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供电分公司、陈小根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GJDC78。
负责人:林秋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根,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袁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根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小根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小根承担。事实和理由:1.袁州供电公司遵照政府的行政命令停止向陈小根供电,属于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供用电合同,在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前,一审判决袁州供电公司恢复供电,处理不当,依法应驳回陈小根要求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9日,宜春市袁州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根据中央环保督察的要求,向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下发了《督办函》,由于陈小根猪场造成了当地严重环境污染,周边群众反映强烈,该《督办函》要求三阳镇人民政府对陈小根开办的位于三阳镇秆塘村的养猪场予以关停。2018年5月25日,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据此向袁州供电公司下属三阳供电所下发了《停电通知单》,要求袁州供电公司对陈小根猪场停电处理。该停电通知属于政府的行政命令,袁州供电公司必须遵照执行,因此停止向陈小根供电,属因不可抗力导致暂时无法履行供用电合同。因政府作出的停电通知尚未被解除,不可抗力因素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袁州供电公司恢复供电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同时,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的规定,袁州供电公司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恢复送电通知前,无权擅自恢复送电。二、袁州供电公司执行政府政令对陈小根停电处理,系履行法定义务,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陈小根的养殖场因在政府环保整治过程中被认定距离居民区很近,属禁养区,必须退养关停。且实际上该养殖场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因此政府指令袁州供电公司对其中断供电,也是因其经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袁州供电公司执行政府政令进行停电的行为系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三、袁州供电公司对陈小根的养殖场停电处理措施,系在响应当地政府进行环保整治的背景下作出的,关乎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国计民生,袁州供电公司的停电措施正当、合理的。为了贯彻中央环保督察组环境整治精神,袁州区政府根据中央环保督查组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下令关停了大量不符合环保法要求的养猪场及其他养殖场,并责令袁州供电公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禁止养殖区域养殖场停电处理,切实有效地维护了周边遭受环境污染的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如果由于本案判令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陈小根复电养殖,其他违法经营者势必会群起效尤。如此,对整个宜春市范围内环保整治工作将造成不利影响,环境污染也势必会进一步加剧,社会公共利益也会遭受严重损失。综上,一审判令恢复供电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袁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小根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袁州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适用的《供电监管办法》是由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仅为部门规章,不能对抗合同法以及关于公共事业缔约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袁州供电公司应当履行供电义务;2.袁州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于政府部门采取停电、限电措施的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小根经营的养殖场属于《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政府或相关临时性机构本身就存在违法;3.陈小根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合法用地许可证及工商登记,属于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权益应当予以保护;4.陈小根尽管不存在任何违反环境污染情况,但依然响应政府号召,对养猪场关停禁养,改造成种植,本案应判令恢复对陈小根的供电,保障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州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陈小根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秆塘村陈家组户名为0029162097的农业生产用电;2.判令袁州供电公司赔偿陈小根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袁州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7日,陈小根向袁州供电公司申请办理用电业务,经袁州供电公司审批同意,并于当日为陈小根办理了开户业务,用户编号为0029162097,用电类别为农业生产用电,行业分类为宠物服务。陈小根一直使用该电线路为三阳镇秆塘村养猪场供电,并交纳电费。2018年5月19日,袁州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集中整治领导小组下发给袁州区三阳镇政府督办函,认为陈小根开办的三阳镇秆塘村养猪场属距离居民区很近,属禁养区,必须退养关停。2018年5月25日,袁州区三阳镇政府向袁州供电公司的下属三阳供电所下发停电通知书,要求袁州供电公司对养猪场停电并拆除用电设备。袁州供电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31日对陈小根所有的用户编号0029162097号电表进行停电。
一审法院认为,陈小根向袁州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并经袁州供电公司同意办理了电表,并支付电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袁州供电公司在陈小根没有拖欠电费的情况下将陈小根的用电关停,属违约。对于陈小根要求袁州供电公司恢复用电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小根要求袁州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陈小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陈小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袁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陈小根所有的用户编号0029162097的用电;二、驳回陈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州供电公司承担。
陈小根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关于工单YC2018061592217的回复》各1份。拟证明: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已经责令陈小根对经营的养殖场退养关停,袁州供电公司主张是按照政府环境整治要求为由停止供电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证明》1份及陈兵牙、陈新勇当庭所作证言、现场图片两张(附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陈小根已对养殖场进行改造,拟准备改为种植,不存在环境污染,但对农用电需求更为紧迫;陈小根经营养殖场早已关停退养,并拟改做室内蘑菇养殖。
