䔐佑松、丁银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073号 原告:唐佑松,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木(唐佑松之子),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丁银花,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啟国(丁银花之子),男,汉族,2001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唐佑松诉被告丁银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木,被告丁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水阳镇××村××字组,依法承包29亩塘口“让字小沟”的排污行为,禁止猪场污水流入鱼塘,或净化后排入,恢复鱼塘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万元(金额构成:打捞上来死鱼损失8万元,杂鱼损失3千元,螃蟹损失5千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来经济损失2.5万元。(因鱼尚未到11月捕获季节,还可以继续长大,现在平均9斤/条,市场价13元/斤,按往年11月平均最低12斤/条);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2021年生态保证金2.32万元,和2021年塘口标底费8700元(计算依据:《渔业水面承包合同》);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鱼塘水体,污水治理费用1.5万元(计算依据:投放螺蛳、水草、施药、人工费);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唐佑松2019年12月6日,经水阳镇水产站见证签订合同作为证明,承包了水阳镇乾兴村的“让字小沟”29亩塘口面积,从事渔业养殖,投放花鲢900余尾,蟹苗500多斤,其他杂鱼、河虾等不计其数。 原告在“让字小沟”塘口养殖已有20余年经验,年年丰收。但是,2021年6月18日晚雷暴雨天气,将大量猪粪水冲入鱼塘,水体遭受污染,有机质过多,造成大量微生物繁殖,消耗大量溶解氧,导致鱼塘内氧气严重不足,进而造成鱼塘里的鱼缺氧死亡。2021年6月19日凌晨4点多,原告巡塘发现鱼全部浮头,立马采取措施开增氧机,当天打捞1百多条死亡沉下去花鲢,暂养的近100斤螃蟹也全部死掉。6月20日凌晨天刚亮,巡塘发现鱼塘里死鱼和螃蟹全部浮上水面,当天打捞一天时间,打捞580条花鲢,1000多斤杂鱼,十分痛心,因周日公证处休息,无法到场评估损失,打捞迫在眉睫以免鱼腐败造成水体二次污染,所以请村委会主任李凤林和村会计丁阳升两名村委会干部同时见证,在场清点数量580条,加上19日的,共680多条,按平均9斤一条,损失6120斤左右。按当日13元/斤市场价计算,鉴定当日损失8万多元。因当时周日,周一去环保局反应,环保局周二下来实地勘测,发现距离鱼塘不到10米的被告养猪场,竟偷挖沟渠,明知鱼塘养鱼,故意将直接排放的猪粪便(猪尿居多)顺着沟渠直接流入原告鱼塘。并且直接将猪粪堆在地面,两大堆猪粪旁边挖有两条沟渠直接通到鱼塘。暴雨冲刷下,猪粪水顺着两侧沟渠全部流入鱼塘,有机质突然剧增,造成大量微生物繁殖,消耗大量溶解氧,导致鱼塘内短时间内氧气严重不足,进而造成鱼塘里的鱼缺氧死亡。22号环保局现场取样,检测水样COD超标,即有机物污染严重。但经反映给领导干部之后,被告并未停止排污,我们堵上排污沟渠,被告就扒开,赔偿也未得到妥善解决。 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承担损失”,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佑松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 二、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所在水面是原告承包,以及我们要求赔偿的生态保证金和塘口标底费是事实存在的; 三、鱼塘损失评估鉴定书、鱼死亡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1、经过村委会主任和村委证明,鱼塘的直接经济损失事实存在,2、鱼大量死亡的事实; 四、造成鱼塘损失手机拍摄截图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大量粪水直接堆放在地面,大雨状态下沿两侧水沟流入鱼塘、大量粪水涌入池塘; 五、猪粪流入池塘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大量猪粪未经处理流入池塘; 六、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发后私自挖开村委会主任堵上的排水沟,证明被告是故意违法行为; 七、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法院已经调取水体检测报告; 八、宣城市宣州站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水体污染,有机物COD超标,已属于四类工业用水,不适合鱼类养殖; 