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埔心二路金田酒楼左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296685-3。
法定代表人:邓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芬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东莞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剑鑫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电镀等工序和电镀缸、切料机、冲床、抛光拉等设备,主体工程及电镀设备已投入使用,电镀工序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产生废水直接排放。东莞环保局认为剑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3月4日,东莞环保局向剑鑫公司送达东环罚告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剑鑫公司拟对其处15万元人民币罚款,同时告知剑鑫公司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剑鑫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但向东莞环保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审查,东莞环保局认为剑鑫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剑鑫公司处15万元人民币罚款。剑鑫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剑鑫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剑鑫公司营业执照、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身份证明、东莞环保局检查笔录1份(NO.1300902)、东莞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NO.1300994)及照片6张、剑鑫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编号:石排(2007)370号)、东环罚告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剑鑫公司陈述申辩材料、东环罚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东府行复(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莞环保局经查明认为剑鑫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剑鑫公司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中,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1份(NO.130090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NO.1300994)、现场检查照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编号:石排(2007)370号),可以证明剑鑫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电镀等工序和电镀缸、切料机、冲床、抛光拉等设备,主体工程及电镀设备已投入使用,电镀工序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产生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剑鑫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剑鑫公司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剑鑫公司主张其虽然摆放了电镀设备,但该设备还在测试当中,且在东莞环保局进行检查后,剑鑫公司马上对电镀设备进行拆除,没有实际生产,没有对周围环境造成实际影响,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残疾人,创业实属不易,希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莞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NO:1300902)及对剑鑫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NO:1300994)显示,剑鑫公司的电镀设备于2012年4月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已经对环境产生了危害后果,而剑鑫公司对其使用的电镀设备进行拆除,改正违法行为,是其应尽的义务,而其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危害后果也无法消除,不属于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东莞环保局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剑鑫公司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并无不当。剑鑫公司请求撤销东环罚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剑鑫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剑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撤销东莞环保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东莞环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剑鑫公司虽未经东莞环保局审批同意,擅自在厂区内摆放了电镀设备,但设备还在测试中,没有实际投入生产。一审法院在东莞环保局缺乏相关的水样检测或者周边环评报告等专业权威鉴定的情况下,仅根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检查笔录就认定产生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二、剑鑫公司在东莞环保局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马上安排人员拆除上述电镀设备,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东莞环保局的调查与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剑鑫公司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残疾人,创业不易,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了法律,应依法处理,但希望东莞环保局从轻处罚。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辩称:东莞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案件证据并经二审法庭调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剑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环保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东莞环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东莞环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东莞环保局提交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剑鑫公司的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东莞环保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进行调查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剑鑫公司,程序合法。
东莞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剑鑫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增加电镀等工序和电镀缸、切料机、冲床、抛光拉等设备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重新验收合格,电镀工序产生的废水在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直接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东莞环保局对剑鑫公司处以15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从现场检查照片可以看出,车床、磨床、抛光机等设备正在运行,电镀缸、电镀工序等地方也布满了电镀污渍,显示已投产多时。剑鑫公司辩称王某某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准确、电镀设备没有实际投入生产、未产生废水直接排放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剑鑫公司提出免予处罚、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对剑鑫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剑鑫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韦艳芹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