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均、胡某亮等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均,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国才,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亮,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34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静,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平,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5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翠婷,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县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县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2号、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起诉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继进、熊晓珊到庭参加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均及其辩护人陈国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亮及其辩护人杨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平及其辩护人姚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与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军、胡某东2(前述五人已判决)等人商议,将惠东县位于xx工业区后地段的田地用于违法接纳固体废物填埋获利。其七人为股东,平分股份,其等人制作了一份“土地回填复耕协议”,交由河木村村小组长胡某军加盖河木村小组公章后,由股东七人分别找该地段的田地所有人(河木村村民)协商将土地交由其七人处理填土事宜,同意将土地交由其七人进行填土的村民需在“土地回填复耕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并获得每亩8000元至10000元的“填土补偿款”,股东的土地补偿款一律为每亩8000元。胡某3和胡某生为总指挥,负责该地段的一切填土事宜,包含联系车队到该地段填土,聘请管理人员并发放工资,胡某3还负责管理账目;胡某东、胡某均负责在现场四周巡查路面等;胡某军、胡某亮为河木村小组干部,负责隐瞒不上报。后期胡某生2、胡某明(前述两人已判决)加入成为股东。该堆泥场另外聘请了胡某方、胡某彪(前述两人已判决)、胡某平等人负责在现场指挥车辆倾倒、收取倒泥票、记录车次、清洗道路等现场管理工作。每辆车进场倒泥需向胡某3、胡某生2或胡某生支付90元至175元不等的费用。通过经营上述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场地,胡某均、胡某亮获得股东分红及土地补偿约35000元,胡某平通过参与现场管理获得工资及土地补偿约30000元。 2019年1月至2月,经何某辉(已判决)介绍的车队在该地段倾倒固体废物共计2436车。2019年4月,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车队在该地段倾倒固体废物315车。2019年5月,“来逞安”公司车队在该地段倾倒固体废物约600车。经对“来逞安”公司车队倾倒废物的位置取样鉴定,泥土已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相关标准限值要求,属危险废物。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涉案地块被非法倾倒固体废弃物总量共计170754.44立方米,此次非法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损失共计33466820.81元。 2019年6月30日,惠东县自然资源局该案线索转惠东县公安局。2020年9月5日、同月7日、同月8日胡某均、胡某平、胡某亮分别被抓获归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胡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胡某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胡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与被我院另案起诉的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彪、胡某方连带承担对本次污染环境事件所支付的检测费、土方测量费、危废处置费等事务性费用及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共计1559006元;2、判令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将其污染损害的土地依据各地块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恢复,如无法恢复,则由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与被我院另案起诉的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彪、胡某方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1907814.8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胡某均、胡某亮与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军、胡某东2(均另案起诉)七人合伙将位于惠东县xx工业区后地段的土地用于违法接纳固体废物填埋以获得非法利益,其中胡某均和胡某东负责在现场四周巡查路面,胡某亮和胡某军作为河木村小组干部负责帮助隐瞒相关违法事宜。同时另外聘请了胡某平、胡某方、胡某彪(均另案起诉)等人负责在现场指挥车辆倾倒、收取倒泥票、记录车次、清洗道路等现场管理工作。后胡某生2、胡某明(均另案起诉)加入成为合伙成员。 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截至2019年7月,上述白花镇联丰村委禾木村小组地段被非法倾倒固体废弃物总量共计170754.44立方米(其中“来逞安公司”倾倒的部分固体废弃物经检验属危险废物,该危险废物已交由专业环境服务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处置费用为15000元),此次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事件造成损失共33466820.81元,其中事务性费用634306元(包括第一批检测费329024元,第二批检测费146810元,土方测量费143472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15000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92470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1907814.81元。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等人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至今,本案无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开庭时,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表示不能将土地恢复原状,至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完成土地恢复工作。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胡某均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均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胡某均与被告人胡某亮、胡某平、另案被告人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军、胡某东2等人不应按共同犯罪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进一步公正客观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胡某均的涉案行为单独评价,且不应认定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之加重情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公正合理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及共同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首先,本案被告人胡某均与被告人胡某亮、胡某平、另案被告人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军、胡某东2等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更不存在因同一犯罪目标而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情况。其次,被告人胡某均客观上虽然有为被告人胡某亮、胡某平、另案被告人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军、胡某东2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即为其非法倾倒处理固体废弃物提供自留地,但是其主观上并不知晓胡某3、胡某生等人系利用其自留地非法倾倒处理固体废弃物,其无法得知胡某3、胡某生等人的真实意图,亦不具备客观认知条件,遂对涉案固体废弃物属于具有污染性的危险废物缺乏充分明确的认识。