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红、陈继尧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云,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尧,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林,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林,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陈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芬(系其妻),女,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施红因与被上诉人陈继尧、刘保林、陈保林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红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2、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争议的“围墙”、“排水沟”的来龙去脉。上诉人家的住房由父辈于七十年代初建盖,被上诉人家建房时间均晚于上诉人家,由于被上诉人家建造的地势高于上诉人家房屋之处,上诉人家房屋地势低凹,容易积水。多年来,一到雨季便遭雨水浸泡,积水进屋,影响上诉人居住生活。同时,三被上诉家图方便,在住房墙角开通排水孔,向外排放生活污水。排放的污水按由高至低的自然流向,沿雨水冲刷而成的浅沟通过地势低凹的上诉人家排放;致使上诉人家与陈继尧家之间南北向的土路上泥泞路滑,影响通行。2016年,村里路面硬化,路面添高,陈保林家便埋设排水管道,本来管道可以沿路向南埋设排放;但为省事省钱向北埋设至上诉人家围墙外。此围墙由上诉人父亲生前于1994年建盖,至今已经25年有余。当时,陈继尧家向上诉人父亲请求在房屋地界南端内让长20余米的地基建盖围墙,陈继尧家在父亲让出的地基建盖北面围墙时,将当时的“排水沟”隔在其围墙外。为居家安全,上诉人父亲便建盖了长1.8米、宽0.3米、高2.8米的围墙与陈家围墙连接,“排水沟”自然而然地被围在墙内,20余年无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排水通畅。事实上,所谓的历史排水沟只不过是雨水自然冲刷而成的地表浅沟;刘保林家东北角猪圈处排放也原是上诉人家使用的地界,上诉人父亲在此栽种有石榴树,父亲答应让给刘家使用,刘家在此建盖厨房、猪圈却阻挡了浅沟的排水。迫使排水改道绕过刘家厨房、猪圈在上诉人家拐了三道湾从西墙排出。(2)一审判决拆除的东南侧围墙由上诉人的父辈建盖于1994年及凿口的西侧围墙是上诉人家至今已经使用长达25年的不动产物权,与本案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1994年的围墙“档”住的仅是陈保林一户,和被上诉人陈继尧、被上诉人刘保林无关,其共同请求拆除已经使用25年老围墙,不合常理;况且,刘保林家后建盖的厨房及猪圈也档住了排水沟的西侧的”历史”排水通道,也应该判决拆除。(3)三被上诉人污水排放,污染了环境,致使上诉人家生存居住环境日益恶化,污染上诉人家的饮水安全,危及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从事禽畜养殖和屠宰的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禽畜粪便、尸体和污染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上诉人家在新农村建设中将自家地基垫高,免除雨水、污水的灌注浸泡,明沟该为埋设排水管排水,正是响应国家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社会发展的国策;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陈继尧、刘保林、陈保林辩称,1、上诉人修建“围墙”、隔断“排水沟”,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相邻排水权益。三答辩人房屋北面与上诉人房屋南面相邻处,30余年来就有一条公共排水沟,沿陈保林家北面自东向西流经陈继尧、刘保林家北面与上诉人家南面相邻处,答辩人陈继尧、刘保林、陈保林三户生活用水及雨水均通过该排水沟排出。上诉人为了扩大自家宅基地面积,修建“围墙”、隔断历史性“排水沟”,致使答辩人家庭生活用水和雨水无法排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相邻排水权益。导致雨水倒灌到答辩人居住的房屋内,将答辩人的猪圈、房屋淹没。2、本案诉争排水沟符合地理以及流水的自然走向,具有历史性和唯一性,相邻排水秩序已经形成。答辩人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地势均为东高西低,答辩人陈保林家的雨水和生活用水一直是向西排放,答辩人刘保林、陈继尧家的雨水和生活用水一直是往住宅北边排出后向西排放,答辩人已使用上述排水沟30余年,相邻排水秩序已经形成。2019年1月,上诉人将答辩人排水的排水口堵住。2019年4月,上诉人运来泥土将排水沟掩埋。2019年7月,上诉人用水泥对尚在争议的排水沟进行浇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3、上诉人为扩大自家宅基地面积而修建“围墙”、隔断“排水沟”的做法影响了答辩人的日常生活,破坏了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的邻里关系,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有利于恢复答辩人原有的生活秩序,维护答辩人相邻排水权益。