区环保局认定,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厂金属配件防锈处理产生的废碱属于2016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35类(代码为900-352-35)的危险废物。 被告人李月盟于2018年10月9日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月盟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月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月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月盟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其认罪认罚,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李月盟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月盟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李月盟投资设立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厂址位于本市博望区博望镇红阳村,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因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生产的机床配件需要进行金属表面防锈处理,李月盟便在厂区北侧一平房内自行搭建金属表面防锈处理设备,其中有四个水泥池用于清洗经过片碱处理的配件,碱洗产生的废碱液通过厂房东侧的水沟及墙角裂隙直接排放至厂区外李月盟挖掘的水坑内(位于厂房北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李月盟利用该防锈处理设备对其厂生产的机床配件进行防锈处理,后因成本过高,李月盟遂将生产的配件送至其他工厂进行防锈处理。2018年8月,因找不到可以进行金属表面防锈处理的工厂,李月盟便又安排工人利用其厂内原有的防锈处理设备进行金属表面防锈处理,并将防锈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墙角裂隙排放到厂区外水坑内。 2018年9月11日,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李月盟直接外排至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厂区北侧外水坑中的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HW35类危险废物,代码为900-352-35;危险废物需由有资质单位处置,禁止随意排放。 2018年10月9日,李月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李月盟在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内搭建金属表面防锈处理设备,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亦未对废液储存、排放设备进行防渗防漏处理。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经马鞍山文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监测,李月盟外排至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厂区北侧外水坑所取水样的PH值为10.84。片碱化学名氢氧化钠,具有极强腐蚀性,属于有毒物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监测报告、博望区环境保护局请示函及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复函、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李月刚、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月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执法证据提取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被告人李月盟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李月盟自愿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1912.5元、环境修复费55625元、损害和修复鉴定费95000元,合计152537.5元,此款限于调解协议签订时支付95000元,余款57537.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马鞍山市宁胜达机械制造厂、李月盟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有权就尚未履行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本院已依法公告(目前处于公告期)。 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李月盟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李月盟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被告人李月盟使用片碱对金属表面进行碱洗、防锈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厂房外水沟、墙角裂隙,将其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外的水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月盟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盟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月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月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牧 审判员 施 琼 审判员 朱永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