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陈汉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777号 原告: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东湖路大景城A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066580888T。 法定代表人:赵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燕,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妙,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惠荣,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公司)与被告陈汉妙、施惠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凯萨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位于漳平市××镇××村牛寮顶的辉绿岩矿山因绿色矿山建设整改需要后续仍应投入的资金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相应司法鉴定程序,并根据鉴定进程依法对审理期限进行了相应扣除。原告凯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余贤燕,被告陈汉妙、施惠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凯萨公司(甲方)与陈汉妙、施惠荣(乙方)签订了一份《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漳平市××镇××村牛寮顶的灰绿岩及采矿设备整体承包给乙方;承包费的数额以时间计算,前五年每年为贰佰万元整,五年后采矿许可证如有扩大开采范围,则承包费为每年壹佰万元(如采矿证没有扩大采矿范围,则乙方无需继续交纳承包费);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凯萨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向被告移交了采石场,且依约投入约100万元用于征收林地及建设拦渣坝等,履行了发包方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接管采石场后,仅向凯萨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及承包费用100万元,尚欠的承包费至今未支付。2019年,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林业厅等省6部门联合发出闽自然资发【2019】153号《关于开展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专项整治的通知》,该通知中要求全面实施绿色矿山建设。为此,截止2020年,原告根据《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已陆续向矿山投入了各种建设费用约1900万元。尽管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整改,但仍未达标。2020年11月16日,漳平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发出漳自然资函【2020】13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继续整改。为了整改到位,原告特聘请专家评估,根据专家初步核算,原告还需增加投入约1156万元才能使绿色矿山通过验收。综上所述,一方面,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果采矿证没有扩大采矿范围,原告最多仅能收到1000万元的承包费,且根据当时国家对矿山建设的要求,原告作为发包方仅需要追加投入100万元就可满足合同履行要求;另一方面,从2019年起,国家新出台政策要求矿山建设成为绿色矿山,原告为此需要增加巨额投资,为此,原告已陆续投入矿山建设资金约1900万元,还将继续投入约1156万元开展必要项目建设,方能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维持矿山存续并满足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原告认为,一方面,原告作为发包人,对矿山改造已投入及将投入的资金高达约3000万元,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不仅没有营利,反而要倒贴约2000万元,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面,绿色矿山这一新政策的出台,并非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能够预见的事项、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了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变更合同事项,并且于2021年1月22日正式发《通知函》给被告,但均无果。为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五百六十三、五百八十条等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应于解除,方能彰显公平,原告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及时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汉妙、施惠荣共同答辩人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及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生效决定书认定合法有效,答辩人也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凯萨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凯萨公司企图为了将矿山更高价承包给案外人经营,故意找各种理由并请求解除合同,凯萨公司的这种诉讼行为完全系恶人先告状,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萨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具体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同时就凯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答辩人已经向漳平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凯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设安全生产平台,将矿山相关证件办理齐全,并将经营权移交给答辩人。凯萨公司与答辩人原合同纠纷,经过一审、二审且经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23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所负责企业一切证照和手续的年报、年审、年检、延续、扩采等事宜的办理和相关费用的承担”,并且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二审判决生效后,凯萨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是答辩人向漳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将矿山相关证照尤其是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毕。