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县永坪石油货运车队、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永坪石油货运车队。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西门区0118号。 法定代表人:樊太平,该车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中华环保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珍,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涛。 上诉人延川县永坪石油货运车队(以下简称永坪车队)因与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高小飞、白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坪车队法定代表人樊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珍、张**安,被上诉人白涛、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坪车队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永坪车队不对该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上诉人永坪车队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永坪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永坪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删除原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内容直接删除。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永坪车队与白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2倍分别计算水、土壤的生态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缺乏依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中《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实际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通过调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可以获得的,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本案中,应急处置费是非常明确的,不应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本案的生态修复费用和功能损失费用进行评估计算。《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是基于源头治理提出的方法,与基于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计算受损环境恢复费用的环境恢复成本法有本质的不同。例如,污染物直接排放进入河流湖库、污染物排放量难以获取、直接采用受污染的河流湖库水量进行治理成本的计算,即为环境恢复成本法,这种情况不再考虑环境敏感系数。”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不得在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基数上再乘以相应倍数。一审法院对敏感系数的取值亦缺乏依据。《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具有易燃性的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可取原值的1/4。”根据该计算方法,本案的污染物为柴油,具有易燃性,水质的敏感系数应为7/4(1.75),一审法院认定为4,缺乏依据;土壤的敏感系数应为3/4(0.75),一审法院认为2,缺乏依据。(三)三位专家制作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中的附件四《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并非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制作,且附件四的土壤损害报告未经各方质证,因此三位专家基于附件四作出的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得作为参考依据。三位专家根据污染期间的河水监测数据推断出污染前的水质为II类水质,未调取潜溪河水质的历史数据,也未选择对照区或参考环境质量标准就无根据地确认潜溪河的水质基线,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委托张新寿、任轲、李卓三位专家进行技术咨询,并出具咨询意见书,但一审法院未依照该技术管理规定在生态修复损害报告上加盖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专用章,故三位专家制作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一审庭审中,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的专家称,柴油污染是由于当时清理的工作人员将柴油直接洒到土壤上导致的污染,宁强县环保局的局长在笔录中也称,柴油泄漏并未污染土壤。因此,土壤的污染与柴油泄漏并无因果关系,三位专家以及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认定土壤污染是由于本次事故柴油泄漏所导致,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五)潜溪河经政府环保部门紧急采取措施,经过7天,水质已经恢复到II类水质标准,一审法院却仍要求上诉人承担潜溪河修复费用,显属错误。三位专家计算水生态修复的方式是根据废水总量来计算相关处理费用,这些措施已经由当地政府部门在抢险中实施,且也将废水全部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支付水生态修复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六)中华环保联合会支付给环境规划院的10万元咨询费并非仅针对本案而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的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的费用为2万元,中华环保联合会却支付了l0万元,明显过高,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支付的专家咨询费以及土壤损害评估费也并非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在选择专家和鉴定评估机构时未依法征询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永坪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虽对机动车挂靠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2倍分别计算水、土壤的生态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合法有据。《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本案中,由于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认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本案的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计算采用的是虚拟治理成本法,并非是环境恢复成本法,依据《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的规定需要考虑环境敏感系数,故一审法院在专家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再乘以倍数是正确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当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堆放或排放,没有对环境介质造成实际损害或造成损害程度较小的,鉴于危险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比一般废物高,可参考危险废物特性,具有感染性、毒性的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可取原值的1/2,具有反应性、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可取原值的1/3,具有易燃性的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可取原值的1/4”。本案污染物已经对环境造成实际损害且损害程度较大,不属于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确定的倍数是合法有据的。(三)鉴定机构及专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表明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庭审时也确定三名专家均系其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专家,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委托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进行损害金额认定的参考。