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俊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诉讼代表人崔某,系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单位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凤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住滨州市博兴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英昌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俊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川检民公[2019]370302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要求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染现场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公告费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指派副检察长段德泉、检察官助理张琳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崔某及被告单位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4、被告人王俊峰及其辩护人英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营销部负责处置废硫酸,营销部经理周某3安排被告人王俊峰负责联系处置废硫酸,被告人王俊峰在明知巩某1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将公司产生的废硫酸2041吨交由巩某1等人处置,后该废硫酸2041吨转手被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昃道凯、毛某、肖某等人将以上废硫酸倾倒于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沈某1的养鸡场院落内和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1和煤场的废弃矿井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俊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被告人王俊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单位系初犯,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将积极进行污染环境的修复。
被告人王俊峰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俊峰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俊峰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其犯罪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人王俊峰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王俊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王俊峰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俊峰判处缓刑。
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达公司)安排营销部负责处置废硫酸,营销部经理周某3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王俊峰负责处置废硫酸,王俊峰明知巩某1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为赚取差价谋取利益,违规将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硫酸2041吨交由巩某1等人处置,后巩某1通过无处置资质的王某2、张某等人处理上述废酸,后张某雇佣肖某的鲁Q×××××、鲁Q×××××、鲁Q×××××罐车将上述来自于利丰达公司的2041吨废酸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通过昃道凯、毛某、李某5等人,并经沈某1、王某1和同意后,将其中45吨废酸倾倒于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沈某1养鸡场院落水池内,将剩余1996吨倾倒至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1和煤场的废弃矿井中,造成环境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2019年4月19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在《中国商报》发出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督促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截至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且污染现场未进行修复,排放的废酸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尚未消除,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
针对上述事实,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利丰达公司对淄川区寨里镇王某1和煤场、废弃矿井、岭子镇沈家河村沈某1养鸡场的污染现场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如果不能恢复原状,依法判令利丰达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其中沈家河村沈某1养鸡场处生态环境修复费为人民币364500元,王某1和煤场废弃矿井处生态环境修复费为人民币37724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8024400元。2、依法判令利丰达公司承担沈某1养鸡场处鉴定费150000元,公告费600元。
被告单位答辩称:一、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被告单位未参与,鉴定结果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及相应的鉴定费用过高。二、淄川区寨里镇王某1和煤场废弃矿井和岭子镇沈家河村沈某1养鸡场还接收其他公司废酸的处置,因此该两处生态环境目前的状态并非全部由被告单位造成,应酌情减少被告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三、被告单位已经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对环境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因公司目前处于歇业转改,经营困难,但已经进行相应的环保整治,增加了环保设备,被告单位将尽力弥补所造成的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营销部负责处置废硫酸,营销部经理周某3安排被告人王俊峰负责联系处置废硫酸,被告人王俊峰在明知巩某1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将公司产生的废硫酸2041吨交由巩某1等人处置,后该废硫酸2041吨转手被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昃道凯(另案处理)、毛某、肖某等人经沈某1(另案处理)、王某1和同意后,将其中45吨废酸倾倒于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沈某1养鸡场院落水池内,将剩余1996吨倾倒至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1和煤场的废弃矿井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该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694.6万元到3772.4万元;对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36.4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俊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巩某1的证言,证实利丰达公司的王俊峰联系其处理公司的废酸并支付其费用,其又联系王某2、张某等人处置废酸并支付他们费用,其用巩某2的账号给张某等人转过账;其没有处置废酸的资质,也没有和利丰达公司签订处置废酸的合同。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巩某1的联系,雇佣肖某的罐车从博兴利丰达公司拉废酸运到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岭子镇沈家河村进行倾倒的事实。
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鲁Q×××××、鲁Q×××××、鲁Q×××××三辆罐车以前均系其所有,2015年6月到10月,张某曾雇佣这三辆罐车从博兴利丰达公司拉废酸运到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岭子镇沈家河村进行倾倒的事实。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肖某雇佣的鲁Q×××××罐车司机,肖某曾经安排他从博兴拉上废酸运到淄川区一个煤场并进行排放的事实。
