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81民初1773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景德镇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安江工业园塔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758562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育华、李风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600039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邓育华、李风明、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与吴江市寅生化工有限公司洽谈之后,决定帮助该公司加工生产亚砜化工产品,并于2013年2月18日与吴江市寅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亚砜产品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此,原、被告为履行上述协议,于2013年3月9日达成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合作时间、地点及投资形式、投资比例(原告占60%,被告占40%),被告以其拥有产权的厂房及专用设施作价50万元人民币折抵投资款,合作期间的债务风险、利润分红按各自比例承担和享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出资共同对生产车间进行装修、购买原材料及生产经营设备,并积极履行《亚砜产品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加工义务。后经原告核算,截止到2015年2月,原告出资现金1964259元、被告出资1309500元(其中以其拥有的产权厂房及专用设施作价50万元)。2014年3月,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工作人员伤亡,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了赔偿。事故放生后,双方便暂停生产亚砜产品,并共同决定将合作资产中的房产及专用设备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于2014年11月和第三人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厂房出租合同》签订后,在原、被告的认可下第三人直接支付了170000元租金给原告。随后被告无故扣截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90000元,导致合作收益原告无法取得。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得到双方的认可和切实履行。双方在合作期间因投资和收益形成的合作资产属于按份共有,其收益亦应双方按比例享受。被告擅自截留租金收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作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款1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每季度租赁费用的60%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向其支付收益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㈠、2013年3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属于一份无效协议。2013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生产化工原材料为4-4二氯二苯亚砜,4-4二氯二苯亚砜属于化学产品。按照《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生产化学品是需要成立合法的单位,以单位为主体进行生产和经营,原、被告以合伙的形式生产化学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安全生产法》第29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均属于法律。原、被告之间合作的项目既没有成立单位,也没有进行安评、环评、安全设施建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综上,协议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㈡、协议已经于2014年3月终止。原告是项目的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没有去依法办理相关的手续,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在项目合作期间,原告利用项目负责人的职权陆续私自抽回资金:1913962.3元人民币(其中现汇人民币450000元、承兑汇票人民币427000元、淮安寅生货款人民币589686.96元、销售项目库存产品及原材料款人民币447275.34元)。2014年3月,合作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合作项目就已经终止。2014年3月,合作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作为负责人,原告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恢复生产的合法手续,期间原告还私自处理了合作项目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等。综上,协议已经于2014年3月终止。㈢、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签订租赁协议是于2015年1月16日生效的。综上所述,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项目的合作实际上已经于2014年3月终止,在协议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收益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每季度租赁费用的60%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与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第三人只能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已经于2014年3月终止且是一份无效协议。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是于2015年1月16日生效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 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什么意见发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9日达成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合作时间、地点及投资形式、投资比例(原告占60%,被告占40%),被告以其拥有产权的厂房及专用设施作价50万元人民币折抵投资款,合作期间的债务风险、利润分红按各自比例承担和享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出资共同对生产车间进行装修、购买原材料及生产经营设备,并积极履行《亚砜产品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加工义务。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合作投资金额确认协议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原告已出资现金1964259元、被告已出资1309500元(其中以其拥有的产权厂房及专用设施作价50万元)。2014年3月,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工作人员伤亡,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了赔偿。事故放生后,双方便暂停生产亚砜产品,并决定将合作资产中的房产及专用设备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于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名义(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约定:1、租赁物的使用约定包括原、被告共同投资的车间一栋以及其它租赁物;2、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3、租赁费用及支付:租赁费用前三年为每年920000元,之后租金双方协商;租赁费用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50000元预付金,正式支付租金应从租金内扣除,从租金正式计算之日(现定为2015年1月16日)起就支付三个月租金,之后的租金均提前三个月的方式支付,双方愿意以银行汇款或现金支票结算……。《厂房出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共支付租金74万元(包括预付金5万元、租金69万元,其中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租赁物年租金为80万元,由被告单独享有的租赁物的年租金为12万元),第三人在原、被告的认可下第三人直接支付了170000元租金给原告。随后被告无故扣截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90000元,导致合作收益原告无法取得。2016年4月,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将其2024年1月15日前的租金的60%(按季度)直接汇到刘某的建行卡上。本委托书的委托期限至2024年1月15日付清为止委托人: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4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亚砜产品项目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书及合作投资金额确认协议各一份、客户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工伤事故住院费用及赔偿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财务明细账、收条、收据、存兑汇票、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双方的合伙协议双方终止;3、原告是否应得租金。 关于双方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尽管相关法律、法规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该协议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停止了生产,将双方共同投资的厂房租赁给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 关于双方协议是否终止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是停止了生产,双方并没有协商解除协议,也不存在协议终止的任何情形,故被告主张协议已终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得租金问题。本案中,从表面看,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但被告和第三人约定的租赁物是原、被告之间共同投资的,合伙期间的收益也应按约定予以分成;被告也委托了第三人将相应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擅自克扣原告19万元的租金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支付,但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合作收益款计人民币19000元。 二、第三人上海亚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每季度租金费用的60%直接向原告刘某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决定由被告乐平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海寿 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