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闽民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惠生、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邹林旺,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东、何海欧,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简称漳州国土局)、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华安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生、邓奖平,被上诉人漳州国土局、华安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22日,华安县矿业权招拍挂领导小组决定对绵治华安玉矿区采矿权以挂牌方式出让,同年10月25日,华安国土局向漳州国土局请示,12月7日漳州国土局同意委托华安国土局组织实施该矿区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工作。2006年4月20日,陈军学向华安国土局缴纳绵治矿区挂牌出让保证金400万元。同年11月24日,陈军学与华安国土局签订《漳州市华安县绵治华安玉矿区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12月24日签订《漳州市华安县绵治村华安玉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受让人同意矿区赔青及租用土地由出让人与镇村协商,受让人与镇政府签订赔青租地合同,受让人支付实际款项等。顺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 2007年4月8日,华安国土局与顺通公司签订《漳州市华安县绵治华安玉矿区采矿权出让合同》(下简称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华安国土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漳州国土局的委托出让采矿权,出让华安县新圩镇绵治村境内矿区面积2.078平方公里的华安玉矿,采矿权出让年限为28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采矿许可证由漳州国土局颁发。采矿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2800万元,受让人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日起5日内缴纳1000万元,挂牌报名时交缴的400万元保证金可转抵,余额1800万元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缴清。土地生态恢复保证金10万元,受让人应于矿山开采前一次性缴清。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应符合下列要求:矿山安全工程设计与施工,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开采,矿山三率符合要求;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接受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实行对矿山土地和生态进行恢复治理;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保、矿山安全“三同时”制度。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漳州国土局应依法在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为受让人办理出让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期限届满,漳州国土局代表国家收回采矿权,并依照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受让人挂牌报名时交缴的4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采矿权价款,不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2‰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受让人应当赔偿出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华安国土局与顺通公司又签订《漳州市华安县绵治华安玉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受让人因未按时缴纳前期600万元采矿权出让价款,同意缴纳滞纳金50万元。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华安分理处(简称建行华安分理处)向华安县矿产资源管理站汇入620万元,同年7月27日,华安国土局开具矿业权使用费及价款专用票据,载明收到采矿权出让价款620万元。2007年11月5日,顺通公司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行政许可,漳州国土局出具漳国土资矿受(2007)008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为顺通公司,申请采矿权登记,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钦在“申请人签收”栏签名。11月8日,漳州国土局出具漳国土资矿准(2007)008号采矿权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顺通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前领取采矿许可证。陈永钦在申请人栏签收并注明领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2007年11月8日,漳州国土局向顺通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2008年1月在报纸上进行公告。2007年12月21日,顺通公司向漳州国土局电子转帐四笔共计1995840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2008年1月18日,漳州国土局向顺通公司开具往来结算凭证,载明收到顺通公司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1995840元。2008年1月10日,顺通公司向华安国土局发函,对于2007年12月27日领取采矿许可证表示感谢,请求将余下的采矿权出让价款1800万元在2008年内分三期支付。 2008年5月27日,华安县林业局向顺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顺通公司向福建省林业厅缴纳林地植被恢复费727470元。2008年6月23日,顺通公司向福建省林业厅林政资源管理处帐户汇入森林植被恢复费727470元。2008年7月30日,福建省林业厅出具闽林地审(2008)31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载明同意华安县绵治华安玉矿区建设项目使用华安县新圩镇绵治村集体林地13.4867公顷。 2008年7月2日,陈军学出具申请书,载明其于2006年4月24日参加竞标,并缴纳400万元保证金,中标后,其与厦门顺通(香港)有限公司、泉州通力模具有限公司在漳州注册成立顺通公司,请求将400万元的竞标保证金纳入顺通公司作为采矿权出让价款。华安国土局和财政局均在申请书上批复同意。 2008年度至2011年度,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钦均签署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但因未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以及未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等,均被评为不合格。2008年1月、2010年3月、7月,华安国土局三次向顺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 另查明,顺通公司委托漳州职业技术学院环境科学研究所(简称漳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其华安玉矿石加工项目所作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顺通公司委托三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简称三明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绵治华安玉矿区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简称环评报告)送审稿已经作出,该送审稿的总结论为:在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污染控制措施、生态恢复方案和总量控制方案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该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送审稿已经送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顺通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申报材料中,附有顺通公司与漳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顺通公司委托漳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华安县绵治矿区华安玉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由顺通公司预交了部分费用,但是最终未出具报告。2007年7月31日,华安县环境保护局(简称华安环保局)出具证明,证明顺通公司已委托漳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项目环评报告。