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拆除“围墙”,在上诉人西面围墙与答辩人刘保林猪圈北面围墙相邻处开凿高0.5米,宽0.5米排水口,符合当地生活习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继尧、刘保林、陈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施红在其房屋南面与陈继尧、刘保林房屋北面围墙边由东向西至施红西面围墙与刘保林猪圈北面围墙相邻处留出宽0.5米,深0.5米,长34米的排水沟,并在施红西面围墙与刘保林猪圈北面围墙相邻处开凿高0.5米,宽0.5米的排水口,排除对三原告家的排水妨碍,使三原告家的生活用水及雨水能够顺利排至村里的公共排水沟内;2.依法判令施红拆除私自建盖的位于其房屋东南侧与陈继尧房屋东北侧相邻处长1.8米,宽0.3米,高2.8米挡住排水沟的围墙,排除对陈保林家的排水妨碍,恢复历史性排水通道,同时便于三原告对排水沟进行清理,使排水通畅;3.依法判令施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继尧、刘保林、陈保林与施红均系弥勒市新哨镇招纳村民委员会下司宗渡村的村民,四户毗邻而居。陈继尧、刘保林的房屋位于施红的房屋南面,陈保林的房屋位于施红的房屋东南面。陈继尧于1985年建盖砖木结构的瓦房3间,1986年建盖的洗澡间、猪圈、杂物间及北面与施红相邻的围墙。2011年10月10日,陈继尧拆旧建新,同年10月16日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建房,四至界线为:东至路,南至杨永明,西至刘保林,北至施红,建盖坐东朝西砖混结构房两层,水一直是排北面。1989年,刘保林建盖了洗澡间及猪圈,1990年建盖了砖木结构瓦房3间,水一直是排北面。2014年12月26日,刘保林拆旧建新,同年12月28日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建房,四至界线为:东至陈继尧场院,南至杨文兵滴水线0.5米处,西至杨永生后院处排水沟,北至施红家场院围墙处,建盖了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1984年,陈保林建盖了土木结构瓦房3间。2009年11月27日,陈保林拆旧建新,同年12月4日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建房,四至界线为:东至路,南至钱永军,西至路,北至空地。2016年,村上修路,因路基较高,陈保林家无法排水,村上在路上安装了1根排水管,将水排往施红家这边,在施红家没有填高地基之前,排水是畅通的。施红房屋南面一直以来就有一条排水沟,自东向西流淌,且该地势东高西低,陈保林家的水一直排向西边,陈继尧、刘保林家的水排往北面后又排朝西边村中水沟。后来施红在其房屋东南侧与陈继尧房屋东北侧相邻处砌起的长1.8米、宽0.39米、高2.8米围墙,原来该墙上留有一排水口,2019年1月,施红将排水口堵起来,隔断了上述排水沟。2019年4月,施红拆除其靠院心南边土木结构的瓦房3间,将其院心地基填高,将三原告的排水沟全部掩埋,致使三原告的水无法排出。另查明,2019年7月,施红对其院心部分进行了浇灌。原、被告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根据现场查勘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房屋地势为东高西低,应遵照水的自然流向。刘保林、陈继尧家的水一直排往北边后再往西边排出,施红将土填高,将刘保林、陈继尧的排水口堵塞,致使刘保林、陈继尧无法排水,陈保林家的水一直排往西边,施红在其房屋东南侧与陈继尧房屋东北侧相邻处砌起的长1.8米、宽0.39米、高2.8米围墙,2019年1月,施红将排水口堵起来,后来将院心硬化,隔断了上述排水沟,2019年4月,施红拆除其靠院心南边土木结构的瓦房3间,将其院心内的地基填高。2019年7月,施红在硬化自家院心时将三原告与其共用的呈东西向排水沟填高、硬化,阻碍了三原告的排水,影响了三原告家的生活,现三原告主张由施红在其房屋南面与陈继尧、刘保林房屋北面围墙边由东向西至施红西面围墙与刘保林猪圈北面围墙相邻处留出宽0.5米,深0.5米的排水沟,并在施红西面围墙与刘保林猪圈北面围墙相邻处开凿高0.5米,宽0.5米的排水口,排除对三原告家的排水妨碍及由施红拆除建盖的位于其房屋东南侧与陈继尧房屋东北侧相邻处长1.8米,宽0.39米,高2.8米挡住排水沟的围墙,保持排水通畅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房屋南面与陈继尧、刘保林房屋北面围墙由东向西至施红西面围墙与刘保林猪圈北面围墙相邻处留出宽0.5米,深0.5米的排水沟,并在施红西面围墙与刘保林猪圈北面围墙相邻处开凿高0.5米,宽0.5米的排水口,供陈继尧、刘保林、陈保林排水,并保持该排水沟排水畅通。二、由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其房屋东南侧与陈继尧房屋东北侧相邻处长1.8米,宽0.39米,高2.8米的围墙,保持排水畅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施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三被上诉人房屋地势高于上诉人房屋地势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家的排水已形成由高到低的自然流向。而上诉人在拆旧建新时,不顾及三被上诉人多年形成的排水流向,将自家院心地基填高,将三被上诉人的排水沟全部掩埋,致使三被上诉人的水无法排出。上诉人应承排出妨碍、恢复排水通道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