因此,凯萨公司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合同义务,也违反了判决的义务,凯萨公司是失信人,凯萨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判决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二、在诉状中,凯萨公司陈述“答辩人仅支付了30万元及承包费100万元,尚欠承包费至今未支付”,这种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凯萨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凯萨公司未完成约定的义务之前,答辩人支付全部承包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三、只要凯萨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凯萨公司的全部合同目的完全可实现,况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承包金,凯萨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形,更何况正是因为凯萨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承包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本案不具有凯萨公司陈述的“《民法典》第533、563、580条”中任何一条关于解除合同或情势变更情形的规定,凯萨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全部承包金200万中,已经提前支付了130万元,凯萨公司收取200万元的合同目的已经大部分达成,现只要凯萨公司按约定完成其全部义务,答辩人就可支付剩余承包金,因此凯萨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达到,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2.答辩人为了完成经营的目的,已经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包括购买机器设备、投入生产经营的基建、支付工人工资及征地),合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且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234号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均应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在本案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可达到的情况下,凯萨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在诉状中,凯萨公司列举了主管部门督促凯萨公司要对矿山进行整改、复绿等措施,并陈述在完成整改任务中,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凯萨公司企图以矿山整改需要资金,并将此列为情势变更情形以此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一、“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是《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采矿权人的基本义务,凯萨公司作为讼争矿山的采矿权人,理应对矿山的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这也是对采矿权人最基本的法律要求。而凯萨公司提供的关于限期整改的相关证据也是基于《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的法定义务产生,而上述这些法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因此安全生产、生态修复本是凯萨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定义务,故凯萨公司以整改需要巨额投入为由不属于法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其二、就原告与答辩人原合同纠纷也由凯萨公司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岩检民监(2021)3508000013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仍然是采矿权的主体,原告仍然须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因此不管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还是法律规定,均可表明讼争矿山的证照办理、安全生产及生态环境修复均是凯萨公司的义务。其三、答辩人是本案讼争矿山的承包权人,而将完整、完善手续的矿山交付给答辩人,也是凯萨公司依据合同应尽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第一、凯萨公司要保证其发包的企业所有证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提供其他所需的一切手续;第二、在经营过程中,凯萨公司应确保运输道路顺畅和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必备的基础设施(如环保设施、安全设施)以及足够的生产用地。因此,将证照等全部手续完整、能够达到开采生产条件的矿山交给答辩人,是凯萨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对凯萨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故凯萨公司以“本应依法律和合同规定承担的义务”需要资金为由来解除合同,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凯萨公司提出的整改系合同和法定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关于安全生产、生态修复的要求已经存在,故本案不属于凯萨公司所述的可解除合同情形。其四、凯萨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已经垫付了1900多万元,后续仍要投入巨额资金”,这种陈述,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关于承包费的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完全是按照市场来定价的,是公开公平的。凯萨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依据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年生产能力来计算承包费的,而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是10万立方米/年,现石矿每立方米价格约为40-50元,扣除成本后200万元/年承包费完全是市场价格,且答辩人还需承担市场价浮动的风险,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是自愿、平等地,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其次,凯萨公司陈述其已经垫付了1900多万元,完全是虚假陈述,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凯萨公司列举的1900万元的开支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列举的大部分项目与主管部门要求的整改和生态修复没有任何关联。凯萨公司陈述其要花费3000万元去完成整改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若凯萨公司肯配合整改,答辩人愿意由答辩人组织人员去完成整改项目,费用从承包费里扣除,若有超出承包费用的开支,答辩人自愿承担。再次,从签订合同至今,因凯萨公司以各种理由来企图解约,造成凯萨公司至今未将矿山交予答辩人,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凯萨公司应于2018年就将矿山交给答辩人经营,但凯萨公司已经逾期三年仍未交割完成,因此即使造成整改增加费用,也是凯萨公司的自身违约、系凯萨公司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故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最后,现凯萨公司已经在建设破碎石加工厂,而建设破碎石厂需要投入巨额的资金,凯萨公司的做法与其陈述要花巨资完全是自相矛盾。