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张某联系往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1和的煤场倾倒废酸的事实。
证人昃道凯的证言,证实其帮张某联系沈某1并往淄川区北沈村沈某1的院子里倾倒废酸,后又通过毛某联系了王某1和,往王某1和位于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煤场的废弃矿井内倾倒废酸。
证人王某1和的证言,证实毛某等人支付其费用往其位于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的煤场废弃矿井内倾倒废酸的事实。
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一个二三十岁的青年曾经支付给其费用并往其位于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租赁的院落内倾倒废酸的事实。
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丰达公司自2013年投入生产以来,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硫酸,在2016年以前公司有专门的存储罐储存这些废硫酸,存储罐满了公司会有罐车把废硫酸拉出去处理。
证人周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5年期间在利丰达公司营销部工作,当时是营销部的王俊峰联系巩某1处置公司的废酸。
证人李某1、李某2、周某2、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丰达公司自2013年投入生产以来,生产工艺未发生变化,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硫酸,在2016年以前公司有专门的存储罐储存这些废硫酸。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3月份到2016年年底在利丰达公司财务部干会计主管,在2016年利丰达公司上废酸再生装置前,公司产生的废酸都对外处置了,公司有专门的废酸处置费和相关的付款审批单;2015年期间,崔某用其银行卡给他人转过账,应该是公司付的款。
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到2017年9月份期间在利丰达公司财务部干出纳,2015年期间,其曾经把公司处置废酸的费用转到郑某的银行卡上,再用郑某的银行转账给巩某2。
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其是利丰达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其证实公司支付处置废硫酸费用的流程,与证人郑某、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5月份以来在利丰达公司工作,主要职责是门卫保安;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利丰达公司还没有上废酸的处理设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都被罐车拉走了。
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后开始在利丰达公司工作,2015年到2016年期间,公司正常的生产过程会产生废酸,那时公司没有上废酸的处理设备,废酸都被大罐车拉走了。
2、辨认笔录
证实昃道凯辨认出王某1和及倾倒废酸地点;张某、毛某、肖某、徐某辨认出倾倒废酸的地点;徐某、肖某辨认出利丰达公司即为其于2015年下半年从博兴拉出废酸的地点。
3、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从利丰达公司提取废酸检材情况;
4、鉴定意见
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废液性质检验意见,证实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公安机关采集送检的与倾倒废液同源的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废液样品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污染环境事件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证实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694.6万元到3772.4万元。
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污染环境事件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证实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对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36.45万元。
5、书证
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公司相关情况。
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利丰达公司的生产过程及产生的废酸成分等情况。
高速公路过磅单,证实肖某的鲁Q×××××、鲁Q×××××、鲁Q×××××三辆罐车于2015年6月到10月,从博兴利丰达公司拉废酸运到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岭子镇沈家河村进行倾倒的重量。
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1和的煤场的现场情况,排放废酸井口已被封堵,但排污现场未进行修复。
发破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俊峰系被抓获到案。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峰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委的证明信、荒山承包合同,证实王某1和租赁北沈村土地的情况及支持淄川区检察院就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
《中国商报》相关页面复印件,证实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已在《中国商报》发布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督促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公告费的数额。
鉴定费单据,证实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进行检验的支出。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被告人王俊峰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俊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5年6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俊峰作为利丰达公司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证人巩某1、周某1、刘某的证言均证实系王俊峰具体联系巩某1去处理公司产生的废硫酸,因此被告人王俊峰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给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数额,经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1和废弃煤场周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敏感系数为5至7,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694.6万元到3772.4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敏感系数按7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被告单位利丰达公司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王某1和废弃煤场周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敏感系数应取5计算,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认定为2694.6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俊峰作为被告单位处置废硫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为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而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被告单位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俊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俊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俊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单位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6946000元;赔偿对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645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成刚
审 判 员  李佳霖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杜永涛
人民陪审员  孙立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