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某、林某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2426号 原告:张贵富,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 原告:林秀娟,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永安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XQNQ-4标项目经理部,经营场所:永安市南溪路106号。 负责人:胡万**,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男,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锋,男,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君,男,公司员工。 被告:陈丰华,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林庆火,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出生,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贵富、林秀娟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XQNQ-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陈丰华及第三人林庆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富、林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被告陈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第三人林庆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杨家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锋、杨利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贵富、林秀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陈丰华赔偿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张贵富、林秀娟的果树死亡损失108134.1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及恢复耕地的工资6000元,以上合计129134.1元;2、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陈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丰华、林庆火与原告系同村村民。陈丰华在永安市西洋镇黄金垵处开办一沙场。2018年11月底,陈丰华为了捞沙的便利,与兴泉项目部合作,未经任何审批(在倾倒弃土前,兴泉项目部、陈丰华曾向林庆火购买小螺路的耕地,作为弃土场所),将原先依法应当弃在政府规划的固定场所即西洋镇三层岭上的工程土,私自倾倒在永安市××镇××路的河道内。弃土在河水的冲刷下,导致大量泥沙堆积河道、抬高河床,河水溢满流入两岸,堆积在原告种植的芙蓉李果园里。2019年5月18日,原告发现河中泥沙大量堆积、河床抬高,夹杂泥土的污水直接流入果园,导致芙蓉李树长时间被泥水浸泡。之后,原告及时阻止了被告的弃土行为。一个月后,即2019年6月至7月间,原告种植的芙蓉李出现了大量干枯死亡的情况,其中,在小螺路河边的芙蓉李树死亡63棵,黄金垵河边的芙蓉李树死亡32棵,且还不断出现其他果树焉叶的情况。同村村民廖其传,在小螺路河边种植的芙蓉李树经河水浸泡后也枯死32棵。为生计,原告多次奔波于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恢复耕地原状。2019年12月6日,原告委托福建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对果树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果树死亡与被告的弃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征地补偿计算。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弃土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其弃土行为导致河床上升,河水溢出河道,流入果园,导致原告的果树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不同,前者应当适用赔偿填平为原则,后者以国家政策补偿为标准,且根据芙蓉李树的生长特点,在管护9至25年间,系高产期,25年后属于衰老期,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为:苗木补偿95株×10.00元/株=950元、种植补偿95株×15.00元/株=1425元、管理补偿95株×40.00元/株年(施肥、除草、除虫等)×7年=26600元、产量补偿95株×40.18斤/株×3.00元/斤×7年=80159.10元,以上合计108134.1元(109134.1元)。 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1、兴泉项目部是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提到经咨询永安市农业农村局经作站专家,认为近四年李果市场收购价格一级果每公斤8-9元,统果每公斤5-6元,答辩人认为还应咨询当地收购商户,而不是片面听取专家的意见,李果收购价格每年都在波动。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的苗木补偿、种植补偿和管理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自身管理也存在问题。苗木、种植和管理是李果产果的前期投入,其成本已经包含在李果成熟后的收购价格中,不应重复要求。此外,从原告诉状中“原告种植的芙蓉李树长时间被河泥水浸泡”,明显看出,原告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排水才会被长时间浸泡,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丰华辩称:1、答辩人没有和兴泉项目部合作,事实是答辩人为自用而在两条河道汇集的下游十几米处捞沙,为此,答辩人借用了林庆火的耕地作为沙子的临时存放处;2、该处的沙子主要是从离上述临时存放处两公里的一个弃土堆场(属于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沿河途径两公里的小溪后,答辩人才在河流汇集处捞沙到答辩人的临时存放处,该行为与原告的芙蓉李果树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客观上还有利于清理河道淤积,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庆火述称:陈丰华从未向其购买过耕地,陈丰华只是借用其的土地作为堆放沙子自用,陈丰华的同村村民也都有到此处挖沙自用。 