按照合同的约定,凯萨公司已经将经营权包括矿石的加工、销售承包给了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才是加工生产销售的主体,至于破碎加工厂也应由答辩人建设完成;然而凯萨公司在未通过整改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建设加工厂,若如凯萨公司陈述其需要花费3000万元的巨资去完成整改,凯萨公司应当申请吊销采矿许可证、终止采矿经营,否则凯萨公司自身经营将面临更大的亏损,但实际凯萨公司一边说整改需要花巨资、一边又自己建设加工厂要自己经营,这两种说法和做法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合同履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且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被告须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有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凯萨公司列举的解除合同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凯萨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凯萨公司举证的《通知函》及快递回单一组,以证明凯萨公司证实通知被告协商变更合同事项,被告已收到的事实。陈汉妙、施惠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该通知,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快递内容就是解除合同通知书;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原被告应当履行,被告也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凯萨公司无权解除或变更合同。本院认为,由于快递单封面载明的是文件,具体文件内容未标注,是否是其主张的通知函无法确定,故对凯萨公司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凯萨公司举证矿山投入资金汇总表一份,以证明截止2020年凯萨公司为了矿山的建设投入的资金约为1900万元的事实;陈汉妙、施惠荣质证认为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该表格为凯萨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陈汉妙、施惠荣的确认,也没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凯萨公司单方制作,来源具有随意性,在没有其他证据配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凯萨公司举证的相片及协议书一组,以证明2017年凯萨公司将矿山发包给被告时的现状,2018年、2019年、2020年凯萨公司按照矿山整改要求投入巨额资金后各时期的建设情况。陈汉妙、施惠荣质证认为,对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依据合同和法律凯萨公司均是安全生产、环境修复的义务主体,而且其安全生产、环境修复的费用按约定也是由凯萨公司承担,特别说明下:照片的第三张,其实是破碎加工厂。凯萨公司就是想自己经营,明知道是亏损的为什么要建设破碎厂。本院认为,由于照片系对客观现场的反映,凯萨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对凯萨公司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等一组,以证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凯萨公司为了矿山建设投入资金的相关明细,投入的前期资金达14953570.20元。编号为2018年的银行流水,证明支出的相关费用,合计716146.12元;编号为1-13号的2019年度总计12371595.28元(编号1为挖机、铲车等合计3392499.83元。编号2为矿山用钢材费用698172元、编号3为矿山配电房、变压器等款项524676元;编号4为绿色矿山费用270387.75元;编号5为矿山挡墙款941845元;编号6为矿山建设耗材配件电费等支出1626580.35元;编号7为矿山建设的水泥、沙道路、炸药等费用1913136.23元;编号8为矿山的办公室的费用330431.78元;编号9为矿山建设设计测量87600元;编号10为月山村管理费用、林业用地编制费用85000元;编号11为矿山的征地款947763.74元;编号12为旧房改造建活动板房费用294446.6元;编号13为管理人员工资及矿山建设工资1259056元);2020年度各项费用支付1865828.8元。陈汉妙、施惠荣质证认为,对三性都有异议,证据均是凯萨公司单方制作,从未经陈汉妙、施惠荣确认,该证据基本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无关,里面的数据,均是凯萨公司为了后期能够自己生产经营建设投入的费用,而且大部分是其建设破碎加工厂产生的。(1)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份,其中有大量的电费产生,但是矿山至今未正常经营,不可能产生大额电费,电费的产生是凯萨公司还有一个破碎厂生产建设,与本案毫无关联;(2)对人员工资有异议,人员工资是凯萨公司自己的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3)列举的2019年挖机、台班费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凯萨公司自己制作的。该费用是为破碎厂服务的,从运输费也证明凯萨公司一直暗地生产经营;(4)矿山建设钢材款,从里面的名目可以证明该费用是用于破碎厂,而破碎厂与本案无关联,破碎厂的建设是属于被告的范畴;(5)矿山挡墙款的费用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费用是凯萨公司制作的,即使有也是合同约定的费用,属于凯萨公司的义务;(6)关于矿山的建设耗材、电费等费用,该费用是凯萨公司单方制作的,里面的费用与本案约定的合同义务无关,该费用是为破碎厂服务的。比如说第一页牙板款就是破碎厂的零部件,其后面附带的电费等费用,也是因为凯萨公司的破碎厂产生的。凯萨公司至今未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电费;(7)关于矿山建设水泥沙等费用,该费用也与本案无关,道路通路也是凯萨公司的合同义务。至于道路是否硬化是被告经营的事情。凯萨公司去做本不该他的做的工作,是为了凯萨公司以后方便经营建设;(8)关于矿山办公室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是其支付自己员工的工资,与被告无关;(9)关于矿山建设设计测量的费用,也是合同约定凯萨公司的义务。包括月山村管理等费用均是凯萨公司的义务。关于矿山征地款也是凯萨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判断是否支出该费用,征地是也是约定凯萨公司的义务,该费用理应由凯萨公司承担,征地后是要移交被告经营,至今该土地未移交被告经营;(10)关于旧房改造以及建设活动板房的费用,该单据均是凯萨公司单方制作,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合同未约定由凯萨公司旧房改造的义务。该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凯萨公司为了自己经营做准备,至于被告承包后是否安排员工入住矿山,是被告自己生产经营安排事项。与矿山建设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2020年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是凯萨公司自己用工的工资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凯萨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有许多的票据,本案采取综合分析的方法审查该组证据的可采信问题。