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泌阳县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6民初115号
原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哲,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泌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行政路西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尤伯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顺苑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泌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顺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朱静玲、被告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顺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东墙外相邻土地地基加高的施工、保持同一水平线,并拆除其紧邻原告东墙的排水及掩埋管道;2、判令被告清理与原告东墙外土地上填埋、堆放的所有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待建的空地相邻,因被告使用具有污染性的垃圾填埋空地的行为对原告的安全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将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在其空地这填埋、堆积达十米之高,长期垃圾渗出液不断渗入地下,严重污染了原告的生产和饮用用水源,对食品安全和工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所堆积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堆放已与原告厂区围墙之高,导致雨水沿其场地而下冲垮原告围墙,积水渗入原告仓库、车间,造成机器与产品损失,威胁办公楼安全。
被告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是在自己土地上的合法使用行为,使用过程并未改变自然水流的方向,原、被告所在的区域,地势是东高西低,排水现象是自然现象,而且生产、生活用水是同意公用,所以不存在原告的生产用水受到影响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被告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顺苑公司系回族私营企业,位于泌阳县××湖大道西段,主要生产牛、羊肉食品加工,与被告县供电公司建设用地(空地)西墙外相毗邻,双方系相邻关系。由于被告县供电公司在建设用地上堆放达数米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并在其建筑西围墙角下安装排水管道,直接对应原告围墙,使排水直接冲向原告围墙,导致原告围墙倒塌,积水进入原告仓库、车间。故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双方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诉讼实属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扣除妨害或者清险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物等有害物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8最新版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验收,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规定,被告虽然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准许、验收,在其空地堆放生活垃圾、建设垃圾以及被告在自己的围墙上安装直接对应原告围墙排水管道,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食品安全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清理生活垃圾、建设垃圾和拆除排水管道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县供电公司辩称,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未改变自然水流的方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堆放生活垃圾、建设垃圾,已经侵害了食品生产部门的卫生安全利益。据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问题,待实际损失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泌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在其地表面上所堆放的生活垃圾、建设垃圾,恢复原状;
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泌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其自己围墙安装对应于原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围墙的所有排水管道,并恢复相邻间南北地下排水管道畅通。
三、驳回原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泌阳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