本案被告人胡某均没有否认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亦没有回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本人也表示认罪认罚,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对于被告人胡某均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不宜简单粗暴地将其与同案犯等同对待,应当综合考量上述客观因素,并以被告人自认且经在案证据印证的犯罪事实,对其准确定罪量刑。二、若合议庭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仍认定被告人胡某均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均仍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胡某均与本案被告人、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军、胡某东2等人,即便成立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胡某均在其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不应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之加重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均一方面认罪认罚,具备从宽处理情节;另一方面,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事实前后基本一致,应属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均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主犯主动进行组织、策划、参与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大。4、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后表示悔罪悔过。综上,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亮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亮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一、被告人胡某亮系本案的从犯,其非法获利少,主观恶性小。首先,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胡某亮并非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亦未策划、指挥本案犯罪活动,未主动与案涉车队公司有过联系,其并非本案事件中的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其本人并不清楚“堆填土”具有污染的危险性。其次,被告人胡某亮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亮得到的35000元中有9000元属于其本人的土地补偿款,非法获利少,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胡某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改造性大。3、归案前遵纪守法,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4、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有四个未成年子女、两位高龄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抚养,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综上,恳请法院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胡某亮从宽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胡某平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一、被告人胡某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首先,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胡某平并非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亦未策划、指挥本案犯罪活动,该情况有胡某亮、胡某3、胡某生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其次,被告人胡某平系因轻信胡某3、胡某生“该行为不涉嫌违法”、“你只是过来打工”等说辞才参与到本案事件中,其在胡某3、胡某生的安排仅实施清洗道路、种植果树、收取倒泥票的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最后,被告人胡某平并非本案倾倒、堆放泥土事件中的股东,亦未从本案中获得分红,每天仅领取固定工资300元,更未主动与涉案车队公司有过联系,不是本案事件中的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胡某平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改造性大。3、归案前遵纪守法,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4、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后表示后悔,较少接受社会正面人伦教化,是非对错道德观念淡薄。三、被告人胡某平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完全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给被告人胡某平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恳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胡某平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与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军、胡某东2(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将惠东县位于xx工业区后地段的田地用于违法接纳固体废物填埋获利。其七人为股东,平分股份,其等人制作了一份“土地回填复耕协议”,交由河木村村小组长胡某军加盖河木村小组公章后,由股东七人分别找该地段的田地所有人(河木村村民)协商将土地交由其七人处理填土事宜,同意将土地交由其七人进行填土的村民需在“土地回填复耕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并获得每亩8000元至10000元的“填土补偿款”,股东的土地补偿款一律为每亩8000元。胡某3和胡某生为总指挥,负责该地段的一切填土事宜,包含联系车队到该地段填土,聘请管理人员并发放工资,胡某3还负责管理账目;胡某东、胡某均负责在现场四周巡查路面等;胡某军、胡某亮为河木村小组干部,负责隐瞒不上报。后期胡某生2、胡某明(均另案处理)加入成为股东。该堆泥场另外聘请了胡某方、胡某彪(均另案处理)、胡某平等人负责在现场指挥车辆倾倒、收取倒泥票、记录车次、清洗道路等现场管理工作。每辆车进场倒泥需向胡某3、胡某生2或胡某生支付90元至175元不等的费用。通过经营上述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场地,胡某均、胡某亮获得股东分红及土地补偿约35000元,胡某平通过参与现场管理获得工资及土地补偿约30000元。 2019年1月至2月,经何某辉(另案处理)介绍的车队在该地段倾倒固体废物共计2436车。2019年4月,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车队在该地段倾倒固体废物315车。2019年5月,“来逞安”公司车队在该地段倾倒固体废物约600车。经对“来逞安”公司车队倾倒废物的位置取样鉴定,泥土已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相关标准限值要求,属危险废物。 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截至2019年7月,上述白花镇联丰村委禾木村小组地段被非法倾倒固体废弃物总量共计170754.44立方米(其中“来逞安公司”倾倒的部分固体废弃物经检验属危险废物,该危险废物已交由专业环境服务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处置费用为15000元),此次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事件造成损失共33466820.81元,其中事务性费用634306元(包括第一批检测费329024元,第二批检测费146810元,土方测量费143472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15000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92470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1907814.81元。 2019年6月30日,惠东县自然资源局将该案线索转惠东县公安局。2020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抓获被告人胡某均。同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抓获被告人胡某平。同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居委旁抓获被告人胡某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抓获被告人胡某均。同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抓获被告人胡某平。同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居委旁抓获被告人胡某亮。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况。 4、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胡某军2的证言:我在主任一职,我知道填土的位置是在xx工业园后面的地段,估计大约有20至30亩地,是农耕用地和林地,填埋的是建筑泥土(黑色、白色、黄色的都有)。我在填土厂那里看到过胡某平、胡某东、胡某生、胡某均、胡某生3、胡某方他们在我和村委干部拦截到泥头车的时候,他们几人就帮忙开路,让泥头车离开倾倒现场,我记得是从2017年开始有人在河木村地段填土,每次都有4至6部泥头车运输污泥到河木村地段倾倒,我和村委的干部都是早上9点多拦截过这些泥土车的。