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选明与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9民初1812号
原告:张选明,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洺阳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选明与被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俊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璐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建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明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法定委托代理人韩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选明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技术工人,每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违法辞退,将原告赶出公司。2016年6月2日,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永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6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三、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12000元。四、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公司辩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法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非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热镀锌工作,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均规定热镀锌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批准后才可建设开工。这些都是法律强行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原、被告未经环境评价和批准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原、被告就此项目产生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多年从事此项目生产,应当知道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于非法的劳动关系。二、不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假设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也应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三、原告基于非法劳动关系向法院提出主张,属非法利益,依法不应受到保护,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法院应当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技术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不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选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2、被告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系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3、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2015】021号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热镀锌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不在被告公司工作)。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热镀锌工作,月工资12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12000元。6、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程序规定,该劳动仲裁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16年6月2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表的经营范围注明不包括热镀锌,明确注明了限制的项目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说明原被告之间是非法劳动关系。对3、4、5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在被告单位是从事热镀锌工作。足以证明双方是非法劳动关系。虽在判决中认定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判决书并未注明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其三个月工资。证据6证明被告欠其5月份的工资,但欠几天及多少未表达。所欠工资数额应当是实际未领的数额,不能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实际上不欠原告工资。双方属于非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原告第三项违法辞退经济赔偿12000元不应支持,原告是自己辞职的,并非被告解雇。原被告系非法劳动关系,解除是正确的。因原、被告不是合法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被告提交其公司2015年三、四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三、四月份工资已领,并证明原告工资数额为11400元、10400元。原告日薪应为400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张选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资数额应当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张选明的日工资为:12000元÷21.75天=551.72元。被告主张每日工资400元,不予认可。被告所称的工资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劳动者的休息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选明主张被告泽成交通应支付拖欠工资款36000元,被告提交2015年3、4月份开支表证明原告已领取3、4月份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应为一个月,结合(2015)永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书查明部分原告张选明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应确定为88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原告双倍工资6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辞退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及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选明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等共计68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泽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代理审判员 赵 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印)
书记员李凯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