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2015行初66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投资人:庞亚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燕婷,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新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城,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以下简称钦衡纺织带厂)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4月8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番禺区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衡纺织带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婷,被告番禺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孙东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番禺区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广州市番禺朝瑞纺织带厂(以下简称朝瑞纺织带厂)于2014年7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育英横街15号建成,从事纺织带生产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朝瑞纺织带厂停止生产;2.罚款30000元。被告番禺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询问笔录,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执法,查清朝瑞纺织带厂环境违法的相关事实;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向朝瑞纺织带厂告知听证程序;4.听证申请书,证明朝瑞纺织带厂申请听证;5.行政处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朝瑞纺织带厂通知听证;6.听证笔录,证明依法召开听证会;7.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证明向朝瑞纺织带厂作出处罚及送达情况;7.番禺府行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的结果;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钦衡纺织带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以撤销。(一)被告认定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物证据并不确凿,应予以纠正。原告位于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在该村里存在着多间企业,每间企业都是开放式生产经营的,并没有采取隔离封闭措施。每间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都会发出不同程度的噪声、粉尘、废气等。原告自开业以来一直都是采取手工制作,因此极少会发出噪声、粉尘、废气等。加上原告的生产经营一直都不如其他工厂景气,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出的噪声、粉尘、废气等极有可能是原告相邻企业所产生出来的。对此,被告却并未进行仔细深入的调查,就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而予以处罚,原告认为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楚。(二)原告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当初承租洛浦街西三村厂房时,房东口头承诺环保、消防等手续由其协助配合办理,原告亦曾多次催促房东配合建设配套的环保设施,并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但房东一直以各种理由无法办理,缺少了房东的协助和配合,原告也无法自行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因此,原告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并非原告故意造成的,原告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撤销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钦衡纺织带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番禺府行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4.商事登记信息,5.准予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通知书,6.投资人转让协议。
被告番禺区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并非原告。被告作出的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朝瑞纺织带厂(投资人:庞观荣),2014年11月27日,经番禺工商部门核准,朝瑞纺织带厂变更为钦衡纺织带厂(投资人:庞亚钦),即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朝瑞纺织带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变更了企业的名称及投资人,而且本案申请复议的主体也是朝瑞纺织带厂,并非原告,故钦衡纺织带厂是不适格的原告。(二)被告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调查后查清以下事实:朝瑞纺织带厂于2014年7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育英横街15号建成,从事纺织带生产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1.原告称被告认定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物证据并不确凿。通过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朝瑞纺织带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物,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中均可以证实,证据确凿。2.原告称其没有违法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朝瑞纺织带厂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各种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生产。朝瑞纺织带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投入生产,是“未批先建、未建成环保设施即投产”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朝瑞纺织带厂没有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不是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2014年8月26日现场检查发现,朝瑞纺织带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被告拟对朝瑞纺织带厂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朝瑞纺织带厂送达听证告知书,朝瑞纺织带厂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朝瑞纺织带厂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召开听证会。经上述一系列的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所查明的违法事实,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给朝瑞纺织带厂。可见,被告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前,经充分调查事实,依法律规定告知了听证权利,并举行了听证会,其程序是合法的。(四)被告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正确。在法律依据方面,被告适用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朝瑞纺织带厂作出处罚,这是根据朝瑞纺织带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番禺区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钦衡纺织带厂无异议,对被告番禺区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钦衡纺织带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番禺区环保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钦衡纺织带厂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番禺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育英横街15号的朝瑞纺织带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建成一个纺织带生产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少量粉尘、废气等污染物,污染物均未配套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番禺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朝瑞纺织带厂的投资人庞观荣进行询问,庞观荣陈述其于2014年7月在该处租用厂房并正式投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少量粉尘、废气等污染物,污染物均未配套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4年10月30日,番禺区环保局依法向朝瑞纺织带厂送达了番环罚听告(2014)5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朝瑞纺织带厂申请听证,番禺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朝瑞纺织带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
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朝瑞纺织带厂的变更申请,将朝瑞纺织带厂的名称变更为钦衡纺织带厂,将投资者由庞观荣变更为庞亚钦。
2014年12月23日,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朝瑞纺织带厂于2014年7月建成,从事纺织带生产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朝瑞纺织带厂停止生产;2.罚款30000元。同时,番禺区环保局告知朝瑞纺织带厂司,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番禺区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5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庞观荣。朝瑞纺织带厂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钦衡纺织带厂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钦衡纺织带厂向本院提供了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查询取得的《投资人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庞观荣将朝瑞纺织带厂的出资转让给庞亚钦,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番禺区环保局有权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行政处罚。
番禺区环保局认为钦衡纺织带厂是不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朝瑞纺织带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除依法注销外,其作为经营实体的主体不消灭。朝瑞纺织带厂因转让致使企业名称以及投资人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变更,但名称、投资人的更迭并不影响主体的同一性,亦不妨碍权利义务的承担,朝瑞纺织带厂变更为钦衡纺织带厂后,其权利义务由受让的钦衡纺织带厂承担。因此,朝瑞纺织带厂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中,朝瑞纺织带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番禺区环保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朝瑞纺织带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投入生产,决定责令朝瑞纺织带厂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钦衡纺织带厂认为其极少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番禺区环保局未查清即予以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第一,番禺区环保局并非以朝瑞纺织带厂造成环境污染为由进行处罚,朝瑞纺织带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存在,番禺区环保局据此对该厂作出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第二,朝瑞纺织带厂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该行为不是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钦衡纺织带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故对钦衡纺织带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番禺区环保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朝瑞纺织带厂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应朝瑞纺织带厂申请召开了听证会,番禺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朝瑞纺织带厂,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综上,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钦衡纺织带厂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晓丹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颖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