从2017年开始至今,次数我记不清了,我和村委会的干部拦截了15次至18次。 (2)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于2014年至今担任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党总支部书记。河木村小组地段(xx工业园后面)共约500亩,包含林地、耕地、建设用地等地类,权属河木村小组集体所有,有部分土地承包给河木村村小组村民,一共被非法填埋约300亩,深度约20米(以测量为准),被填埋了一些垃圾、泥土。2017年3月至今,胡某3是该非法填土地块的老板,背后股东我不确定是谁,因为我多次去现场制止都没看到胡某3,村委干部(胡某军2、胡某2、胡某良)去现场制止时说胡某3在现场说是他叫车队填土的,他叫我们村委干部不要干涉,并说政府关系已经搞通了。胡某平、胡某生、胡某东、胡某明负责场地管理,指挥车辆填土、挖机平整的工作,胡某军2、胡某2、胡某良等人去现场制止时,胡某均等人说只是帮胡某3打工领工资的,叫村委干部不要为难他们。我去现场制止时看到很多大型马旦车(有红色、有黄色)载泥土(有的已经倾倒,有的正在倾倒,有的装满泥土),有些开挖机在推填土,平整土地,如果政府没在现场,我们就先拦下运土车辆、挖机,我就打电话报告政府领导说在该地段抓到有人非法填土。政府会派人来拍照、扣车,有时开会我也汇报情况,我多次打电话给胡进军叫他监督制止情况,他多次跟我说是胡某3叫车队填土,胡某均、胡某生、胡某平、胡某东、胡某明只是在现场打工,还说村民没意见,并说填土来给村民耕种,很难制止他们这种填土行为。 2019年4月22日晚上,我开车去现场查看,发现通往此地的路边有几辆马旦车,我打电话给政府领导马某云报告情况,但是政府没派人来,我等了一个小时就走了。次日,我打电话给政府领导报告昨天情况,他们叫我们村委会加强巡查,有情况马上报。胡某3是表面老板,听说占填土地块15%股份,“刁忠”有股份,我听胡某军2说过,听说胡某东2是背后指使者。听说倾倒泥土是130元一车。 经证人胡某1辨认,其辨认出A组照片中的5号(胡某均)就是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委木村小组地段非法填埋场参与管理的工作人员胡某均;D组照片中的3号(胡某平)就是惠东地段非法填埋场参与管理的工作人员胡某平。 (3)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我2002年至今担任惠东县白花联丰村党总支部委员。白花河木村小组(xx工业园后面)地段被非法填土,该地段共约四、五百亩,包含林地、耕地、建设用地等地类,属河木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可能被河木村村民承包或者分了,一共被非法填埋约三、四百亩,填埋了一些垃圾、泥土(黑色、黄色都有)。2017年10月至今填土的,胡某3是老板,背后股东不确定,我去现场制止时看到胡某3、胡某均、胡某平、胡某生、胡某东、胡某明,胡某3对我们说是他本人叫车队填土的,他叫我们村委胡干部不要干涉,并称所有政府关系已经搞好了,政府领导没意见。胡某均、胡某平、胡某东、胡某明五人负责现场管理,指挥车辆填土,挖机平整工作,他们五人对我们说只是填埋自己的地方,不要为难他们。 我和胡某军2、胡某良等人去现场制止、拦车、由胡某军2现场打电话汇报政府领导,也去过胡某3家里叫他不要再填埋泥土,以前我和胡某1去找胡某军了解情况并督促胡某军监督制止,胡某军说胡某3叫车队填土,胡某均、胡某生、胡某平、胡某东、胡某明跟着胡某3填埋自己的地方,村民没意见,胡某军说他去现场制止过,但是村民为了耕种,表态为难制止他们。最近一次是2019年4月23日白天,我和胡某军2、胡某良开车去现场查看,我们拦住马旦车,胡某军2打电话报告政府领导,胡某平,胡某东在现场指挥车辆、挖机,过了十多分钟,有名男子开小轿车在现场观望没说话,我问胡某亮男子是谁,他说是“刁忠”,是该地块幕后老板之一。约一小时,政府没有派人来现场,我们觉得自己无权查扣车辆就离开了,我们每次去现场回来都会跟他们汇报。胡某3自己承认是这块地的老板。 经证人胡某2辨认,其辨认出A组照片中的2号(胡某均)就是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委木村小组地段非法填埋场的管理人员胡某均;D组照片中的9号(胡某平)就是惠东县地段非法填埋场参与管理的工作人员胡某平。 5、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同案人胡某3的供述及辨认:白花镇河木村小组地段,xx工业园后面属于水田、旱地和山地,处于低洼地段,面积二十多亩,现该地段被填土高了3-4米,表面平整了,部分区域复耕了香蕉树,大部分地区的表面是黄泥。2017年年底,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均三人找我商量将该地用于填土堆泥复耕赚点生活费,之后我们又找胡某亮、胡某军、胡某东2三人一起商量,因我们7人在该地段有田地就各自出面找相熟村民商量。我们7人就弄了一份“填土复耕协议”,所有同意将田地提供给我们填土堆泥的村民就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指印,刚开始协议由我保管,之后我交给胡某生,胡某生说交给胡某军,我们7个股东的股份平均分。胡某生负责管账,发工资给现场工作人员,派发股东分红和联系车队到该地段倾倒泥土,胡某东、胡某均负责联系车队到该地段倾倒泥土及在场地周围倾倒泥土。胡某亮、胡某军、胡某东2只是股东,没有负责具体事务,我有时负责发工资给现场工作人员、派发股东分红和联系车队到该地段倾倒泥土。泥土一般都是从深圳拉来,都是黄泥。胡某生在该地段有2亩田地,胡某东、胡某亮两兄弟5.5亩,我和胡某均约有7亩,胡某军约2亩,胡某东2约2亩,胡记松约1亩,胡卓球约3亩田地。我们合伙的7人按每亩700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其余人按每亩7000元至12000元不等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款都是我们向车队收取填土费用后由我或者胡某生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所有人。 刚开始我们按110元每车收费,我们现场的工作人员计算车辆次数,每200车与车队长结算一次,现场就聘请了胡某方和胡某平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收填土票和验土质,每人每日200元工资。胡某均、胡某东、胡某生三人负责在场地四周巡查,但是他们是股东没有工资,车队方派人指挥倾倒。2018年底,胡某生跟我说现在准备填土到胡某生2的田地,给点股份胡某生2,之后就8人合伙,胡某生2主要负责管账。我们共在该地段倾倒约6000车泥土,每车17方泥土。 陈某通和何某辉通过胡某东找到我们所有股东,商量该地段被他们用于倾倒泥土,每车泥土按175元价格收取费用,并由他们负责在开工时聘请推土机,共倾倒约400车,每车10方泥土。此外,2019年6月,陈某通、何某辉和胡某生找我提议在每车175元价格的基础上加110元报给车队,就是向车队收取每车285元的填土费用,这110元包含聘请推土机的费用、何某辉向白花镇政府购买“路保”的费用(每车20元),剩余的就是陈某通和何某辉的利润,但因沙田高速路口到倒土现场比较近,陈某通和何某辉就问我和胡某生有没关系,有就四人平分利润,胡某生说他在沙田有关系,由他处理沙田“路保”事宜,但胡某生之后处理不了,合作就取消了。我曾探过何某辉的口风,他提到过政府事宜由白花镇的林镇长处理,林镇长交代下面的老林协助何某辉关于车队倾倒泥土的事宜。2019年初,白花镇联丰村委主任胡某军2曾致电我说县里面有人下来检查,通知我们不要再开工了。倾倒泥土至今,我获得约30000元的土地填土补偿款,股东分红65000元,共约95000元。2019年初,白花镇政府在该地段查扣了7辆泥头车和两辆推土机,后来陈某通和何某辉去处理,车辆被扣押了二十多天,最后所有车辆被放出来了。八名股东中,胡某军、胡某亮、胡某东2没有来场地直接管理。我不确定胡某明有没有在该场地打工,我没发工资给他,不知道胡某生有没发工资给他。我和胡某生说过如果能去惠阳区沙田处理“路保”,大家能预算四、五万元,我和胡某生没有把钱拿出来给大家看,最后我和胡某生没能力处理就没有做了。 2018年下半年、2019年上半年,我们八名股东同意复绿两次,费用由股东利润上扣除,我们主要是种香蕉树、风景树,一共复绿约20亩,政府部门没有叫我们复绿。2018年下半年,我们复绿一次后白花镇政府部门去复绿一次,种香蕉树。“码头”是胡某军的外号,“将军”是胡某均的外号。 经同案人胡某3辨认,其辨认出第2组照片中的11号(胡某亮)是胡某亮,他是堆场的股东之一;第4组照片中的6号(胡某均)是胡某均,他是堆场的股东之一;第10组照片中的5号(胡某平)是胡某平,他是堆场的管理人员之一。 (2)同案人何某辉的供述及辨认:我于2019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在惠东县地段非法倾倒泥土固废物占用农用地,有胡某生、胡某3、胡某东、胡某平、胡某均、陈某通、闵某革等人参与。胡某3和胡某生负责确保倾倒泥土固废物的场地和沙田高速出口至的路保,我和陈某通负责巡查惠东县白花路段的路保和联系安排车队闵某革过来河木村小组地段倾倒泥土固废物。胡某东、胡某平、胡某均等人则负责在现场管理指挥车辆倾倒固废物和收取车辆进入场地的票据。闵某革则负责安排深圳车队和深圳泥土来源到河木村小组倾倒。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陈某通、胡某东一起吃宵夜,胡某东向我和陈某通说白花镇河木村小组地段有空地可以倾到泥土固废物,让我们介绍车队去倾倒泥土固废物,然后胡某东就介绍胡某3和胡某生给我、陈某通认识,胡某3和胡某生说这个场地很大可以长期经营并确保没事,可以做几年,有一定的利润就可以长期经营,后来胡某3、胡某生就带我和陈某通去河木村看倾倒场地,看过几次后,场地确实很大,可以倾倒几年的泥土固废物,我觉得可以长久经营,我和陈某通就与胡某3、胡某生商量倾倒泥土的价钱,我们四人商定合股倾倒泥土,胡某生和胡某3提出倾倒泥土到河木村场地每车的价格175元,胡某生发过一份承诺书(没签名),内容是:1、保证运土车辆从沙田高速出口至白花镇河木村小组之门的路段,无违章、无事故的情况下,不受交管和执法队的查扣,若产生扣车之事,由我们两人负责处理。2、保证运土车辆不违规情况下,不受城管国土等相关政府部查扣,若扣押车辆,赔偿车辆损失,赔偿标准为每辆每天1000元,推土费用也另出。我们商定价钱后,陈某通就联系到闵某革的车队和深圳的泥土源头,然后我和陈某通就带闵某革到河木村现场看过后,闵某革也同意做这单生意。我和陈某通就和闵某革商量从深圳过来倾倒泥土,我和陈某通要求必须是一、二类泥土,每车价钱商定285元,从中我和陈某通、胡某3、胡某生的利润差价就有110元,每车110元的利润包括推土机费用、路保费用,剩下的利润就由我们四人平均分配。推土机是由我、陈某通、胡某生、胡某3聘请的,推土机是陈某通管理的(推土机是“青云雄”购买的,给陈某通管理),司机罗某岳(微信号:×××48,手机号码134××××****,陈某通聘请的),每个小时200多元,路保费用共花了四、五万元,胡某3、胡某生当着我和陈某通面前拿出四、五万现金人民币(一百元面值,四、五叠)说去惠阳区、惠东县白花镇的政府部门处理关系,胡某生、胡某3把那些钱拿给哪个部门,我就不清楚。每车差价110元减去推土费用、路保费用,我、陈某通、胡某生、胡某3四人每人赚到十几元不等,约300车,我们本来每人能赚约三、四千元。