首先,根据凯萨公司提交的证据,由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林业局、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专项整治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19〕153号),该文件制定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在不考虑文件下发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凯萨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费用,与凯萨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由于凯萨公司本组证据中的支出费用均系经私人账户进行出账,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凯萨公司专用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账户用于私人目的支出的情形,故将私人账户的资金支出等同于凯萨公司的经营支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再者,案涉矿山由于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不具备生产条件,凯萨公司主张相关的生产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类费用,不予采信;部分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存在手工签注,系事后添注行为,无法确认真实的交易目的,对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凯萨公司主张的部分大额的费用支出无对应的合同支撑,其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5.对凯萨公司举证的通知函、催告函一组,以证明凯萨公司多次以通知函、催告函的形式告知陈汉妙、施惠荣完成主管部门部署的任务,但陈汉妙、施惠荣完全不配合履行的事实。陈汉妙、施惠荣质证认为,有收到该组材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凯萨公司的主张,陈汉妙、施惠荣有配合凯萨公司正当的要求,催告函提到的事项陈汉妙、施惠荣有一一做到,而从催告函可以看出来合同约定的凯萨公司应尽的义务,比如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相关的手续,却从未涉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是本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也是矿山能否正常生产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由于陈汉妙、施惠荣确认有收到该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6.对陈汉妙、施惠荣举证的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关于采矿权新立登记事项第10项,以证明采矿证办理的时候就有要求要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还有土地复垦方案,这三合一评审意见书,而这些内容是凯萨公司法定的义务,并不存在凯萨公司所说的2018年之后要产生很大费用而无法预见的主张。凯萨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原则性要求,该文件是2009年的要求,现在绿色矿山是有严格的新的要求,我们是没有办法预见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初始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8年9月3日进行了延续登记,采矿权人为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牛寮顶建筑用辉绿岩矿,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辉绿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0636平方公里,现有效期为2018年9月3日至2027年8月30日。采矿许可证备注有下列内容:“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办理用林用地手续后,方可组织生产。矿山开采期间,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采矿权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2017年11月28日,凯萨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汉妙、施惠荣签订《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漳平市××镇××村牛寮顶的灰绿岩经营权(包含采矿、加工、运输、销售等一切经营权)及采矿设备整体承包给乙方,并就具体事宜约定如下:一、开采范围:以甲方持有的××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为准。二、承包期限:从本合同签订后生效之日起至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石开采完毕(如后期扩大采矿范围,以扩大后的范围为依据)。三、承包费的数额:承包费以时间计算。承包费前五年每年为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年)。五年后采矿许可证如有扩大开采范围,则承包费为每年壹佰万元(如采矿证没有扩大采矿范围,则乙方无需继续交纳承包费)。四、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一)合同生效后,甲方将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务专用章交给乙方(上述证照含副本)。(二)企业一切证照和手续的年报、年审、年检、延续、扩采事宜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三)合同生效后,乙方如下技改(包括转移生产设备)甲方应提供技改所需用地并给乙方一定的技改时间(技改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在技改期间甲方不能收取承包费。(四)经营生产期间,甲方应确保运输道路顺畅和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必备的基础设施(如环保设施、安全设施等)以及足够的生产用地。如需征用土地或林地,所需的相应手续应由甲方办理并承担费用。如甲方不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影响乙方正常生产,乙方可以自行解决并从承包费中扣除所垫费用。(五)承包期间,如遇到行政部门提出停业整改、完善手续或纠纷引起停产等原因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引起的停产,停产时间全年累计超过15日,甲方不得收取停产期间的承包费。(六)甲方要保证其发包的企业所有证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提供其他所需的一切手续。保证没有将该矿山企业用作抵押担保。(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在乙方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在此期间,乙方不但无需交纳承包费,而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八)在乙方承包前该企业的债权归甲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五、乙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一)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在向甲方交纳定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其余所剩承包费在双方交接清楚后两日内交纳完毕。