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象无形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469号
原告:中山市大象无形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恒丰六路6号7幢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136364E。
法定代表人:刘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何红娥,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滔,该局东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大象无形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娥,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滔、廖祥平,被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象环境工程公司诉称,1.其承租位于中山市白沙湾第三工业园区9号的租赁物,因土地性质等历史原因不能办理环评验收,该工业园内所有单位均未能办理环评验收。2.该租赁物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自租赁后一直当作仓库使用,只是偶尔有少量修补行为,其在收到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前并不知道需要申报环评,且市生态环境局在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前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其需要办理相关环评及验收手续。其向市生态环境局递交整改报告时,市生态环境局也未提出需要进行环评验收。3.被告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4-28)第十三类32项工艺品制造: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或使用水性漆的,有机加工的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认定其承租物属于需报批环评的项目,其认为并不适用,不应据此作出行政处罚。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7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市生态环境局、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其具有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其作为被告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租赁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第三工业区9号的生产场所,该公司被检查时正在生产,且设置了雕塑车间、五金车间、成型车间(打磨工序)、喷漆车间(喷漆工序)、PU车间(PU成型、喷漆)。经调查,该生产场所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文件,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私自投入正式生产的事实。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5-2)第十三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生产项目未向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文件,未获得批复,因此,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2月27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3.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其于2018年6月14日到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租赁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拍照、调查,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于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9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5日开展听证会,再于2019年2月27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大象环境工程公司。4.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的事实存在,其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作出的处罚数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大象环境工程公司因不服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于2019年4月24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于当天受理后,向大象环境工程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2.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5-2)第十三类32项工艺品制造的规定,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生产项目涉及喷漆工艺,属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公司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生态环境局中(东)环罚字[2019]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行政复议调查工作需要,2019年6月21日,其经批准,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延长复议审查期限30天。同年7月22日,因案件需进一步核实有关证据及依据材料,其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中止该案的审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其于8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中府行复[2019]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8月2日、5日送达大象环境工程公司和市生态环境局。综上所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位于中山市白沙湾第三工业园区9号的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反映,该公司设置了雕塑车间、五金车间、成型车间(打磨工序)、喷漆车间(喷漆工序)、PU车间(PU成型、喷漆)。其中,成型车间外的简易棚架内有工人进行打磨作业,现场设有喷枪1支,检查过程中未使用;1间底漆喷漆房未使用,但有使用过的痕迹,2间面漆喷漆房正在喷漆作业,使用喷枪2支,其余6支喷枪待用,但喷枪均有使用过的痕迹;PU车间内有工人正在进行打磨作业;现场未设置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场所,部分含油漆包装物、有机溶剂包装物散乱堆放在面漆喷漆房和厂房的角落,打磨车间外的露天场所堆放着大量废油漆桶、生产废料等。同时,原市环保局对在场的公司经理傅顺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傅顺军陈述,大象环境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镇,而现场即中山市白沙湾第三工业园区9号的生产项目并未作登记,该生产项目自2011年3月开始建设,2011年7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生产项目的打磨工序会产生打磨粉尘,喷漆工序会产生喷漆有机废气,公司未建设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罐、废有机溶剂罐,按照一般生活垃圾抛弃处理;该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大象环境工程公司向原市环保局提交了送货单,反映该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曾购买油漆、固化剂等合共29800元,单据上显示的各品种油漆等数量分别为“300、420、140、40”。
2018年6月14日,原市环保局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作出中(东)环责改字[2018]02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同年12月10日,原市环保局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作出中(东)环罚告字[2018]0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该公司位于中山市白沙湾第三工业园区9号的项目从事生产游艺机工艺品制品,该生产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遂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罚款40万元,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1月4日,原市环保局向大象环境工程公司出具中环罚听通字(2019)08号听证通知书,并于1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2月27日,市生态环境局经案件审查会议讨论后,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中(东)环罚告字[2018]0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致,且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中环规字[2017]2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第五条第(三)项第1目第(3)点第①小点的裁量标准,决定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罚款40万元。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受理、审查,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4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生态环境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更正通知,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笔误作出了相应更正。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因机构改革,市生态环境局继续行使原市环境保护局的职权,故市生态环境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关于“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中“32工艺品制造”的规定,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或使用水性漆的项目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大象环境工程公司位于中山市白沙湾第三工业园区9号的生产项目设置有雕塑车间、成型车间、喷漆车间、PU车间,涉及有打磨工序、底漆喷漆工序、面漆喷漆工序等,据前引规定,大象环境工程公司就上述生产项目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述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然而,上述生产项目建设于2011年,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大象环境工程公司已投入生产使用。至于大象环境工程公司提出其使用上述场所并非用于生产经营,仅当作仓库使用,只是偶尔有少量修补行为的主张,根据原市环保局现场检查情况,发现上述项目各工序均有使用的事实以及多支喷枪正在使用,结合在场经理傅顺军关于项目生产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陈述以及该公司购买油漆等的单据,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上述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故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换言之,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罚款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4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因此,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要求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大象环境工程公司要求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大象无形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大象无形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禹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