但是胡某生、胡某3处理路保的费用花了四、五万元,而金川公司后面没有继续运土过来倾倒,所以赚不到钱。 闵某革是通过微信将每车285元的费用转账给我,我再通过微信以每车175元转账给胡某生,从中每车110元的利润则由我保管,推土机费用和路保费用都是与我结算的。我们是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经营,大部分是晚上倾倒泥土。闵某革联系的车队到河木村小组倾倒泥土前,闵某革都会同我提前买票,一般都是买100张土票,我收到钱后就将土票(土票是我在照相店打印的)交给闵某革,闵某革再交给运输泥土的车队(每辆车一张土票),倾倒泥土时再将土票交给河木村现场管理的人,我和胡某生结账时以收的土票为准。闵某革和我买了380张土票,主要是把钱转给我,转到我们的平安银行卡,两次各28500元,一次23655元,一次8500元,一次折抵一万元(因为陈某通私人欠闵某革的钱),约十万元,有时闵某革转账给陈某通,陈某通转账5800元给我,我就把利润减除后转给胡某生。我把推土机的费用转给罗某岳或陈某通,倾倒了300多车泥土。我们一直做到2019年5月30日,因我们来的车队被政府部门查扣一大批车辆,所以就停下来不敢继续做。 倾倒泥土的场地都是山地,我一共去过六、七次,看到胡某3、胡某生在现场,也看到胡某东、胡某均、胡某平在现场指挥管理,胡某平主要在现场牌照(倾倒车辆车牌号码)发在群内,主要目的是我和陈某通跟闵某革对账,也方便路保。陈某通主要负责在白花镇公路巡逻看有无交警、执法部门抓车,如有发现我们就会在群内通知,胡某生、胡某3花钱去跟相关部门处理关系。 胡某3和胡某生负责倾倒泥土固废物的场地和沙田高速出口至的巡查,我和陈某通负责惠东县白花路段的巡查。我和陈某通、现场开推土机的司机各一部对讲机,胡某3和胡某生也有讲机,这些对讲机都是胡某3去购买和分配的,主要用来在巡查过程中时报告路上有哪个部门出来查扣车辆的情况,特别是交警、路政、政府“两违”办和国土等部门的清查情况。因为之前来倾倒车辆被政府查扣,所以还有72辆车没有来河木村倾倒泥土。胡某东、胡某均、胡某平他们的利润是由胡某3、胡某生发放工资给他们。我们的股东有我、陈某通、胡某3和胡某生四人,每车110元的利润除去推土机费用和路保费用,剩下的利润就由我们四人平均分配。我之前不知道河木村小组倾倒泥土的地段是不可倾倒的林地和农用地,现在知道了。 经同案人何某辉辨认,其辨认出第4组照片的7号(胡某平)是胡某平,他是堆场的管理人;第5组照片中的4号(胡某均)是胡某均,他是丝的管理人员。 (3)同案人陈某通的供述及辨认:我、何某辉、胡某3(外号“石头仔”)、胡某生(外号:“啊狗”、“兆生”、“造生”)分工合作,平均分利润。白花镇河木村小组,xx工业区后面的都是山地,我没具体测量,估计15至20亩,是胡某生的,他没有给我们看过证件手续,他说是他的,除了胡某生外还有胡某3、胡某东、胡某平、胡某均参与管理。 我们运输了300车泥土到河木村倾倒,每车285元,获得了人民币85500元,我和何某辉从中一共获取了大约7500元的中介费,剩余的78000元都转给了胡某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刚开始的时候闵某革通过微信转了5800元给我(第一次尝试运输泥土的费用),我收到钱之后再通过微信把5800元转给何某辉,之后运输泥土的费用闵某革都是直接和何某辉结算,然后何某辉再和胡某生进行对接。我从中获取了大约3500元作为报酬,都是何某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我的,有时候转500元、1000元给我。 我主要去路面巡逻,看到有人抓车就提前跟闵某革说。胡某生跟我说过他去处理路面、部门的关系,但是胡某生有无去处理关系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何某辉有无去处理路面、部门的关系。 经同案人陈某通辨认,其辨认出3组10号(胡某均)就是车队来倾倒泥土时在河木村小组地块的现场管理人员,叫胡某均;7组7号(胡某平)就是车队来倾倒泥土在河木村小组地块的现场管理人员,叫胡某平。 (4)同案人胡某生的供述及辨认:河木村小组的地段有田、耕地、山地、林地组成,约几十亩,我们村小组把此地块分到村民个人,我胡某生(外号:“阿狗”、“兆生”)、胡某3(外号“石谷仔”)、胡某东2、胡某良2、胡某东(外号:“马东”)、胡某军(外号:“码头”)、胡某平、胡伟平、胡某明、胡瑞强、胡伟锋、胡贤仕、胡记松、胡秀华有份,我有2亩左右农田。 2017年底的一天,我、胡某3、胡某东、胡某均(外号:“将军”)四人组织河木村小组地段的原地主村民签名,以每亩8000元至10000元的补偿款给原地主村民,我们写了一张“土地回填复耕协议”,我拿给胡某军盖村、组的公章。我、胡某3、胡某东、胡某均、胡某军、胡某东一起讨论决定此生意分为八个股东,八个股东分别为:我、胡某3、胡某军、胡某亮、胡某东2、胡某东、胡某均、胡某生2。胡某3的股份是我们每个股东的1.5倍,我们七人每个人一样股份。2019年5月份开始至今,胡某明加进股东,成为第九股东,每份是我们七人每人的一半股份,赚钱按股份比例分钱。都是我、胡某3、胡某东、胡某均联系车队公司来倾倒泥土,聘请人员管理场地。胡某3、胡某生、胡某均、胡某东、胡某平、胡某彪、胡某方、石某康(2019年5月、6月份才在场地工作)、“紫金仔”(因为倒土车辆泥土弄脏村道,专门清理村道)都在管理此地块倾倒泥土,分别拿工资。胡某平主要负责指挥车辆、收票、拍照车牌,记车数;胡某方收票、扫地、看守场地;石某康指挥车辆倾倒泥土的位置;胡某彪指挥车辆倾倒泥土的位置,“紫金仔”清理村道(因泥头车的泥土掉到村道,扫、清洗村道)。胡某军、胡某亮、胡某东2没有直接管理,他们老是说自己是干部,不方便面直接管理。胡某军、胡某亮是村干部,做事方便(倾倒泥土,不往上汇报),胡某东2比较聪明,不喜欢出名,所以也是躲在背后的股东之一。 2019年5月份初,陈某通、何某辉与我、胡某东、胡某3、胡某均商量倾倒泥土事宜,我们河木村小组提供地块给车队倾倒泥土,陈某通、何某辉每车给我们175元,外地车队给陈某通、何某辉每车285元,陈某通、何某辉请推土机费用、政府关系、路面关系,剩下的钱由陈某通、何某辉赚。2019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左右(有时有来倾倒,有时没来倾倒),陈某通、何某辉介绍金川公司车队过来倾倒一共300多车次泥土,有时每天倾倒几十车一百车不等。何某辉的钱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我除去工资、宵夜等费用、剩下利润按股份分给股东。一共两部推土机,一部是陈某通管理的,司机罗某岳(男)、一部是石某康介绍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2017年底至2018年4月份胡某3当财务(负责管账管钱),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份轮到胡某生2当财务,2019年5月份至今由我当财务,凡是财务都负责收钱、发工资,分钱、记账等工作。我、胡某东、胡某3、胡某均联系中介或外地车队;胡某军、胡某亮是村干部负责协调关系,不往上汇报;胡某东2、胡某明躲在背后一起与我们商量。此地块的其他村民知道要填土、复耕,我、胡某东、胡某3、胡某均承诺按亩给钱村民,村民就同意,没有直接参与填土。2017年底至今,我们组织在该地段倾倒约8000车次泥土,具体数量我不记得。此外,2018年底,陈某通、何某辉与我、胡某东、胡某3、胡某均商量,陈某通、何某辉联系外地车队(车队公司不详)来河木村小组倾倒泥土,陈某通、何某辉每车给我们120元,外地车队给陈某通、何某辉每车200多元,一共倾倒了700车次。陈某通、何某辉负责推土机费用、政府关系、路面关系,剩下的钱由陈某通、何某辉赚。何某辉的钱是给胡某生2,胡某生2除去工资、宵夜等费、剩下利润按股份分给股东。2019年6月份开始,陈某通、何某辉介绍“卓总”(男,30多岁,广东省人,180××××****)来河木村小组倾倒泥土,卓总每车按285元左右给何某辉,何某辉每车175元给我们(微信转给我),做了几天,倾倒了约200车次,陈某通、何某辉负责推土机费用、政府关系、路面关系,剩下的钱由陈某通、何某辉赚。后来“卓总”认为陈某通、何某辉收费贵,“卓总”绕过陈某通、何某辉直接来找我们合作,“卓总”与我、胡某东、胡某3、胡某均商量每车给我们265元,我们包推土机,“卓总”叫我们搞好政府关系,我们说没能力包政府关系,“卓总”说先试做一下,陈某通、何某辉有意见不肯“卓总”饶过他们直接与我们合作,当晚“卓总”倾倒了13车泥土,被白花政府抓了3车(听说车辆未放),“卓总”没有给我那倾倒13车泥土的钱。 陈某通、何某辉一共介绍三次在此地倾倒泥土。2018年底,约700车次,公司车队不详;2019年5月20日至5月0日左右,约300多车次,金川公司(每部车前面贴有“金川”);2019年6月份,约200车次,“卓总”(公司车队不详);一共1200多车次。车辆载土约11立方。 我们倾倒泥土至今,我们家里的田地补偿约20000元,我的股东获利分红约80000元,一共100000元。村民签名、村小组盖章的土地回填复耕协议在我淡水家里,听说被公安搜走了。2017年底,“老黄”(男,50多岁,据说河南省人,137××××****)与我、胡某东、胡某3、胡某均商量,“老黄”联系外地车队(车队公司不详)来河木村小组倾倒泥土,“老黄”每车给我们110元,外地车队给“老黄”每车多少钱我就不清楚,倾倒了几天,一共倾倒了约400车次。“老黄”负责推土机费用、政府关系、路面关系,“老黄”的钱是给胡某3,胡某3除去工资、宵夜等费用、剩下利润按股份分给股东。2017年底,“许彬”(男,约40岁,据说河南省人,152××××****)与我、胡某东、胡某3、胡某均商量,“老黄”联系外地车队(车队公司不详)来河木村小组倾倒泥土,“许彬”每车给我们90元,外地车队给“许彬”每车多少钱我不清楚,倾倒了约一个月,一共倾倒了约600车次。“老黄”负责推土机费用、政府关系、路面关系,“许彬”的钱是给胡某3,胡某3除去工资、宵夜等费用、剩下利润按股份分给股东。泥土都是深圳市地基上的,都是1、2、3类泥土。我们2018年8、9月份左右、2019年3月份左右,我们股东决定复绿,种了一些香蕉树、番薯;2018年底,白花镇政府去复绿,种一些香蕉树。具体数量、面积以现场勘查、勘测为准。2018年8、9月份、2019年5月份白花镇政府都来河木村小组地段制止我们倾倒土、抓了几部泥头车,后来听说车辆放了。政府没有叫我们复绿。 公安机关在我淡水家里缴获的账本都是我记录的,有一些支出、股东分红、“路面”支出之类的。股东分红:“石古”指胡某3、“码头”指胡某军、“将军”指胡某均,“剑明”指胡某明;开支:“文标”指胡某彪,“芳”指胡某方。我的账本中所显示“烟酒2100元、路面33000元”是指:201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胡某3跟我说大家股东同意,说怕陈某通、何某辉的政府关系搞不定,胡某3叫我拿公家钱(股东的钱)33000元和烟酒给他去惠阳区沙田处理政府关系,我拿了33000元给胡某3,胡某3说去找一个“阿鸡”(客家话,具体不详)处理沙田交警的关系,我就记账“烟酒”2100元、“路面”33000元,实际33000元已经包含烟酒2100元。 2017年底的时候,只有我、胡某3、胡某军、胡某亮、胡某东、胡某均、胡某东2七个股东。倾倒泥土至今,我、胡某军、胡某亮、胡某东、胡某均、胡某东2共获利分红约80000元,胡某生2共获利分红约60000元,胡某3共获利分红120000元,胡某明共获利分红8000元;股东的田地补偿款统一按一亩地8000元价格计算,我分得20000元,其他人不清楚。现场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工资都一样,每次开工就是每人300元,宵夜和水钱公家出。