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远与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陈志远。
委托代理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
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下称现代牧业)。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
委托代理人杨继洲。
委托代理人叶平。
原告陈志远与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王卫洲,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启、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远诉称:原告系九宫农庄经营者,通山县九宫农庄自2005年底开始建设,2006年5月1日开业,2006年5月23日取得九宫农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九宫农庄与原告投资的通山县九宫山生态农业观光园(以下简称观光园)相互配套形成完整的休闲旅游观光体系,2007年九宫农庄通过咸宁市旅游局评比认证为三星级农庄,同一年,观光园被湖北省旅游局评为全省旅游农业示范点。2010年观光园被湖北省农业厅和湖北省旅游局评为全省休闲农业示范点,2012年被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休闲农业示范点。与之配套的九宫农庄经营取得非常好的效果,年营业额达到九十多万,纯利润将近二十万。九宫农庄主要有餐厅和垂钓,2010年开始规划建设住宿客房,当时材料已备好,但自从2011年初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引进奶牛以来,空气污染日益严重,大量前来餐饮的客人被被告污染行为造成的臭味熏走,导致原告的农庄无法继续经营,原计划的客房也被迫停止建设。被告与观光园仅相隔宽四米左右的一条道路,被告院墙与原告经营的九宫农庄餐厅也仅有一百米左右,被告牧场的排放出来的恶臭气体令人无法忍受且被告养殖的牛粪倾倒处距九宫农庄餐厅仅四五十米。由于被告造成的空气污染,致使原告客流大大减少,最终导致没有顾客进农庄进餐,这给九宫农庄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九宫农庄被迫于2011年9月1日关门停业至今。被告至今没有通过通山县环保局的“三同时验收”,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污染物排放严重违规,是通山最大的污染源,周边居民也深受其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彻底解决空气污染问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940万元;并判令被告停止实施对原告农庄实施对原告农庄的环境污染行为。
原告陈志远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九宫山镇葡萄园二期示范园租田合同,证明九宫农庄地址;
证据2、咸宁日报关于2007年度旅游行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报道,证明在被告项目投产以前原告的九宫农庄被评为2007年度旅游行业先进单位,经营效益良好;
证据3、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2年度旅游行业先进单位的决定,证明九宫农庄所处通山县九宫山生态农业观光园被评为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
证据4、通山县环保局督办现代牧业整改突出问题,证明被告存在严重污染问题,政府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告没有整改;
证据5、朱某某证明,证明被告环境问题导致九宫农庄客流大量减少;
证据6、平面布置图,证明九宫农庄与被告的相对位置与距离;
证据7、照片,证明被告环境污染情况以及九宫农庄与被告的距离;
证明8、关于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回复及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环保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问题,政府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告没有整改,恶臭气体等污染物没有得到有效处理,未对现代牧业“三同时”进行验收,未核发排污许可证。市县环保部门多次向被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群众深受其害,反映强烈。环评批准文件明确要求“被告做好各项环保工作,并设定500米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居民不拆迁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证据9、通山万头奶牛牧场地理位置及厂区平面布置图,证明九宫农庄与被告的相对位置与距离;
证据10、通山旅游攻略,证明在被告项目投产以前,九宫农庄所处的九宫山生态农业观光园是通山县观光旅游景点,经营效益良好;
证据11、九宫农庄停业损失及重建费用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被告给九宫农庄造成的损失;
证据12、新华网关于“现代牧业通山牧场臭气沼液扰民遭村民泼粪”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排放的臭气污染环境;
证据13、照片,证明九宫农庄在被污染前经营状况良好;
证据14、凤凰网关于“现代牧业抛牛尸污水入河威胁在建内陆首个核电站安全”的报道,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证据15、证人焦某某、阮某某、谭某某、阮某某、焦某某、蔡某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经营的九宫农庄在被告未污染环境之前经营状况较好,但在被告污染环境之后(即2011)就停业了;
证据16、原告自摄的光盘及照片,证明被告严重污染环境周边村民围堵被告牧场的场景;
证据17、新华网、人民网关于“通山奶牛场污染严重850余吨沼液让居民苦不堪言”的报道,证明污染行为与被告经营的因果关系。
被告现代牧业辩称: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生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现代牧业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通山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证明被告的排放是符合环境标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牧业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证明内容;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4持异议认为,是网上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无证据相印证;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5持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质证;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有冲突的,从原告餐厅的位置到被告处有100余米,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也不可能将牛粪倒入原告经营的范围;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7持异议认为,照片反映不出距离;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8、12、13持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省、市、县重点扶持的企业,促进了通山经济的发展,被告是否通过零排污处理的,不存在领取排污证。关于“三同时”问题,当时选址是通过评审公示了的,根据评审,政府应清理周边500米的居民及餐饮业和其他行业,“三同时”未验收,是政府的不作为才造成,不是未达标造成。对于恶臭,并不能证明被告排污超标,根据检测报告被告排放的臭味并未超标;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9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0持异议认为,原告是2012年被评为旅游重点,并且当时原告还在经营;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1持异议认为,一、本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该鉴定的范围,鉴定人只能在咸安区范围内鉴定,而鉴定地点在通山县,不在鉴定人的鉴定范围内。