晈文飞、颜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虎,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2008年11月12日因妨害公务罪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株洲市渌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张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株洲市渌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文飞,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住株洲市天元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不逮捕,于202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7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株洲市渌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株渌检一部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虎、陈文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株渌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欣、周晓玲,人民陪审员赵琼、刘云、谭沙沙、曾美丽组成七人合议庭,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就公益诉讼起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颜虎及其辩护人尹国义、被告人陈文飞及其辩护人胡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21年1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颜虎、陈文飞相互纠集,携带电鱼工具窜至湘江流域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江边村水域,非法捕捞。晚上11时许被现场抓获,当场扣押电鱼工具以及鱼获物白皮嫩2.485公斤,银鲴1.45公斤、鳜鱼1.485公斤。 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对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虎、陈文飞明知湘江河处于禁渔期,还自制电打鱼工具采用电鱼的方式打鱼,属于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虎、陈文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颜虎、陈文飞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21年1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颜虎、陈文飞相互纠集,携带电鱼工具窜至湘江流域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江边村水域,非法捕捞。晚上11时许,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和区渔政站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当场扣押电鱼工具(锂电池、升压机、头灯、两根自制电鱼用的杆子),以及鱼获物白皮嫩2.485公斤,银鲴1.45公斤、鳜鱼1.485公斤。 经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对被告电击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其电击捕鱼造成了鱼类直接经济损失、鱼类当年产卵损失以及捕捞区域渔业损失三个部分的损失,破坏了天然水域渔业资源,污染了渔业水域环境,需增殖放流2610元鱼苗到湘江进行生态修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被告颜虎、陈文飞的身份信息、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到案经过、执法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颜虎、陈文飞于禁渔期间、禁渔区域内使用电鱼等禁用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当地的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货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颜虎、陈文飞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的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颜虎、陈文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赔偿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且庭前缴纳了履行保证金。 被告人颜虎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颜虎涉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颜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颜虎愿意积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请求法院对颜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文飞的辩护人均提出:1、对被告人陈文飞涉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文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文飞无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并且愿意积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请求法院对陈文飞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上10时,被告人颜虎、陈文飞相互纠集,携带电鱼工具窜至湘江流域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江边村水域,由颜虎背上陈文飞提供的锂电池和升压机,戴着头灯,手里拿着电鱼的杆子负责电鱼,陈文飞提着袋子负责将电死的鱼装入袋中,两人沿着湘江河边往上游非法捕捞。晚上11时许,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和区渔政站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当场扣押电鱼工具(锂电池、升压机、头灯、两根自制电鱼用的杆子),以及鱼获物白皮嫩2.485公斤,银鲴1.45公斤、鱼1.485公斤。经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对颜虎、陈文飞此次电击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颜虎、陈文飞文捕捞鱼类5.42kg,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人民币261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35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2175元);建议放流鲢、鳙鱼种各50%,计5220尾,规格10cm/尾。颜虎、陈文飞在禁渔期间、禁渔区域内使用电鱼等禁用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当地的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天元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文飞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颜虎、陈文飞、在禁渔期内用电鱼方法进行捕鱼一案,2021年1月9日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立案; (2)湘江春季禁渔期通告照片,证明从2013年起,每年4月1日12:00-6月30日12:00,湘江干流永州市零陵区老头至岳阳市湘阴县壕河口河段水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3)户籍证明,证明颜虎、陈文飞已年满18周岁; (4)查获经过,证明颜虎、陈文飞电鱼被查获的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称重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颜虎、陈文飞、文用于打鱼的工具和方式;株洲市渌口区水产渔政管理站于2021年1月9日将被告人颜虎的升压机一台、头灯一个、电鱼竿(鱼捞子)二根、锂电池一块、鱼获物5.42kg等物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侦查机关已销毁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颜虎因妨害公务罪和贩卖毒品罪在2008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颜虎、陈文飞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颜虎、陈文飞明知是禁渔期,仍使用自制的电打鱼工具在湘江流域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江边村水域捕鱼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二、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颜虎、陈文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2、案件线索移送函、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该案系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査起诉职责中发现的民事公益诉讼线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具有法律依据,由株洲市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 3、农业部2013年6月3日关于公布第六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国家内陆地区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列表,证明湘江干流自王十万至渌口象石段、支流渌水自仙井乡至渌口镇关口系国家级鲴鱼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证明湖南省境内44个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5、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证实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全面永久性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捕捞;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侵权行为人颜虎、陈文飞使用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 7、公安机关对颜虎、陈文飞的讯问笔录,证明颜虎、陈文飞在渌口区湘江段水域采取电鱼方式实施了非法捕鱼的事实; 8、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鱼,损害了湘江的生态渔业资源、湘江水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经株洲市水生动物防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对颜虎、陈文飞此次电击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颜虎、陈文飞捕捞鱼类5.42kg,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人民币261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35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2175元);建议放流鲢、鳙鱼种各50%,计5220尾,规格10cm/尾。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虎、陈文飞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湘江水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颜虎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虎、陈文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颜虎、陈文飞非法捕捞水产品,影响湘江生物休养繁殖,给湘江渔业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颜虎、陈文飞主动缴纳了履行保证金,用于修复被其破坏的湘江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考虑株洲市天元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文飞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文飞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文飞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文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颜虎的辩护人提出对颜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颜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文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文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颜虎、陈文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购买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鱼苗在湘江渌口区水域投放(鲢、鳙鱼苗各50%,规格为10cm/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平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谭沙沙 人民陪审员 曾美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