陈某通、何某辉共安排了约1800车次来倾倒泥土,刚开始按120元每车价格倾倒,倒了约1300车次,2019年5月开始按175元价格倾倒,倒了约500-600车次。所有政府关系、路面关系、推土机费用由陈某通、何某辉负责,他们开给车队多少钱我不清楚。何某辉共向我支付多少泥款我记不清了,但是每一笔都记录在账本上,具体按账本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为准。 经同案人胡某生辨认,其辨认出第5组照片中的8号(胡某亮)是胡某亮,他是堆场的股东之一;第7组照片中的5号(胡某均)是胡某均,他是堆场的股东之一;第9组照片中的6号(胡某平)是胡某平,他是堆场的管理人员之一。 (5)同案人胡某东的供述及辨认:河木村堆泥场于2017年开始经营接受外来车辆进场倒泥,刚开始股东有我、胡某军、胡某生、胡某3、胡某亮、胡某均和胡某东2。2018年5月份胡某生2加入股东,2019年上半年胡某明加入股东。我与胡某生、胡某亮、胡某均、胡某东2、胡某军、胡某生2七人同样各占1股,胡某3是老板,一切事务均由他策划处理,故他占股是我们七人股份的1.5倍,胡某明是我们七人股份的0.5倍。平时都是我、胡某3、胡某生、胡某均、胡某生2负责管理事务。2017年至2018年4月份是胡某3管理账务。2018年5月份至2019年4月份是胡某生2管理账务。2019年4月份至今是胡某生管理账务。胡某东2、胡某军、胡某亮三人持有股份,但没有具体参与管理事务。胡某明与我有在现场管理。我们有开工时每隔两、三天分红一次,每次每人分得一千几百元不等。由管理账务人员胡某3、胡某生2、胡某生发放给我们,有时用现金支付,有时用微信支付。我个人一共分得几万元。但不是长期有工开,政府部门管理严或下雨天气就不能开工。 2017年年底组织介绍车队到河木村倒泥的是“老黄”(开一辆奥迪小车),当时是我、胡某均、胡某生、胡某3跟“老黄”在河木村胡某3家中商量,具体是胡某生和胡某3跟“老黄”谈的。最后确定以每车110元到场倒土,“老黄”组织车辆到场倒土共约400车。具体账务资金是胡某3和“老黄”交接。2018年初(春节后)介绍车队到河木村倒泥的是“许彬”(开一辆白色宝马小车),当时是胡某生、胡某3跟“许彬”一起在河木村胡某3家中商量的,我和胡某均也在场,具体是胡某生和胡某3跟“许彬”谈的。最后确定以每车90元到场倒土,“许彬”组织车辆进场倒土共约600车,具体账务资金是胡某3与“许彬”交接。 2018年年底,我的初中同学何某辉和陈某通来找我,说可以介绍外来车队载土到白花河木村倾倒,我跟他们说我没有话事权,并叫他们去找老板胡某3。最终他们两人去找胡某3商量,约半个月后他们双方确定以每车120元进场倒土,最后何某辉和陈某通介绍外来车队进场倒土约700车。因当时胡某生2管理账务,具体账务资金是胡某生2和何某辉、陈某通交接。2019年5份,何某辉和陈某通介绍“金川公司”车队以每车175元价格到场倒土约300车,同时何某辉和陈某通又介绍“卓总”的车队也以每车175元价格到场倒土200车。2019年5月份,何某辉和陈某通介绍“金川公司”和“卓总”车队进场倒土,均是何某辉和陈某通与胡某3、胡某生商量确定。2019年4月份后是胡某生管理账务,“金川公司”和“卓总”车队的账务资金是胡某生与何某辉、陈某通交接。 河木村倾倒的车辆和装载的泥土均是深圳高速过来,深圳对运载泥土泥车管理比较严格。2019年,深圳泥头车改革全部变为带尾盖的泥头车,每车装约10立方,2019年以前都是没有带尾盖的泥头车,每车约装载16立方。故以前“老黄”、“许彬”及何某辉和陈某通2018年年底组织介绍车队进场倒土均是装载16立方的老式泥头车。何某辉和陈某通2019年5、6月份组织介绍的“金川公司”和“卓总”车队均是装载约10立方的新车。现场管理有胡某平、胡某彪、胡某方、胡某明,还有一个胡某3女婿(2019年5、6月份才过来),这几名管理人员每天有开工才过来管理登记、指挥倒土车辆,每天工资300元。胡某明除了是管理人员外,后期还加入成为小股东。 经同案人胡某东辨认,其辨认出第2组照片中的11号(胡某均)是胡某均,他堆场的管理人员;第2组照片中的8号(胡某平)是胡某平,他是堆场的管理人员。 (6)同案人胡某军的供述及辨认:我于2008年至今任河木村小组组长,各村代表:胡某亮、胡某锋、胡某勇、胡某明、胡某良、胡某兵、胡某船,均是河木村村民。河木村小组地段由水田、耕地、林地组成,约六七十亩,我们村小组把此地块分到村民个人,我有耕地一亩八左右。我们成为股东是没有出钱的,因为我是村长能协调很多关系,所以我是股东之一,其他股东都是有土地和能协调群众关系,所以才能成为股东。胡某彪、胡某平等人是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收票和指挥车辆倾倒泥土。 2017年底的一天,胡某3、胡某生拿一张纸给我看,里面有河木村小组地段(xx产业园后面)的11户村民的签名(按了手指纹),胡某3、胡某生说已经和此地块的所有村民谈好了可以填土,每亩补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给村民,既可以填土种点东西也可以赚钱,胡某3、胡某生说叫我签名按指纹并叫我盖河木村小组的公章给他们,胡某3、胡某生说他们去联系外地车队来倾倒泥土。此生意分为八个股东,平均分红获利,八个股东分别为:我、胡某3、胡某生、胡某亮、胡某东2、胡某东、胡某均、胡某生2,是胡某3、胡某生定的股东。2018年8月份,我把那张纸弄丢了,现找不回来。因为我和胡某亮是河木村小组村干部,方便做事(倾倒泥土,不往上汇报),叮嘱胡某3、胡某生不要填太高,建议填二、三米高。此地块的其他村民知道要填土,胡某3、胡某生承诺每亩给钱村民,村民就同意,没有直接参与填土。胡某3、胡某生、胡某均、胡某平、胡某东、胡某方、胡某明都在管理此地块倾倒泥土,分别拿工资。2018年1月份开始至2019年6月份,中间有停工半年没倾倒泥土,其他时间白天、晚上不间断倾倒泥土。外地车队来倾倒泥土按每车价格给我们,除去场地原村民(每亩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管理人员工资、推土机费用、管理人员宵夜费用,剩下的利润平均分为八份给我们八名股东。隔一段时间胡某3、胡某生大概跟我们说一下工资支出、推土机费用、管理人员宵夜等费用,剩下赚的钱平均分八份给我们股东。外地车辆倾倒泥土价格130元、120元、90元不等,这些价格是胡某生、胡某3报的,实际不清楚。胡某3、胡某生跟车队中介对接的,胡某3、胡某生花费的钱不能从我们股东支出,倾倒每车价格由胡某3、胡某生报的为准,胡某3、胡某生可能会跟车队中介报高价,差额的钱可能由他们私下赚了或者去处理政府关系。我在此地块的原土地就分了18000元左右,股份分红约80000元,一共获利约100000元。这些钱有些是胡某3给我,有些是胡某生给我,给现金和微信转账都有。胡某3、胡某生总指挥,胡某平、胡某均、胡某方主要在此地块撕车票、收票、拍照车牌号码,胡某东指挥车辆推土、倒土,胡某明于今年5月份在此地块管理打工十几天,主要负责指挥车辆推土、倒土。管理人员的工作有时会调整一下。胡某3、胡某生说叫了很多不同公司车队过来倾倒,但是具体什么公司车队我不清楚。如果有作业的话,每天倾倒约一百车不等,总数多少车次我就不清楚,倾倒最少几千车次。胡某3、胡某生说泥土都是深圳市的工地过来,我就跟胡某3、胡某生强调不能倾倒垃圾、有毒的泥土。胡某3、胡某生说是基础挖的泥土,没毒。 2018年1月份至2019年3月份左右,我不把倾倒泥土的情况上报给联丰村委、白花镇政府。2018年4月份左右,联丰村村委会书记胡某1在政府开会时有问我河木村小组地段是不是填土,叫我要监督好,此地块实际是有填土,我故意隐瞒说没有填土。2019年3月份左右,我觉得胡某3、胡某生填土过高(大概填埋6、7米高),觉得情况不对,我就报过两次给联丰村委会(说有车队进来河木村倾倒泥土,叫他们过来制止他们),两次联丰村委会都有人来制止,那两次我没去现场,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停了一个多月没填土,今年1月份左右,胡某3、胡某生对我说白花镇政府处理好关系了,可以填土了,后八名股东也默认同意继续填土。我记得白花镇政府于2018年5、6月份左右,在此地块扣了六、七辆泥头车,具体他们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其他我记不清楚了。2018年上半年开始,我们八名股东都同意复绿,我们复绿了约30亩,主要种香蕉树。复绿费用由填土利润扣除,实际操作者是胡某3、胡某生。政府部门没有叫我们复绿。2018年5月份左右,环保部门到过现场取土化验,做好材料叫我签名,是在我们村委会签的,其他部门就没有到过现场。我看了现场视频,确实填埋了大量垃圾,是否有毒有害我不清楚。 经同案人胡某军辨认,其辨认出第3组照片中的7号(胡某亮)是胡某亮,他是堆场的股东之一;第5组照片中的5号(胡某均)是胡某均,他是堆场的股东之一;第10组照片中的10号胡某平是管理人员之一,他是堆场的管理人员之一。 (7)同案人胡某东2的供述:该堆场具体位置在,xx工业区后面,填堆场周围都是农耕地和一条河、林地,占地面积15亩左右。堆场的土地都是我们本村村民我本人、胡作求、胡记松、胡瑞强、胡某亮和胡玉辉一共6户人所拥有的,但是填堆场是何人所经营的,我就不知道。填土之前这些地都是一些荒废的耕地和果树用地,填土之后该土地种植了香蕉和番薯。2018年年初就开始接纳填土了。我知道该填堆场是胡某3、胡某均、胡某东、胡某生这几个人在组织填土,至于他们是怎么管理我并不是很清楚,我知道当时是胡某3负责和我沟通自己的土地填土一亩的价格是多少。我在该填堆场占地l.6亩农耕地和果树,当时胡某3和我沟通好后,以9300人民币的价格获得我的土地使用权。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取胡某3的9300元。该堆场我没有股份,我和胡某3商量时没有签过合同。该堆场在2018年年底被政府查处过。只知道被查处后该填堆场有一段时间是停止接纳填土的。受到政府部门查处打击后,在填土的土地上已经种植了香蕉和番薯。我记得当时刚好我本人在白花联丰管理区,有人反映河木村有人在倾倒泥土,我便和村长、书记、主任一起到现场了解情况。该堆场有“填土复耕合同”,我只知道大概内容是因为该地段田土低洼,经常会浸水导致无法耕种,所需要填高地基,再进行耕种,具体合同的细节内容,我记不清了。2018年底受到政府部门查处打击之后,停止经营了一段时间,直至2019年初的时候该填堆场才重新恢复经营。填堆场在2019年重新恢复经营后,当时我的土地已经复绿了,所以没有和他收取过费用。我没看到过有公职人员、村小组干部参与过。 该堆场是胡某3管理经营的,还有胡某均、胡某东、胡某平、胡某生、胡剑方,他们有在该堆场帮忙,我在堆场范围看到过他们。因为填堆场经常有泥头车出入,导致路面有泥土。我看到过他们在清洗泥车运输掉落下来的泥块。都是晚上的时候才有运输泥土到填堆场的。我的田地前是农用地,—直没有耕作过,直到2018年4月份左右政府才确认该土地为建设用地。 (8)同案人胡某彪的供述:2019年5、6月份,我在河木村小组地段(xx产业园后面)倾倒泥土打工,是股东之一胡某生聘请我的。倒土的时候就去现场打工,我主要负责指挥车辆填土,胡某生用微信转工资给我,每天一两百工资不等,有时隔一段时间发一次工资。除了我之外,还有胡某平,他主要负责指挥车辆、收票、拍照车牌;胡某方负责扫地、看守场地;还有一名叫“紫金仔”清村道(因泥头车的泥土掉到村道,扫、清洗村道)。胡某3、胡某生、胡某东既是股东又是管理者。 我知道的股东有六人:胡某3(外号:石古)、胡某生(外号:阿狗、兆生)、胡某军(村小组长,外号:码头)、胡某东2、胡某东(外号:马东)、胡某均(外号:将军)。其他人我不清楚。该地段由山地、林地组成,我不清楚有多少亩。胡某生、胡某东去联系的外地车队,因我父亲胡某3在那里有土地,胡某生有拿给我签名(按了指纹),那份协议我没有保存。