张贵富、林秀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水土保持与环境保护牌及车辆倾倒弃土的照片3张、现场照片9张、《关于张贵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永兴泉铁指信复字(2019)4号)、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补偿协议及清单、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泉铁路(永安段)街道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永政文[2016]123号)、由永安市西洋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秋姬李种植访谈”。陈丰华、林庆火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张贵富、林秀娟认为,照片6-1系兴泉项目部与陈丰华合作弃土的位置。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认为该处不是其弃土地点,弃土的车辆也不是其公司的,其没有在该处弃土。陈丰华对该照片是在哪里弃土,是谁弃土,都不清楚,而且其也没有和兴泉项目部合作。本院认为,张贵富、林秀娟提交的该照片系局部取景拍摄,取景内容不具有特征性,无法准确核实该地点,更无法证实兴泉项目部与陈丰华合作弃土的事实,兴泉项目部与陈丰华也均否认该事实,故张贵富、林秀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认为补偿协议及清单、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泉铁路(永安段)街道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永政文[2016]123号),证实受灾后,其补偿的标准高于政府发布文件中的赔偿标准。张贵富、林秀娟认为,其与兴泉项目部所主张的补偿标准差距太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丰华、林庆火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偿协议系兴泉项目部与张贵富、林秀娟所在的西洋镇西洋坑村民委员会所签,经询问该村委会,其陈述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未取得张贵富、林秀娟的授权,事后,张贵富、林秀娟也不认可该协议,因此,该补偿协议无论是否高于政府补偿标准,对张贵富、林秀娟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补偿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张贵富、林秀娟认为,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果树死亡与被告的弃土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造成果树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80159.1元;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机构作出,不予认可,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院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对本案造成张贵富、林秀娟所有的果树的损失价值指定由厦门鼎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该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关于该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本院将在其后的争议焦点中予以阐释。 4、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认为“秋姬李种植访谈”主要说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偏高;张贵富、林秀娟认为该访谈笔录的访谈对象是谁都不清楚,访谈时间也不清楚,从证据类型来看,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除了法定情形外,证人都某到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丰华、林庆火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该访谈系以问答形式作出,但其上只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并无被调查对象的签名,无法确保调查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其上所述的“秋姬李”与事发当年,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张贵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调查核实情况”不符,也与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访谈笔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兴泉项目部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为修建兴泉铁路而成立的临时派出机构。2019年上半年,兴泉项目部在位于永安市××镇××村××路××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沙土流入当地河道,造成河床抬高等环境影响,进而导致夹杂大量泥沙的河水漫入河流沿岸的田地,毁损了当地农户的经济作物,造成农户的经济损失。 2.张贵富与林秀娟系夫妻关系。兴泉项目部的上述施工行为亦造成二人共同经营的果园里的芙蓉李果树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受灾果树总计95株,树龄7年。 3.事故发生后,张贵富向永安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提出按每株果树2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等诉求,永安市兴泉铁路建设指挥部会同当地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29日予以书面答复。根据该答复意见,“经现场查看,信访人反映的果树(主要是芙蓉李)受损情况基本属实,受损原因主要为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积水导致果树被淹。