后顺通公司与华安国土局,漳州国土局因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顺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华安国土局签订的《漳州市华安县绵治村华安玉矿区采矿权出让合同》;二、漳州国土局、华安国土局连带偿还出让款1020万元,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1995840元、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727470元,共计12923310元。赔偿顺通公司利息损失3852208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4%每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漳州国土局反诉请求:判令顺通公司向漳州国土局支付拖欠的采矿权出让价款1830万元(含前期滞纳金50万元),并支付迟延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1780万元的30%计算的滞纳金534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矿区现场勘验,两处山体表土进行了剥离,尚未开采到基岩,现场有部分滚石存放。顺通公司称该处存放的滚石系表面清理所产生,按照合同约定要合理利用荒料,在运出矿区时被华安国土局监察大队查处,共运输四车计十多吨。 原审判决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分别作以下的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 顺通公司认为,漳州国土局违反《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下简称《招拍挂管理办法》)的规定,未会同环保、林业、经贸、安全生产、监察等部门做好前期有关工作并经政府批准即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是造成无法办理采矿权相应配套手续的主要原因。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要有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开采矿山资源的环评报告才能办理采矿权证,福建省林业厅的林地使用审核意见书时间在2008年7月30日,三明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环评报告的时间是2008年10月,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也没有矿产开采的经营范围,而漳州国土局在2007年11月8日即发放了采矿许可证。漳州国土局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造成顺通公司实际无法开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应该解除。 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认为,顺通公司对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如有异议可以提出行政诉讼,采矿许可证的发放程序与本案无关。采矿许可证的发放是依顺通公司的申请办理的,办证的各项前置手续应由顺通公司去办理,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国土局造成的。矿区的开采是分阶段的,因此林地的使用也应与林地的审批相匹配,不可能一次性审批大片的林地。该矿区开采权的出让已经过政府批准,顺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漳州国土局违约。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要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顺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效力也未提出异议,应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法规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出让人漳州国土局或者受托人华安国土局有义务为顺通公司办理前期相关的手续,反而在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中规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因此,从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办理环评、安全生产、林业审批等手续的主体应是顺通公司,而非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顺通公司根据《招拍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应会同环保、经贸、林业、安全生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进而要求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为其做好环保、安全生产等开采条件的理由没有依据。矿产资源招拍挂的前期“有关工作”,没有明确、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明确出让人的合同义务。其次,1998年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开采矿产资源的环评报告等资料,该规定可以证实办理环评手续不仅是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顺通公司的法定义务。再次,从办理有关手续的流程看,林业用地的批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无必然的联系。2008年7月30日,顺通公司取得使用林地批准书,而委托环评则在2008年7月2日,环评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10月。在福建省林业厅批准的使用林地文件上,批准使用的林地面积与矿区面积并不一致,但是环评报告(送审稿)仍作出了项目可行的结论。因此,顺通公司认为批准林地使用面积与矿区面积不一致从而无法取得环评报告审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分属不同的事实,顺通公司主张漳州国土局出让矿产资源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与法不符,如漳州国土局出让矿产资源的行为本身违法,则可能会影响合同效力,而非构成根本违约。顺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漳州国土局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因此,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顺通公司要求返还出让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以及漳州国土局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顺通公司认为,因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解除,合同解除后,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应返还收取的出让款1020万元,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1995840元,赔偿支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727470元,赔偿利息损失3852208元。 漳州国土局认为,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应由顺通公司支付拖欠的采矿权出让价款183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534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顺通公司请求返还出让金、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顺通公司支付剩余1800万元出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已办理采矿证。本案中采矿许可证已经办出,顺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出让款。2007年7月31日华安环保局给顺通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顺通公司已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华安县绵治矿区华安玉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该证明只是证实了顺通公司已经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环评报告,至于环评报告的结论是什么,能否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均属未知。漳州国土局未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顺通公司不具备法定的经营范围和取得环评报告的情况下,为顺通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属于不当促成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但是该行为系顺通公司积极争取的。2007年11月5日,陈永钦在采矿权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上签名,说明其在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积极要求促成合同条件的成就,并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对华安国土局表示感谢。因此,虽然漳州国土局不当促成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但是该结果是顺通公司积极追求的,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此问题达成了一致。