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与顾绍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 法定代表人徐长平,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吉,该会常务理事。 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汪跃,该院检察长。 被告顾绍成。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以下简称赣榆环保协会)诉被告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环保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吉、孙宜波、被告顾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艳玲、张团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诉称,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顾绍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西拱齐村其经营的恒旺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至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被告顾绍成先后排放含酸废水90余吨,造成河流污染,破坏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应赔偿整治河流的费用。请求依法判讼被告顾绍成赔偿因排放含酸废水而造成的环境损失98000元,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顾绍成因私自设置管道渗坑排放含酸废水,导致河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依法支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追回相关赔偿费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被告顾绍成辩称,原告诉我污染一事属实,我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违规生产给社会造成的损害,非常后悔。我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受害方赔偿。但因经济状况不好,东借西凑建的厂子也不能干了,经济上赔不起,希望法院能让我做一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我所造成的损害。 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从事环境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原赣榆县公安局对被告顾绍成的讯问笔录7份; 证据2,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6份,证明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66倍,氟化物最高超标11.87倍。 证据3,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函一份,证明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得到省厅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证据4,原赣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排污及污染河道的现场情况。 第三组证据: 证据1,连云港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污染河道的污染修复费用为98000元. 证据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农业银行贷款借据一份及催收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尚欠银行贷款20万元,家庭条件困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家庭困难亦不能减轻其对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王某证明,顾绍成的加工厂已关闭,没有继续生产经营。顾绍成家庭条件较差,尚欠有许多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连云港市环境科学所研究员崔慧平出庭对该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认为,针对顾绍成排放含酸废水情况,处理含酸废水主要采用碱中和法,考虑不产生二次污染,根据纯碱和盐酸中和反应化学方程式理论上处理1吨含酸量5%的废水需要0.135吨纯碱,处理90吨含酸废水需要纯碱13.05吨,其污染修复费用约为19600元。《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龙北干渠为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其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河流水质污染修复费用应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取其5倍为计算依据,污染修复费用为98000元。 本院邀请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主任、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刘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顾绍成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进行评估。出庭专家证人认为,评估报告的金额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但本案中涉及酸废水的污染指标有两项,一是PH值,二是氟化物的超标,该评估报告采取纯碱中和法只能解决PH值超标问题,不能解决氟化物污染。建议采取氢氧化钙进行处理,这样处理成本亦会降低。考虑盐酸回调及污水处理的运输费用,综合计算100吨酸性废水的总处理费用约为14616.7元,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倍数计算100吨含酸废水污染修复费用约75000元。 出庭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当庭就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等进行专家论证,双方一致认可对地表水污染参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修复费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鉴定人认为评估报告采取纯碱处理是因为考虑到石灰水对河流温差的影响,出具评估报告时未考虑到氟化物的情况,认可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结果。 经质证,原告、被告均认为出庭专家证人对污染处理修复费用的意见更为科学合理。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治理费用,酌定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刘某的虚拟处理方案,认定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顾绍成环境污染的虚拟治理成本为1315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顾绍成在经营恒旺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90余吨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顾绍成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66倍,氟化物最高超标11.87倍。被告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经专家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 另查明,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被告顾绍成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顾绍成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67500元。顾绍成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顾绍成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原告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绍成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47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本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 二、被告顾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三、被告顾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顾绍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赵伦同 审判员 方 愚 审判员 谢善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1133010********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