施工单位已指派一分部书记杨家营负责与村民共同清点受灾果树数量”,同时,还提出将会同西洋镇政府督促施工单位积极赔偿,并建议张贵富参照已赔偿的单价与施工单位进一步协商解决等处理意见。当年9月20日,兴泉项目部与永安市西洋镇西洋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按500元/株的标准赔偿李树损失、按1035元/亩的标准赔偿水田损失,大部分农户按此标准领取了赔偿款,但张贵富认为赔偿标准偏低,不同意按该协议的标准赔偿,也未授权村委会代表其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之后,遂引发本案讼争。 4.本案起诉前,张贵富、林秀娟委托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就本案果树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果树死亡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意见,认为“1、张贵富、林秀娟种植在永安市××镇××路××路××标项目施工弃土堆积河床,致河床水位上升并倒灌进李树园,导致李树根系缺氧、烂根、树死亡构成因果关系;2、95株李树死亡经济损失金额为80159.10元。”为此,张贵富、林秀娟支出了咨询服务费15000元。对此,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予以准许,经询问当事人后,依法指定厦门鼎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本案造成的果树损失价值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该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认为“经评估,永安市西洋镇张贵富、林秀娟损失的果树(芙蓉李)经济价值损失为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零肆分(¥:71537.04元)。” 对此,原、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征询,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只需对其异议予以书面答复。本院随后将原、被告的书面异议发函至评估公司,评估公司予以了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主要如下:关于原告异议的答复。一、关于真实性问题。现场进行评估调查时,果树已经被毁并移除,现场地面仅余少量残存树桩,现场地块已重新种植上新果树苗,处于正常管护中。所以,涉案果树品种、数量的确定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涉案果树规格、树龄的确认系根据原告方说明以及对现场少量残存树桩的测量及参照周边同期果树情况确认。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LY/T2407-2015(2015年第6号公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在现有认识水平和科学条件下,由特定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森林资源。果树属于森林资源部分。评估是在收集当地果树生产经营的相关经济指标,按照规定的评估公式(收益法),客观公正的做出评估。二、关于合法性问题。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8年机构改革后,统一并入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由省物价局价格协会负责登记管理工作,二名评估人员肖贤坦、郑新旺的评估执业证不存在任何瑕疵,可上福建省价格评协会网查询,公司于2020年录入人民法院资产诉讼网。三、关于关联性问题。原告提出的是重置成本法评估(计算初植的苗木、种植以及7年的管护费用),一般用于果树的幼树期或初产期的评估方法。我们在进行现场调时,被毁的果树已经投产,所以评估采用的方法为收益现值法。通常一个项目的资产评估公式选择,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LY/T2407-2015(2015年第6号公告)规定,如果被评估果树处于幼树期或初产期则采用重置成本法,如果已经为投产期,则宜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以果树被评估基准日的生长发育现状,科学确定一个适合的方法,两个方法只能二选一。本评估报告将未来的预期收益(收益现值法)作为被毁果树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是比较客观的。评估中采用的相关经济指标是在对周边及市场行情进行调查后,确定的平均产量和平均收益进行计算的。关于被告异议的答复。评估中采用的相关经济指标是在对周边及市场行情进行调查后确定,在预期收益期内,每年平均产量40斤/株,每斤价格2.5元,是以近年市场价格行情平均计算的。各种果树有不同的经济寿命期,根据李树生长发育规律,通常将李树的经济寿命期定为30年,30年后为衰产期,衰产期不在评估的预期收益内。本报告经现场调查,认为被毁果园管理正常,将被评估的李树经济寿命期定为30年是客观、合理的,并非主观猜测。 为此,评估公司还提供了其执业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资质范围:该机构曾经福建省物价局批准,取得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综合类(丙)级资质证书,根据价格评估相关规定,该机构可开展林业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农业资源资产价格评估等。 嗣后,被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由由永安市西洋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秋姬李种植访谈”,本院也发函至评估公司,要求对品种、数量、价格等三方面予以说明,并对评估报告第四点“价格评估方法”中的内容详细说明是如何查询周边地区及市场行情,是否有书面调查记录,以及是如何估算相关经济指标的。对此,评估公司亦予书面答复,主要答复内容:一、关于品种问题。现场进行评估调查时,果树已经被毁并移除,现场地面仅余少量残存树桩,现场地块已重新种植上新果树苗,处于正常管护中。所以,涉案果树品种、数量的确定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在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张贵富、林秀娟一致认为被毁的李树为芙蓉李。由于果树已经被毁,所以涉案果树品种以芙蓉李进行评估。二、关于产量问题。评估是在收集当地果树生产经营的相关经济指标,按照投产期果树规定的评估公式(收益法),客观公正的做出评估。被评估的李树已经被毁,根据部分遗留的树桩规格和邻近果园的相似管理的果树年限、树高、冠幅等技术指标以及现场果园管理水平确定,每株每年产果量定为40斤,这是客观的。三、关于价格问题。