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刚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530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凤刚,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以黑诺检刑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刚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以黑诺检公益诉讼民公诉(2021)8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速裁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辉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车东奎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起诉职责,被告人王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末,王凤刚为了给自家水稻大棚铺过道,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西北河林场51林班2小班内,用自家油锯砍伐9棵落叶松树。经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检验,王凤刚所盗伐林木总立木蓄积3.042立方米,总木材材积2.221立方米,经绥棱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标的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91.35元。 另查明,作案工具黑色油锯一台在案扣押,扣押的盗伐林木已返还受害单位。经绥棱县司法局(2021)棱司矫调评字第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王凤刚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王风刚在绥棱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一台、四轮车一台(照片)、落叶松木段18段;书证户籍证明、王凤刚无前科劣迹证明、侦破经过、王凤刚投案自首证据、补植补造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检验报告、绥棱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王凤刚缴纳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人民币735.3元或由王凤刚自行修复生态。 2、责令被告王凤刚依法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事实同公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王凤刚盗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侵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被告王凤刚应承担生态资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生态修复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公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5月25日,诺敏河人民检察院对王凤刚在诺敏河人民检察院做的询问笔录。 证实王凤刚盗伐林木的事实。 2、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证明王凤刚盗伐林木的树种、数量、立木蓄积、木材材积及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735.3元 3、绥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棱发改认定发(2021)第25号关于对王凤刚依盗伐林木材积2.221立方米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王凤刚盗伐林木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91.35元 4、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王凤刚盗伐林木的现场。 被告人王凤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盗伐林木已返还受害单位,未扩大损失,愿意缴纳生态修复金和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经绥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2021)棱司矫调评字第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王凤刚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王凤刚在绥棱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王凤刚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凤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凤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王凤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七百三十五元三角。 四、责令被告王凤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在绥棱林业局媒体上或在《正义网》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王剑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