肸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民初3752号 原告:邸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王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诉称,原告2005年5月经被告刘某1舅舅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亚彤。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存在有重男轻女旧观念,没有家庭责任意识,两个女孩他从不管不问,还经常因家庭生活找茬与原告发生口角而打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好逸懒惰不愿意上班,成天喝酒赌博玩牌等恶习沾满全身。2008年因偷窃其上班的桥梁厂钢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工作也被解聘。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经常借故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14年4月携女儿租房居住,至今分居两年之久。鉴于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样的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只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为避免给原告带来更多的苦难,还给原告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1辩称,一、我同意和邸某离婚。我收到起诉状后,我原来是不想离婚的,后经过我的家人试图和邸某的家人沟通想说服邸某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女儿还是和的为好,但是均没有成功。无奈我同意离婚。但是邸某在民事起诉状里面的所述根本就不属实,我对我们的婚姻自始至终都是忠实的,她对婚姻是否忠实老天爷会有评价的。二、孩子抚养问题:我愿意我的两个女儿都随我共同生活,如果邸某想留一个女儿我同意大女儿随她生活,但是小女儿必须随我生活。孩子可以由我的母亲精心照料,事实上孩子奶奶现在一直抚养着孩子。三、财产分割:1、我和邸某婚后的财产都在邸某手里,邸某起诉我之前我的工资和所有收入都让邸某拿着,我们在槐林村临街开了一家小超市,名叫“龙燕综合超市”的商店。这个超市我们共计投资了大约6、7万元,超市一直都是由邸某打理经营,我几乎都不参与,在邸某下决心和我离婚之前,邸某将超市的货物等财产均据为已有,故我请求法院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让邸某退还属于我的那部分财产。2、房产:位于紫荆小区的房子是我和被告婚前由我母亲陈兰出资让我姐姐刘建平和房主胡东升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后来我和被告结婚后瞒着我的母亲私自让胡东升给我过户到我的名下,因为我的母亲当时不在涿州住,而是在涞源县老家居住,她一直都不知道房子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一直到我和被告闹离婚的事她知道后我母亲才知道房子的事,但是我母亲坚决反对房子归我,故该房屋在我们婚前就存在,应属于我母亲的财产。不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够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某与被告刘某1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刘某2,××××年××月××日生次女刘某3。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两个孩子随被告刘某1在老家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于2014年4月原、被告在涿州市槐林村开办“龙燕综合超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房屋购买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1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邸某抚养为宜,婚生女刘某3由被告刘某1抚养为宜。关于原告邸某所主张位于涿州市华阳中路143号紫荆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为双方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刘某1名下,但根据被告刘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前于2005年8月30日由被告姐姐刘建平与原房主胡东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同日向原房主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5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刘某1与原房主胡东升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只是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没有支付房款的事实。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向其父母及哥哥借款44000元用于开办“龙燕综合超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开办“龙燕综合超市”及该超市一直由原告邸某经营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某1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因对超市的盈亏及现存货物价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邸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刘某1主张对超市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邸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2(2007年12月11日出生)随原告邸某生活,婚生女刘某3(2013年9月23日出生)随被告刘某1生活。原告邸某、被告刘某1各自负担孩子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原告邸某所有,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刘某1所有。 四、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审 判 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