(二)承包费交纳方式为:在签订合同生效的第一年一次性交纳清楚。第二年起每年分两次交纳。(三)乙方经营期间所雇用工人的工资、养老金、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缴纳。如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四)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需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购置,承包期届满后均归乙方所有。(五)乙方应在甲方发包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和越界开采。(六)乙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六、违约责任:(一)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让该矿山企业,不得将矿山企业抵押,也不得另行发包给他人。如有违约,须赔偿给乙方一切损失。(二)乙方在承包期间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承包的企业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该企业抵押给他人。(三)甲乙双方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汉妙、施惠荣依合同约定向凯萨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另支付了承包款100万元。2019年8月19日,为切实解决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开发无序、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林业局、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开展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专项整治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19〕153号),整治对象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2019年12月5日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下发《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组织开展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生态环境整治验收的通知》,明确予以保留的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必须达到以下五条标准,才能验收通过:1.矿产品及弃土弃渣的处置。矿产品应生产有序、堆放有序,堆放场地原则上应设置在矿区范围。弃土弃渣应全面资源化利用消化;难以消化的,应覆土绿化,同时应采取措施防范次生灾害发生。2.被压覆场地及终了边坡的复绿。被矿产品及弃土弃渣压占的林地、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由采矿权人在完成清理后应按相应技术标准实施复垦复绿。开采终了边坡应实施坡面平整,土质坡面应实现全坡面覆绿,岩质坡面应在坡脚种植爬藤、乔灌木等实现覆绿。3.生产场地的整洁化。矿区道路、工业广场、生活区、办公区等功能区应硬化、绿化。矿区道路两侧应设置截、排水沟,易灾路段应设置支挡措施。生产场地上的矿产品及弃土弃渣应及时清理,保持整洁。4.生产过程的防扬尘。生产过程中易扬尘的部位应安装降尘装置,其中,爆破切割场地、石料破碎设备应安装喷雾设备,砂石堆放场地应覆盖防尘网,矿山道路进出场节点应对车辆冲洗,防止运料遗撒,污染周边环境。5.凹陷式采坑的治理。凹陷式终了采坑应在确保不引起二次污染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利用矿山弃土弃渣予以回填、平整和设置隔离措施,防止“牛奶坑(库)”,杜绝安全隐患。对验收成果的运用:(一)拟保留的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其初验、终验不通过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对根据需要进一步整改的事项,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在初验、终验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矿山企业发出停产整顿通知书。矿山在3个月内未完成整改的,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山予以关闭退出……等内容。2020年1月7日,漳平市自然资源局下发《关于对漳平市××期整治的通知》,指出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牛寮顶建筑用辉绿岩矿当时处于基建状态,对照闽自然资发〔2019〕153号文件,存在如下问题:1.矿产品及弃土弃渣的处置情况。无矿产品堆放;弃土弃渣部分消化;次生灾害相应措施尚未采取。2.被压覆场地及终了边坡的复绿情况。压覆林场地尚未复绿;终了平台尚平整但土质、岩质边坡均未实施复绿。3.生产场地的整洁化情况。生产场地正建设中,办公场所为简易管理房,矿山各功能区域区分尚不清晰,生产场地未硬化、有部分绿化;矿区道路硬化正实施中,无截排水沟;易灾路段尚未支挡。4.生产场地的防扬尘情况。尚未完工。5.凹陷式采坑的治理情况。无凹陷式采坑。2020年7月7日,凯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赵琰名义向陈汉妙、施惠荣发出《通告函》,通告内容为“请收到此函当日不得超过2020年7月9日前带上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去漳平自然资源局矿管股黄盛伟处盖章确认每半年矿形图<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牛寮顶建筑用辉绿岩矿开拓采剥工程平面图>,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2020年7月21日,凯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赵琰名义向陈汉妙、施惠荣发出《通知函》,通知内容为“根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求,我公司需要限期变更办理相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中相关人员资质备案。请你方于2020年7月24日前携带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证、安全生产管理员证、非煤矿山高压电工证、低压电工证、非煤矿山特种作业证原件前往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由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统一送至漳平应急局审核备案。”2020年7月22日,凯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赵琰名义向陈汉妙、施惠荣发出《通知函》,通知内容为“根据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要求,我公司需要办理非煤矿山安全验收。请你方于2020年7月25日前携带你方的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证、安全生产管理员证、非煤矿山高压电工证、低压电工证、非煤矿山特种作业证原件及你方员工工伤保险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证明,提供你方主要设备清单(变压器、空压机、挖掘机、装载机、潜孔钻机、运输车辆、应急救援设备)的型号台数使用地点。