《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是《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的一部分,无需提前独立质证。(四)本案中污染土壤主要为柴油泄露区域至潜溪河一段柴油流动的通道及其周围地块,此污染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车辆在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何家坟村侧翻,导致柴油外泄,泄露的柴油顺着坡体流向潜溪河,此过程必然导致周围土壤受到污染,且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经过野外调查及土壤样品采集测试分析,也证明调查地区土壤污染现状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五)潜溪河在事故发生7日后河水水质恢复到II类水质,是河流的自然恢复,并不意味对潜溪河水质没有造成污染,更不代表污染者无需承担修复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就本次污染事故承担修复费用。(六)一审法院认定中华环保联合会支出的10万元鉴定评估费及一审法院支付的专家咨询费、土壤损害评估费均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本次事故专项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签订有《技术咨询协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鉴定评估报酬为10万元,并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依职权聘任专家提供技术咨询的费用及委托评估的费用也均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永坪车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白涛辩称,除不认同上诉人永坪车队关于其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见外,同意上诉人其他意见。白涛是车辆投资人,在投资之前涉案车辆就挂靠在永坪车队名下,车队负责车辆保险等事宜,所以车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白涛不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禁止适用虚拟成本法第2条规定突发性环境事件,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本案属于突发性交通事故,故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 被上诉人高小飞辩称,其同意白涛的意见,因为这次事故,其已经致残了,失去挣钱能力。一审判决后,其没能力上诉,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永坪车队赔偿因消除危险产生的费用4554974.3元;2、判令永坪车队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潜溪河、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具体费用以专家意见为准)。3、判令永坪车队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10万元,诉讼费43240元,律师费2万元,交通住宿费34227元,合计197467元。4、判令高小飞、白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2日20时许,高小飞驾驶陕J353**(陕J06**)油罐车在108国道由陕西省开往四川省广元市方向时,在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何家坟村侧翻,罐体受损,最终导致约20吨柴油外泄(罐车满载28吨,事发后剩余8吨),沿山坡、公路、排水沟流入潜溪河,并影响到嘉陵江水质。交管部门到达现场后,在起吊罐车时为防止摩擦着火采用大量消防水冲洗。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飞驾驶机动车事故路段时,遇湿滑水泥道路,连续下坡弯道,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广元市和朝天区政府,以及汉中市及宁强县政府立即启动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开展应急处置。两地分别采取在潜溪河下游开挖围堰拦截,放置吸油草、棉被、吸油毡、吸油垫等油污吸附物资对污染物进行吸附,然后回收并处置含油废水、吸油废弃物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泄漏柴油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时设置了数十个水质监测取样点位,对河流水质进行动态监测。事发之后被污染水流中的石油类浓度持续超标,宁强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26.13mg/L,超标521.6倍(3月23日8时事故点与四川交界处监测点),朝天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1970mg/L,超标39399倍(3月23日14时川陕界监测点)。经过七个昼夜的应急处置,至2016年3月28日两地监测点监测分析结果显示,事故下游水流中石油类浓度稳定达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Ⅱ类标准限值0.05mg/L以下,两地政府分别于3月28日解除应急状态。 宁强县政府和朝天区政府在应急处置结束后,按照环保部调查组的要求,将应急处置中产生的费用进行汇总,分别形成了《陕西宁强交通事故柴油泄露事件-环境应急处置阶段费用调查表》《陕西宁强交通事故柴油泄露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表》交给环保部调查组。之后,原告委托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出具了《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汉中市宁强县车辆侧翻致使柴油泄露污染潜溪河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鉴定结论显示:本次事件污染控制费用包括污染控制工程费用和行政支出费用,共计3641237元(其中宁强县污染控制工程费用977787元,行政支出费用105895元,共计1083682元。朝天区污染控制工程费用2475355元,行政支出费用82200元,共计255755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废物处置费用和污染监测费用,共计913737.3元(其中宁强县废物处置费用449850元,污染监测费用60000元,共计509850元。朝天区废物处置费用144200元,污染监测费用259687.3元,共计403887.3元)。以上两个部分费用合计共为4554974.3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0万元。 本次污染事件经应急处置之后,两地环保行政部门均未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评估,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潜溪河、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聘任的首批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张新寿、任轲、李卓就“3˙22”事故的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提供技术支持,专家出具《108国道陕西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意见为:1、潜溪河水生态修复:根据汉中市环保局宁强分局提供的水质报告,事故前,潜溪河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该水质标准石油类污染物限值为0.05mg/L,根据事故后潜溪河水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持续超标,该类废水的处理方案,一般情况需包含气浮、混凝、过滤、吸附等工艺过程。潜溪河含油废水与生活给水处理厂微量油污水处理工艺有一定的相似性,经对目标水质中石油类指标分析,《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石油类总量限值为0.3mg/L,《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限值为0.05mg/L,故需对给水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需增加后续除油(主要增加气浮、活性炭吸附等)工艺。经对北京、西安及陕南等地区给水处理厂给水处理成本的调查,常规给水厂给水处理吨水费用区间为0.9-1.5元,综合上述处理工艺、考虑城市给水处理厂处理水量大、集约化带来的单位处理费用的降低的因素、并结合本次潜溪河含油废水处理较城市给水处理基础上增加费用的因素,潜溪河含油废水单位水量处理费用宜取城市给水厂处理费用的上限值,在此基础上,并考虑10%-20%的上浮,本次事故对潜溪河河道水体生态环境损害费估算基值为97.51万元-106.37万元。2、土壤生态修复:柴油泄露发生后,泄露的柴油沿108国道路边上体向下流淌,对山体及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柴油是由石油烃和芳烃组成的混合物,是石油的重要组分,具有较强的粘着力和较低的乳化力,可将土壤颗粒聚合成较为致密的片层状或团装结构体,导致土壤孔隙度降低,渗透阻力增加,透水性和透气性减弱,同时柴油富含的元素与无机氮、磷结合并限制硝化作用和脱磷酸作用,从而使土壤有效氮和有效磷含量减少,柴油污染物通过降低土壤水分和养分供应致使幼苗生理脱水和养分失衡,阻碍植物正常生长。