二、鉴定的事项内容不合法,鉴定人接受委托鉴定是2014年7月份,而损失时间的开始是2011年9月份,鉴定期限应为3年,但鉴定损失鉴定了4年,造成鉴定时间大于要求鉴定的时间;三、鉴定人没有到现场,鉴定人应出庭,现鉴定人委托人出庭因委托鉴定师不具备相关资格,对鉴定结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4持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实,缺乏真实性,臭味是否超标无证据证明;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5持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臭气未达到国家禁止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停业与被告有关;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6持异议认为,光盘内容需核对后再发表意见,照片中的事件已经升级到社会治安事件,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对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7持异议认为,新闻报道的内容与真实情况有偏差,报道沼液危害,而沼液是否有害与本案无关,通山县的12份环境监测报告证实被告排放的气体是达标的。
原告陈志远对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持异议认为,通山县环境监测报告应是无效的,因原告的证据8中“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环保函”证实,咸宁市、通山县均不具备大气检测能力,故是虚假的材料,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2、3,虽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两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4、5、12、14、15、16、17,被告现代牧业持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7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区域范围内群所周知的被告释放令人难闻的恶臭气体相符,同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7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6、7、9、10,被告现代牧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亦能客观反映出原告经营的九宫农庄在被告释放恶臭气体的影响范围内,故该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8,被告现代牧业持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证据属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可信度高,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1,被告现代牧业持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本院为客观公正随机选定,鉴定结论未超过鉴定人的资质范围,鉴定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师出庭质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该价格认定意见书中涉及到九宫农庄重建费用,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释放令人难闻的恶臭气体只会导致客流量减少致无法经营,恶臭气体不能导致九宫农庄的固定资产损坏,即使后面有所损坏也是原告怠于管理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九宫农庄在被告污染空气期间的停业损失,具有客观性,故该部分损失应按价格认证意见每年6万元计算的意见,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陈志远提交的证据13,被告持异议的理由成立,因该证据为无法与原物核对的孤立存在的照片,不能独立作为原告用以证明其目的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现代牧业提交的证据,原告持异议的理由成立,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超越了出证机关的技术范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悖,且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力高于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志远系九宫农庄私营业主,九宫农庄于2006年5月23日成立,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中式餐饮制售、水果零售等。九宫农庄与原告投资的通山县九宫山生态农业观光园相邻,与被告现代牧业于2010年开始筹建的经营场所相隔100米左右。2011年3月份被告现代牧业建成投产以来,释放出大量的恶臭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导致原告的农庄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11年9月份停业至今。因原、被告解决空气污染问题未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万元;并要求被告停止实施对原告农庄的环境污染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营的农庄经本院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农庄重建费用为986940元;农庄停业损失为24万元,共计人民币1226940元。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226940元。
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亦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污染行为;2、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停止污染行为的价值取向。
本院认为,被告现代牧业在养殖奶牛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恶臭气体,造成周围的空气污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中与被告相邻的原告经营的九宫农庄受空气污染导致客人稀少停业,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代牧业应当就其行为与原告的九宫农庄停业遭受损失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损害事实的证据,且损害结果客观存在,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空气污染行为致人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经营的九宫农庄因被告空气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农庄重建费用为986940元;停业损失每年6万元计24万元,但对于九宫农庄重建费用,因被告释放恶臭气体只会导致客流量减少致无法经营,恶臭气体不能导致九宫农庄的固定资产损坏,即使后面有所损坏也是原告怠于管理导致损失扩大,应不属被告污染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九宫农庄在被告污染空气期间的停业损失,具有客观性,故该部分损失应按价格认证意见每年6万元从原告2011年9月11日至判决之日止计3年6个月19天计算213123元,应属被告污染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生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环境污染行为的请求,因被告已向社会公开承诺在2015年7月份之前搬迁,且现在正在逐步实施,因无继续支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现代牧业赔偿原告陈志远人民币213123元,限被告现代牧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2元,由原告陈志远承担4496元,被告现代牧业承担1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建安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