前往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由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统一送至漳平应急局审核备案。”2020年7月23日,凯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赵琰的名义向陈汉妙、施惠荣发出《通知函》,通知内容为“根据漳平市自然资源局矿山股及地勘股多次通知,要求我公司对月山辉绿岩越界开采的越界面积处立即恢复复绿,以迎接省自然资源厅的检查。鉴于此越界开采面积是你方未经我公司同意转包上官劳务公司造成,应由你承担整改责任。现请你方务必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月山辉绿岩矿山的越界处复绿工作,并将完成情况及时通知我公司(办公室,位于漳平锦绣名城F3栋1梯1003室)初步验收后,统一上报漳平市自然资源局;否则,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违法后果将由你方自行承担。”2020年8月3日,凯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赵琰名义向陈汉妙、施惠荣发出《催告函》,催告内容为“我公司就你方在近期应配合我公司完成相关监管部门工作部署有关事项,已分别于2020年7月7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以《通知函》方式书面告知你方(具体内容详见《通知函》),但你方至今仍未完成相应的工作,此举既严重影响我公司及时完成主管部门部署任务,也严重影响我公司与你方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此郑重催告你方:望你方务必于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全面完成下列事项:(1)携带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联系办理2020年上半年地形图盖章;(2)提供2020年7月21日《通知函》中要求的相关证据;(3)提供2020年7月22日《通知函》中要求的相关证据;(4)办理2020年7月23日《通知函》中要求越界整改事项。逾期仍未完成,将视为你方已经根本性违约,我公司将依法采取包括且不限于解除合同、没收承包定金等法律措施,全面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你方自行承担。”2020年8月4日,凯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赵琰名义向陈汉妙、施惠荣发出《通知函》,通知内容为“请你方于2020年8月5日至8月7日正常上班时间携带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去到凯萨公司月山辉绿岩矿山处等候,漳平自然资源局于8月5日至8月7日到我矿现场检查需现场盖章,若无现场检查盖章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陈汉妙、施惠荣收到上述通知函、催告函后,未根据要求采取相应行为。2020年11月16日,漳平市自然资源局向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牛寮顶建筑用辉绿岩矿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项目为:1.立即清理矿区西侧矿山,并覆土绿化;2.矿区工业场地要按照采石场整治要求,进行硬化;3.要严格按照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方案进度要求,完成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任务。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凯萨公司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诉讼过程中,凯萨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无效。陈汉妙、施惠荣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务专用章交付给陈汉妙、施惠荣。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闽088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汉妙、施惠荣返还1618480元;三、驳回陈汉妙、施惠荣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陈汉妙、施惠荣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萨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签订的案涉合同性质上属于矿业权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闽08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8)闽088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二、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三、驳回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凯萨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凯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闽民申3701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对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不服,凯萨公司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岩检民监[2021]3508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再查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陈汉妙与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另有签订1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月山灰绿岩采石场安全平台基建工作由陈汉妙、施惠荣负责,费用由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陈汉妙为此与福建省漳平市上官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漳平月山灰绿岩石场生产作业承包合同》,将采石场的前期生产作业发包给福建省漳平市上官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涉及的安全生产平台验收通过为止。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矿山至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投入正式生产。凯萨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间,在案涉矿山建设了碎石设备,目前已建成但未投产。2020年,陈汉妙、施惠荣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取得凯萨公司的企业公章、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其余证章未移交。 诉讼过程中,凯萨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凯萨公司位于漳平市××镇××村牛寮顶的辉绿岩矿山因绿色矿山建设整改需要的总投入费用,以2019年8月19日为鉴定时间节点。本院根据摇号系统,中签了三家鉴定机构,其中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为首选、海南省水环境监测中心为备选1、甘肃华鼎司法鉴定所为备选2。本院根据中签顺序及鉴定进程,依次向三家鉴定机构寄送委托鉴定材料。