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与东台市水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环行初字第0012号 原告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三仓河顶头河北、新东河河东。 投资人许友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男,汉族。 被告东台市水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广场路6号农委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华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咏,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台市堤闸管理处。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六里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瑞红,该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郜恒德,东台市堤闸管理处方塘河闸管理所总帐会计。 原告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以下简称友明建材厂)诉被告东台市水务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市堤闸管理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明建材厂的投资人许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鹏,被告东台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第三人东台市堤闸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郜恒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水务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东水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30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许友明在三仓河闸东三仓河与新东河交界处东北角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水泥建材厂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友明建材厂未依法取得合法的行政许可批准手续,仍继续占用河道管理范围。我局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2013年11月5日,我局向友明建材厂发出东水改(2013)27号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3月6日,东台市水政监察大队两次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友明建材厂未按要求改正。2008年9月18日,许友明向我局提起占用三仓河河道管理范围新建水泥制品厂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于同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占用地点为三仓河闸下游引河东延段北青坎、南沈灶防汛点北侧。占用范围为沿河长260米、最大宽35米,计占用水利工程面积6538平方米。许可年限: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到时占用人如需继续占用,应重新申请。如因国家需要,占用人应无条件拆除。期限届满后,许友明未按规定向我局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许友明送达了东水许注销(2013)1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年4月4日,我局依法向友明建材厂送达了东水罚告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此后,友明建材厂申请听证,我局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听证。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并报盐城市水利局批准,决定给予友明建材厂如下行政处罚:1、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除在三仓河与新东河交界处东北角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友明建材厂内的涵管机、锅炉房、生活用房、办公用房等设施及堆放的生产成品和砂石材料,恢复河道工程原状。2、罚款八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东水立字(2013)5号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2、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 3、(2014)盐东证经内字第111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合法送达。 4、东水听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公告和听证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5、(2014)盐东证经内字第117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合法送达。 6、东台市水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和盐城市水利局关于给予友明建材厂罚款八万元的批复各1份。拟证明经被告集体讨论和盐城市水务局批准,给予原告罚款八万元的处罚。 7、2013年11月2日对许友明调查笔录及勘验图各1份。拟证明友明建材厂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批准手续,仍继续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事实。 8、2013年11月2日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地点、范围以及建设相关设施的事实。 9、东台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规定的占用地点、范围、面积以及许可年限。 10、2014年1月26日和3月6日对许友明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改正,继续占用河道。 11、勘验(检查)笔录及占用河道范围示意图各1份、2013年11月13日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面积为6538平方米,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生产、生活用房等事实,又证明原告未履行改正义务。 1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原告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书。 13、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注销东水管(申)(2008)第61号行政许可决定。 14、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颁发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注销行政许可决定。 1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友明建材厂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友明,企业状态为在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录);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节录); 4、《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5、苏水规(2012)2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原告友明建材厂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与被告下属单位东台市方塘河闸管理所签订河道管理范围占地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但被告单方毁约,强行责令原告搬迁,不与原告协商处理协议终止及损失事宜,致使原告百万元经济损失无着落。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河道管理范围占地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东台市方塘河闸管理所是合作单位,当时原告是该所招商引资过来的,而且原告曾向东台市堤闸管理处缴纳3万元税收。 2、东台市水务局工作任务交办单及收文办理专用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让原告停止生产,就不应该再处罚原告。 3、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交过延续行政许可申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提供的证据2、3为复印件。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东台市则成水泥制品厂)1份。 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友明建材厂)1份。 上述证据1、2,拟证明许友明有两枚公章,当时在起诉状上错盖了东台市则成水泥制品厂的公章。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东台市水务局辩称,1、东台市则成水泥制品厂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2、友明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涉案行政诉讼。3、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后,许友明未按规定向被告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且继续占用河道管理范围,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许友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就涉案河道签订协议,也无约可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东台市堤闸管理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原告与东台市方塘河闸管理所是招商引资合作单位,双方有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2170元,被告与合作单位发生矛盾,不应当采取行政处罚的方法,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对证据7-16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要与原告终止合同应当协商解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租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到行政许可的合同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后即已生效,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后协议期限也届满。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两份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取得的来源也不合法。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延续行政许可申请,且这份复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提出过延续申请。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企业所在地不一样,不存在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所述的企业变更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其他内容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知道原告取得的来源。对证据3,提出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续延行政许可申请,不予确认。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均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友明建材厂投资人许友明与第三人东台市堤闸管理处下属的东台市方塘河闸管理所签订河道管理范围占地协议书,约定许友明因建水泥制品厂需要,占用方塘闸管辖范围三仓河大坝东北岸,占地为:沿河线长250米、南北31米,其中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合计面积6114平方米,承包费及占用补偿费每年合计2170.8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8日,许友明向被告东台市水务局提出占用三仓河河道管理范围新建水泥制品厂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主要内容是:占用地点为三仓河闸下游引河东延段北青坎、南沈灶防汛点北侧。占用范围为沿河长260米、最大宽35米,计占用水利工程面积6538平方米。许可年限: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到时占用人如需继续占用,应重新申请。如因国家需要,占用人应无条件拆除。友明建材厂实际占用情况为:占用地点位于三仓河与新东河交界处东北角(即三仓河闸下游引河东延段北青坎、南沈灶防汛点北侧,也即三仓河顶头河北、新东河河东),为新东河东青坎、三仓河北青坎。占用范围为沿河长260米、最大宽35米,总面积为6538平方米。许可期限届满前,许友明未按规定向被告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此后仍继续占用河道管理范围。2013年10月30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的举报,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按要求改正。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许友明送达了该决定书。2014年3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仍未按要求改正。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此后,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组织了听证。2014年5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许友明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友明建材厂,企业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三仓河顶头河北、新东河河东,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建材销售。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原告与东台市方塘河闸管理所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双方矛盾的焦点是因为搬迁引发的费用补偿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如调解不成,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认为,1、东台市则成水泥制品厂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延续申请,此后仍继续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已构成违法。第三人与被告的辩论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行政起诉状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原告名称为友明建材厂,具状人加盖了“许友明”印章,同时加盖了东台市则成水泥制品厂的公章。经释明,许友明明确了以友明建材厂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故不能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的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原告经批准许可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期限届满前,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此后仍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行政许可批准手续,继续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4月4日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于2014年4月30日组织了听证。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也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提起延续行政许可申请,仍占用涉案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八万元等的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范围,处罚适当,适用法规正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认为其与东台市方塘河闸管理所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矛盾是因搬迁而引发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水务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东水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友明水泥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 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 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 张 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