我称呼胡某生为“兆生叔”,今年5月、6月份,他微信一共转账4笔工资给我,分别为:600元、900元、500元、1300元,共计3300元。我知道的是从2019年5月份至6底有倾倒泥土。我去到打工现场看到已经填了很大面积泥土(不清楚谁倒),具体什么时候倾倒的泥土我就不清楚。两部推土机,都是胡某生聘请的,一部是罗某岳(男)开的,另一部是一男子开的(我不认识他)。 2019年5月份我看过陈某通、何某辉来倾倒泥土现场两次,我没有过问陈某通、何某辉是干什么的,我在胡某生家里看到过陈某通、何某辉、胡某3一起喝茶,我没有听他们说什么内容。陈某通、何某辉在倒土现场看车队倒土。有开工倒土的,我知道每天大概倾倒几十车次,我没有统计,我工作两个月大概倾倒约1000车次。这两个月就没有复绿,我看到旁边附近种了些香蕉树(面积、数量不详),不清楚是谁种的。我知道的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白花镇政府部门人员(我不认识他)来此地块抓了三部泥头车,具体情况不详。 我在河木村小组地段倾倒泥土充当管理员角色,我是打工的,主要在小组地段内,及在村小组地段倾倒泥土场指挥车辆倒土。此块地有两部推土机,两名推土机司机,一名叫罗某岳(2019年4月份至6月份来河木村小组地段开推土机),我不认识另外一名推土机司机。我到河木村小组地段里面原先填有一块泥土(我称为“堆场”,面积大小我说不清楚),周围都是山,山与堆场之间约有一百米距离,那百米距离内长有树、草,堆场内部分也种有香蕉树、树木、草。我知道有“金川公司车队”来河木村小组地段倾倒泥土,2019年5月至6月份,有时有来倾倒泥土,有时天气不好等因素没有来倾倒泥土,大部分是晚上来倾倒泥土,有来倾倒泥土时,每天几十车次不等,总数我就记不清楚,车辆前面写有“金川”、“扫黑除恶”等字眼,都是标准车辆,每部车容积是11.6立方米,都是粤B牌。有时我在小组地段,我指定地点让司机倾倒泥土,我经常是让司机把泥土倒在进场地堆场左手边,从左边一字排开,延长几十米(基本每车都倒在堆场边上,方便推土机推土至新山地),有时车辆集中来的多,推土机司机来不及推土,我就叫司机倒在堆场另外的边上。金川公司填土地点、推土机推土地点我具体描述不清楚,我去到河木村小组地段现场能认得出上述地点。推土机司机就把泥土推至新山地(堆场与山之间,原来没有泥土覆盖向地方,长有草、树木,我记得有些几十公分深,有些3米深,具体深度要以现场勘查为准),再从新山地推土至另外新山地,如此覆盖新山地(原来没有泥土覆盖的地方种有树木、草),推至跟原来堆场一样高度为止,基本没有多余泥土遗留在原来堆场上。倾倒至堆场边时,泥土没自动掉落至新山地时,泥土呈椎体形状,地面直径约2米,高约1米,罗某岳等推土员就推土至新山地;倒至堆场边时,有时泥土自动掉落一部分至新山地时,泥土呈不规则锥形状,地面直径1米不等,高约l米,罗某岳等推土员就推土至新山地。大部分都是罗某岳推土,2019年6月份中旬,罗某岳的推土机坏了,罗某岳就把推土机拉走去修理了,另一部推土机司机就开推土机作业推土,罗某岳于6月28日之前一两天把修好的推土机拉回来现场准备继续推土,6月28日,白花镇政府来河木村小组地段把两部推土机查扣了。还有其他公司车队来此地倒土,我不清楚是什么公司车队,也不清楚倒了多少次。 经同案人胡某彪辨认,其辨认出F组照片中的3号(胡某均)是胡某均,是填埋场的其他股东之一;G组照片中的9号(胡某平)是胡某平,是负责现场管理人和指挥车辆倒泥和收票据的人。 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胡某均的供述:我在惠东县地段有土地用于被他人倾倒泥土。胡某3(外号“石古”)、胡某生两人组织在该地段倾倒泥土。据我所知,2017年开始胡某3他们就在该地段倾倒泥土,在2019年年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胡某3、胡某生来到我所住的的地方,因我在地段(xx产业园后面)有田地,胡某3、胡某生两人就说在该地段倾倒泥土给我一份股份并告知我还有胡某军、胡某东2、胡某东、胡某亮、胡某生、胡某生2、胡某3等人有股份,后和我说使用我一亩地倾倒泥土15000元。倾倒泥土期间,胡某3和胡某生共拿了35000元给我。我在该地段约有3亩半田地。我们股东是如何分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倾倒泥土期间胡某3拿过两次10000元、胡某生拿过一次15000元给我,都是拿现金到我家给我的。 该地段是在2017年开始倾倒、堆放泥土的,但我是在2019年年后加入的。我有时会到该场地看下堆放泥土的情况,其他情况我都没有去做,其他股东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我们聘请了三人在管理倾倒泥土的场地,分别是胡某彪、胡某方、胡某平三人在管理倾倒泥土的场地。他们三人在该场地管理车辆的进出、车辆运来泥土的质量等事项,我不清楚具体谁人负责什么。我不清楚在该地段被倾倒多少车次泥土,也不清楚是如何联系车队公司到该地段倾倒泥土的,是胡某3和胡某生联系车队公司到该地段倾倒泥土的。该场地是由胡某生2负责管理财务的,该地段倾倒的泥土我只知道是深圳那边载过来倾倒的,我不知道车辆到该地段倾倒泥土每辆车多少钱,该泥土是黄泥土。我一共获利35000元(其中5000元是属于该土地的权属)。我手机在一年前就没有使用了,手机号码我也不记得,只记得微信昵称:人生。惠东县地段(xx产业园后面)除了股东外,没有其他村民的田地权属。 (2)被告人胡某亮的供述:在惠东县地段,我有土地用于被他人倾倒泥土,是胡某3(外号“石古”)、胡某生(外号“兆生”)两人组织的。据我所知,201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开始胡某3他们就在该地段倾倒泥土,后在2018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胡某3、胡某生就来到我所住的惠阳区的地方,因我在地段(xx产业园后面)有田地,胡某3、胡某生两人就说在该地段倾倒泥土给我一份股份,并和我说使用我一亩地倾倒泥土6000元,后在倾倒泥土期间,胡某3拿了9000元给我。我在该地段约有1亩半田地。该场地倒、堆放泥土的有我、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均、胡某明、胡某生2共9名股东。我在该堆泥场什么都没有负责。我不知道股东分红具体情况,只知道在倾倒泥土期间胡某3拿过几次钱给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和拿现金到我家给我的。该地段是在2017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开始倾倒、堆放泥土的,但我是在2018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加入的。股东是如何分工管理倾倒、堆放泥土我不知道,也没有跟其余股东了解如何管理。我们聘请了三人,分别是胡某彪、胡某方、胡某平三人在管理倾倒泥土的场地。胡某彪、胡某方、胡某平三人是负责收取车辆进出场倒泥的车票及清理道路。我不清楚在该地段被倾倒多少车次泥土,我不知道是如何联系车队公司到该地段倾倒泥土的,是胡某3和胡某生负责联系车队到该地段倾倒泥土的。该场地前期由胡某生负责管理财务的,后面胡某生2也在帮忙管理财务。该地段倾倒的泥土我只知道是深圳那边载过来倾倒的。我不知道车辆到该地段倾倒泥土每辆车多少钱,我不清楚该泥土是什么样的。胡某3跟我说过在地段(xx产业园后面)倾倒的泥土是黄泥土。在参与组织倾倒泥土期间,我一共获利约人民币35000元(其中9000元是属于该土地的权属)。地段(xx产业园后面)除了我们股东外,没有其他村民的田地权属。 我只知道由胡某3、胡某生负责发放工资等,其他股东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胡某3跟我说过每辆车进场90元一辆,但具体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在该地段被倾倒多少车次泥土,我只认识陈某通,其是负责联系深圳那边车队运载泥土到地段(xx产业园后面)倾倒泥土的。地段(xx产业园后面)倾倒泥土被填埋了20多亩。我之前是使用手机号码为135××××****,微信账号我记不清楚,微信昵称是海发宏亮,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微信账号:×××12,微信昵称是瀚水长流。 (3)被告人胡某平的供述:我于2020年9月7日19时左右在惠阳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在惠东县地段我有土地被他人倾倒泥土,但也有一部分给他人用于造路使车辆进出方便,是胡某3(外号“石古”)、胡某生两人组织在该地段倾倒泥土的。2017年开始,胡某3他们就在该地段倾倒泥土,后在2017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胡某3、胡某生还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就来到我所住的惠阳区找我,并告知我,他们要在地段(xx产业园后面)倾倒泥土,问我要不要过去做工(收取车辆进出倒泥车票及清洗道路),并说一天300元人民币作为工资,后因倒泥及车辆过路位置涉及我的田地,胡某3和胡某生就以7000元一亩的价格补偿给我,后以现金方式补偿给我9000元。我在该地段约有2亩旱地。地段(xx产业园后面)倾倒泥土场的股东我只知道有胡某3、胡某生、胡某均、胡某东四人,其他人我都不知道。我在该倒泥场负责收取车辆进出倒泥的车票及清洗道路,收取到的车辆进出倒泥的车票我都是交给胡某彪和胡某生两人的。该地段是在2017年年底开始倾倒、堆放泥土的。我不清楚倒泥场的股东是如何分工管理倾倒、堆放泥土的场地,该倒泥场聘请了我、胡某彪、胡某方三人在管理倾倒泥土的场地。我和胡某方负责收取进出倒泥的车票及清洗道路,胡某彪负责收取车辆进出倒泥的车票及记录车次。有时我们三人也会对进场倒泥的车辆对车牌进行拍照。对进场倒泥的车辆车牌拍照后直接让胡某彪登记到本子里去的。我不清楚在该地段被倾倒多少车次泥土,也不清楚该倒泥场如何联系车队公司到该地段倾倒泥土的,我不知道是谁负责联系车队公司到该地段倾倒泥土的。该场地前期是由胡某生负责管理财务的,2018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就由胡某生2在管理财务了。我只知道地段(xx产业园后面)是深圳坪山那边载过来倾倒的。我不知道车辆到该地段倾倒泥土每辆车多少钱,倾倒的泥土是黄泥土。我是胡某生发工资给我的,3至5天发放一次工资,每天300元,都是以现金方式拿给我。我在参与组织倾倒泥土期间一共获利约30000元(其中9000元是属于该土地的补偿)。我手机在一年前就没有使用了,手机号码我也记不得,后我儿媳妇给我一部手机,电话号码也是她开户的,该手机也给我儿媳妇拿走了。地段(xx产业园后面)除了股东外,还有其他村民的田地权属,但我不知道是谁的。 我收取到的进出倒泥的车票交给胡某彪,后胡某彪交给胡某生或胡某3。车辆运载泥土到该堆泥场倾倒泥土基本都在晚上11时开始进场倒泥,直至次日凌晨3时就没车进场倒泥了。我在堆泥场晚班是下午18时上班直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日班是早上8时至下午17时左右。我在上班时,晚班约有70车次进场倒泥,日班约有15车次进场倒泥。车辆司机是凭票进场倒泥的,我不知道该票据是谁给进场倒泥司机,但胡某3和胡某生告诉我,司机拿这些票据就可以进场倾倒泥土。有红色和白色的票据,票据上写明进场倒泥的车牌号码。该堆泥场除了聘请我、胡某彪、胡某方三人之外,没有聘请其他人。 