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清与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清,男,1956年1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守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明明,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刘贵清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贵清一审时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在工作期间因饮用污染的水井和长期空气污染而患病,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到长春肿瘤医院住院,诊断为鼻窦癌,住院59天,花销医疗费69657.5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治疗费用,被告分文没有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660.18元。
原审被告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12月-2012年5月)是我公司建设期,不存在任何污染。2012年7月6日,公司才取得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的运行许可证。公司的水井是用于生产用水,并非饮用水,原告的鼻癌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在厂区建设期间,工人中午不回家吃饭,公司每天向工人支付5元午餐补助。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应聘在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包括原告刘贵清、证人解某某等几名工人自发组织小食堂,利用警卫室及厂区内深井水由原告刘贵清负责在警卫室做饭,食用井水一月左右,感觉井水有味,就不再食用,外出取水做饭。2012年6月,原告外出治病,7月2日经吉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癌”,住院31天,花销医疗费、检查费、药费等58654.86元。2012年7月6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经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批准试运行三个月,8月20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2年8月9日,被告以原告曾受过刑事处罚和长期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现原告诉讼来院,以其在被告工作期间饮用污染的井水和空气致使患上鼻窦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66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工伤社会保障部门已超过时限不予受理,现以民事案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应以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该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环境污染赔偿,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应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而作为侵权人的企业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许可被告试运行,即对城市污水处理,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食用井水时存在污染的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井水存在污染和其患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贵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贵清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门卫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间饮用了污染的井水一个多月和长期的空气污染而患鼻窦癌,住院59天,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9657.52元。上诉人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的损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上诉人称不存在污染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才取得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运行许可证。被上诉人称公司的水井是生产用水,上诉人的鼻窦癌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单位的井水即是生产用水,也是饮用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疾病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136条,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我公司井水即是生产用水也是饮用水与事实不符,该井水只是生产用水。
上诉人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彭城木制品厂高鹏证明一份。2、集安盛鑫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厂区水污染,被上诉人买纯净水给职工喝。3徐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送水时间。4、焦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水污染以后,警卫室卫生间的水气味刺鼻。5、集安市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存在精神损害。6、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3只是证明给送水了。关于焦某某,被上诉人代理人不认识这个人。证据5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病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2014)集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
上诉人提供证人吕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11月份通的水,上诉人来单位以后,大约年底发现水有异味不能饮用,从外面送水喝,我们厂邻近的两个厂井水也不能饮用,也是外送水喝,一直到我离开。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家葡萄地和被上诉人单位的铁栅栏有两三米远,地里有口井,2012年6月发现井水是绿色的,经乡里协调被上诉人单位给我送水用于葡萄打药,一段时间以后又不给我送水了,现在井水还不能饮用。证人刘某某证实:证人和刘贵清是邻居关系,2012年3、4月份到刘贵清工作的地方去找刘贵清,发现卫生间的水有异味,特别刺鼻。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和刘贵清以前是同事关系,刘贵清曾饮用过厂区里的井水。
上诉人刘贵清认为四位证人证实内容属实。
被上诉人对四位证人证实内容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集安市医院诊断书系其生病诊断的凭证,不足以支持在本案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上诉人提交的(2014)集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其待证事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饮用的厂区井水有异味,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因为环境污染而提起的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因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饮用厂区污染的井水和长期空气污染而导致其患鼻窦癌。而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2012年7月6日经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批准试运行三个月,8月20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即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被上诉人才开始通水运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食用的井水虽然有异味,但不足以说明存在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食用的井水和空气存在污染,故本院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井水和空气存在污染与其患病和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刘贵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秀芳
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
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