证据三、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证明》、《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1份。拟证明:陈小根经营的养殖场具有畜牧水产管理局检验合格,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建设用地许可,不属于关停退养的存在污染的养殖场。
证据四、《存折》1份。拟证明:2018年9月11日,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基于农田干旱补助168元,陈小根是因合理事由需要用电。
袁州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袁州供电公司对陈小根的上述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信访事项与本案所涉陈小根的养猪场没有关联,《关于工单YC2018061592217的回复》与《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并不是相配套的,并不是相对应的。对《关于工单YC2018061592217的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是否一致,从回复内容来看,可以印证政府对陈小根养猪场责令退养关停,但是是否按照政府要求整改到位,从该回复无法看出,是否整改到位,应按照政府部门出具的执法文书来判断。对证据二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否整改到位,应以政府部门出具的执法文书为准,个人出具的单方证明,无法证明养猪场整改是否符合环保要求;对现场图片两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现场的图片,且据袁州供电公司了解,政府现在是要求对本案所涉猪场猪舍进行拆除。对证据三三阳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其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只能证明当时使用土地是符合规划的,但陈小根的猪场被整改时,是否符合土地规划、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无法证明;对《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小根具有经营资格与其养猪场是否符合环保要求不存在关联。对证据四《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折户名是陈美大,并不是本案的陈小根,168元款项本身从存折上不能反映是农田干旱补助,从袁州供电公司一审提供的陈小根用电信息来看,并不是用于农业排灌,因此,不存在其农田需要灌溉用电,事实上是用于养猪场用电。
本院对陈小根的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关于工单YC2018061592217的回复》,根据该两份材料的内容,反映的是陈小根向信访部门举报案外人陈玖生涉嫌侵占农田建房及三阳镇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相应的回复,与本案缺乏关联,且三阳镇人民政府的回复中提及陈小根的养猪场是因案外人陈玖生举报污染环境而被责令关停。因此,陈小根主张的证明目的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一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书面《证明》属陈小根的陈述,其在该书面证明中提到想利用被关停的养猪场经营种植及加工产业,该书面证明中有陈新勇、陈兵牙、陈春平、陈涛牙、陈新根、陈贵牙共六人的签名,其中陈新勇、陈兵牙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证言均表示对陈小根养猪场的现状并不清楚。因此,该书面证明不足以支持陈小根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二中的照片及视频录像,亦无法达到陈小根的证明目的,且其提出的是拟准备改为室内种植,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三阳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陈小根的养猪场办理了工商登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三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陈小根养猪场不违反三阳镇土地用地总规划,但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根据袁州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集中整治领导小组下达给三阳镇人民政府的《督办函》,明确三阳镇存在养殖污染问题的包括陈小根的养猪场,处于禁养区,应予退养关停。因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当时陈小根的养猪场符合生猪养殖的一般条件,不足以达到陈小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存折,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袁州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向三阳镇人民政府下达了袁畜组督函﹝2018﹞6号《督办函》,内容为“三阳镇人民政府:5月17日和19日,袁州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你镇非禁养区畜禽养殖标准化改造工作进行了实地督导,发现你镇存在如下养殖污染问题:1.易卢根、陈小根、邹文国3个养殖场距离居民区很近,实属禁养区,必须退养关停到位;……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是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关注的重点,请你镇务必高度重视,督促上述养殖场于5月23日整改到位。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将对整改结果进行督办”。2018年5月25日,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向袁州供电公司下属三阳供电所下达《停电通知书》,内容为“三阳供电所:镇秆塘陈小根养猪场,在三阳镇政府发放退养通知期间,一直未按通知要求落实到位,造成很大环境污染,周边群众反映强烈,现要求你所对该猪场进行停电处理并拆除用电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州供电公司能否停止向陈小根开办的养猪场供电。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供电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电人可以依法限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09年11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根据查明的事实,袁州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对陈小根养猪场已确认应予退养关停,要求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对该养猪场落实退养关停措施,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在向袁州供电公司下达的《停电通知单》中明确陈小根在被要求对猪场进行退养期间,仍未按要求落实,造成环境污染,要求袁州供电公司进行停电并拆除用电设备。本院认为,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是民事主体的法律义务,环境保护问题亦牵涉公共利益问题。袁州供电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政府决定,对陈小根养猪场停止供电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具有正当性。因此,袁州供电公司有关其停止供电并无不当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支持陈小根恢复供电的诉请,处理错误。陈小根提出的损失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袁州供电公司要求驳回陈小根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袁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小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陈小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