根据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出具调查鉴定评估报告,(1)根据野外调查以及土壤样品采集测试分析结果,调查地区土壤污染现状与“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石油烃残留含量最高为原始背景值的2.28倍。(2)“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现状情况下,鉴定区域土壤环境存在柴油污染残留的现象,土壤污染面积约为2600平方米,土壤污染体积1040立方米,重量1664吨。(3)根据不同的修复方法,其损失量的估算不同,其中异位化学还原技术费用在113.18万元-217.18万元范围之间;原位化学氧化技术费用在31.2万元-156万元范围之间。(4)“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导致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总损失在31.2万元-217.18万元范围之间。3、河流生态功能服务损失:事故应急处理中虽然拦截、吸附了泄露至水体中的大量油污,但柴油泄露还是对潜溪河何家坟村下游段、乃至朝天区段造成严重的水质污染。综上,本次事故对潜溪河水生态服务功能造成了一定功能损失,河流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建议按河流生态修复费用的20%-30%作为赔偿标准。即(97.51万元-106.37万元)×(20%-30%)=19.50万元-31.91万元。4、土壤生态功能损失费:根据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出具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3˙22”事故柴油污染土壤虚拟修复费用为31.2万元-217.18万元。土壤植被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建议按土壤虚拟修复费用的8%作为赔偿标准。即(31.2万元-217.18万)×8%=2.50万元-17.37万元。专家技术咨询费用3.5万元,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用2.0万元。专家同时指出,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是一起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但事故的责任方不具备主观性、故意性。因此,在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判决中,建议按估算值的中、下限进行取值。 另查明,宁强县环保局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宁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坪车队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笔罚款永坪车队已经缴纳。2016年5月16日,永坪车队向宁强县环保局缴纳“柴油泄漏应急处置费用”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小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1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小飞此次外伤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肇事车辆陕陕J353**陕陕J06**油罐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永坪车队,高小飞系永坪车队的司机。诉讼中,白涛自认其为案涉车辆的投资人、实际车主,高小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并由其向高小飞支付工资。永坪车队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前,系白涛委托高小飞与永坪车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也是白涛向永坪车队交纳的保险费用。高小飞对此予以认可。 还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登记注册、环境保护部主管的非营利、全国性社会组织,成立于2005年,其业务范围主要是组织开展维护环境权益活动、提供环境法律援助、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开展环境领域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开展环境法律咨询、环保宣传以及国际民间环境交流与合作等。自成立以来开始从事环境公益活动,至今未发现有违法记录。本案中,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准备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中华环保联合会以永坪车队、高小飞、白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向中华环保联合会释明,其于2018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华环保联合会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2日高小飞驾驶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柴油泄露并引发环境污染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赔偿因消除危险产生的费用4554974.3元,应否予以支持;三、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3˙22”环境污染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应否予以支持,以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四、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的鉴定评估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产生的专家技术咨询费及鉴定评估费,应由谁承担;五、永坪车队、高小飞、白涛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对上述规定又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解释。中华环保联合会是2005年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全国性社会组织,自成立以来开始从事环境公益活动,至今未发现有违法记录,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永坪车队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赔偿因消除危险产生的费用4554974.3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是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标准。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主体或对象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对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要求永坪车队赔偿因消除危险产生的费用455497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组成,即污染控制费用3641237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13737.3元。其中,污染控制费用包括污染控制工程费用和行政支出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废物处置费用和污染监测费用。该两部分费用是依据宁强县政府和广元市朝天区政府应急处置费用汇总形成,均是由两地政府在应急处置中已经支付的费用,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社会公益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已经在本案审理中向宁强县政府和广元市朝天区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两地政府就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3˙22”环境污染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问题。人类的生存依赖于生物圈及其生态系统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功能,平衡、健康的生态系统为人类生存及生活质量提供有效用的生态系统产品和生态系统功能。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型、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因此审理该类案件,不仅要贯彻损害担责的原则,更要注重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民事责任的适用。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高小飞驾驶陕J陕J353**J陕J06**罐车在108国道由陕西省开往四川省广元市方向时,在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何家坟村侧翻,导致罐体受损,罐内约20吨柴油外泄(罐车满载28吨,事发后剩余8吨),沿山坡、公路、排水沟流入潜溪河,并影响到嘉陵江水质。