7、鉴定意见 (1)《关于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惠市自然资函[2019]1178号),证实:经勘查,该地块位于惠东县地段,占地面积52618.08平方米(折合78.93亩)。该地的土地利用现为水田5045.4平方米(折合7.57亩),有林地47520.2平方米(折合71.28亩),坑塘水面52.48平方米(折合0.08亩)。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5045.9平方米(折合7.57亩),城镇建设用地区45506.91平方米(折合68.26亩),林业用地区2065.27平方米(折合3.1亩)。该片土地已进行大面积堆填土,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作层已被毁坏。综上所述,惠州市自然资源局认定该地块堆填土行为已导致该地7.57亩基农田保护区的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 (2)《关于惠东县地段非法堆填土的农用地损毁程度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惠东县地段非法堆填土对农用地的损毁方式为压占损毁类型,合计损毁农用地总面积52618.08平方米(折合78.93亩),其中损毁水田面积5045.4平方米(折合7.57亩),损毁有林地47520.2平方米(折合71.28亩),损毁坑塘水面52.48平方米(折合0.08亩);损毁基本农田5045.9平方米(折合7.57亩)。 鉴定地块农用地被外来开挖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矿及生活垃圾等堆填物压占后,原耕层土壤全部被压占损毁;损毁地块的土壤质地总体上变粘,农用地土壤肥力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外来堆填物造成地块土壤环境质量变差,部分区域土壤镉、砷含量超过风险筛选值,存在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大量的外来松散堆积土也加剧了项目区水土流失的发生,特别是在南方强降水的侵蚀作用下,极易发生严重水土流失,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泥沙淤积、排水沟道堵塞、村容村貌毁坏等水土流失危害。 综上,惠东县地段非法堆填土严重毁坏了农用地的种植条件,农用地损毁程度属重度损毁类型。 (3)《环境事故固体废物特征鉴别报告》(GF191031-01),证实:结合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惠东分局提供的资料确认和鉴别结果分析,可判定该超标点位(惠东县小组)所填埋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4)《土地监察测绘报告》,证实:界线内总面积S=8868.72平方米,合13.3031亩。 (5)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9年11月出具《惠州市惠东县小组地块非法处置固体废弃物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检测服务合同》(第二批检测)以及发票,证实:该场地内固体废物总方量达170754.44立方米,其中,处置固体废物的现场清理费用需60万元,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处置费用分别按每立方80元/m3、100/m3元核算。经科学测算,此次事件造成损失共计33466820.81元,其中公私财产损失31335799.2元,事务性费用634306元(包括第一批检测费329024元,第二批检测费146810元,土方测量费143472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15000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92470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1907814.81元。 (6)《被污染案件应急项目(总区域)土石方测算技术总结报告》以及附件1土地换算确认单,证实:经测算,测量面积为54596.6平方米,经测算该点位地块含有危废物的土石方填方量为7913.4立方米,折合重量约为13252.57098吨。 附件1土地换算确认单显示:2019年8月21日在惠东县小组地段地块,对该场地的广州中科检测单位二批次检测点填埋区1点位2号危废检测点位置进行挖装载并进行土方换算,装载工具为自卸货车,货车司机游国权(驾驶证号××),车牌号晋B5××**,该车经过现场确认装载卡座的长4.2米,款2.215米,高0.810米。(容量7.53543米),经满载称重净重12.620吨/车,该土方经过换算为每立方米1.6747吨。 8、河木村小组被倾倒固体废物土地总体规划图及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关于请求对非法堆填土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予以确认的函、回复函,证实:白花镇联丰村涉案土地用地面积52618.08平方米,通过套合全县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堆填土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为:水田5045.4平方米(折合7.57亩),有林地47520.2平方米(折合71.28亩),坑塘水面52.48平方米(折合0.08亩),以上均为农用地。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1日回复函称按照涉案填土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套合惠东县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数据符合文件要求。 9、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惠东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出具《关于白花镇联丰村河木村小组地块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环境损害评估工作费用情况说明》,证实:为准确有效评估白花镇联丰村河木村小组地块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损害情况,经县政府同意,委托相关机构开展检测、测量、评估等工作,具体服务费用如下:一、广州广汕中科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用共两笔,第一批检测费用329024元,第二批检测(补充检测)费用146810元(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没有列出此项费用)。二、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土方测量费用143472元(说明:白花地块和大岭地块同一份服务合同,总价28万元整,付款发票统一开具总费用数额)。三、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1.5万元(说明:白花地块和大岭地块危废处置同一份服务合同,总价3万元,付款发票统一开具总费用数额)。四、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费用92.47万元。由于此费用达到一定数额需按相关规定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审批程序,目前此服务尚未签订服务合同,尚未开具发票和付款。 10、《检测服务合同》、发票,证实:2019年7月10日,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惠东分局委托广州广汕中科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污染案件应急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支付了检测服务费329024元。2019年7月25日,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惠东分局委托广州广汕中科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污染案件(第二批应急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支付了检测服务费146810元。 11、《测绘合同》、发票,证实:2019年12月16日,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惠东分局委托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污染案件应急项目、惠东美新塑木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地块被污染案件应急项目土方测量”项目进行测绘,并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80000元。 12、《环境应急处置委托协议书》、《报价单》、发票,证实: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惠东分局委托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惠东县梁化镇石屋寮南坑的应急污泥处理完毕,《报价单》显示白花污泥重量4.51吨,处置费用15000元。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惠东分局支付了劳务垃圾处理费15000元。 13、《土地回填复耕协议》、《补充协议》,证实:惠东县民小组(甲方)与文某存、胡某标、胡某生、胡某3、胡某均、胡某辉、胡某录、胡某洪、胡某从、胡某明等人(乙方)签订了《土地回填复耕协议》,约定位于惠东县的水田因周边土地过高形成深坑长期浸水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现经本村村民一致通过委托乙方进行填土作业,完成土地回填复耕工程。2019年5月19日,胡某东、胡某生(甲方)与陈某通、何某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经营场所是唯一的合法经营者,如甲方在乙方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增加另外的人员进入该场所,造成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将由甲方全部赔偿;甲乙双方在该场所的经营期间,面对第三方的一切经营价格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以乙方定价为准。 