2007年4月8日华安国土局与顺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顺通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的滞纳金,陈永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顺通公司盖章,因此,顺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50万元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顺通公司已经支付1020万元的出让金,应支付出让款的余款1780万元,加上同意缴纳的滞纳金50万元,共应支付1830万元。双方约定迟延支付出让金按每日2‰计付滞纳金过高,应适当调整。漳州国土局请求按照所欠出让款1780万元的30%计算滞纳金534万元,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数额低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下调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漳州国土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顺通公司应向漳州国土局支付出让金1830万元(已含前期滞纳金50万元)、违约金534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华安国土局受漳州国土局委托与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中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主张合同相对方根本违约从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顺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环评报告审批、安全生产等手续而被否决,因此,也不存在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事实,顺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顺通公司请求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连带偿还出让款1020万元,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1995840万元、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727470元并赔偿损失3852208元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漳州国土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并划定了采矿范围,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顺通公司应支付余欠的出让款。漳州国土局在没有环评报告和顺通公司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为顺通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是该行为系依顺通公司申请的行为,办理采矿许可证是顺通公司追求的结果,因此,漳州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影响顺通公司民事义务的履行。何况,顺通公司并未对漳州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漳州国土局反诉请求顺通公司支付1780万元及滞纳金50万元和违约金534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系华安国土局受漳州国土局的委托而订立,因此,合同的主体系漳州国土局,反诉主体也应是漳州国土局,华安国土局提起反诉主体不符,已另行裁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漳州国土局采矿权出让款1780万元及滞纳金50万元;三、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漳州国土局违约金534万元。 宣判后,顺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安国土局受漳州国土局委托与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有效以及漳州国土局没有构成根本违约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招拍挂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实施矿产资源招拍挂,在出让采矿权时未会同林业和环保部门做好出让的前期工作,导致出让矿区的林地面积未能全部获得林业部门批准,福建省林业厅只批准13.4867公顷林地使用面积,仅占矿区林地面积的1/16,致使上诉人顺通公司根本无法履行合同,该合同内容明显存在欺诈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林业用地批准和环评报告审批并无必然联系,同时认定顺通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环评报告审批和安全生产等手续与事实不符,本案讼争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顺通公司已经委托三明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环评报告,该环评报告所涉及的林地面积为207.8公顷,而林业部门所批准的林地面积仅为13.4867公顷,因此环评报告不可能获得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故上诉人未将该环评报告上报审批。林业用地面积的批准与环评报告的批准息息相关,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讼争采矿权出让合同项下的环评报告无法获得批准,所以安全生产等手续亦无法办理。本案造成相关采矿权手续无法办理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漳州国土局根本违约。三、原审判决认定漳州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系上诉人追求的结果,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并不影响上诉人顺通公司民事义务的履行错误。漳州国土局在顺通公司未提供变更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和经批准的环评报告的前提下,为顺通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明显程序违法,其行为系恶意促成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原审判决顺通公司支付后期采矿权出让费1780万元,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顺通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漳州国土局、华安国土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采矿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在采矿权出让前严格按照《招拍挂管理办法》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具体实施。本案矿区采矿权系新设置的,系由漳州国土局委托华安国土局挂牌出让,该出让方案和出让结果分别报送华安县人民政府及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领导小组同意,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办理矿区林地使用权手续的义务人系上诉人本身。矿产资源管理、林业、环保等分属不同政府部门,林业用地批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虽然上诉人林地使用面积经福建省林业厅批准为13.4867公顷与矿区范围不一致,但并非所有矿区范围都属于林地范围,因此二者存在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环评报告审批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导致无法取得环评报告审批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本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时,提交了华安环保局的《证明》,证明其已委托漳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环评报告,同时提交了《技术咨询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其目的系为了证明其已按规定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努力促成取得采矿许可证。上诉人之所以未能取得环评报告,其根本原因是拒绝支付环评款项所致。本案上诉人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实际上是以欺骗的手段不正当地促成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上诉人拖欠出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顺通公司至今未办理环评报告审批、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未取得采矿权资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钦与漳州市环境保护局(简称漳州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谈话录音进行公证,包括照片、录音文字及光盘,以证明上诉人受让的矿区无法取得环评报告批准。 