ꂹ炳荣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9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金湖西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朝,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黄晓琴,女,检察员。 被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邹炳荣,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大龙乡善溪村大乾上2号,住福建省泰宁县大龙乡善溪村大乾上6号。因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文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炳荣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公告了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恢复审理。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九应出庭执行职务,公益诉讼起诉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人员黄晓琴,被告人邹炳荣及其辩护人许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邹炳荣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以牟利和食用为目的,擅自陆续在泰宁县大龙乡善溪村大乾上“屋后山”山场不黄某布黄某铁兽夹猎捕野生动物,并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先后捕获3只“寒鸡”,1只“野鸡”,后将3只“寒鸡”以30-35元/斤价格出售给黄九娥(已判刑),得款人民币约200元,1只“野鸡”供自己食用。具体是: 1.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邹炳荣利用布设的铁兽夹在泰宁县大龙乡善溪村大乾上“屋后山”山场山脚便道左侧的草丛处和一丘荒田的田埂上各捕获“寒鸡”1只(发现时已死亡);2018年1月,被告人邹炳荣用同样的方法在“屋后山”山场山脚同一丘荒田的田埂上捕获“寒鸡”1只(发现时已死亡)。被告人邹炳荣将3只“寒鸡”取回家用热水拔毛并用剪黄某去内脏存放于自家冰箱,后分两次驾驶车牌号码为闽GCC8**的二轮摩托车将3只“寒鸡”冻体运至泰宁县城关金峰停车场内一仓库出售给黄九娥,黄九娥将收购的3只“寒鸡”冻体存放在其仓库冰柜,于2018年3月4日被查获。经辨认和检验鉴定,被告人邹炳荣非法猎捕、出售的3只“寒鸡”物种为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邹炳荣利用布设的铁兽夹在泰宁县大龙乡善溪村大乾上“屋后山”山场小水渠处捕获“野鸡”1只(发现时为活体),因该只“野鸡”长得与黄某3只“寒鸡吴某,被告人邹炳荣将“野鸡”从兽夹上取下后把“野鸡”脚绑好,左手抓着“野鸡”脚放在大腿上,面朝上坡方向,右手掏出手机,穿着迷彩服坐在小水渠边对着“野鸡”自拍了一张照片,并通过自己的手机发微信图片给吴求新和黄九娥询问照片上的“野鸡”是什么动物,后被告人邹炳荣将该只“野鸡”取回家在自己村庄水泥坪处的排水沟口用自家的剪刀宰杀后供自己食用。经辨认和鉴定,被告人邹炳荣非法猎捕、杀害的1只“野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颈长尾雉。 被告人邹炳荣于2018年3月9日在其家中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猎捕、出售3只白鹇及非法猎捕1只白颈长尾雉的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6月25日退还涉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九娥、胡美菊、吴求新的证言;被告人邹炳荣的供述和辩解;移动电话1部、摩托车1辆、迷彩服1套、剪刀1把、野生动物冻体3只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炳荣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牟利和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鹇3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颈长尾雉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邹炳荣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颈长尾雉1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鹇3只,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提出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炳荣赔偿国家经济损失25000元;2.判令被告邹炳荣在泰宁县县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被告人邹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邹炳荣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炳荣在捕获白颈长尾雉时,并不知道该动物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邹炳荣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2.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立案理由为侦查黄九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发现邹炳荣可能黄某罪。鉴定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3月20日。被告人邹炳荣第一次受到传唤,制作询问笔录时间为2018年3月9日。本案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邹炳荣可能构成犯罪的时间应当以2018年3月31日为准。同时,委托鉴定的线索时间,均系发生在被告人邹炳荣第一次受到传唤,制作询问笔录时间之后,本案被告人邹炳荣构成自首;3.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图片截图无法判断被猎杀的野生动物的种类,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邹炳荣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陆续在泰宁县大龙乡黄某大黄某屋后山”山场不同地点布设多个铁兽夹猎捕野生动物,并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先后捕获3只“寒鸡”、1只“野鸡”,后将3只“寒鸡”以30-35元/斤价格出售给黄九娥,得款人民币约200元,1只“野鸡”供自己食用。具体是: 1.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邹炳荣通过事先布设的铁兽夹在泰宁县大龙乡善溪村大乾上“屋后山”山场山脚便道左侧的草丛处和一丘荒田的田埂上各猎捕“寒鸡”1只(发现时已死亡);2018年1月,被告人邹炳荣用同样的方法在“屋后山”山场山脚同一丘荒黄某埂上猎捕“寒鸡”1黄某现时已死亡)。