虈光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9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明,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一部刑诉[202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事后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七人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官助理吴云华辅助办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友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彭凌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诉称:被告人陈光明违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发布的禁渔通告精神,在2020年9月30日晚到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段,使用禁用的大功率发电机电鱼,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场缴获捕捞工具及捕得的各种野生鱼类21.44公斤。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明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陈光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各种野生鱼类21.44公斤,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评估,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鱼类损失)653.3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2613.2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1004.5元,破坏了湘江干流江**段(潇水)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现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陈光明承担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53.3元;2、被告陈光明承担天然渔业恢复费用2613.2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1004.5元,两项共计3617.7元,用于从县级及以上鱼类原种场购置“四大家鱼”苗种(鲤鱼、草鱼、鲢鱼、鳙鱼),放流至涔天河水库,用于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3、被告陈光明在本县县级官方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陈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损失,亦愿在本县县级官方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从2017年起每年3月1日至8月30日在县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止捕捞作业及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陈光明违反上述通告精神,于2020年9月30日晚到禁渔区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村××段,使用禁用的大功率发电机电鱼,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渔政大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发电机等工具、捕获的水产品被当场查获,经称重,陈光明非法捕捞的各种野生鱼类重21.44公斤。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评估,陈光明的行为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鱼类损失)653.3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2613.2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1004.5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陈光明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渔政大队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0日,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光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破坏了湘江干流江**段(潇水)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相关机关或组织在三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其通报。逾期,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一事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本院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均未收到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光明提起公诉前,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陈光明已向本院缴纳鱼类损失赔偿款653.3元,另缴纳3617.7元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畜牧水产局代购“四大家鱼”苗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变频器1台、发电机1台、渔船1艘、电鱼杆1套、渔获物21.44公斤、增氧机1台等物证照片,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光明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制作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清单、现场图片,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县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江华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陈光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光明被抓获归案后,已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明事后已赔偿损失,并积极承担渔业修复等费用,应认定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本案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因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陈光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破坏了湘江干流江**段(潇水)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刑诉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光明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53.3元缴至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承担天然渔业恢复费用2613.2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1004.5元,两项共计3617.7元用于购置“四大家鱼”苗种放流至涔天河水库;
四、被告人陈光明用于非法捕捞的变频器、发电机、渔船等工具、捕获的水产品,应予没收,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五、被告人陈光明在本判决宣告后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美芬
审 判 员  吴木东
人民陪审员  张怀轩
人民陪审员  冼素花
人民陪审员  杨友波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云华
书记员朱建阳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获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