评估中采用的价格为统果每斤2.5元,根据果园的管理水平和可能达到的优质果比例,经调查周边种植李树的果农李果批发市场价格行情、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数据、进行价格综合计算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院指定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张贵富、林秀娟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第一,真实性问题。一是评估报告无法真实反映事实,评估公司按照收益现值法,以李树寿命30年计算的结论应当是5700×13.7648=78459.36元,但实际上,报告结论又是按24年计算得出71537.04元;二是按照成本40%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三是扣除现折率6%也没有理由。第二,合法性问题。一是机构的资质问题。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其主管部门系财政部或财政厅,不是物价协会。又根据第21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资格证上加盖财政部门年检专用章。本案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资格管理系福建省价格协会,也未进行年检。二是出具报告人的资质问题。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8条规定,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本案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应当具有农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资质。而肖贤坦的鉴定类别资质系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证书编号:×××95,且目前肖贤坦已经年满70岁,是否有年检无法核实。鉴定人员郑新旺的证书号:0018182,在证书前面没有字母,显然不具有相应资质,该证书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三是从评估程序上讲,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参与评估,本案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第三,关联性问题。一是评估对象不具有关联性。评估公司采用的计算依据是《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LY/T2407-2015(2015年第6号公告),被告为了个人利益,置国家法律不顾,将渣土直接倾倒入河、捞沙,导致河床抬高,河水流入果园,果树长期在泥土浸泡下死亡。该事实不属于森林资源损害,而是属于被告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一般征地补偿。果树损害与森林资源显然有差别。因此,评估公司在评估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二是评估报告仅有部分财产损失,不是全部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恢复原状,而本案评估报告仅评估了部分损失。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种植管护七年的果树赔偿给原告,因此,评估范围包括果树苗购置费用评估、每棵果树需要挖坑的费用、原告管护七年时间为此花费的管理、培育、杀虫、除草、施肥等费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至少七年时间没有收入的损失。此外,原告还认为,作为评估人员,已经到过现场,对于原告的果树培育情况与周边同地段、同年份、同时间的果树长势基本了解,因此,在评估时,应当从实际出发,不能机械照搬书本,原告的果树第一年初的产量都不止20公斤,更何况七年后进入盛产期,所以,本案评估报告显然脱离实际。四是证明力大小问题。鉴于该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极为有限,只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如下意见:第一,评估报告认为近三年当地芙蓉李统果收购平均价格2.5元/斤、平均每株芙蓉李每年产量40斤,经济寿命30年,该认定不具有客观性、缺乏科学依据。首先,李子果属于小众水果,经济价值不高,近年来更是销售不畅,评估报告中的收购平均价格不知从何而来,没有体现出得出该报告意见的客观合理依据和科学数据来源。其次,李子树从小苗开始,3年即可初步结果,一般情况下,结果15年左右,这15年中有盛果期和衰果期,到了后期的衰果期,已没有经济价值,只能砍伐,因此,李树的经济寿命是20年左右。评估报告认为李树的经济寿命按30年计算纯属主观猜测,没有任何客观数据来源和科学依据。再次,评估报告没有盛果期和衰果期的年产量,更未考虑果树的正常死亡率,就得出平均每株芙蓉李每年产量40斤,更是没有科学依据,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经我司查询,评估公司不在福建省司法厅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2019年度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情况的通报》(闽司〔2020〕87号)文件范围之内,其评估报告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存疑。综上,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为此,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永安市西洋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盖章出具的“秋姬李种植访谈”,欲证明本案张贵富、林秀娟所种植的品种为秋姬李,其产量、价格与评估报告不一致。 陈丰华、林庆火对该评估报告和“秋姬李种植访谈”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张贵富、林秀娟认为“秋姬李种植访谈”的访谈对象是谁都不清楚,访谈时间也不清楚,该材料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指定的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首先,关于评估公司的资质问题,对案涉争议问题启动鉴定程序之前,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进行询问和确定,各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因本案鉴定范围属于小众类事项,多数司法鉴定机构均未开展此项业务,经多方咨询后,本院确定由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展此次鉴定工作,之后,本院又告知了当事人评估公司的名称和其所提交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其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评估公司的资质不持异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本院已要求原告于七日内自行提交三家认为具有资质的机构供本院进行选择,并告知逾期未能提交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未能提交。