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本院鉴定项目超出该中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无法进行鉴定;海南省水环境监测中心回复内容也是不在该中心鉴定业务范围,无法鉴定;甘肃华鼎司法鉴定所回复本院,该鉴定所目前暂未取得CMA资质证书,故不能对此类案件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凯萨公司能否以情势变更作为其解除与陈汉妙、施惠荣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的依据?案涉合同是否有必要继续履行? 一、凯萨公司能否以情势变更作为其解除与陈汉妙、施惠荣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的依据 本案中,凯萨公司以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下发文件要求进行绿色矿山建设,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陈汉妙、施惠荣的承包费用不足以弥补该费用支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凯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绿色矿山建设也是凯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主张情势变更并据此要求解除案涉承包经营合同。陈汉妙、施惠荣辩称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影响凯萨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凯萨公司主张的绿色矿山建设不属于新的内容,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本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此规定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情势变更可以作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事由。该条规定同时明确情势变更的期间节点为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前,事由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后果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本案中,凯萨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时,政府职能部门虽然对绿色矿山有初步规定但尚未达到强制程度,而2019年多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则对绿色矿山建设提出强制性要求,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的矿山,其后果是企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矿山被关闭。由于该文件的出台是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文件规范内容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已经超过商业风险范畴,现阶段虽然没有鉴定结论可以支撑凯萨公司后续绿色矿山建设费用主张,但由于该鉴定结论的缺乏不是凯萨公司不主张,而是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不能据此完全把举证不能的责任归结于凯萨公司,同时凯萨公司作为绿色矿山建设的法定主体,其在未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情况下,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存在被吊销的风险,矿山被关闭,本案合同如继续履行,对凯萨公司明显不公平,故对凯萨公司以情势变更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汉妙、施惠荣辩称其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凯萨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安全生产平台,将矿山相关证照办理齐全并将经营权移交给答辩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包括初始签订的合同义务和延伸出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后,陈汉妙和凯萨公司有签订补充协议,安全生产平台由陈汉妙负责建设,费用由凯萨公司承担,但至今安全生产平台未完成建设,陈汉妙亦未完成其合同相应义务,故其辩称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汉妙、施惠荣辩称凯萨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且其为完成经营目的,投入巨额资金。本院认为,首先,陈汉妙、施惠荣并未就其进行巨额资金投入进行举证,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凯萨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虽然缺乏鉴定结论作为判断依据,但由于凯萨公司的法定义务也即生态修复等义务是不因合同行为而减轻的,其在出现本案类似的政府行为要求增加相应投入的情况下,凯萨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存在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形的,故对陈汉妙、施惠荣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对陈汉妙、施惠荣辩称凯萨公司未投入1900多万元的资金及后续仍需投入巨额资金的辩解,本院认为,由于凯萨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陈汉妙、施惠荣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案涉合同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至今,时间已达四年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以实现各自合同目的;相反的,凯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提出解除合同,可见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而陈汉妙、施惠荣在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明知凯萨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其可通过采取包括提出违约赔偿主张等方式去积极救济,但亦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可见双方均无意履行案涉合同,又由于双方长期处于对峙状态,客观上造成对资源的浪费,是一种不经济、不利益的行为,故本案合同再继续履行已无必要。陈汉妙、施惠荣如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可另案提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福建漳平凯萨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汉妙、施惠荣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漳平月山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陈汉妙、施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金友 人民陪审员 余丽华 人民陪审员 马惠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