事发后,四川省广元市和朝天区政府,汉中市及宁强县政府立即启动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开展应急处置。但因当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采取应急处置后,未及时启动评估鉴定技术手段,对受污染的土壤、河流的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时隔四年之久,现在组织鉴定已经失去客观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对“3˙22”事件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进行评估,专家结合本案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和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实际情况,采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进行估算取值,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行业规范。 关于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专家建议水生态修复费用取值范围为97.51万元-106.37万元之间,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取值100万元;关于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专家建议取值为19.50万元-31.91万元,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取值20万元。同时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II类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综合考虑本案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及时,以及当时采取应急处置的方式、条件,柴油对水质的影响程度以及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等情形,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即本案水生态修复费用为100万元×4=400万元;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20万元×4=80万元。 关于土壤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专家建议取值范围为31.2万元-217.18万元之间,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取值50万元;关于土壤植被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专家建议取值为2.5万元-17.37万元,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取值8万元。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规定,IV类土壤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同时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点坡体上建有排水渠,罐体内柴油主要通过排水渠流入潜溪河,直接渗入坡体土壤中的柴油数量有限,以及事发后四年内该坡体植被的受影响程度等情况,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2倍计算。即本案土壤修复费用为50万元×2=100万元;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8万元×2=1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所涉鉴定评估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专家技术咨询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准备诉讼支出鉴定评估费10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支付了本案诉讼费用。虽然鉴定评估意见是针对应急处置费用形成,但鉴定的目的是证明“3˙22”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该费用实际产生且系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43240元,实际产生且属于因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的交通住宿费34227元,其中包含多次北京—西安的往返机票、高铁票、住宿票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系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次数,但考虑其总部在北京,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西安,代理人从西安到北京沟通案情、汇报工作进展亦属合理,故对于交通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5万元。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聘任的首批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张新寿、任轲、李卓提供技术咨询费用3.5万元,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对土壤损害进行评估的费用2万元,亦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和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陕J3陕J353**0陕J06**车系白涛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永坪车队名下从事运输,高小飞系白涛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永坪车队应与白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高小飞作为车辆驾驶员,在本次环境污染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白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白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596万元(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0万元+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16万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上述款项交付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二、白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0万元、律师费2万元、交通住宿费2.5万元,支付专家提供技术咨询费用3.5万元、土壤损害评估费用2万元。三、延川县永坪石油货运车队、高小飞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0元,由白涛及延川县永坪石油货运车队、高小飞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水、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2、如何估值计算水、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能否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值计算;3、三位专家出具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判案依据;4、上诉人永坪车队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专家技术咨询费、土壤损害评估费用及中华环保联合会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评析: 一、关于水、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河流污染 “3˙22”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广元市、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及汉中市、汉中市宁强县人民政府同时设置了数十个水质监测取样点位,对河流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宁强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26.13mg/L(3月23日8时事故点与四川交界处监测点),超标521.6倍,朝天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1970mg/L(3月23日14时川陕界监测点),超标39399倍。2016年3月28日,两地监测点监测分析结果显示,事故下游水流中石油类浓度稳定达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Ⅱ类标准限值0.05mg/L以下。