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与孙永修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二审019鲁01行终156号孙永修诉雪野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维持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李勤,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修,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济南市中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雪野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永修房屋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莱芜市莱城区变更为济南市莱芜区,辖区机构名称一并变更。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雪野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在原莱芜市莱城区(济南市莱芜区,下同)雪野镇河北村建养殖场一处。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雪野镇畜禽养殖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粪污输送机排水系统进行改造,并增加粪污处理设施。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上述养殖场属违法污染企业为由,要求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下午5点前自行拆除养殖场,逾期被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之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养殖场的设备、建设。同年9月2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上述养殖场实施了拆除行为。2018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涉案养殖场是否系被强拆,强拆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被告有无相应行政职权。本案中,在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养殖场通知书,且原告录制的拆除现场视频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就在拆除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否认涉案强拆行为系由其实施,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养殖场系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养殖场系被强制拆除,且强拆行为系由被告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照以上规定,有权机关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行政处理,应首先作出行政决定,限令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移;在原告于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催告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逾期不予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方可进一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执行。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下午5点前自行拆除养殖场,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决定事由为养殖场系污染企业,决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第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从以上规定可见,乡镇人民政府不是环保违法行为的惩治主体。具体到本案,被告对涉案养殖场污染问题不具有法定处理职权,《限期拆除通知》系其超越职权作出,该拆除通知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告亦无自行执行该通知、对涉案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的职权。被告涉案强拆行为无职权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雪野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永修养殖场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雪野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雪野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施对涉案养殖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是错误的。一、是否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强拆行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由上诉人签发,但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必然实施了强拆行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一审中,上诉人对视频资料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全面说明了该视频资料无法证明系上诉人实施强拆的理由。三、涉案养殖厂是被上诉人自行拆除的。视频中的拆除行为实际是其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以后,在百般不愿和监督下的自行拆除行为。四、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合法权益,且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永修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于2018年9月2日被拆除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亦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雪野镇政府曾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孙永修作出莱雪限拆字(2018)1011号限期拆除通知,载明:“……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务必于2018年8月28日下午5点前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拆除当日视频录像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有上诉人雪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上诉人雪野镇政府否认其组织或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认为系被上诉人孙永修自愿拆除涉案建筑物,而孙永修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雪野镇政府应当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孙永修自愿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雪野镇政府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孙永修自愿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由上诉人雪野镇政府组织或实施了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雪野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对其依法拆除;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雪野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确认雪野镇政府强制拆除孙永修养殖场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吉锋 审 判 员 孙继发 审 判 员 张极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禹明璐 书 记 员 聂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