九、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测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办理动物防疫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现场通过猪舍旁河沟进入该猪舍后方,该猪舍外建有水沟、猪尿、猪舍清洗,未进行有效收集,存在部分养殖废弃物进入河沟的痕迹,可证明被告养殖厂对原告养殖鱼塘有直接污染行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年6月22日现场检验(勘察)笔录和2021年6月29日宣城市宣州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被告丁银花辩称,1、原告鱼的死亡原因不明,没有科学正规的鱼死亡鉴定,无法确定鱼是否因为生病或者中毒死亡,根据渔业部门的调查、目击证人在鱼塘周边发现不明药物包装瓶。并且根据渔业部门和村委会的调查鱼死亡尸体有明显红斑;2、原告进行高密度养殖,养殖密度远高于水域承受力,原告在29亩鱼塘中投放超过九百尾花鲢、五百斤蟹苗、杂鱼河虾等不计其数,并且暂养螃蟹,远远高出每亩地投放20尾花鲢标准,违反了《渔业水面承包合同书》和《水阳镇全面推行水产生态养殖实施工作意见》的规定,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所规定的“从事养殖水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法律规定;3、原告没有达到生态塘口养殖标准,未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生态养殖发展理念,未按照“围网、种草、投螺、稀放、培养”标准进行生态养殖,没有对水质进行有效处理,原告对承包的鱼塘没有按照承包合同书所规定行使经营权;4、鱼发生大面积死亡前天气连续高温闷热,高温闷热天气会导致水中溶氧不足,在高温天气,由于管理和自然的因素鱼发生大面积死亡属于正常且普遍的现象,经调查了解,周边承包的鱼塘多处出现鱼的大面积死亡现象;5、鱼塘周边存在多处农田和蟹塘,农田和蟹塘可能存在使用不明药物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现象。 被告丁银花围绕其辨称依法提交了现场大量不明药瓶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鱼塘鱼死亡有其他原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证据3,结合本院依法对村调委会主任刘本寿询问谈话笔录,可证实原告鱼死亡数量基本吻合,但对平均每条鱼的重量稍有差异,即平均每条鱼约8斤左右,当时市场价为12元/斤,故本院酌定原告鱼死亡重量为5440斤(680条×8斤/条),损失为65280元(5440斤×12元/斤);对证据4、5、6,可相互应证,被告养猪场的猪粪便有少部分流入原告养殖的鱼塘;对证据7、8、9,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21年6月22日现场检验(勘察)笔录和2021年6月29日宣城市宣州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丁银花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鱼死亡存在其他原因,如鱼本身疾病等,考虑水阳镇其他鱼塘养殖户在2021年6月期间由于高温、雷电暴雨天气也有部分鱼塘存在大量鱼死亡的现象,综合原告鱼塘周围环境,并不排除原告鱼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佑松承包水阳镇乾兴村的“让字小沟”已有20多年。2019年12月6日再次承包了水阳镇乾兴村的“让字小沟”鱼塘从事渔业养殖,承包面积29亩,每年承包费为300元/亩,承包期限为2019年腊月26日至2023年腊月25日止,生态保证金为46400元。被告丁银花家于2013年就在案涉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双方生猪养殖与鱼塘养殖间一直相安无事。2020年11月份原告唐佑松向其鱼塘投放花鲢900余尾,蟹苗500多斤。2021年6月18日晚下雷暴雨,2021年6月19日凌晨4点多,原告巡塘发现鱼全部浮头,立马采取措施开增氧机,但仍有大量鱼死亡,当天原告打捞100多条死亡沉下去花鲢,暂养的近100斤螃蟹也全部死掉。6月20日凌晨天刚亮,巡塘发现鱼塘里死鱼和螃蟹全部浮上水面,当天打捞一天时间,打捞580条花鲢,1000多斤杂鱼。因周日公证处休息,无法到场评估损失,打捞迫在眉睫以免鱼腐败造成水体二次污染,原告请村委会主任李凤林和村会计丁阳升两名村委会干部同时见证,在场清点数量580条,加上19日的,共680条。