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川、周业平、周建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川,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业平,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波,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晓川因与被上诉人周业平、周建波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2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晓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奖励金与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不一致”及“周建波获得的奖励金系其与甘洛县非法养殖网箱强制拆除指挥部协议约定”的事实错误,诉争款项应当归邓晓川所有,被上诉人冒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违法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不当。综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诉争款项系农牧局发放给实际养殖户的奖励金,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偿金,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邓晓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7196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12%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无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承包合同、拆除通告、转账单、奖励确认单及附属设施确认单均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申请的证人钟某当庭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无争议的事实 1.邓晓川与周业平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了《水库网箱养鱼面承包合同》,邓晓川将瀑布沟凉山段水库网箱养殖水面1500平方米承包给周业平,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7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每年租金为26250元,同时约定了保证金2625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遇国家征收征用水库,补偿鱼款方面的资金由乙方所得,固定资产赔偿由甲方所得。” 2.拆除通告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瀑布沟库区网箱养鱼进行全面整治……各养殖户在2018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并处置所有附属设施,处置完所养殖的鱼。凡在此时限内完成自行拆除网箱及设施设备的养殖户……确认无误后按平均每口2800元进行拆除奖励。” 3.转账单、奖励确认单及附属设施确认单[该附属设施确认单为甘洛县非法养殖网箱强制拆除指挥部与周建波(邓小川名下养殖户)]记载了周建波获得奖励金171960元,其中、附属设施奖励金3960元[房屋一幢40平方米(房屋一间,厕所一间)、平台一个52平方米],拆除网箱60口奖励金168000元。 4.被告申请的证人钟某的当庭证言如下:政府经过多次会议,决定奖励是给我们养殖户的;我们当时要求政府对鱼的损失进行核算,但是政府没有核算,所以奖励是给养殖户的。原告将60口网箱交由被告使用,其余设施由被告自建和借用我的房屋。 三、对有争议的证据 钟某的当庭证言中陈述,我认为补偿款和奖励金是一样的。被告对上诉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因法律素养的欠缺,故对补偿与奖励、合法与非法不能完全的理解,仅仅朴素的理解为对养殖户损失的补偿,符合常理,但不能认定奖励金是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对证人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四、对有争议的事实 1.本案中奖励金与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不一致。《水库网箱养鱼面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若遇国家征收征用水库,补偿鱼款方面的资金由乙方所得,固定资产赔偿由甲方所得。”的约定,不及于二被告领取的奖励金。 2.被告周建波获得的奖励金系其与甘洛县非法养殖网箱强制拆除指挥部协议约定,由甘洛县农牧局支付。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故被告周建波获得的奖励金并非不当得利。 3.被告方使用的并拆除后获得奖励金的附属设施系被告自建或借用他人,因其并非不可分离,不能视为添附,亦不受《水库网箱养鱼面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束。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征收、征用水库与非法养殖网箱强制拆除性质不一致。国家征收、征用水库发放的补偿金与非法养殖网箱强制拆除奖励金的性质不一致。征收、征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征收、征用他人合法资产,应依法予以补偿,其目的是补偿他人的损失;而非法养殖网箱强制拆除奖励金,系政府对非法行为自行改正的奖励,其目的是鼓励他人改正非法状态。二者前提不同,性质不同,目的不同。故本案中奖励金与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不一致。 综上所述,邓晓川主张周业平、周建波依照《水库网箱养鱼面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返还奖励金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奖励金与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晓川主张周建波获得的奖励金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晓川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171960元应归谁所有,邓晓川能否要求周业平、周建波返还款项。 双方诉争款项系周建波从甘洛县农牧局领取的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拆除奖励资金171960元。邓晓川认为此款系因网箱养殖水面产生的补偿款(或赔偿款),而案涉水面及网箱系邓晓川出租与周业平、周建波,该款项应属出租人所有,周建波擅自领取该款,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邓晓川主张诉争款项归其所有,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邓晓川依据双方签订的《水库网箱养鱼面承包合同》第九条主张款项归其所有,该条约定“若遇国家征收、征用水库,补偿鱼款方面的资金由乙方(周业平)所得。固定资产赔偿由甲方(邓晓川)所得。”而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国家征收、征用情形下对固定资产的赔偿款项,仅是相关管理部门对养殖户按期拆除网箱及附属设施的奖励措施,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邓晓川依据此约定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其次,周建波系基于甘洛县农牧局的主动给付而获得诉争款项,甘洛县农牧局的相关文件及奖励发放花名册明确载明该款项发放对象即是周建波本人,周建波以本人名义领取款项不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冒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邓晓川以权利人身份要求周建波返还于法无据。 综上,邓晓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邓晓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贾华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