䈘经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经辉,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2月28日被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经理,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2月28日被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刑检刑诉〔2021〕Z104号、桑检民公诉〔2021〕Z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婵娟、检察官助理欧阳怀玉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李晋阳、检察官助理符婷出庭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在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双泉水库杨家湾河段使用电瓶、逆变器及绑有电线的竹竿制成禁用捕捞工具小型电鱼机,以电打鱼的方式捕鱼,非法所得渔获物为15.53公斤。经鉴定,刘经辉、刘经理所使用的捕捞方法是禁用的捕捞方法,所捕捞的水域属于常年禁捕区域,捕鱼期间为禁渔期,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经辉拘役三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经理拘役三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中注明,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澧水、溇水、沅水河段干流、支流全天然水域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任何形式的生产捕捞行为,禁捕期为10年。2021年2月27日14时,刘经辉、刘经理在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双泉水库杨家湾河段内使用电瓶、逆变器及绑有电线的竹竿制成的禁用捕捞工具小型电鱼机使用电鱼打鱼的方式捕鱼,共得渔获物14.53KG,危害水域生态环境和大鲵生存生物链;经评估,天然渔业恢复费用4428元。故诉请:1.判令刘经辉、刘经理按照《桑植县农业农村局咨询意见书》修复破坏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赔偿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4428元;2.判令刘经辉、刘经理停止侵害,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承担资源恢复补偿款和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7日14时,刘经辉、刘经理在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双泉水库杨家湾河段内使用电瓶、逆变器及绑有电线的竹竿制成的小型电鱼机使用电鱼打鱼的方式捕鱼,非法获得黄颡鱼、鲤鱼、草鱼、白鱼、大口鲇等五种渔获物,总重量14.53KG,其中黄颡鱼、鲤鱼、草鱼、大口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双泉水库属于大鲵保护区的核心区,属于常年禁捕区域,捕鱼期间为禁渔期。经桑植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及咨询评估,刘经辉、刘经理所使用的电鱼机属于禁用渔具,共非法捕捞鱼类148尾,直接经济损失442.8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44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2月27日,刘经辉与刘经理一起来到桑植县马合口乡双泉水库,使用电鱼机电鱼的方式共计捕的渔获物20斤左右,电鱼机是由电瓶、逆变器及两根竹竿组成。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泉村主要通过村村响、村微信群、主要交通路段立告示牌、村组干部开会来宣传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的相关政策,在大山界组桥边上立告示牌,双泉水库旁边公路边有禁止捕鱼告示牌。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马合口白族乡政府对禁止电鱼、炸鱼、毒鱼等非法捕鱼方面的政策进行了宣传,主要通过发放宣传单、张贴公告、村村响等方式,对禁止捕鱼召开过会议。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26日,向某某告知刘经辉双泉水库的水干了,要其去看看有没有人捕鱼。 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经辉、刘经理使用白色胶桶一个、盆子一个、电鱼机一台、操网一个、救生圈一个,获得渔获物20斤,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刘经辉、刘经理对作案工具及其渔获物、作案河段进行了指认。 6.桑植县农业农村局的认定意见书证实,刘经辉、刘经理使用的渔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水域属于常年禁捕区域,所涉渔获物有小白鱼、草鱼、鲤鱼、大口鲇、黄颡鱼等,重量为14.53公斤,其中黄颡鱼、鲤鱼、草鱼、大口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 7.马合口白族乡会议记录及宣传牌证实,马合口白族乡对于禁止非法捕鱼进行了会议落实,并在双泉村内各个路口贴了宣传告示。 8.张政通﹝2020﹞52号、湘农联﹝2019﹞86号文件及张家界大鲵保护区功能区划图证实,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澧水、溇水、沅水河段干流、支流全天然水域属于禁捕区,禁捕时限为10年;湘资沅澧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以外水域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双泉水库属于大鲵保护区的核心区。 9.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10.桑植县农业农村局咨询意见书证实,刘经辉、刘经理非法捕捞鱼类148尾,直接经济损失442.8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4428元。 11.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公告证实,2021年4月26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就刘经理、刘经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履行公告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破坏了澧水河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承担修复破坏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经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经理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渔获物20斤、胶桶1个、盆子1个、电鱼机1个、操网1个、救生圈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共同支付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补偿款4428元用于购置规格为3cm及以上鲤、鲫、白、草苗种,流放至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瓦庄坪村澧水河流域上游河段,用于修复渔业资源与水域环境; 五、被告人刘经辉、刘经理停止侵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彩红 审 判 员 向周富 审 判 员 侯永勇 人民陪审员 贾慈香 人民陪审员 李德鑫 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 人民陪审员 王湘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罗 惠 书 记 员 刘 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