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累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生态环境局环保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行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累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九工路451弄199号。 法定代表人余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临桂路2430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翡,上海市金山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累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累富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累富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配件,管道,机电设备生产加工销售(除特种设备),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编制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建设单位为累富公司、项目名称为年产1500万阀门及配件管道机电设备生产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记载:该项目属于非重点类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投入生产或运行之前,应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中,针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源焊接工序,污染物为焊接烟尘,防治措施为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处理后,室内排放。原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金山区环保局)金环许[2017]404号《关于年产1500万阀门及配件管道机电设备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载明:经审查,具体要求中包含,按《报告表》要求,严格控制废气无组织排放,焊接工序产生烟尘配备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处理后,室内排放,确保厂界颗粒物浓度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无组织排放限制。 受理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的《上海市(金山区)环保局信访处理单》载明:信访人举报累富公司没有环评在生产。 2018年6月6日,原金山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累富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XX幢XX层南侧的生产地址检查,检查情况载明:累富公司要从事阀门生产,检查当日处于生产状态。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不锈钢型材→车、镗、钻、锯→精加工→焊接→组装→检测→入库。无生产工艺废水,试压水循环使用。焊接工序有烟尘产生,未配套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该单位关于年产1500万阀门及配件管道机电设备生产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原金山区环保局审批(金环许[2017]404号)。同日,执法人员拍摄累富公司现场生产情况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由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鹏飞签字确认。同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立案报告表。 2018年6月8日,余鹏飞至原金山区环保局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经询问,明确累富公司的生产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XX幢XX层南侧,生产用房是向上海XX有限公司租赁。累富公司从2016年5月搬入该厂房,同年10月建成后投入生产。主要从事阀门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为不锈钢型材→车、镗、钻、锯→精加工→焊接→组装→检测→入库。2017年11月1日,累富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原金山区环保局审批,未进行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2017年产值约400万。主要生产设备有车床、镗床、钻床、锯床、焊机、行车。焊接工序中有烟尘产生,未配套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累富公司提供该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案情调查报告。 2018年7月13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行政案件拟处理意见及罚款幅度裁定表。经审批,2018年8月8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行政案件审理意见。 2018年8月13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金环保听告字[2018]第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累富公司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拟罚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听证权。同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金环保责改字[2018]第19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累富公司立即改正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听证回执均于同日送达累富公司,由余鹏飞签收上述文书。 2018年8月14日,累富公司在听证回执上明确要求听证。2018年8月20日,原金山区环保局向累富公司发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该公司。2018年9月3日,原金山区环保局就涉案行为举行听证程序,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鹏飞出席陈述意见,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5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听证报批表,经审批,决定维持拟处理意见。 2018年9月6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作出第202018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为:2018年6月6日,原金山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累富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XX幢XX层南侧从事阀门生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累富公司罚款3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金山区环保局以留置方式向累富公司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附该局执法人员拍摄的送达现场照片。累富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因上海市金山区实行机构改革,原金山区环保局不再保留,组建上海市金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金山区生态环境局),金山区生态环境局为主管金山区生态环境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上海市金山区实行机构改革,原金山区环保局的行政管理职能由金山区生态环境局承继,故金山区生态环境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金山区环保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累富公司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金山区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17年4月,累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该项目属于非重点类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投入生产或运行之前,应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中,针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源焊接工序,污染物为焊接烟尘,防治措施为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处理后,室内排放。其后,原金山区环保局就该报告表作出的审批意见中,明确的具体要求中包含,按《报告表》要求,严格控制废气无组织排放,焊接工序产生烟尘配备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处理后,室内排放,确保厂界颗粒物浓度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无组织排放限制。也就是说,累富公司从事阀门生产,该建设项目应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并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后投产。而原金山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累富公司现场检查核实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余鹏飞接受询问时,均明确该公司生产的焊接工序有烟尘产生,未配套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亦未进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形。上述行为确系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且该条规定并不因累富公司的生产厂房系租赁而得以豁免,累富公司实施涉案环保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原金山区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罚款300,000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幅度内,且根据原金山区环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裁量幅度表中对相关因素的考量,罚款幅度并无不当。累富公司主张即便实施处罚,应依据修订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罚则,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原金山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6日至累富公司的生产地址检查时,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即移动式焊烟除尘净化装置仍未配套,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基于违法处于持续状态,原金山区环保局依据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同时,原金山区环保局在对累富公司的涉案环保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累富公司负担。判决后,累富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累富公司诉称,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山区生态环境局在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实行查处分离原则,被上诉人调查人员张阿毛参与了上述两个环节,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集体审理小组成员签名并没有集体审议笔录,不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生产流程造成的环境影响很小,也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且已及时购买配备了移动式焊烟净化器,纠正了违法行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对上诉人处以罚款30万元的巨额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区生态环境局辩称,调查人员张阿毛参与了拟处理意见的讨论,并非行政处罚的作出过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审核,领导审批等程序,最后由被上诉人作出,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并予以记录。上诉人所涉案件并不属于案情复杂或重大违法,不需要集体审议,仅由集体审理小组讨论签名即可。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裁量幅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被上诉人金山区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行政处罚立案报告表、询问笔录、案情调查报告、行政案件拟处理意见、行政案件审理意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听证笔录、听证报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累富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XX幢XX层南侧从事阀门生产,建设项目针对废气治理的方式是购置移动式焊除尘净化装置,上诉人投产后,经被上诉人检查,上诉人未配备上述装置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所作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累富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