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成诉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法定代表人姜晓亭,厅长。 委托代理人覃栋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大成因诉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下称省环保厅)于2013年1月31日对王大成所持有的川A37W**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下称黄标)(2014),标志编号为5101130043003041号。王大成认为省环保厅核发的上述黄标标志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环保厅于2013年1月31日核发的5101130043003041环保标志,发放不受行驶限制的环保标志。在庭审中,因省环保厅对王大成所持有的川A37W**机动车核发的黄标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撤销已无意义,故王大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王大成诉称:其于2013年1月31日在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对其所持有的机动车川A37W**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号:51010005010743及检测报告,依据标准GB3847-2005,检测结论:合格。国三限值是3.0(带涡轮增压)。王大成的车实际检测平均值只有0.87,不但优于出厂时的国二标准而且也远远优于现行国三标准,省环保厅根据通知单核发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省环保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下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王大成于2008年购买一辆五十铃牌型号为QL6470DYJ小型客车,燃料类型柴油(压燃式发动机),车牌号为川A37W**。2009年,我国环境保护部(下称环保部)出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合格标志”。2013年1月31日,省环保厅根据《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经查询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王大成核发涉案黄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省环保厅称王大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省环保厅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告知王大成的诉权,故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2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省环保厅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的规定,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王大成持有的涉案车辆因不满足核发绿标标志的要求,省环保厅据此向王大成核发黄标标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王大成称其持有的车辆不能上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省环保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限制王大成持有的车辆上路,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系地方政府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该通告所规定的限制有关车辆在有关道路行驶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大成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大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大成负担。 王大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本院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省环保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并适用了与上位法律相抵触的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省环保厅《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审理案件和判决驳回王大成诉讼请求,是严重的枉法判决。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是违反了上位法的,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省环保厅依据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以及自己制定的《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给王大成的车辆发放黄标,是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省环保厅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没有严格遵守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省环保厅答辩称:1.王大成车牌号为川A37W**机动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车型,系国阶段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未达到国Ⅲ标准,省环保厅根据相关通知,于2013年1月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合法的。2.王大成的车辆检测指标为排气烟度,而国Ⅲ阶段排放标准是《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检测指标包括一氧化碳等5个指标,没有排气烟度这个指标。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实际检测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错误的。3.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并未违反上位法及《立法法》,没有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只是对相关规定予以了细化,没有违反上位法及《立法法》。4.黄标、绿标均是车辆排放环保合格标志,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均可上路行驶。王大成车辆行驶受限是因为成都市限制了特定车型在特定行驶时段、特定区域内行驶,省环保厅不是车辆限行的行政主体。因此,王大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由王大成承担诉讼费。 省环保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如下: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拟以该依据证明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王大成的机动车具有核发标志的行政职权。 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09年7月22日,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拟以上述依据证明其对王大成的机动车核发黄色标志适用法律正确。 2.2003年9月22日,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被告拟证明王大成车辆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国Ⅱ阶段排放车型。 3.《机动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表》。拟证明王大成车辆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 4.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对王大成车辆进行检测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拟证实原告的车辆达到了出厂的标准,所以被告向原告颁发黄标合法。 5.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6.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2005)。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8、《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拟证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并无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内容。 10.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1.《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通知》(川环发(2012)37号)。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3、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 王大成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如下: 1.《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2.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3.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0月28日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所持有车辆系合法登记上牌使用的在用车辆。 4.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检测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 5.王大成身份证复印件。 6.省环保厅川环函(2013)736号《关于对成都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有关请示的函》。 7.环保部办公厅环办函(2013)563号《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8.环保部环发(2013)38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9.王大成的川A37W**机动车照片 10.王大成在网上下载的资料 11.环保总局环发(2001)21号《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此,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环保部负有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定职责,该部于2009年7月22日印发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后,四川省及成都市即应执行国家规定。2013年1月31日,省环保厅经查询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王大成核发涉案黄标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及《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王大成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大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咏蜀 代理审判员 程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