被告人邹炳荣将猎捕到的3只“寒鸡”带回家中,拔毛去内脏后存放于自家冰箱,后分两次驾驶车牌号码为闽GCC8**的二轮摩托车将3只“寒鸡”冻体运至泰宁县城关出售给黄九娥,黄九娥将收购的3只“寒鸡”冻体存放于其金峰停车场内一仓库的冰柜,于2018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和检验鉴定,被告人邹炳荣非法猎捕、出售的3只“寒鸡”物种为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邹炳荣通过事先布黄某兽夹在泰宁吴某乡善溪村大乾上“屋后山”山场小水渠处猎捕到“野鸡”活体1只,因该只“野鸡”体貌特征与其之前猎捕到的3只“寒鸡”不同,被告人邹炳荣用手机拍照后,将该只“野鸡”照片通过手机微信分别发送给吴求新和黄九娥进行辨认,吴求新和黄九娥均无法辨认出是何种野生动物。被告人邹炳荣将该只“野鸡”带回家后自己食用。经辨认和鉴定,被告人邹炳荣非法猎捕、杀害的1只“野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颈长尾雉,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邹炳荣于2018年3月9日在其家中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非法猎捕、出售3只白鹇及非法猎捕1只白颈长尾雉的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6月25日退还出售3只白鹇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九娥、胡美菊、吴求新的证言;被告人邹炳荣的供述;移动电话1部、迷彩服1套、剪刀1把、摩托车1辆的照片及扣押清单、野生动物冻体3只的照片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微信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林鉴字〔2018〕第SM01号、第SM09号、第8号《陆生野生动物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检察日报刊登的公告及情况说明;林鉴字〔2018〕第65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等。 关于被告人邹炳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炳荣在捕获白颈长尾雉时,并不知道该动物系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被告人邹炳荣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炳荣放置铁兽夹到“屋后山”上的目的是为了猎捕野生动物,在其用铁兽夹猎捕到1只“野鸡”活体(白颈长尾雉)时,虽辨别不出是何种野生动物,但仍将该“野鸡”杀害并食用,可以认定邹炳荣对非法猎捕野生鸟类的主观故意明确,其对放置铁兽夹的行为可能猎捕到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存在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且事实上也造成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颈长尾雉”1只的危害后果。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炳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仅依据微信截图认定被告人邹炳荣猎捕白颈长尾雉,证据不够充分。经查,鉴定时送检的微信截图中的“野鸡”照片系邹炳荣用铁兽夹猎捕到“野鸡”后,由邹炳荣用自已的手机对该“野鸡”进行拍照的照片,并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依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炳荣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黄某护野生动物白鹇3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颈黄某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邹炳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炳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9日刑事传唤被告人邹炳荣到案,并于当日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邹炳荣如实供述了其猎捕、杀害并出售给黄九娥3只“寒鸡”及猎捕、杀害1只“野鸡”的全部犯罪事实,而对涉案的3只“寒鸡”及1只“野鸡”被鉴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鉴定时间均在其第一次供述之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在被告人邹炳荣接受第一次讯问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邹炳荣非法猎捕、杀害及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罪行,在被告人邹炳荣第一次供述前,侦查机关仅对邹炳荣出售野生动物给黄九娥的行为持有重大嫌疑,并未掌握邹炳荣有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给黄九娥这一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邹炳荣被刑事传唤到案后至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全部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邹炳荣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炳荣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炳荣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公众赔礼道歉。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炳荣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剪刀1把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邹炳荣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邹炳荣应赔偿国家生态资源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邹炳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泰宁县县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美健 审 判 员 伍旺贵 审 判 员 林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以贞 人民陪审员 杨忠芳 人民陪审员 黄忠财 人民陪审员 张兰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欢欢 书记员黎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判后答疑提示】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fjtnfy.com/index.php?m=phdy(?http:?/??/?www.fjtnfy.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