随后,本院即告知该评估公司可以开展评估工作。至此,各方在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又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且,从评估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来看,本院指定该评估公司就案涉果树的损失价值开展评估工作,并无不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评估的程序问题,评估公司在开展评估工作过程中,由两名工作人员勘查现场,评估报告加盖了评估公司的公章,并由两名评估人员签名,对于评估人员的执业证书问题,评估公司回函告知当事人可登录福建省价格评估协会网站查询,故此,本院认定此次评估程序合法。最后,关于评估报告的内容问题,涉及专业性知识,但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将原被告的书面异议发至评估公司,要求其书面答复,评估公司逐一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有理有据,反观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无实质性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被告对本院依法指定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张贵富、林秀娟认为,其损失包含:苗木补偿95株×10元/株=950元、种植补偿95株×15元/株=1425元、管理补偿95株×40元/株年(施肥、除草、除虫等)×7年=26600元、产量补偿95株×40.18斤/株×3.00元/斤×7年=80159.10元,以上合计108134.1元(109134.1元)。 兴泉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认为:苗木补偿、种植补偿和管理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苗木、种植和管理是李果产果的前期投入,其成本已经包含在李果成熟后的收购价格中,不应重复要求。 陈丰华、林庆火要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张贵富、林秀娟主张的所谓苗木补偿、种植补偿、管理补偿,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经济学常识可知,所谓购买苗木的成本,种植、管护过程中的人工成本、肥料成本等投入均已计入成果的市场价值中,成果的市场价格即综合体现了果树种植、管护过程中的资金成本和人工成本。从评估报告来看,价格评估意见中的经济价值包含了受灾果树于其经济寿命内的剩余经济价值,在此情况下,再要求计算苗木补偿、七年的种植和管理补偿,属重复计算,换言之,本案受灾果树前七年的经济价值(含投入成本、利润等),已在前七年卖果的市场行为中得以实现,其后的经济价值则在评估报告中评估的经济寿命内的剩余价值中得以体现,原告要求在评估的价值之外,再行补偿前七年的成本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兴泉项目部因其施工行为导致沙土流入河道,抬高河床,进而导致夹杂大量泥沙的河水漫入沿岸的田地,毁损了当地的经济作物,对此,兴泉项目部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农户的经济损失,兴泉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受损经济作物大部分已死亡,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赔偿损失。兴泉项目部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张贵富、林秀娟主张兴泉项目部与陈丰华合作挖沙、弃土,但其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陈丰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指定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案造成张贵富、林秀娟所有的果树经济价值损失为71537.04元,对此,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虽未采纳张贵富、林秀娟自行委托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但该机构的咨询服务费属张贵富、林秀娟维权的必要性支出,对该咨询服务费15000元,本院酌定按7000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委托评估机构所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则应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负担(已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直接缴纳给评估机构)。本案事故造成夹杂大量泥沙的河水漫入果园,退水后,势必造成泥沙淤积,张贵富、林秀娟据此主张恢复耕地的人工成本,属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依据,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各项损失合计81537.04元(71537.04元+700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贵富、林秀娟所有的果树(芙蓉李)经济价值损失71537.04元、恢复耕地人工工资3000元、咨询服务费7000元,合计81537.04元。 二、驳回张贵富、林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张贵富、林秀娟负担1063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源 审 判 员 巫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玉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改)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