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与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明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坚,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百福司镇茶辽村五组。 经营者李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李汝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经营者: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经营者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在江西省高安市与被告湖北省来凤县龙板电站签订了编号为10112101的合同标的物为“水轮发电机、水轮机、手电动调速器、励磁装置、控制屏”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700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三次共给付了原告货款10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来凤县龙板电站所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5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所称被告尚欠货款45000元是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为质保金,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余5%款项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从未办理决算和产品合格验收工作。因此我们双方所定合同仍在履行中,所以原告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请求判定原告将不合格产品拉回,退还被告方货款;或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整改调试,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3、请求判定原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共计170780元等。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为被告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07万元。(二)收货确认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的合同产品。(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25000元,尚欠45000元。(四)对账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但45000元为质保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2015年7月22日做出的环境监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号机组产品质量不合格,噪音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条文,证明行业标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三)损坏配件以及缺少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发错货物导致被告延误安装增加工时费。(四)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错货物。(五)向德福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安装误工造成延误费28000元。(六)购售电协议、电量电费通知单,证明我公司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不能享受新电新价政策。 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的仅是环境监测报告不足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由鉴定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原告方没有予以认可,该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四)勘查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只不过是双方在进行勘查的意见,被告用双方的意见来质疑原告发错货是不妥的。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向德福只是一个安装工,质量问题应由国家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对尚欠45000元认为是质保金,因双方订立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关联性,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由鉴定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损坏配件及缺乏清单及造成误工等费用应由双方确认等,原告理由成立。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原告)提供给需方(被告)水轮机,规格型号ZD690-LH-140,φ=+10°,3台;水轮发电机SF250-24/1730,3台;手电动调速器SDT-600,3台,励磁装置LKT可控硅励磁,3台,控制屏THP-2Z,3台,总金额107万元,质量要求:1、按国家或行业标准;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三包期一年;交货地点:泰豪公司。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提供水机、电机及相关设备质量检测报告,到货后七天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30%,二个月后付进度款20%,提供时付合同总额95%,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等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水轮机、发电机等,被告也陆续付给原告货款1025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5000元,被告以该款为质保金,机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故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电机设备至今未能正常发电,双方从未办理决算和产品合格验收工作,请求判令原告将不合格产品拉回,退还被告方货款,判令原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共计170780元等。因被告该主张具有反诉理由,被告方可以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决定到来凤县去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反诉,且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水轮机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及损失依据,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经营者李某某偿付原告江西泰豪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经营者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克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