被上诉人对该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让的矿区不能办理环评报告,漳州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仅证明矿区开采涉及林地的,办理环评报告之前必须经过林地审批,本案上诉人已经取得13.4867公顷的林地审批,可以办理相应环评报告批准手续,本案环评报告未能审批的原因,是上诉人能够办理而不办理造成的,上诉人要求一次性办理207.8公顷的环评报告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内容仅是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钦曾与漳州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就办理环评报告事宜之间的交谈录音,并非漳州环保局的正式证明文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环评报告能否获得批准的直接依据。且所整理录音记录也不能体现本案上诉人所受让的矿区环评报告全部不能办理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2、漳州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提前促成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3、顺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采矿权出让款、滞纳金和违约金。 现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及陈述,分别作以下的分析与认定: 一、讼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采矿权系华安县矿业权招拍挂领导小组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合同系漳州国土局委托华安国土局与中标人顺通公司签订,因此漳州国土局系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顺通公司系受让人,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漳州国土局已经颁发给顺通公司采矿许可证,故顺通公司认为讼争采矿权出让合同因漳州国土局在出让前未会同林业、环保部门做好前期工作,出让具体方案未经政府审批,以及其未取得采矿权主体资格,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办理林地使用审批和环评报告审批系顺通公司作为受让人的义务,顺通公司以林业部门未能按照出让矿区面积批准207.8公顷的林地使用面积,环保部门未能审批其环评报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招拍挂管理办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做好前期工作,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招拍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前期有关工作,系指拟定招拍挂方案,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的招拍挂方案已获得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认为前期工作应包含林地面积审批和环评报告审批与该规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然福建省林业厅所批准顺通公司使用林地面积13.4867公顷,仅占矿区总面积的1/16,但该审批面积系福建省林业厅的职权范围,若顺通公司要扩大使用林地面积,可以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顺通公司虽然委托三明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环评报告,但其并未上报漳州环保局审批,因此其以林地面积审批不足为由,主张环保部门不可能作出环评报告审批,缺乏依据证实。顺通公司所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书仅是其法定代表人与漳州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并不能作为认定漳州环保局不能作出环评报告审批的依据。故顺通公司以林业部门仅审批林地面积13.4867公顷为由,主张讼争采矿权合同无法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顺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漳州国土局、华安国土局共同连带偿还其所缴纳的出让款及其他相关费用1292331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漳州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提前促成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权许可证,取得采矿权。”而顺通公司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并未取得环评报告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等文件,故不具备合同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同时,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而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并没有取得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证书和采矿权资质,也没有取得开采矿区环评报告审批手续,故亦不具备办理采矿权出让合同项下207.8公顷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虽然本案的采矿许可证系由顺通公司申请办理并提交相关资料,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漳州国土局作为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和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具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义务,漳州国土局在顺通公司不具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下,于2007年10月8日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不符合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由于本案讼争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剩余1800万元的采矿权出让价款应在顺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缴清,故顺通公司和漳州国土局的行为应视为共同促成合同付款条件的提前成就,漳州国土局认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三、顺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采矿权出让款、滞纳金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然漳州国土局在顺通公司尚未取得环评报告审批、变更企业登记、安全生产许可及矿区全部林业用地审批等情况下,根据顺通公司的申请,为顺通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行为促成了本案顺通公司支付剩余1800万元采矿权出让款付款条件的成就,但该采矿许可证系顺通公司主动申请办理,其已实际接受了采矿许可证至今没有申请撤销,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相关手续不能补办或完善,故顺通公司具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采矿权出让款的义务。由于顺通公司在首期付款时已多支付20万元,故原审判决顺通公司还应支付1780万元采矿权出让款,并无不当。由于采矿许可证的取得,系顺通公司和漳州国土局的共同行为所致,故顺通公司以漳州国土局办理采矿许可证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有违公平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设立矿山企业并取得资质,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许可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顺通公司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因尚未办理环评报告审批、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和安全生产许可等,因此仍然不具备讼争采矿权出让合同项下矿区的开采条件。由于漳州国土局作为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客观上提前促成付款条件成就,故顺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出让款并不构成实质上违约,漳州国土局要求顺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剩余采矿权出让款1780万元的30%的违约金53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该项判决应予纠正。鉴于顺通公司对其前期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50万元的滞纳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顺通公司逾期支付剩余采矿权出让款构成违约并判令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不当,顺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2453元,由上诉人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3273元,由被上诉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各负担49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