14、《土方工程运输合同》,证实:2019年5月19日,胡某东(甲方)与陈某通(乙方)签订了《土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倒土位置位于河木村所有填土场,工程内容:清运至甲方指定倒土场,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甲方指定倒土场结束为止,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土方运输作业任务,按实际的车载数量计算,保证土方为一、二、三类土。 15、股东记账本,证实:同案人胡某生对记账本进行指认,该记账本显示由同案人胡某生记载的白花镇河木村填埋场的车辆车次,第一页:21日77车,22日83车;第二页:6月20日33车,6月21日108车,6月22日106车,6月23日160车;第四页:6月21日57车,6月22日71车,6月23日39车,198车,6月25日62车;第五页:17日68车,18日68车,19日68车,20日31车;第六页:6月17日111车,6月18日82车,6月19日116车,6月20日33车,6月21日108车,6月22日106车,6月23日160车,6月24日92车,6月25日178车。 16、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架构图、倾倒泥土废物的车次,证实: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普通货运。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组织架构图显示:总经理是周某2,安全生产副总经理是陈某云,机械部经理是周某2。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云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车次表显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车次共315次,其确认该表是金川公司在惠东县地段倾倒泥土固废物的车次,是其公司项目部打印出来的。 17、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装载固体废弃物的车辆信息,证实: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运载涉案固体废弃物的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5.305吨。 1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胡某彪、邓明元、郑召指认金川公司倒土及推土员推土地点,罗某岳指认金川公司倒土地点及其本人推土地点、指认金川公司倒土地点示意图、界线界址点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界线图,胡某彪指认界线界址点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界线图。 1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均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同案人胡某方、许某锦、胡某明等人均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惠东人民法院判刑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胡某均的行为是否是共同犯罪以及是否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加重情节的问题。 被告人胡某均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胡某均的涉案行为单独评价,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不应认定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加重情节。经查,同案人胡某3供述称“2017年年底,胡某生、胡某东、胡某均三人找我商量将该地用于填土堆泥复耕赚点生活费,之后我们又找胡某亮、胡某军、胡某东2三人一起商量,因我们7人在该地段有田地就各自出面找相熟村民商量,之后我们7人就弄了一份“填土复耕协议”,所有同意将田地提供给我们填土堆泥的村民就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指印……,胡某东、胡某均负责联系车队到该地段倾倒泥土及在场地周围倾倒泥土。”同案人胡某生供述称“2017年底的一天,我、胡某3、胡某东、胡某均(外号:“将军”)四人组织河木村小组地段的原地主村民签名,以每亩8000元至10000元的补偿款给原地主村民,我们写了一张“土地回填复耕协议”,我拿给胡某军盖村、组的公章。我、胡某3、胡某东、胡某均、胡某军、胡某东一起讨论决定此生意分为八个股东。”同案人胡某3、何某辉、陈某通、胡某东、胡某军均称被告人胡某均系股东,分工合作,胡某均负责涉案地块倾倒泥土的管理事务,具体为在现场四周巡查路面、指挥车辆、联系车队倾倒泥土等工作。上述同案人胡某3、胡某生的供述可证明被告人胡某均与同案人对倾倒泥土填埋涉案土地进行获利的事宜进行沟通商量,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有共同实施行为的事实,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胡某均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关于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胡某亮违法所得数额的问题。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系股东,其中胡某均负责在现场四周巡查路面、指挥车辆、联系车队倾倒泥土等工作,胡某亮为河木村小组干部,负责隐瞒不上报,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平受雇请在现场负责指挥车辆倾倒、收取倒泥票、记录车次、清洗道路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亮得到的35000元中有9000元是属于土地补偿款,获利少。经查,胡某亮的违法所得分为股东分红及土地补偿,且庭审时被告人胡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无异议,故,被告人胡某亮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人胡某平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被告人胡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对胡某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本案对环境造成损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均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被告人胡某平受雇请在现场负责指挥车辆倾倒、收取倒泥票、记录车次、清洗道路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平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应对本次污染环境事件所支付的检测费、土方测量费、危废处置费等事务性费用及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共计1559006元与另案起诉的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彪、胡某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与另案起诉的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彪、何某辉、陈某通、闵某革、周某2、徐某生、胡某成等人未在期限内对涉案土地进行恢复,应由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与另案起诉的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彪、胡某方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1907814.81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人的作用地位、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胡某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均、胡某亮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5000元,追缴被告人胡某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事务性费用及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共计1559006元(支付至国家金库惠州市中心支库,银行账号:1910********),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与另案起诉的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彪、胡某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1907814.81元(支付至国家金库惠州市中心支库,银行账号:1910********),被告胡某均、胡某亮、胡某平与另案起诉的胡某3、胡某生、胡某军、胡某东、胡某东2、胡某彪、胡某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小龙 审判员 赖伟宏 审判员 刘惠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引用统计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造成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污染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损害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伤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原告为了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伤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