事故发生七日后,潜溪河下游水质石油类浓度经监测虽达到Ⅱ类标准限值以下,但事发时柴油已经实际进入潜溪河、嘉陵江,已经对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对潜溪河下游段造成严重水质污染,之后潜溪河下游水质监测达标是水生态系统本身的自组织和自调控能力与外部川陕两地政府应急处置的结果。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水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后期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河流受污染修复期间,该水生态系统无法对周边人员提供效益,势必造成生态功能服务损失。故对本案的河流污染,污染者应承担水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 2.土壤污染 201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高小飞驾驶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泄露的柴油沿108国道路边山体向下流淌,对山体及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柴油是由石油烃和芳烃组成的混合物,可导致土壤渗透阻力增大,透水性和透气性减弱,可使土壤有效氮、磷含量减少,阻碍植物正常生长。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出具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的分析结果显示:调查地区土壤污染现状与“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露事件”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关联具有合理性和一致性,存在因果关系。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根据野外调查以及土壤样品采集测试分析结果显示:“现状情况下,调查地区土壤石油烃残留含量最高为原始背景值的2.28倍,鉴定区域土壤污染面积约为2600平方米,土壤污染体积1040平方米,鉴定土壤区域范围为108国道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何家坟村路段七盘村附近,从柴油泄漏区域至潜溪河及周边的土壤”。故对本案的土壤污染,污染者应承担土壤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二、关于如何估值计算水、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能否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值计算的问题 1.虚拟治理成本法 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相关规定有: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附录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及环境保护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附录B《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其具体计算方法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规定:“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3、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1、实际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或治理、修复、恢复费用明确,通过调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可以获得的,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2、突发环境事件或排污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直接经济损害评估,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附F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为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根据受污染环境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 虚拟治理成本法是基于污染治理成本提出的一种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这种方法的基本假设是污染物在排放前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因此修复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生态损害,其成本至少为对污染物排放前的处理成本。但实际生活中,污染物通常已经进入外环境,对生态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污染虚拟治理成本一般小于污染造成的实际损害价值,为了保证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评估结果尽可能接近实际损害价值,从而引进调整系数,用环境敏感系数调整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结果。如依据上述规定,按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本案水、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的计算公式应为:修复费用=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及环境保护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均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作出规定:“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如果替代性等值分析方法不可行,则考虑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以方法的不确定性从小到大,依次建议直接市场价值法、揭示偏好法和陈述偏好法,条件允许时可以采用效益转移法。”以上规定可看出,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中,对虚拟治理成本法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及选择适用原则,是在替代性等值分析方法不可行时,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依次采用揭示偏好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规定:“替代性等值分析方法用于确定因生态环境损害而导致的资源或服务的类型和数量的损失,以及弥补该损失所采取的措施类型及其数量。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是将环境的损益以资源量为单位来表征,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致资源损失的折现量和恢复行动所恢复资源的折现量之间的等量关系来确定生态恢复的规模。资源等值分析方法的常用单位包括鱼或鸟的种群数量、水资源量等”。 (1)土壤 《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中土壤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为:被污染土壤量1040,重量1664吨,乘以不同处理技术(异位化学还原技术及原位氧化技术)的单位土量处理费用,得出31.2万元-217.18万元结果。一审法院在该报告建议的土壤修复费用31.2万元-217.18万元的范围中,取值50万元乘以环境功能敏感系数2得出本案土壤生态修复费用100万元。《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是基于源头治理提出的方法,与基于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计算受损环境恢复费用的环境恢复成本法有本质的不同。例如,污染物直接排放进入河流湖库,污染物排放量难以获取,直接采用受污染的河流湖库水量进行治理成本的计算,即为环境恢复成本法,这种情况不再考虑环境敏感系数。”依照以上规定,《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中计算土壤修复费用数据之一是被污染土壤的总量,该报告是对比受损土壤生态环境状况与基线的差异,确定土壤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报告筛选的土壤异位化学还原技术及原位氧化技术处理均为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是基于环境恢复成本法进行的数据建模,不是虚拟治理成本法。《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载明:“鉴定评估工作仅限于当前的污染情况,不能完全反映事故发生时间的土壤污染情况及土壤存在空间的异质性,导致鉴定评估的不确定性”。基于该土壤鉴定评估的不确定性,应结合时间、空间等因素在该鉴定报告给出的评估损害范围31.2万元-217.18万元中进行合理适当取值,而不是将基于环境恢复成本法的估值结果直接拿来当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基值再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对土壤修复费用及生态功能损失费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计算,不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应予纠正。 (2)河流 一审法院在三位专家制作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中建议的水生态修复费用取值范围97.51-106.37万元中取值100万元,乘以环境功能敏感系数4得出本案水生态修复费用400万元。报告中关于水生态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3月28日,潜溪河下游水质石油类浓度经监测达到Ⅱ类标准限值以下。3月22日-3月28日间潜溪河(小河口围堰下100米)断面位置的流量数据为:1.08-1.17平方米/秒,依此计算潜溪河六日的含油废水总量为590976立方米,专家参考生活给水处理厂微量油污水处理工艺,取单位水量处理费1.65-1.80元/平方米,计算出水生态修复费用取值范围97.51-106.37万元。从以上计算参数可知,据以计算水生态修复费用的参数之一是潜溪河被污染的六日的总水量,虽然2016年3月28日后潜溪河的石油类浓度监测数据达标,但并未对柴油中其他污染元素进行监测,且一审法院对沿岸群众进行走访问询后了解,在2016年3月28日后潜溪河仍然出现鱼类死亡现象,沿岸群众取用水仍发现油花、油味问题,该现象直到2016年5月汛期到来后才逐渐消除。含油河水持续对下游造成污染,并排放到嘉陵江,故潜溪河6天的总水量不能表达为河流(潜溪河、嘉陵江)受污染的总水量,不是环境恢复成本法中所指的被污染河流湖库的总水量。本案存在污染河流的事实,被污染的河流现已自然恢复,河流污染期间监测数据不及时、不完整导致损害事实不能全面呈现,以上情形符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规定的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值计算水生态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2.水、土壤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确定 (1)生态修复费用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及时,应急处置后水质恢复情况及事故属意外事故等情形,在水生态修复费用取值范围97.51-106.37万元中取值100万元,取值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4计算潜溪河水生态修复费用,取值合理,并无不当。《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关于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完整规定为:“当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堆放或排放,没有对环境介质造成实际损害或造成损害程度较小的,鉴于危险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比一般废物高,可参考危险废物特性,具有感染性、毒性的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可取原值的1/2,具有反应性、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可取原值的1/3,具有易燃性的危险废物,敏感系数可取原值的1/4”。从以上规定可知,上诉人认为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取原值的1/4的前提应是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堆放或排放,没有对环境介质造成实际损害或造成损害程度较小,本案柴油泄漏已对河流造成污染,不符合该条适用情形。上诉人关于环境敏感系数取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水生态修复费用应为400万元。 《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土壤修复费用取值范围为31.2万元-217.18万元。如上所述,该报告是基于环境恢复成本法得出的结果,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直接渗入坡体土壤的柴油数量有限以及事发四年后该坡体植被的受影响程度等情形,本院在该范围中取值60万元作为土壤生态修复费用。 (2)生态功能损失费 关于水、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因潜溪河无受保护鱼类,沿岸亦无养殖户、种植户上报因柴油泄漏事故的相关损失,但水体污染导致下游中子水厂停止供水23.5小时,何家坟村民用水中断,故在水生态修复费用400万元的20%-30%之间,取值80万元作为水生态功能损失费。根据污染区域土壤表层、深部的污染程度及污染地区土壤的IV类功能分类,按照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区间的8%-10%计算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为5万元。 以上费用合计545万元(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0万元+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5万元)。 三、关于三位专家出具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判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三位专家出具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中的附件四《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系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有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公布该中心的鉴定类别为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故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具备土壤损害评估鉴定资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土壤样品的采集、修复费用的构成均发表意见并向专家发问。三位专家制作的《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在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中所指的不对外公开的,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的咨询意见书,无需加盖一审法院印章。三位专家在评估报告中根据汉中市环保局宁强分局提供的水质报告并结合监测数据认定潜溪河为II类水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永坪车队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于2020年12月进行修正,将原解释第三条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删除,但该删除部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立法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污染事件发生时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上诉人永坪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本案的水、土壤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专家技术咨询费、土壤损害评估费用及中华环保联合会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准备诉讼支出鉴定评估费10万元、律师费2万元,虽然该鉴定评估意见是针对应急处置费用形成,但鉴定的目的是证明“3˙22”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该费用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聘任的首批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张新寿、任轲、李卓提供技术咨询费用3.5万元,以及依职权委托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对土壤损害进行评估的费用2万元,亦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永坪车队及被上诉人白涛、高小飞应支付上述费用。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坪车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45万元(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0万元+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5万元),上述款项交付一审法院指定账户; 三、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由白涛、高小飞、延川县永坪石油货运车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由白涛、高小飞、延川县永坪石油货运车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黎明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