后原告去环保局反应,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于2021年6月22日至现场实地勘测、取样,2021年6月29日做出宣城市宣州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氨氮0.37(二类水标准)、化学需氧24(四类水标准)、溶解氧5.7(二类水标准),原告代理人唐良木与宣城市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为三类水标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家养殖存放猪粪水有部分流入原告从事渔业的鱼塘,致使鱼塘水质遭受污染,进而造成鱼塘里的鱼缺氧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鱼塘四周水田被农户开挖后从事蟹苗和成蟹养殖,其养殖塘水对原告鱼塘水质也有一定的污染,且原告鱼塘周围栽有许多树,对鱼塘缺氧也造成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原告鱼塘鱼、蟹死亡原因的分析及责任的划分。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专门机构评定,因水面养殖的实际投入无确定的实物可供评定,且原告未封存所死亡的花鲢,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本院调查、庭审查明的事实,可酌定原告所养殖的花鲢死亡数量为680尾,重量为5440斤(680条×8斤/条),损失为65280元(5440斤×12元/斤),杂鱼损失3000元,承包费损失为14210元(承包费8700元和生态保证金损失为11600元,合计20300元,考虑到原告鱼塘花鲢及其他养殖物并未全部死光,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应为70%);对于螃蟹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来经济损失2.5万元。(因鱼尚未到11月捕获季节,还可以继续长大,现在平均9斤/条,市场价13元/斤,按往年11月平均最低12斤/条),因暂养花鲢属于时令货物,随着市场行情而变化,也可能降价,并不必然能达到原告诉请目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恢复鱼塘水体,污水治理费用1.5万元(计算依据:投放螺蛳、水草、施药、人工费),该请求与生态环境保证金相重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鱼塘在事发前是处于生态环境达标准的状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本院酌定为82490元。 二、原告鱼塘鱼、蟹死亡原因的分析及责任的划分。 首先,原告唐佑松在2020年至2021年养殖年度在29亩水面中共投放花鲢900余尾,蟹苗500斤,还有野生杂鱼、河虾等,应属于高密度养殖,是造成鱼塘水面缺氧的原因之一;其次,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宣州区处于梅雨季节,天气属高温多雨季节,该天气也是造成水面缺氧的原因之一;三、原告鱼塘周围水田被农户开挖后从事蟹苗和成蟹养殖,在雷电暴雨天气时,其他养殖户鱼塘塘水流入原告鱼塘,对原告鱼塘水质也有一定的污染,且原告鱼塘周围栽有许多树,在闷热高温天气对鱼塘缺氧也造成一定影响;四、被告丁银花在进行生猪养殖期间,虽对其猪粪便进行了堆积存放并用雨布遮盖,但在梅雨季节,由于下暴雨仍有少量猪粪便流入原告鱼塘,致使原告鱼塘水质变肥,也是造成鱼塘水面缺氧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猪粪便流入原告鱼塘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鱼塘鱼会缺氧死亡,且金宝圩有些从事水面养殖的养殖户为了使快速生长,还会故意施放猪粪便肥水。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对其养殖生猪所产生的猪粪便的管理,致使有部分猪粪便流入原告鱼塘,与其他几种因素相结合致使原告鱼塘鱼在闷热高温环境下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丁银花立即停止对原告唐佑松位于水阳镇××村××字组,依法承包29亩塘口“让字小沟”的排污行为,禁止猪场污水流入鱼塘,或净化后排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按6:4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丁银花应承担32996元(82490元×4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银花立即停止对原告唐佑松位于水阳镇××村××字组,依法承包29亩塘口“让字小沟”的排污行为,禁止猪场污水流入鱼塘,或净化后排入; 二、被告丁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佑松人民币32996元(82490元×40%); 三、驳回原告唐佑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9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合计3119元,由原告唐佑松承担2476元,被告丁银花承担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盼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